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用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馬公航空站,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參拾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馬公航空站,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參萬伍仟捌佰參拾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馬公航空站,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止,任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馬公航空局七美輔助站(下稱七美站)主任,負責綜理七美站所有事務,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詎甲○○基於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七美站並未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分別向明田商號(設澎湖縣七美鄉南港村八號)、順美商號(設澎湖縣七美鄉南港村十九─六號)購買附表一、二所示品名之商品,竟向明田商號、順美商號索取空白收據,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止,在澎湖縣七美鄉平和村七美站辦公室內,或由自己或指示不知情之七美站工友兼出納夏芳葶,連續在空白收據上虛偽記載日期、品名、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再將記載完成之收據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單據黏存單,並在單據黏存單用途說明欄記載接待外賓後,經由不知情之七美站員工董文斌等人分別於單據黏存單上證明或驗收欄及經手欄簽章(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甲○○復於單據黏存單上單位主管欄核章,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後於附表一、二所示收據所載日期之次月月初,提出馬公航空局申請核發零用金補助款,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致馬公航空局承辦會計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予以如數核發,甲○○即將之據為己用,甲○○共計詐得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三十元得手。又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在七美站辦公室內,因現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得公司)承包七美站機車棚、停車場、籃球場及環境美化工程而借用七美站之水、電,現得公司現場負責人乙○○乃給付二萬元予甲○○以給付水、電費用,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規定將二萬元交予會計入帳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否認有利用職務詐取財物及侵占公用財物犯行,辯稱其確有購買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其他物品充作公用,然該等物品依規定無從核銷,故依慣例取得空白收據記載咖啡包、荼包、砂糖等品名,又其收受乙○○交付之二萬元,係乙○○欲作犒賞員工用,其乃將之用於員工聚餐二次、消夜、加菜、中秋節福利金等用途,餘款亦有移交,其並無意圖不法所有而侵占公用財物及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並未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分別向明田商號、順美商號購買附表一、二所
示品名之商品,仍向明田商號、順美商號索取空白收據,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止,在七美站辦公室內,或由自己或指示不知情之七美站工友兼出納夏芳葶,連續在空白收據上記載如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品名、金額,再將記載完成之收據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單據黏存單,並在單據黏存單用途說明欄記載接待外賓後,經由不知情之七美站員工董文斌等人分別於單據黏存單上證明或驗收欄及經手欄簽章(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復於單據黏存單上單位主管欄核章,其後於附表一、二所示收據所載日期之次月月初,提出馬公航空局申請核發零用金補助款,致馬公航空局承辦會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予以如數核發,共計領得一萬五千八百三十元等事實,已經證人夏志清、陳友波、莊耕榮、董文斌、夏芳葶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明田商號實際負責人夏志清分別於澎湖縣調查站證述及在原審審理中結
證稱:「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三月八日、九十年四月三日、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合計七千零四十元應係無交易事實,而是七美輔助站人員索取空白收據自行填載的...」、「七美輔助站每次買RO水都只有數桶,最多不過十餘桶,該張收據數量為三十桶,並非事實」、「(發票)都不是我的筆跡。」、「(問:是否知道他們拿空白收據的用途?)不知道他的用途,只知道是要報帳用的」等語(見偵查B卷第一四七頁反面~第一四八頁、原審卷第一五七~一五八頁)。
⒉證人即順美商號負責人陳友波分別於澎湖縣調查站證述及在原審亦結證稱:
「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共八千七百九十元並無交易事實,而係由七美轉助站主任甲○○向本人索取空白收據,請本人代寫或渠自行或渠另找他人填寫內容」、「甲○○很少向本商號購買物品,每次來購買的金額都不大,最主要的目的還是要來索取空白收據」、「(問:商號是否有賣咖啡、荼包、細砂糖?)有...」、「(問:七美航空站是否常常來拿空白的收據?)有」、「(問:被告是否常常拿空白的收據?)有,因為做生意,所以不好意思拒絕」、「...他們拿空白收據如何使用我不清楚,大部分是被告來拿的...」等語(見偵查B卷第一六一頁反面~第一六二頁、原審卷第一五五~一五六頁)。⒊證人莊耕榮分別於澎湖縣調查站證述及在偵查、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本人
並未看到茶葉包、咖啡包,是甲○○要我在驗收欄簽名」、「本人並未購買,是甲○○指示我在經手欄簽名...」、「(問:你為何在...收據經手欄簽名?)主任(即被告)叫我做,都是在七美站辦公室,我不敢不簽」、「(問:被告有無購買收據上的東西?)我沒有問...」、「(問:有無去明田商號及順美商號拿過空白的收據?)沒有,但有一些經手人是我,是主任(即被告)要我填的...當時我告訴夏小姐錢要交給主任...」、「(問:在調查站的證詞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偵查B卷第二六、一一三頁、原審卷第一八四、一八五頁)。
⒋證人董文斌分別於澎湖縣調查站證述及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結證稱:「本
人從未購買咖啡、奶精、茶包、砂糖等物品...是甲○○要我在經手欄內簽名,並要我從出納夏芳葶處領到錢,把錢交給他,實際上本人並未購買。
」、「本人自到任後,從未購買茶葉包、咖啡包、奶精、砂糖等物品,如.
..單據係購買前揭物品而本人為經手人,都是甲○○指示我在經手欄簽名,並將領到的錢交給他」、「(問:你們在調查站所說是否實在?)實在,有看過筆錄」、「主任是長官,長官指示我不敢不簽,我沒有看到他購買那些東西...」、「(問:順美商號收據經手人是你?)有時是主任(即被告)要我們依照他的指示在空白的收據上寫,夏小姐將錢交給我的時候,我再轉交給被告」等語(見偵查B卷第三七頁反面~第三八頁反面、第一一四頁、原審卷第一九0頁)。
⒌證人夏芳葶分別於澎湖縣調查站證述及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結證稱:「.
..九十年三月八日是甲○○拿空白收據指示我依據他口述購買物品、單價、總價、購買日期要我填寫的,並要我在經手欄蓋章...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是甲○○以繕寫好之收據叫我在經手欄蓋章...」、「(問:你們在調查站所說是否實在?)實在,有看過筆錄」、「(明田商號及順美商號收據)經手人有部分是我的,是因為主任(即被告)去買的,因為主任(即被告)要驗收,所以請我蓋經手人...」、「(問:明田商號及順美商號收據是否你依據被告的指示填載物品及單價?)是的」等語(見偵查B卷第五八頁反面、第一一四頁、原審卷第一八0、一八一頁)。
此外,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登載不實之收據附卷可稽(見偵查B卷第一四九~一六0頁、第一六三~一七五頁)。再被告亦供述並未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分別向明田商號、順美商號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但有向明田商號、順美商號取得空白收據記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內容後,提出馬公航空局申請核發零用金補助款一萬五千八百三十元等情在卷。至被告固辯稱其確有購買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其他物品充作公用,因該等物品依規定無從核銷,故依慣例取得空白收據記載咖啡包、荼包、砂糖等品名,其並無意圖不法所有等語,然被告就上開所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所辯即難採取。
㈡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收取現得公司現場負責人乙○○給付之二萬元,且
未依規定將二萬元交予會計入帳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確交付二萬元予被告等語明確(見偵查B卷第四、一0七~一0八頁、原審卷第一七四~一七七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供述收取二萬元後未依規定將二萬元交予會計入帳之情(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乙○○交付二萬元予被告係支付水電費一節,亦迭經證人乙○○證在卷(見偵查B卷第四、一0七~一0八頁、原審卷第一七四~一七七頁),被告固辯稱其收受乙○○交付之二萬元,係乙○○欲作犒賞員工用,其乃將之用於員工聚餐二次、消夜、加菜、中秋節福利金等用途,餘款亦有移交,其並無意圖不法所有侵占入己等語。然證人莊耕榮、董文斌、夏芳葶、辛鑫、黃光松分別於偵查及原審結證稱被告並無請客吃飯等語,至七美站員工節慶聚餐及福利金之經費來源,證人辛鑫、黃光松、夏芳葶、莊耕榮、董文斌或稱係預算公費,或稱係鄉公所輔助,或稱不過問,或稱來自公積金,或稱不甚清楚等語(見偵查B卷第一一四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五0~一
五四、一八0、一八四、一九0頁),至證人莊瑞華、張昱正、曾俊華、朱震球雖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述被告有宴客吃飯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四、二一六~二一七、二二七~二二八頁、本院上訴卷第一二五頁),證人薛麒旺於原審雖證述被告有移交一筆三千元不明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但證人辛鑫、黃光松、夏芳葶、莊耕榮、董文斌、莊瑞華、張昱正、曾俊華、朱震球、薛麒旺均未證稱員工聚餐、福利金之經費來源及移交經費係來自廠商提供,則屬一致,證人黃光松復證稱不知有廠商提供資金犒賞員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採信。再證人乙○○交付二萬元予被告既係支付水電費,已如前述,而證人蔡光燦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承包商給付水電費應繳庫等語(見偵查B卷第二0五頁),是被告收受而持有之證人乙○○交付之水電費二萬元即屬公用財物,被告收受後未依規定交由會計入帳,其意圖不法所有而侵占該款,至為顯明。
綜上所述,被告侵占公用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將乙○○交付之二萬元據為己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又被告記載不實收據請款,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名,另被告在職務上所掌單據黏存單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事項後,持向馬公航空局領款,使馬公航空局承辦會計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公文書,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七美站員工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屬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且觸犯同一罪名,均為連續犯,應各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公訴人就被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固未起訴,但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予敘明。至被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侵占公用財物罪與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侵占公用財物所得金額僅為二萬元,而利用職務詐取財物所得金額僅為一萬五千八百三十元,均在五萬元以下,情節輕微,乃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就被告侵占公用財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漏未審酌,尚有未洽。㈡被告利用職務詐取財物所得金額為一萬五千八百三十元,原判決誤計為一萬五千一百三十元。㈢被告被訴藉端勒索財物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詳後述),原判決併予論罪科刑,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未犯侵占公用財物、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侵占公用財物,並以不實單據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惟念其前未曾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詐得財物甚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三萬五千八百三十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予以追繳發還被害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馬公航空站,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利用現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得公司)承包七美站機車棚、停車場、籃球場及環境美化工程之機會,於同年三月間某日,向現得公司現場負責人乙○○之妻舅張萬雄表明借款十五萬元遭拒後,竟藉端以現得公司承作該工程係向七美站借用水、電而未繳費為由,將該工程斷水、斷電,使現得公司損失約五萬元,翌日乙○○旋在七美站辦公室內交付二萬元予被告,欲作為現得公司因承作該工程初期使用七美站之水、電費用。㈡八十九年三月間,被告代表七美站以每月八千元代價聘任丙○○為該站清潔工,詎於同年四月初,被告即利用其具有聘用七美站清潔工之職權,基於勒索財物之犯意,於丙○○就職之際,即以丙○○清潔工作內容太輕鬆為由,藉端勒索丙○○每月需交付所得八千元中之四千元,丙○○為恐得罪被告乃無奈應允,按月在澎湖縣七美鄉南港村四鄰十一之二號住處或七美站交款,至九十年四月止,共交付五萬六千元現金予被告花用,嗣至九十年六月間丙○○因工作量增加,始不再按月交款。因認被告此部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
六、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係以證人乙○○、丙○○、莊耕榮證述及丙○○領取工資領據、存摺影本附卷可憑,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被訴犯行,辯稱乙○○係自願交付二萬元作為犒賞員工,另其因要求丙○○盡心盡力工作,致丙○○心生不滿而挾怨報復,其均無藉端勒索財物之行為等語。
七、經查:㈠被告固迭次坦承收受乙○○交付之二萬元之情,然證人乙○○於調查站證稱:
「我對...甲○○未通知即斷水、斷電之行為相當不滿,為此我即於翌日將先前借用之水、電費用,以二萬元現金於七美輔站辦公室交予甲○○...」等語(見偵查A卷第七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要繳水電費,他(指被告)有說不必了,我說不行,一定要繳水電費...」等語(見偵查B卷第一0七頁),於原審中證稱:「(問:施工期間有無向航空站借過水電?)有...」、「(問:七美航空站有無向你索討費用?)沒有,但是我自己有交付二萬元給他們付水電費。」、「(問:何項理由不讓你們使用水電?)當時沒有說明,二萬元交給他們是當水電費用。」、「斷水斷電的原因是我和我小舅子猜想,可能跟借款有關係。」、「施工中,當時被告說水電不給我們用,所以我才交付二萬元給被告當水電費用...那時因他水電不給我用,我不高興所以我記得特別清楚...」、「向航空站借用只有一月左右,後來我們自己找來馬達發電...交付二萬元是在斷水斷電之後,之後就沒有再借用水電...」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三~一七六頁),是依證人乙○○上開證言,並無從證明被告有藉端向乙○○勒索財物之行為。
㈡證人丙○○於澎湖縣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均證述自八十九年四月起,
至九十年五月止,按月給付被告四千元等語(見偵查A卷第十二~十三頁、偵查B卷第六八頁反面~第七0頁、第一一三頁、原審卷第一八五~一八八頁),並提出領取工資之領據、存摺影本、支票存根為證(見偵查A卷第三三~四一頁、偵查B卷第七一至八一、一七九至一九三頁),另證人莊耕榮於澎湖縣調查站、偵查及原審雖亦為相同證述(見偵查A卷第十八頁、偵查B卷第二五~二六、一一三頁、原審卷第一八四頁)。然被告堅詞否認向丙○○按月收取四千元,而證人丙○○領取工資之領據及證人丙○○所有之存摺影本、支票存根僅能證明證人丙○○按月有領取工資八千元之事實,並無從據以證明被告向丙○○按月收取四千元一節,至證人莊耕榮已證稱被告向丙○○按月收取四千元之事係經由丙○○告知等語明確,是證人莊耕榮既未親見親聞被告向丙○○按月收取四千元之情,證人莊耕榮之證言亦不得據為作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證人丙○○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證人丙○○片面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遽認被告有藉端向丙○○勒索財物之行為。
綜上所述,被告此部份被訴藉端勒索財物犯行,既無從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被告藉端向乙○○勒索財物之行為與前開侵占公用財物有罪部分為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藉端向丙○○勒索財物之行為與被告藉端向乙○○勒索財物之行為係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法官 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附表一:(明田商號)┌──┬───┬─────────┬────┬─────┬────┬──┐│編號│日 期│品 名 │金額(元)│單據黏存單│單據黏存│合計││ │ │ │ │經手欄 │單證明或│ ││ │ │ │ │ │驗收欄 │ │├──┼───┼─────────┼────┼─────┼────┼──┤│一 │⒊⒑│三合一咖啡包 │三00 │黃光松 │ 甲○○│ │├──┼───┼─────────┼────┼─────┼────┤ ││二 │⒎│咖啡包、茶包 │六二0 │董文斌 │ 甲○○│ │├──┼───┼─────────┼────┼─────┼────┤ ││三 │⒑│咖啡包、茶包 │六二0 │董文斌 │ 莊耕榮│ │├──┼───┼─────────┼────┼─────┼────┤ ││四 │⒓│茶包 │六00 │夏芳葶 │ 林玉茹│ │├──┼───┼─────────┼────┼─────┼────┤ ││五 │⒉⒖│咖啡、茶、奶精、糖│六八0 │莊耕榮 │ 甲○○│ │├──┼───┼─────────┼────┼─────┼────┤ ││六 │⒎│咖啡包、茶包 │四一0 │夏芳葶 │ │ │├──┼───┼─────────┼────┼─────┼────┤ ││七 │⒒│咖啡包、茶包、砂糖│七五0 │夏芳葶 │ 甲○○│ 元 │├──┼───┼─────────┼────┼─────┼────┤ 0 ││八 │⒊⒏│咖啡包、茶包 │五四0 │夏芳葶 │ 甲○○│ 4 │├──┼───┼─────────┼────┼─────┼────┤ 0 ││九 │⒋│咖啡包、茶包、砂糖│六四0 │夏芳葶 │ 甲○○│ 7 │├──┼───┼─────────┼────┼─────┼────┤ ││十 │⒏│咖啡包、茶包、砂糖│六四0 │夏芳葶 │ 許昭財│ │├──┼───┼─────────┼────┼─────┼────┤ ││十一│⒐│咖啡包、茶包、砂糖│六四0 │夏芳葶 │ 甲○○│ │├──┼───┼─────────┼────┼─────┼────┤ ││十二│⒌│RO飲用水 │六00 │甲○○ │ 董文斌│ │└──┴───┴─────────┴────┴─────┴────┴──┘附表二:(順美商號)┌──┬───┬─────────┬────┬─────┬────┬──┐│編號│日 期│品 名 │金額(元)│單據黏存單│單據黏存│合計││ │ │ │ │經手欄 │單證明或│ ││ │ │ │ │ │驗收欄 │ │├──┼───┼─────────┼────┼─────┼────┼──┤│一 │⒏⒌│咖啡包、茶包 │六二0 │董文斌 │ 甲○○│ │├──┼───┼─────────┼────┼─────┼────┤ ││二 │⒋⒓│咖啡包、茶包、砂糖│六二0 │夏芳葶 │ 董文斌│ │├──┼───┼─────────┼────┼─────┼────┤ ││三 │⒍│咖啡包、茶包、砂糖│六二0 │夏芳葶 │ 甲○○│ │├──┼───┼─────────┼────┼─────┼────┤ ││四 │⒏⒉│杯水 │六00 │林玉茹 │ 王明輝│ │├──┼───┼─────────┼────┼─────┼────┤ ││五 │⒏⒘│咖啡包、茶包、砂糖│六二0 │董文斌 │ 甲○○│ │├──┼───┼─────────┼────┼─────┼────┤ 元 ││六 │⒑│咖啡包、茶包、砂糖│六二0 │夏芳葶 │ 甲○○│ 0 │├──┼───┼─────────┼────┼─────┼────┤ 9 ││七 │⒓⒛│咖啡包、茶包、砂糖│六二0 │夏芳葶 │ 甲○○│ 7 │├──┼───┼─────────┼────┼─────┼────┤ 8 ││八 │⒑│咖啡包、茶包、砂糖│六四0 │夏芳葶 │ 甲○○│ │├──┼───┼─────────┼────┼─────┼────┤ ││九 │⒒│咖啡包、茶包、砂糖│六四0 │夏芳葶 │ 甲○○│ │├──┼───┼─────────┼────┼─────┼────┤ ││十 │⒓│咖啡包、茶包、砂糖│六四0 │夏芳葶 │ 甲○○│ │├──┼───┼─────────┼────┼─────┼────┤ ││十一│⒉⒏│糖果、開心果、瓜子│六00 │甲○○ │ 董文斌│ │├──┼───┼─────────┼────┼─────┼────┤ ││十二│⒋⒙│咖啡包、茶包、砂糖│六四0 │甲○○ │ 甲○○│ │├──┼───┼─────────┼────┼─────┼────┤ ││十三│⒌⒑│餐盤、菜刀等 │一三一0│甲○○ │ 辛鑫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