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李偉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83號中華民國90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526號、89年度偵緝字第2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0年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5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猶自85年11月間(25日以後)起,明知所收受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並未中獎,而係由不詳姓名之人將其號碼變造成與85年11月25日開獎之統一發票中獎號碼相同之統一發票,竟與蔡君雯、余承宗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由甲○○將各該經變造後之統一發票交予蔡君雯與余承宗,再以蔡君雯之名義向各該銀行兌領統一發票之獎金,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行庫,合計共詐得新台幣(下同)2 萬3 千元,甲○○、蔡君雯與余承宗旋將所詐得之金額朋分花用。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統一發票之犯行,辯稱: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不是我變造的,我也從未交付任何發票予余承宗及蔡君雯等語。
二、經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余承宗、蔡君雯證述甚詳,證人余承宗於偵查中結證稱:「八張發票都是甲○○交給我們的,我與蔡君雯、甲○○拿八張發票去領錢,當時我們都在一起玩,我與蔡君雯領了錢都交他。」等語(見89年度偵緝字第281 號第36頁背面),其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結證稱:「(原判決附表之八張發票何來?)是甲○○交給我,我交給蔡君雯去領的,甲○○1 次拿2 張給我,他說他沒有證件,叫我去領,我們夫妻去領,由甲○○開車載我們夫妻去。」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君雯於本院94年1 月19日審理時結證稱:「扣案之發票,是余承宗交給我叫我幫被告甲○○換,不是甲○○交給我的,至於發票真正來源,我不清楚,都是聽余承宗講的,印象中甲○○在我家拿發票給余承宗一次。」、「所有的發票都是甲○○載我們去領的,好像沒有要去別的地方。」、「我將中獎的發票拿到銀行換錢以後,將錢交給余承宗,之後回到甲○○的車上,我坐在後座,因此余承宗有否將錢交給甲○○我不清楚,我兌領本件發票時,與余承宗還沒離婚,二人的感情普通,應該是87年離婚的,余承宗與甲○○兩人當時是好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大致相符,足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8 張發票係被告甲○○交給余承宗、蔡君雯前去銀行領取無誤。
(二)至證人余承宗於本院94年2 月16日審理時結證:「本案扣案之發票是朋友『細仔』交給我的,我開始不知道是變造的,後來才知道。「細仔」是我在磕藥的時候認識的,並非當庭的被告,因為那時我有吃安非他命,所以隨便講,是事後想起當時我拜託甲○○開車載我與蔡君雯去領統一發票中獎的獎金,我沒有告訴我太太發票是從何處來的,因當時我的小孩出生沒多久,有點發燒。但90年6 月27日我坐什麼交通工具來法院,誰陪我來的,因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我與我太太去領本件發票的時候,我們還沒有離婚,感情不錯,我是進了監所之後才離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然證人余承宗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均未提及有「細仔」之人,其證稱於90年6 月27日本院前審作證時因吸用安非他命因而亂講,但事後想起當時係其拜託甲○○開車載其與蔡君雯去領統一發票中獎的獎金等情,然對於90年6 月27日坐何交通工具來法院,或誰陪他來法院等情,卻因時間太久而忘記了,既然其因施用安非他命而於90年6 月27日作證時胡言亂語,且忘記90年6 月27日當日到法院作證之事,為何又事後想起更早之事,何況之前其所證述之情節又大致相符,果如之前作證均有施用安非他命,為何每次庭訊之證詞會相符?豈不矛盾?足見證人余承宗於本院94年2 月16日審理時所述,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之前所述較為可採。
(三)被告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余承宗之照片供其辨認時竟稱不認識余承宗,亦否認認識蔡君雯,然被告甲○○與余承宗係小學同學,且係鄰居,又時常在余承宗家出入,余承宗與蔡君雯係夫妻,被告甲○○即時無法從照片中辨認出蔡君雯,但亦無法辨認出余承宗,而供稱好像有見過,又好像沒見過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7526號偵查卷第16頁正、反面),實有違常理,益見其心虛之情。參以被告甲○○對於曾否載余承宗、蔡君雯去領取統一發票獎金一節,其先則供稱:「我只有一次載他們去鳳山,但不是去領發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頁),但於本院前審時供稱:「我有載他們出去玩,但沒有載他們去銀行。」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40頁),然於本院時又改稱:「我載他們出去不是刻意要去領統一發票,而是載小孩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其所述亦先後矛盾。
(四)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8 紙,經原審依職權送請財政部印刷廠鑑定結果,認依印刷專業技術研判,係屬號碼部位經變造處理之發票,此有財政部印刷廠89年11月23日財印政字第0890001754號函及鑑定結果分析表各一份附於原審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可稽,是以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均係遭變造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前述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屬私文書,此觀同法條第
3 項規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自明。至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58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又有價證券固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但具有此項特質之證券(文書),在論理法則上,不能解釋為均屬有價證券。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九條參照),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是以統一發票應非有價證券;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誤繕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惟公訴人所起訴事實,既均為行使如附表所示變造之統一發票,應認屬同一事實,而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應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被告甲○○與蔡君雯、余承宗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為數次行使變造統一發票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2 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既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蔡君雯持附表所示之發票向附表所示之行庫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應認公訴人已就被告甲○○與蔡君雯、余承宗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加以起訴,併此敘明。又被告甲○○曾於80年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5年10月14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甲○○部分,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係因貪圖小利,方觸犯刑章,且所詐得之金額亦僅2 萬餘元,尚非鉅款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依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統一發票8 紙,因已交付銀行兌領獎金,顯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同案被告蔡君雯、余承宗部分已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核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一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兌 領 時 間│兌領銀行│變造發票號碼│ 詐得金額 │├──┼───────┼────┼──────┼────────┤│ 1 │85年12月9 日 │台灣銀行│EH00000000 │ 新台幣(下同) ││ │ │楠梓分行│ │ 4 千元 │├──┼───────┼────┼──────┼────────┤│ 2 │85年12月9 日 │台灣銀行│ET00000000 │ 4 千元 ││ │ │楠梓分行│ │ │├──┼───────┼────┼──────┼────────┤│ 3 │85年12月9 日 │第一銀行│ET00000000 │ 4 千元 ││ │ │楠梓分行│ │ │├──┼───────┼────┼──────┼────────┤│ 4 │85年12月9 日 │第一銀行│EH00000000 │ 4 千元 ││ │ │楠梓分行│ │ │├──┼───────┼────┼──────┼────────┤│ 5 │86年1 月22日 │台灣銀行│EW00000000 │ 4 千元 ││ │ │鳳山分行│ │ │├──┼───────┼────┼──────┼────────┤│ 6 │86年1 月23日 │彰化銀行│EV00000000 │ 1 千元 ││ │ │鳳山分行│ │ │├──┼───────┼────┼──────┼────────┤│ 7 │86年1 月23日 │土地銀行│EV00000000 │ 1 千元 ││ │ │鳳山分行│ │ │├──┼───────┼────┼──────┼────────┤│ 8 │86年1 月23日 │彰化銀行│EV00000000 │ 1 千元 ││ │ │鳳山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