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右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旋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段○○號前,見屋旁由乙○○○所經營之「阿比香檳榔攤」無人看顧,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其內,徒手竊取置幣箱內之硬幣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七元及櫃台上之藍長壽牌香菸一包(市售價格四十五元),得手後,正欲騎車離去之際,適為在前址屋內幫董貴福理髮之乙○○○發現,趨前予以攔阻,並要求返還財物,詎甲○○竟不知及時罷手並返還贓物,猶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與乙○○○相互拉扯、推擠,並扯破乙○○○之上衣,且藉優勢體力將之推擠至屋內廚房,壓制按於牆上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幸經董貴福見狀出言制止,甲○○始罷手騎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為警據報循線在同鄉境內台一線省道四五九公里又八百公尺處查獲,並起獲其竊得之硬幣、香菸(已發還乙○○○)。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侵入被害人乙○○○所經營之「阿比香檳榔攤」竊取其內硬幣二百六十七元及藍長壽牌香菸一包(市售價格四十五元)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和乙○○○互相拉扯,也沒有扯破她的衣服,是她抓住我的衣服,並扯破我的褲子,且把我拉到廚房,我才扯開她的手,騎腳踏車離開,沒有對她施強暴的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被告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硬幣二百六十七元及藍長壽牌香菸一包(市
售價格四十五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被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五張附於警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竊盜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準強盜之犯行,惟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稱:當時我正在客
廳替董貴福理髮,忽然我就發現甲○○已進入檳榔攤內,用手拿走攤內硬幣二百六十七元及藍色香菸一包,我喝令他不要拿,可是他還是拿取,之後要騎腳踏車逃逸,我阻止他,他就拉扯我,把我的衣服撕裂,因為我不敵他,他就騎腳踏車往台一線楓港南下處逃逸等語(見警卷第三頁);另於偵查中陳稱:「當天下午二點多,我在檳榔攤後方住宅幫董貴福理髮時,看到甲○○走入我的檳榔攤,從檳榔攤的台子上我放錢的地方拿走二百六十七元,都是五十元、十元、一元的零錢,我就立即進去檳榔攤,要他把錢放下,但他不肯,又出手拉我的衣服,並推我出檳榔攤,推我到馬路上,拉扯了一陣子,他把我推到家裡廚房,那時董貴福出聲說『少年人,要做好一點』,甲○○聽到才逃跑。」、「(問:除了拿走妳的錢還有拿什麼東西?)一包香煙。」、「(問:妳有無受傷?)沒有。只有衣服被扯破。」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頁);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述:「我在屋內理髮,剛好我的大門對著檳榔攤,我轉頭看到他(指被告),我跑出來叫他不要跑,錢還我,他欲逃跑時,我拉住他的褲子,那時東西已經在他手上,我拉住他褲子並拉破,他還是繼續往外跑,他已經跑出檳榔攤到了馬路上,我就追出去,那時他說我拉破他褲子,他就說也要拉破我的衣服,兩個人就在馬路上繼續拉衣服並拉破我衣服,我有大喊,路人有看到。大家在看時,他用手將我往屋內推,推到廚房,並將我按在牆壁上,當時檳榔攤的大門鎖住,所以他從檳榔攤的旁邊將我推到屋內的廚房,沒有穿過檳榔攤,待剃頭的阿伯出聲,他才跑掉。」等語甚詳(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四頁),前後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當庭提出遭被告扯破之衣服一件為證(見本院上訴卷第五二頁)及警卷所附衣服被扯破相片一幀為佐(見警卷第二一頁)。被告於警訊時亦供稱:「因為檳榔攤老闆娘說我搶她的錢,所以我才與她拉扯的。」、「(問:你是否有拉扯乙○○○上衣?)有扯裂,她也有拉破我褲子。」等語(見警卷第七頁);另於偵查中供述:「(問:為何發生拉扯?)她說我搶劫,我說沒有,我有把她的衣服拉破。」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嗣於原審中仍供稱:「我們有拉扯,雙方衣服都拉破了。」、「(問:當時情形?)...沒有打架,就是拉扯到廚房,...。」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十九、三三頁);參酌證人董貴福於偵查中亦證稱:「(問:那天發生什麼事?)看見甲○○、乙○○○在互相拉扯,但我不知道他們為何會拉扯。」、「(問:你看見他們在哪裡互相拉扯?)是從檳榔攤那裡一直拉到住家廚房。」、「(問:甲○○有無對乙○○○動粗?)我只看見他們互相拉扯,我就說『少年人,要好好做』。」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足見被害人乙○○○指訴上情,顯非虛詞。被告係於被害人乙○○○幫證人董貴福理髮之際,侵入其經營之檳榔攤行竊,適經被害人乙○○○發現後,趨前予以攔阻,並要求被告返還贓物,詎被告仍不罷手,為圖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與之相互拉扯,並扯破其上衣,且藉優勢體力將之推擠至屋內廚房,壓制按於牆上,當場對其施以強暴之行為等情,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伊沒有和乙○○○互相拉扯,也沒有扯破她的衣服,是乙○○○抓住伊衣服,並將伊拉到廚房云云,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所稱:被告有使用暴力,因為他被我發現拿錢及香菸,我制止他,叫他還財物,他不肯,他要逃逸,我制止捉住他,他就反抗,用雙手推我、拉扯我並毆打我,一直從路上檳榔攤到廚房內等語(見警卷第四頁反面);因與其於偵查中所稱:「(問:妳有無受傷?)沒有。只有衣服被扯破。」、「(問:被告除了搶妳的東西並扯破妳的衣服之外,還有對妳施用什麼暴力嗎?)沒有。」等語不符(見偵查卷第二一頁),且證人董貴福於偵查中亦證稱:「(問:甲○○有無對乙○○○動粗?)我只看見他們互相拉扯。」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頁),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被害人乙○○○為毆打之施暴行為,被害人乙○○○此部分之指訴,自難採信,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所謂施強暴或脅迫,只須有此行為即為已足,
不以至使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此與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者不同。而所謂強暴,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所稱之脅迫,衹要在客觀上可使人發生恐怖觀念之行為,即足當之,至該人是否因而心生畏怖,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竊盜犯行被乙○○○發現並攔阻其離去後,為圖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與乙○○○相互拉扯,並扯破乙○○○之上衣,且藉優勢體力將其推擠至屋內廚房,壓制按於牆上,自足認有當場施強暴之行為,要無庸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開各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有上開準強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財物得手後,因遭乙○○○攔阻、要求返還財物,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對乙○○○施以強暴,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論處。被告所為之前開普通竊盜罪,為其嗣後所為準強盜罪之基本事實,不另論其普通竊盜罪。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九十一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四十七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勤奮努力,獨立謀求生活之資,竟藉竊取他人財物獲利之心態可議,且於得手後見被害人出面攔阻時,不知及時返還贓物,為圖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當場施以前開之強暴行為,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犯後又飾詞卸責,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準強盜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章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江泰章法官 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丙玉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