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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更(一)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29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原名張國欽)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律師

徐建光律師洪世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3 號中華民國90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77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張國欽)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自民國88年11月9 日起,將其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挖土機挖取該地點之細砂外運出售得利,再提供該地點取砂後所留下長約30公尺、寬約8 公尺、深約1 公尺之坑洞,供不特定人傾倒、堆置廢棄物,迄同年8 月18日止,由屏東縣警察局會同屏東縣政府環安稽查小組派員查獲時,仍有建築廢棄物堆置現場之狀態繼續存在,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3 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屏東縣警察局會同屏東縣政府環安稽查小組89年8 月18日之會勘報告及現場相片9張、被告曾經屏東縣政府以88年11月29日88屏地用字第209430號函通知應於同年12月12日以前恢復原狀作農牧用地使用,被告歷經9 個月之漫長時間,仍未能將坑洞填平,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回填上開坑洞及上開土地上所堆置之土大部分均為建築廢棄土,被告以不適農作之建築廢棄土填平坑洞亦不合理等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辯稱:本案被查獲之廢棄土,係被告前案違反區域計劃法判決確定前所購入,並堆放於系爭土地上。上開廢棄土經被告用篩選機器挑出石塊、混凝土塊及清洗後分開堆放,將好的砂土賣出。被告另有向吳清吉購買他因施作農路改善工程遺留之工程剩餘土3 車,欲篩選出好土出售。89年8 月18日,吳清吉運第3 車工程剩餘土來系爭土地堆放時,警方就來了。其實當天被告是僱用聯結車司機許再騰要將篩選好的砂土運出出售。尚未裝載運送之前,剛好警方就到來。被告向吳清吉購入工程剩餘土,係屬可用之資源。並非讓吳清吉傾倒廢棄物。被告在系爭土地堆置之廢棄土,大多是前案違反區域計劃法時所留下,被告只是從廢棄土中篩選出好的砂土出售供人使用而已,並無讓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不法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88年11月9 日起,在其所有之上開經編定為一般農業

區農牧用地土地上堆置廢土,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經屏東縣政府於88年11月29日以88屏地用字第209430號函通知應於同年12月12日以前恢復原狀,供為農牧用地使用,屆期仍未恢復原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違反區域計劃法,遂以89年度偵字第12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潮州簡易庭於89年7 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業經原審調取原審潮州簡易庭89年潮簡字第303 號卷核閱屬實。而依上開調閱卷附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屏東縣政府環安小組取締盜濫採砂石現場會勘報告暨所附現場相片可知,被告前案所為,係在其所有土地上堆置大量砂土,並無何挖取坑洞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早於前案中在上開土地上挖取坑洞,即屬誤會。

㈡屏東縣政府環安小組於89年8 月18日另至現場取締結果發現

:該地置有怪手、堆土機、砂石拖車及4 輪拼裝車各1 部,長約30公尺。另堆置建築廢棄土,高約2 公尺、長約30公尺、寬約5 公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環安小組取締盜濫採砂石現場會勘報告及相片在卷足憑。而證人即屏東縣政府環保局人員郭東昌及唐敏章於原審均證稱:上開坑洞其實並不明顯,不像是故意挖的等語(參原審90年5 月30日及8 月15日訊問及審理筆錄),而依現場相片觀之亦未見有明顯大型之坑洞,則上開坑洞是否被告有意挖取即有可疑。且上開坑洞面積僅約240 平方公尺,為上開地號土地總面積7,518 平方公尺之三十一分之一,實屬微小,被告果欲於該地挖洞供人回填廢棄物,應非如是。

㈢被告自88年11月間即購買砂土整理後出賣一節,早經其於前

揭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中陳稱在卷,上開土地上迄今且設有砂石篩選器具,是被告辯稱購土後整理出賣等語,堪以採信。另在前案會勘報告中記明「現場堆放3 處砂土,高約6公尺、長約30公尺、寬約10公尺」,比較本件案發後之會勘報告上記載「堆置建築廢土高約2 公尺、長約30公尺、寬約5公尺」,二者砂土數量相差約1500平方公尺之巨,再觀察前案與本案各攝得之相片可知,二者堆置物品大皆以砂土為主,本案之砂土已減少甚多,現場小堆之磚塊、水泥塊及柏油等廢棄物,未混雜泥砂等情,核以被告供稱係購買砂土整理出賣,本案之堆置物均是前案堆置之砂土,而磚塊、水泥塊及柏油等物是砂土經篩選整理後留下等語,尚堪採信。

㈣被告雖坦認於89年8 月18日向證人吳清吉(業經為不起訴處

分)購買剩餘土石方3 車之事實,惟依內政部於89年5 月17日函頒實施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謂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本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3 月8日環署廢字第0011745 號函則依內政部上開函頒事項及行政院於86年12月31日以台86內字第52110 號函示認為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佐。而證人吳清吉載運之土石為農路改善工程之剩餘土石之事實,分據證人吳清吉、宋芳男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4 、53、32頁、原審卷第28、29頁及本院94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堪認該3 車土石方為公共工程施工產生之剩餘土石方。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且函詢屏東縣新園鄉公所亦認本件工程剩餘土稍加整理,應可種植,有該所89年11月2 日89園鄉建字第11524 號函在卷可佐,是該3 車土石方即非棄置無用之物,而為有用之資源,至為明確。

㈤證人即司機許再騰於警訊證稱:『我於89年8 月16日才開始

上班的,是聯結車司機;因為張國欽他還在將現場的砂石挖起來清理,還不夠砂石的量外運,所以就都還沒有運出;現場之前我還沒有去上班時就有堆放一堆砂子約有100 立方(公尺)的砂子,而我去上班後他才只有挖了40立方(公尺)的砂子起來清洗;(問:現場砂土張國欽是從何處挖起來的?),就是現場堆放廢棄土及柏油路面廢棄物的後面挖起來的;吳清吉他剛好載運廢土進場傾倒。』然於原審則結稱:「我是被警察查獲當天受僱於被告,我那天要開始工作,警察就來了,我當天去時被告的砂石就已經放在現場了,我沒有看到被告挖砂石,他有開怪手在剷平土地,我是第1天上班」(見原審卷第16頁)。證人許再騰供述受僱於被告之時間雖有出入,但其受僱於被告係為運送被告篩選好的砂土外出出售於他人乙節,應無疑義。而依警卷第12頁背面編號㈤之照片所示,許再騰之聯結車於案發當時停放於系爭土地,等待載運篩選好的砂土甚明。又依警卷所附現照片觀之,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停放有挖土機及砂石篩選器具,顯然係在處理現場之廢棄土。而被告向吳清吉所購入之3 車工程剩餘土,係可用之資源,並非廢棄物,已如前述。而依現場照片觀之,尚未經被告篩選之廢棄土中,雖含有少量之瀝青,但大多為石頭、磚頭及混疑土塊,均為可用之資源。而現場廢棄土中之少數瀝青,係被告前案堆置之廢棄土經被告篩選後所留下等情,又經論述如前。而前案堆置現場篩選好的砂土堆積如山,顯非短時間內可處理完成,至為明顯。從而,證人許再騰於警訊供述:現場砂土(指篩選好之砂土),係被告就現場堆放廢棄土及柏油路面廢棄物的後面挖出來乙節,顯然與實情不符,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證人許再騰於原審之上開供述,較為合理,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尚堪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建榮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