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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更(一)字第 3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四六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十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第六分隊警員,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承辦自訴人乙○○所涉嫌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圖績效,竟利用職務之便,偽造自訴人於該案中之指紋,並湮滅該案中之紙條,將原字條調包,加以偽造,其後使用偽造之證據送交法院,充當該案證物,導致法院因該證物而為錯誤判決,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及第一百六十四條之湮滅證據罪嫌,爰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自訴。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事情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又按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一)自訴人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其自訴狀係以自訴被告甲○○為圖警政積效,而與其他承辦員警,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所承辦自訴人槍炮案件中所有證物加以變造及偽造,而且將原件證物加以湮滅,並而使用偽造、變造之證物,將其證物送交法院,充當刑案證物,導致法院因其所移送之證物誤判,自訴人含冤待獄,而認被告涉嫌誣告及煙滅證據等罪等語,其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本件自訴案時陳述自訴意旨:「甲○○涉嫌誣告、湮滅證據等。餘如自訴狀所載。變造、偽造指紋、字條。將字條調包,指紋是我的,但不可能在炸彈上採到,是來路不清的指紋。這是八十七年的案子,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一八號據此判我有罪」等語,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自字第四四四號卷第一頁至第三頁所附自訴狀,及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訊問筆錄可據。據自訴人所自訴之內容,被告所涉之基本犯罪事實應屬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之誣告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

(二)自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提出之告訴狀則以:「具狀人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第六分隊等多位員警約談到案,而於當日上例多位警員為使不法之手段,而意圖取供,施以暴力之手法足以觸犯多項不法之行為,且不服法令、法條而為具狀,身心精神到了極大的傷害,而使具狀人為之不服,決提告訴。右例員警所涉嫌法條如左: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濫用職權追訴處罰罪)、第一百二十六條(凌虐人犯罪)、第一百二十七條(違法執行刑罰罪)、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補充告訴狀中指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第六分隊,多名員警涉嫌傷害、誣告、瀆職等多預不法之行為,而為使告訴人身心精神受到極大的傷害,使告訴人為認不服,而提告訴。事實:後補。」等語,此有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0六九號偵查卷所附之前開告訴狀及補充告訴狀可稽。

(三)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所提之告訴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開庭進行偵查,自訴人乙○○除表示被告等多位警員因刑求逼供而涉犯瀆職及傷害罪嫌外,並表示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字條非其所寫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調閱上開偵查卷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無誤,當日偵查時自訴人乙○○陳稱:「(那字條是你寫的﹖)不是。」,有該日偵查筆錄影本在卷可憑,是觀諸自訴人前揭告訴內容及檢察官之偵查範圍,除包括被告甲○○等多位員警因刑求取供而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瀆職罪嫌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外,尚包括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誣告罪嫌,此由自訴人乙○○之補充告訴狀內明白敘明『誣告』二字可證(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補充告訴狀),是自訴人乙○○前曾以被告偽造自訴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字條,且將該字條送交法院充作證物,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誣告罪嫌,向檢察官告訴被告甲○○等多位警員涉嫌誣告,甚為明確。嗣該他字案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終結,改簽分偵字案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號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該案卷宗可憑。

(四)雖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六號判決,於本次發回之意旨以高灣高雄地方法院於調查本件自訴案件時,自訴人之自訴意旨中雖提及:「被告‧‧‧變造、偽造指紋、字條,將字條調包,指紋是我的,但不可能在炸藥上採到,是來路不清(明)的指紋,‧‧‧」。而乙○○則於告訴案件中,係就檢察官訊問關於字條否其書寫一節,予以否認,並未積極指訴被告偽造字條,偽造證據誣告,與自訴案件明確指訴被告偽造指紋、字條誣告,容未盡同,能否認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與告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而認屬同一案件,自有研酌餘地等語。惟衡之前述告訴案件中,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偵訊中問及:「那字條是你寫的?」,自訴人乙○○答:「不是」之情觀之,顯然檢察官係究乙○○所控指所訴之多位員警有偽造字條一節進行偵訊調查,始對乙○○訊問該字條是否為其本人書寫,既然乙○○否認該字條為其書寫,雖其並未積極及明白表示被告偽造字條、偽造證據,惟乙○○否認據以認定其有無涉嫌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之證據為其所書寫,則無非係向檢察官指訴有人偽造該字條等犯行。又雖然乙○○於告訴狀中未具體指明被告甲○○偽造指紋、字條,僅稱「多位員警」,惟查當時承辦自訴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之員警為被告甲○○及鍾任文,自訴人乙○○所指,無非以承辦之被告等員警偽造指紋、字條等犯行,而檢察機關亦因此發動偵查權,是以前後二案就偽造、變造證據部分之指訴之內容相同(乙○○所提告訴之犯罪事實又較自訴部分為廣),同一告訴事實既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依首揭法條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即不得再行提起自訴,而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亦不得提起自訴。

(五)又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亦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於國家對於單一案件僅有單一刑罰權,為避免重覆追訴、重覆行使刑罰權之結果,因此對於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等而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不得再提起自訴。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而言。而犯罪事實是否為同一,除包括事實上同一外,尚包括法律上同一之情形,即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屬於同一案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偵查前開案件時,如前所述,已就偽造或變造字條之部分為調查,而就指訴偽造指紋部分,應係為指訴被告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罰之單一犯意接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屬同一案件;就於本案指訴被告湮滅等紙條之刑事證據部分,亦屬與被告遂行自訴人受刑事處罰之目的所為,自有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屬同一案件。既然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依首揭法條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即不得再行提起自訴。

四、原審法院以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即不得再行提起自訴,而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後案之自訴範圍與前案之告訴範圍有所不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陳啟造法官 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一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