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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更(一)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198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90年5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114號、第662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79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8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鄰居乙○○○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房屋並未委託其代為出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乘乙○○○出國之際,於89年6 月1 日,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9 之1 號住處,擅自將該房屋出租予不知情之黃春木,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1 年,自89年8 月1 日起至90年

7 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 萬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訂約時支付1 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甲○○即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甲方)」欄偽簽乙○○○之署押,而偽造以乙○○○為出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足生損害於乙○○○,並進而持該房屋租賃契約書要求黃春木依約支付押租保證金1 萬元而行使之。黃春木於支付押租保證金後,與友人巫美鳳旋將物品搬入上開房屋,占有使用該房屋。嗣於89年6 月4 日為乙○○○之弟媳李春幸發覺,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依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25 號判例:「偽造私文書罪,以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上訴人出售其與自訴人共有之租榖,雖以該上訴人與自訴人2 人名義向甲書立售條,其實自訴人並未在場,由上訴人代為署名簽押,但於該名押之下註一代字,已明此項名押非自訴人所簽,即與捏造他人名義之條件不合」。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但據其之前於原審到庭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以告訴人乙○○○之名義與黃春木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乙○○○於89年

4 月26日出國前有委託被告代為處理該房租出租事宜,當時告訴人即告知租金額度及交付房屋鑰匙,且89年6 月1 日與黃春木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僅係預約,契約書上有附記需等告訴人同意內容後,才有效力,且收取之押租保證金1 萬元已於89年7 月28日返還黃春木,之前告訴人即曾委託伊處理該房屋之租賃事宜等語。經查:

(一)依告訴人乙○○○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所持有之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係從被告所交付之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影印而來,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於影印後已交還給被告,其所持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之內容與原本相同等情在卷。而依證人乙○○○於本院所提出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於本院卷),被告雖於告訴人乙○○○出國之際(告訴人於告訴狀陳稱,告訴人係於89年4 月1 日離台赴美國,旅居美國久未返台),於89年6月1 日,以乙○○○名義立約將乙○○○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房屋出租於黃春木,但於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乙○○○名下加載「因事出國」,於立契約人(甲方)簽名蓋章欄雖以「乙○○○」名義簽名,但於該簽名下又載:「代簽人:甲○○」,並蓋有被告「甲○○」印章,依此項記載,應已表示簽約時,乙○○○並未在場,該「乙○○○」簽名並非本人親簽,係由被告代簽,參照上開判例意旨,實難謂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

(二)又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而本件被告被訴上開事實縱令屬實,被告僅意在取得租金而已,並無竊佔該房屋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佔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件應屬民事糾紛。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佔之犯行而論處被告罪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明富法 官 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