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3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黃慧婷律師
江雍正律師張永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鄭瑞崙律師邱揚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1 號中華民國92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053 、20610 、27342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子○○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子○○係高雄市楠梓區五常里第4 屆里長(任期自民國83年
8 月1 日年起至87年7 月31日止)及第6 屆里長(任期自91年8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負責綜理里辦公處業務;辦理里民申請服務事項;召開並主持鄰長會議、里民大會;應邀出席區公所召開之各種會議;推行敦親睦鄰、守望相助工作;指揮轄內鄰長及督導里幹事服勤情形;協助推行國民禮儀及國民生活須知,改善民俗事宜;協助推行市容查報及環境衛生事宜;其他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辛○○則係高雄市市議員陳萬達之女婿(妻陳秀霞,為高雄市市議員陳萬達之女),擔任陳萬達市議員服務處之秘書(助理),自72年9 月25日起至91年7 月31日止,先後擔任高雄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助理工程員、工程員、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程員,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子○○、辛○○2 人均明知關於違章建築之處理,除行政院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2 授權規定發布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在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即為「違章建築」;又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違章建築拆除時,敷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一併拆除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第3條、第6 條及第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高雄市政府亦曾公告對於新驗收完成及正在施工中之違章建築,不論規模、面積大小、構造材質一律即報即拆(高雄市政府執行違章建築取締措施參照之)。而高雄市政府如執行拆除違章建築時,遇有民代關說者,則依照高雄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員工處理請託關說、贈受財物及飲宴應酬執行要點第2 點第1項有關受理請託關說(係指其內容涉及非法,或因而對本機關業務之推行產生不當之決定,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相關規定處理,其處理方式約略可分為:㈠請託關說以書面為之者,受理人員應準用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之規定處理,並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㈡請託關說非以書面為之者,受請託或受關說人員應填寫請託關說案件報告表陳報其長官或上級機關首長核處,並知會政風機構;㈢請託關說以機關首長為對象者,該首長應將處理結果陳報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備並知會政風機構。子○○、辛○○2 人竟共同基於貪污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對於非主管、監督之違章建築處理事務,明知新違章建築依前揭規定,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竟對於高雄市楠梓區五常里居民請託違背建築法之違章建築即將拆除之際,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對於蔡昆祥、丁○○、己○○、庚○○等違建住戶,因有增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違章建築,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隊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日期查報其等分別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地點,建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建築物,應依同法第86條之規定勒令停工,並由該隊派工執行拆除等情,子○○及辛○○利用辛○○為高雄市市議員陳萬達女婿與擔任服務處秘書(助理)之身分關係,對於違章建築處理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冀謀圖利,連續先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人,交付子○○、辛○○2 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額現金,再由辛○○到達各該違章建築現場後,以其岳父陳萬達之名義,致使在場執行拆除違章建築公務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隊人員違背前揭之規定,僅做象徵性之破壞拆除即停止拆除,並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新違章建築通知單上簽寫「陳萬達」之署名及當日之日期,使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違建住戶之各該違章建築亦因此未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隊拆除而順利完工(迄今仍未拆除),子○○與辛○○2 人共同因此獲得貪污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 萬元(各自貪污所得金額實際上無從稽攷)。嗣辛○○於91年7 月14日下午2時31分許,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出境通關後,至同年月23日夜間9 時50分許,再搭機返臺而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通關;復於91年8 月7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證照查驗處擬出境逃亡,旋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持拘票拘提到案。而子○○則於91年9 月17日,為檢察官傳喚訊問後,予以逮捕。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子○○91年7 月24日、91年9 月5 日、91年9 月17日於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子○○91年9 月5 日、91年9 月17日於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之錄影帶結果,調查員有對被告子○○陳稱:「(拍桌)難道你要翻供就翻供嗎?你把我們當作
3 歲小孩子嗎?」、「針對你的說詞,辛○○的身份就轉變證人,你還笑得出來,你今天會被收押,你要有心理準備」、「路都給你走了,你不走,非要等到被人收押,你才高興…」、「明天要借提辛○○,明天就要見真章,有沒有說謊就知道,你今天若沒被收押,明天就可能被收押,或許你只剩今晚才能逍遙…」、「到時候把辛○○放出來,把你關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是應認被告子○○91年9 月5 日、91年9 月17日於高雄市調查處所為自白之任意性受有影響,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2)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子○○91年7 月24日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之錄影帶結果,該筆錄雖記載「被告子○○答稱:他(辛○○)向違建戶收取5 千元不等之費用」,惟錄影帶中被告子○○並未如此陳述(見本院卷二第36頁),是該筆錄之上開記載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辛○○於調查局高雄市調查局自白(91年9 月3 日以後)之證據能力: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辛○○91年9 月3 日於偵訊時之錄音帶結果,檢察官花10分鐘左右時間勸諭被告辛○○,以證人保護法規定供出其他共犯,檢察官表示法律授與我給你緩起訴等權利,或可以讓你不用關,被告辛○○表示願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另勘驗91年9 月6 日偵訊錄音帶結果,檢察官花甚多時間向被告辛○○表示,除了貪污部分講清楚外,其餘恐嚇、毀損部分也要一併講清楚,檢察官表示就恐嚇、毀損部分,檢察官有緩起訴或不起訴之權利,所犯貪污部分可以適用證人保護法來處理,被告辛○○仍有疑慮,請求檢察官當場發給證人保護書,檢察官表示星期一叫律師來拿證人保護書,趕快把案情交代清楚,早日讓你交保,被告辛○○願意以證人保護法之證人陳述案情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則被告辛○○於91年9 月3日以後於高雄市調查處所為自白之任意性顯受有影響,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三、證人壬○○○、丙○○、己○○、庚○○、宋嬌、郭登勝、王林定於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壬○○○、丙○○、己○○、庚○○、宋嬌、郭登勝、王林定於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為陳述,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辯護人復爭執其之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其他例外得為證據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四、證人甲○○、蔡昆祥於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1)證人甲○○於91年7 月25日在高雄市調查處證稱:這厝(鳳楠路112 、114 、116 號)增建兩樓,後來我找賓仔(子○○)來擺平,他有找富琮(辛○○)來處理,富琮是陳萬達女婿,錢是給富琮,大約6 萬元,處理馬上就拿了,是當天就拿了,是開票給他,開三信楠梓分社,我太太帳號827 何黃玉琴的票,他說他會處理好,過幾天拆除隊來一下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63至68頁、127 、128 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訊問當日,頭暈身體不舒服,我常到健仁醫院看糖尿病,我所講拿錢給辛○○不實在,6 萬元可能係當初請人工作需要給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4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沒有向我收取擺平違建拆除之活動費,我沒有交支票或現金給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 、204 頁)。
(2)證人蔡昆祥於91年10月31日在高雄市調查處證稱:工程款19萬元,加1 萬元拿去作違建,交給水泥包商劉水森,包商講的,我們錢交給他(劉水森),就沒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至82頁、112 頁);嗣證人蔡昆祥於92年5 月15日原審改稱:我不記得84年增建部分係誰蓋的,我不認識子○○、辛○○,我房子的亭仔腳有增建,工頭係找劉水森,劉水森沒有說需要違建活動費用,增加1 萬元係磁磚費用,不是違建活動費用云云;又於92年6 月26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增建部分土水師傅係劉水森,當初係黃宗成介紹我認識劉水森,1 萬元係補貼我家客廳1 樓原本地磚費用,我忘記在調查局有說過將活動費交給劉水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1至55頁);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1萬元係樓下地板磁磚費用,不是違建活動費用等語。
(3)證人甲○○及蔡昆祥2 人在高雄市調查處所為之陳述,均與審判中不符,本院審酌證人甲○○及蔡昆祥在高雄市調查處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當時被告又未在場,證人甲○○及蔡昆祥直接面對詢問調查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較無顧忌,亦較少考量利弊得失,而較無事後串謀迴護被告之情事,應與事實較相近,是其於在高雄市調查處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2 人在高雄市調查處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4)經本院分別當庭勘驗證人甲○○及蔡昆祥在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之錄音帶及錄影帶之結果,均與高雄市調查處之筆錄有不符之情形,故應以本院勘驗之結果為準(詳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2 、127 、128 頁),附此敘明。
五、證人甲○○、丙○○、己○○、庚○○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甲○○、丙○○、己○○、庚○○於偵查中均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本案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子○○(下稱被告)均否認有貪污犯行,被告辛○○辯稱:我未向違建戶拿錢,因我岳父陳萬達係市議員,我亦為陳萬達之助理,但未向議會登記,如有人房子將被拆,里長(子○○)會打電話來要求我出面去關心,拆除隊也知道陳萬達係我岳父,如果有拆除違建時,我都會到場表示關心,拆除隊會叫我在通知單上簽名後,如已拆除部分違建,就停止繼續拆除,如尚未拆除,則不予拆除;我曾因中油員工蕭文智去丙○○所開設之賭場賭輸4 百多萬元,蕭文智拜託我向丙○○說項,丙○○可能因此心懷芥蒂,存心想害我云云。被告子○○則辯稱:我未向拆除隊表示關心,要求不要拆除違建,祇因身為里長,為里民服務而向陳萬達市議員助理辛○○轉達,希望他能到場關心,我並未向違建戶拿錢轉給辛○○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被告子○○擔任高雄市楠梓區五常里第4 屆里長(任期自83年8 月1 日起至87年7 月31日止)及第6 屆里長(任期自91年8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一職,業據被告子○○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屬實在卷。而里長之職務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為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而所謂里公務之範圍未有明文統一規定,散見於各種法令規章中,綜合目前實務上辦理事項如下:「⒈綜理里辦公處業務;⒉辦理里民申請服務事項;⒊召開並主持鄰長會議、里民大會;⒋應邀出席區公所召開之各種會議;⒌推行敦親睦鄰、守望相助工作;⒍指揮轄內鄰長及督導里幹事服勤情形;⒎協助推行國民禮儀及國民生活須知,改善民俗事宜;⒏協助推行市容查報及環境衛生事宜;⒐其他里公務及交辦事項」,此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92年5 月26日高市民政一字第0920006127號函暨檢附「高雄市里長服務手冊」各1 件在卷可稽,其於本案行為時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無訛。
(二)被告辛○○係高雄市市議員陳萬達之女婿(妻陳秀霞,為高雄市市議員陳萬達之女),擔任陳萬達市議員服務處之秘書(助理)。又其自72年9 月25日起至91年7 月31日止,先後擔任高雄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助理工程員、工程員、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程員等情,亦據被告辛○○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是其於本案行為時亦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三)關於違章建築之處理,除行政院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
2 授權規定發布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在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即為「違章建築」;又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違章建築拆除時,敷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一併拆除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第3 條、第6 條及第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高雄市政府亦曾公告對於新驗收完成及正在施工中之違章建築,不論規模、面積大小、構造材質一律即報即拆(高雄市政府執行違章建築取締措施參照)。而高雄市政府如執行拆除違章建築時,遇有民代關說者,則依照高雄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員工處理請託關說、贈受財物及飲宴應酬執行要點有關受理請託關說(係指其內容涉及非法,或因而對本機關業務之推行產生不當之決定,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規定處理,其處理方式約略可分為:⒈請託關說以書面為之者,受理人員應準用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之規定處理,並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⒉請託關說非以書面為之者,受請託或受關說人員應填寫請託關說案件報告表陳報其長官或上級機關首長核處,並知會政風機構;⒊請託關說以機關首長為對象者,該首長應將處理結果陳報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備並知會政風機構。前揭違章建築處理之規定業經行政院內政部、高雄市政府先後發布在案,高雄市全體居民自應為明知,且為高雄市居民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辛○○、子○○2 人既分別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之工程員及高雄市楠梓區五常里里長,且均係設籍高雄市之居民,被告等2 人事後於91年6 月間,復曾分別登記參選高雄市第6 屆楠梓區五常里、惠民里里長,此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92年2 月7 日高市選一字第09204001710 號函附卷可考,對於前揭處理違章建築之規定益為明知而無法諉為不知,核先敘明。
(四)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違建住戶蔡昆祥部分:
(1)證人蔡昆祥於91年10月31日在高雄市調查處證稱:工程款19萬元,加1 萬元拿去作違建,交給水泥包商劉水森,包商講的,我們錢交給他(劉水森),就沒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至82頁、112 頁);嗣證人蔡昆祥於92年5 月15日原審卻改稱:我不記得84年增建部分係誰蓋的,我不認識子○○、辛○○,我房子的亭仔腳有增建,工頭係找劉水森,劉水森沒有說需要違建活動費用,增加1 萬元係磁磚費用,不是違建活動費用等語;又於92年6 月26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增建部分土水師傅係劉水森,當初係黃宗成介紹我認識劉水森,1 萬元係補貼我家客廳1 樓原本地磚費用,我忘記在調查局有說過將活動費交給劉水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1至55頁);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
我有增建廚房,各人負責個人的,只是同一個包工,工程費也是各自負擔,一萬元係樓下地板磁磚費用,不是違建活動費用等語。惟證人劉水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蔡昆祥的土水是我承作的。大部分住戶都有將原本屋內的浴室磁磚拆除重貼,包括室內浴室、廚房、1 樓、2 樓某一部分,當時貼磁磚的行情每坪工程款為2 千元,包括工錢及材料費。以1 萬元為例,頂多祇有5 坪的工程範圍。我當時這些住戶重新貼的範圍不只5 坪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5頁)。故證人蔡昆祥嗣後改稱:1 萬元不是違建活動費用,而係補貼我家客廳1 樓原本地磚之費用云云,顯係事後串飾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而該1 萬元應係擺平違建之活動費用無訛。
(2)證人劉水森於原審結證稱:本案增建工程是由我承作,大概是在84年間,印象中在工程中有市政府派員到現場,也好像有拆除亭仔腳,並沒有全部,有拆除隊去拆就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4頁),故拆除隊僅有象徵性的拆除違建行為,並未將違建全部拆除甚明。
(3)被告辛○○於92年4 月10日原審審理中亦供承:各該處理新違章建築通知函上之『陳萬達』署名均為我所親自簽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7 頁)。此外,尚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新違章建築通知單、違章建築處理隊違建案件處理登記簿、工作日記、違章建築照片等附卷足憑。再衡諸蔡昆祥、劉水森並不認識被告辛○○,故依常理應係透過該里里長即被告子○○轉託被告辛○○來出面處理擺平蔡昆祥之違建拆除事宜無訛。是足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蔡昆祥違建戶在增建過程中,曾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隊人員於84年3 月20日查報拆除新違章建築,蔡昆祥交付1 萬元之活動費,由被告子○○轉託被告辛○○出面處理,被告辛○○即於84年3 月21日到場,以其岳父陳萬達名義請託關說停止拆除新違章建築等情,應堪認定。
(五)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違建住戶丁○○部分:
(1)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84年間某日,其與父親丁○○均住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地址,因道路拓寬房屋被拆除,故在原址搭蓋鐵皮屋居住,因拆除隊人員已拆除該違建鐵皮屋之三片浪板鐵皮,經與辛○○聯絡後,辛○○表示擺平該違建要2 萬元,遂由其兄李文生付清現金交給辛○○,而鐵皮屋迄今仍未遭拆除;而子○○於91年
7 月底某日,曾找其父親丁○○,如果有人來調查違建活動費之事,不要說出有交付辛○○2 萬元之情形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3293號卷第98至101 頁),核與其於92年6月26日原審審理中結證情節大致吻合,而證人李文生亦同斯旨證述在卷。證人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稱:我父親先前告訴我有付錢,但現在我問他,他說似有似無,我父親告訴我,錢付2 萬元,交付時我沒有在場,錢是我哥哥與我父親出的,辛○○跟我們說要替我們處理,需要茶水費等語。亦仍稱辛○○表示處理違建事宜須付茶水費,及所付錢款係2 萬元不移,自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被告子○○於91年10月31日在高雄市調查處供稱:丁○○事後曾告訴我,被告辛○○曾向我拿2 萬元之活動費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0610 號偵查卷第28頁),亦與上開證人丙○○、李文生所證述之情節相互吻合,自應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3)再者,觀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隊84年8 月23日工作日記上明確記載:「第一層鐵皮浪板拆除2.4 ×3.
2 公尺,並註記陳萬達議員」等情;違建案件處理登記簿上則註記:「陳萬達,處理情形為—%」等情;處理新違章建築通知單上則記載:「第一層鐵皮浪板拆除3.2×2.4 公尺,8 月23日」等情。互核上開被告子○○供述、證人證詞及文書證據資料,足認被告辛○○、子○○2人有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違章建築擺平拆除為由,向丁○○、李文生、丙○○父子等人索取2 萬元之活動費無誤。至被告辛○○執以丙○○開設賭場,有存心陷害渠云云,前既無以此置辯,審理中亦無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前審審理時證人丙○○應傳到庭,被告辛○○亦不敢就此部分詰問,足認被告辛○○該辯解,為不可採信。
(六)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違建住戶己○○部分:
(1)證人己○○先後於偵查及92年6 月26日原審審理中供證稱;84年12月間,我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建物,因加蓋3 樓水泥建築及4 樓鐵皮屋等違建剛開工不久,即遭疑似拆除隊人員拍照,我就拜託當時之里長子○○處理,子○○即至我住處,告知該增建之建物係違建,並稱祇要送
2 萬5 千元即可免被拆除,隔1 星期後某日白天,我即依子○○電話指示○○○區○○路「陳其新醫院」對面民宅
1 樓文具店,將現金2 萬5 千元親交給子○○,隨即由子○○當面轉交給當時並不認識之辛○○,子○○當場並告知這樣就沒問題了,嗣後增建部分順利完工迄今未被拆除」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7053 號偵查卷第47、48頁、原審卷㈡第95至70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仍稱:我加蓋3樓水泥建築及4 樓鐵皮屋,拆除隊的人員有來勘查拍照,我就去拜託子○○處理,他說他會去找議員來處理,他去聯絡議員的過程我不知道,他告訴我說他找議員會幫忙,緩拆之費用,時間久了記不清楚等語。均證述確有經由被告子○○之請託花錢而擺平違建拆除事宜。
(2)被告子○○於91年10月31日在高雄市調查處供稱:違建戶己○○、庚○○案,我事先有問辛○○要多少活動費,我有將活動費金額告訴己○○、庚○○,由彼等2 人準備賄款,於是由我打辛○○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約他○○○區○○路路口附近○○○區○○街和旗楠路交會口附近碰面,然後由我分別帶己○○和庚○○前往碰面地點與辛○○見面,由己○○和庚○○各拿賄款交給我,再由我當場轉交給辛○○收受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0610 號偵查卷第28頁),亦與上開證人己○○所證述之情節相互吻合,自應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3)再自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隊違建案件處理登記簿及84年12月11日高市工違楠字第1653號處理新建違章建築通知單記載以觀,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違章建築物,係於84年12月11日查報,翌日執行拆除時,由被告辛○○以其岳父陳萬達名義關說,以致僅拆除百分之35等情,至堪認定。是以,互核此部分證據資料,顯見被告辛○○、子○○2 人有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違建擺平拆除為由,向己○○拿取2 萬5 千元之活動費等情至明。
(七)關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違建住戶庚○○部分:
(1)證人庚○○先後於偵查及92年6 月26日原審審理中供證稱:85年6 月間某日,我住處加蓋1 樓庭院及增建3 樓,動工後不久,我聽姑丈己○○說,里長子○○打電話給他,表示加蓋3 樓部分係違建,要我準備2 萬5 千元打點相關人員,否則會遭拆除,當晚即向姑丈己○○商借2 萬5 千元後,即依約與先生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與常德街路口附近小吃店前,經確認後將錢交給子○○收受,事後拆除隊到場僅告知1 樓庭院圍牆祇能蓋半牆用鐵杆圍籬,至於3 樓部分則未被拆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1至65頁),並經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在卷,亦核與被告子○○於91年10月31日在高雄市調查處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如前六(2) 所述,見91年度偵字第2061
0 號偵查卷第28頁),自應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故證人庚○○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改稱:我在上班我不知道,我沒有接到拆除的公文,我下班回家,就發現有一個洞,我不知道有拆除隊的人來調查,調查站之言不實在,因為我沒有講,我平時上班不在家,我沒有叫人家去關說,也沒有交付錢等語,顯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當以其前在原審偵審中之證述為可採。
(2)復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85年6 月22日高市工違楠字第1319號處理新違章建築通知單、違建案件處理登記簿、85年7月15日、23日、8 月6 日工作日記乙件在卷可稽。是以,互核此部分證據資料,顯見被告辛○○、子○○2 人有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違建擺平拆除為由,向庚○○拿取2萬5 千元之活動費等情至明。
(八)被告辛○○亦於92年4 月10日原審審理中供承:陳萬達市議員係我岳父,違建戶如接獲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隊處理新違章建築通知單後,會找里長子○○處理,而子○○則打電話要求我到場關心,而違章建築處理隊人員會讓我在處理新違章建築通知單上簽名,我均以我岳父陳萬達名義簽寫,則違章建築如已拆除部分,就停止繼續拆除,如尚未拆除,則不予拆除等語甚明;核與證人即違章建築處理隊副大隊長戊○○、班長柯廷彰、司機邱德明、班長陳明誠、許明泰等人先後於92年6 月26日、7 月17日、28日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2年2 月13日高市工務隊字第0920002846號函檢附如附表所示違章建築之違章建築處理隊工作日記、違建案件處理登記簿、處理新違章建築通知單、拆除紀錄表等文書附卷足憑。
(九)被告辛○○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自72年9 月25日起任職在前高雄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以其學、經歷進用為助理工程員;又於75年8 月15日,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升遷考核要點辦理升遷,調升為一般工程職系工程員職務(76年1 月16日改歸系為電力工程職系),辦理路燈管理、維護業務;87年9 月基於業務需要調整工作指派至管線科,辦理管線申挖、管理等業務;嗣於89年1 月24日因連續曠職,依規定予以停職,後於90年5 月16日復職;復因被告辛○○提出醫師證明以身體衰弱須長期療養,不勝任工作為由,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陳報資遣,並經高雄市政府核定自91年7 月31日資遣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人事處92年2月20日高市人二字第0920000789號函檢附被告辛○○履歷表、工作指派、資遣等文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2年2 月
7 日高市工養字第092000284 號函檢附被告資料及該局養護工程處組織規程等相關文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辛○○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均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之工程員,負責辦理路燈管理、維護等業務,而觀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組織規程(見原審卷㈠,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2年2 月7 日高市工養處字第0920002844號函)及分層負責明細表(見原審卷㈡,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2年7 月4 日高市工務人字第092001778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係負責處理高雄市道路、橋樑、交通設施、路燈、照明設備等工程養護、改善之規劃、設計、施工;公園、綠地、兒童遊戲場、苗圃等新建、養護、改善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及花草、樹木等培育、改良綠化工程、設計暨獎勵投資興建公園、兒童遊戲場之審查等施工事項;管線挖埋之申請勘查與核准、管制暨全市管線資料系統資料之建立等;道路、橋樑、路燈、照明設備、公園、綠地、廣場、行道樹及遊樂設施等保養、修護及有關機具之保管運用等事項,殊與違章建築之處理事務有明顯區別,故違章建築事務應非被告辛○○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十)綜上所述,被告辛○○、子○○2 人明知新違章建築依前揭規定,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對於五常里居民請託違背建築法之違章建築即將拆除之際,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時間,對於蔡昆祥、丁○○、己○○、庚○○等違建住戶,因有增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違章建築,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隊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
1 至4 所示之日期查報其等分別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地點,建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建築物,應依同法第86條之規定勒令停工,並由該隊派工執行拆除等情,渠等2 人利用被告辛○○為高雄市市議員陳萬達女婿與擔任服務處秘書(助理),對於違章建築處理事務均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冀謀圖利,先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人,交付被告子○○、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額現金,再由被告辛○○到達各該違章建築現場後,挾其岳父陳萬達議員之名義,致使在場執行拆除違章建築公務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隊人員違背前揭之規定停止拆除,並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新違章建築通知單上簽寫「陳萬達」之署名及當日之日期,而如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違建住戶之各該違章建築,亦因此迄今仍未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隊拆除而順利完工,被告子○○與辛○○2 人共同因此貪污所得為8 萬元(各自分配貪污所得無從稽攷)等情,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子○○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子○○、辛○○於本案行為時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詳如前述)。又按被告子○○、辛○○2 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圖利罪,先後於85年10月23日及90年11月7 日2 度修正公布,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即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85年10月23日修正同條項第5 款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90年11月7 日修正同條項第5 款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子○○、辛○○之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前後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應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本件修正前該圖利罪法定刑之規定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則其罰金刑已有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2 人並非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5 款圖利罪之規定。核被告子○○、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即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94號判例)。被告子○○、辛○○2人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子○○、辛○○先後4 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須於行詐時,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因勢乘便所致,必也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竟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詐財,始足當之,此與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以對非其職務之事務,因其身分而有影響力或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圖利者,迥然有別(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630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公訴人認被告子○○、辛○○2 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容有誤會,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附此敘明。又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2 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子○○另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
8 所示部分,亦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云云。惟查:
(一)被告辛○○、子○○2 人所為右揭有罪事實部分,應係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詳如前所述,是公訴人指摘被告辛○○、子○○就如附表貳編號1 至8 所示部分事實,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係誤會,核先序明。
(二)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違建住戶甲○○部分:
(1)證人甲○○於91年7 月25日在高雄市調查處證稱:這厝(鳳楠路112 、114 、116 號)增建兩樓,後來我找賓仔(子○○)來擺平,他有找富琮(辛○○)來處理,富琮是陳萬達女婿,錢是給富琮,大約6 萬元,處理馬上就拿了,是當天就拿了,是「開票」給他,開三信楠梓分社,我太太帳號827 何黃玉琴的票,他說他會處理好,過幾天拆除隊來一下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63至68頁、127 、12
8 頁);惟其於同日偵查時卻證稱:拆除隊寄告發單給我,我找子○○幫忙,子○○就找辛○○過來,我拿告發單給辛○○看,他跟我說要活動費6 萬元,我當場就點了6萬元「現金」給辛○○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3293號卷第84頁反面),則究竟是開票給辛○○或以現金支付,證人甲○○於同日先後在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訊之證述竟前後不一,且亦無何黃玉琴之支票往來明細以資證明,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證稱:訊問當日,頭暈身體不舒服,我常到健仁醫院看糖尿病,我所講拿錢給辛○○不實在,6 萬元可能係當初請人工作需要給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沒有向我收取擺平違建拆除之活動費,我沒有交支票或現金給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 、204 頁),故證人甲○○是否確有支付辛○○6 萬元之活動費,實屬可疑。
(2)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隊工作日記雖記載:「5F豎筋拆除,陳萬達議員」、違建案件處理登記簿註記:「處理情形%—%,陳萬達」及甲○○住處照片2 幀(見91年度他字第3293號卷第82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辛○○有出面處理,並無法以此即遽以推認證人甲○○有交付6 萬元之活動費給被告辛○○,故尚難認被告子○○、辛○○有何得利之情事。
(三)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違建住戶癸○○(其夫邱國儀使用)、乙○○、宋嬌、洪祝豊、壬○○○等部分:部分:
(1)證人邱國儀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房子係以其妻癸○○的名義登記,其妻已去世,接洽買賣及增建部分的事情都是由其妻處理,其對於查報違建拆除均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5 至147 頁)。故尚難認被告子○○、辛○○有收取違建拆除活動費之情事。
(2)有關附表二編號3 部分,即高雄市○○區○○路○○○ 巷○○弄○ 號房屋,為乙○○所有,調查處並未詢問乙○○,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查處93年2 月13日市肅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上訴卷第190 頁),檢察官偵查時亦未傳訊乙○○,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等均請求訊問乙○○,經本院前審及本院均傳訊無著(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傳訊),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未具體舉證,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尚難認被告子○○、辛○○有收取違建拆除活動費之情事。
(3)證人宋嬌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不記得增建工程係誰邀集的,也不記得工程款多少及是否有違建活動費用,祇要每期需要繳付工程款時,他們就會通知我繳交,增建部分後來沒有被拆除;增建前並未召集協調開會,有人告訴我要增建,問我是否要一同增建,我問他要多少錢,他告訴我,我就直接去交錢,工程中也沒有開會,不是由我主導開會再收集活動費交給拆除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至50頁)。又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住那裡,有與鄰居們一起蓋廚房違建,經由別人處理,我付錢,迄今該違建沒有拆除,我不知道為什麼沒有拆除,與鄰居們一起蓋的,該違建屋的費用,忘記交給何人,只要有人打電話告訴我,我就去交錢等語。雖可認確有增建屋前騎樓及屋後廚房,付款支付該違建費用,該違建迄今仍保全,惟均未提及收取或交付違建拆除活動費事宜,故尚難認被告子○○、辛○○有收取違建拆除活動費之情事。
(4)證人洪祝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在7 、8 年前向簡春森購買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房子,購買時騎樓及廚房尚未增建,購屋後,本身並未前往居住,簡春森賣給我前,亦未曾在此居住,我把房子租給別人,承租人前後換過好幾位;當初隔壁女性鄰居(約50歲)邀約增建時,我就答應與他們一起增建,她說要增建騎樓、廚房約10幾萬元的工程款。我不知道施作之人是誰,我只去現場1 次,增建中,不曾聽過拆除隊要拆除違建之情形,我不知其他鄰居增建項目及工程款是否全體一致,增建前住戶們亦無開會討論如何增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7 至150 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同斯旨證述在卷。而簡春森之妻葉碧蘭亦於原審陳稱:本件事情與我們無關,我們先前把房子賣給洪祝豊等語。是雖有違建及增建情事,惟均未提及有何收取或交付違建拆除活動費事宜,故尚難認被告子○○、辛○○有收取違建拆除活動費之情事。
(5)證人壬○○○於92年6 月26日原審審理中證稱:不記得增建中拆除隊是否到場拆除,其所支付之20萬元都是增建費用,沒有包括其他費用,1 萬元係補貼磁磚的費用,宋嬌係為其他住戶向建設公司處理產權不清之問題,不是為住戶處理違建問題,新建工程之師傅告訴我工程款多少錢,我就付多少錢,沒有去了解細節;當時重貼磁磚包括樓上、樓下浴室2 間、廚房、1 樓壁磚等處,我住處約21坪多,總共有3 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至44、56頁),又於93年3 月30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的房子是我的,84年3 月間該房屋有增建、翻修,大家一起給師傅做的,但我不知道大家是否都一樣,因大家不認識,我也不知道別人的工程款多少,施工過程中,工程款是我自己和師傅計算的,住戶沒有一起開會討論,因為房子有問題,有個住戶宋嬌處理產權而認識,被告子○○是因出來選里長我才認識的,記不得是選舉前或事後。我錢拿給增建的師傅,不是活動費,我從來沒有看過辛○○等語。故尚難認有何支付違建拆除活動費之情事。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壬○○○於91年10月3 日在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時之錄音帶之結果,與辯護人所提之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二第71至74頁)大致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證人壬○○○於詢問時並未提及「施工中為避免違建被拆除,由8 號住戶宋嬌提議,透過里長子○○出面向拆除隊打點,經子○○表示每戶應收取1 萬元活動費」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譯文可證。且證人壬○○○於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已於前述,均附此敘明。故尚難認被告子○○、辛○○有收取違建拆除活動費之情事。
(四)關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違建住戶王建發部分:證人郭登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緩拆違建與子○○無關;辛○○說每間3 萬元,7 間共21萬元,我丈母娘不放心,就帶辛○○見面3 個人一起,錢沒經過我的手,錢是用報紙包起來直接交給辛○○,交給辛○○是21萬元,但他後來有退回1 萬元,另20萬元部分,我不知道,要問我岳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 、218 頁),復證稱:錢是用報紙包起來,由我岳母交給辛○○,後來離開我岳母家,在車上,辛○○拿1 萬元給我,說前幾天吃飯我支出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6 、157 頁)。另證人王林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交21萬元給辛○○,是早上拿給他的,當天就把20萬元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0 頁),復證稱:我拿21萬元現金,用報紙包起來交給辛○○,辛○○在當天下午就還給我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57 頁),核與證人郭登勝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則並無被告子○○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證據,此部分亦據被告子○○堅決否認在卷。又依證人郭登勝、王林定上開證述,被告辛○○將收受之21萬元全數退還證人郭登勝及王林定,故亦難認被告辛○○有收取違建拆除活動費之情事。
(五)關於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違建住戶謝正源部分:證人謝正源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拆除隊通知要拆除時,我拜託里長子○○,子○○就找辛○○,我有包紅包3 萬元給子○○,鐵皮屋沒有被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7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新違章建築通知單、違章建築處理隊工作日記、違建案件處理登記簿等附卷足憑,然被告子○○此時(89年8 月間某日)已非擔任高雄市楠梓區五常里里長之職,且被告辛○○當時亦因連續曠職而予以停職(均詳如前述),則其2 人當時均未具有公務員之身分,而尚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相繩之。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辛○○有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
2 人此部分之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子○○、辛○○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第1 項第5 款規定論處被告2 人罪刑,尚有未洽;(二)原審認附表二編號
1 至6 部分亦成立貪污圖利罪責,尚有未合;(三)原審認被告2 人貪污所得財物應予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即違建住戶,亦有未洽。(四)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
7 月1 日施行,原審未及就有關連續犯予以新舊法比較,亦有未合。被告2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子○○身為民選里長,不思黽勉從公,積極服務人民,造福鄉梓,竟夥同被告辛○○狼狽為奸,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違章建築處理之事務,2 人利用被告辛○○係高雄市市議員陳萬達女婿,共同圖利,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巧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子○○有期徒刑5 年6 月,被告辛○○有期徒刑7 年,及依法宣告被告辛○○褫奪公權7 年,被告子○○褫奪公權5 年。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前(即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 人為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身份關係圖自己及其他人私人不法利益,其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係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應予沒收;至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共犯貪污所得財物之追繳,係採共犯連帶說,而被告子○○、辛○○2 人共同貪污所得8 萬元,實際上無從稽攷區別,基於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256號刑事判決要旨之同一法律上理由,諭知被告辛○○、子○○2 人對於全部貪污所得8 萬元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即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7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伯文法 官 陳 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文常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即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附表一:
┌──┬───┬──────────────┬───┬───┬───┬─────┐│編號│所有人│ 違 章 建 築 所 在 地 │行為人│ 時間 │ 金額 │ 備 註 ││ │ │ │ │ │ │ │├──┼───┼──────────────┼───┼───┼───┼─────┤│1 │蔡昆祥│高雄市○○區○○里○○路151 │子○○│⒊下│1 萬元│⒊⒛查報││ │ │巷27弄12號(屋前退縮騎樓地增│辛○○│旬某日│ │ ││ │ │建RC造違章建築物) │ │ │ │ │├──┼───┼──────────────┼───┼───┼───┼─────┤│2 │丁○○│高雄市○○區○○路○○號(旁邊│子○○│⒏底│2 萬元│⒏查報││ │ │之一般空地新建鐵造違章建築物│辛○○│某日 │ │ ││ │ │) │ │ │ │ │├──┼───┼──────────────┼───┼───┼───┼─────┤│3 │己○○│高雄市○○區○○里○○街○○號│子○○│⒓間│2 萬5 │⒓⒓查報││ │ │(RC構造違章建築物) │辛○○│某日 │千元 │ │├──┼───┼──────────────┼───┼───┼───┼─────┤│4 │庚○○│高雄市○○區○○里○○街○○巷│子○○│⒍底│2 萬5 │⒍查報││ │ │1 號(加強磚造違章建築物) │辛○○│某日 │千元 │ │└──┴───┴──────────────┴───┴───┴───┴─────┘附表二:
┌──┬───┬──────────────┬───┬───┬───┬─────┐│編號│所有人│ 違 章 建 築 所 在 地 │行為人│ 時間 │ 金額 │ 備 註 ││ │ │ │ │ │ │ │├──┼───┼──────────────┼───┼───┼───┼─────┤│1 │甲○○│高雄市○○區○○里○○路112 │子○○│⒈中│6 萬元│⒈⒕查報││ │ │號、114 號、116 號(3 樓屋頂│辛○○│旬某日│(每棟│ ││ │ │以上增建RC違章建築物) │ │(⒕至│2 萬元│ ││ │ │ │ │⒘日間│) │ ││ │ │ │ │) │ │ │├──┼───┼──────────────┼───┼───┼───┼─────┤│2 │癸○○│高雄市○○區○○里○○路151 │子○○│⒊下│1 萬元│⒊⒛查報││ │(其夫│巷27弄2 號(屋前退縮騎樓地及│辛○○│旬某日│ │ ││ │邱國儀│屋後空地增建RC造違章建築物)│ │ │ │ ││ │使用)│ │ │ │ │ │├──┼───┼──────────────┼───┼───┼───┼─────┤│3 │乙○○│高雄市○○區○○里○○路151 │子○○│⒊下│1 萬元│⒊⒛查報││ │ │巷27弄6 號(屋前退縮騎樓地及│辛○○│旬某日│ │ ││ │ │屋後空地增建RC造違章建築物)│ │ │ │ │├──┼───┼──────────────┼───┼───┼───┼─────┤│4 │宋嬌 │高雄市○○區○○里○○路151 │子○○│⒊下│1 萬元│⒊⒛查報││ │ │巷27弄8 號(屋前退縮騎樓地及│辛○○│旬某日│ │ ││ │ │屋後空地增建RC造違章建築物)│ │ │ │ │├──┼───┼──────────────┼───┼───┼───┼─────┤│5 │洪祝豊│高雄市○○區○○里○○路151 │子○○│⒊下│1 萬元│⒊⒛查報││ │ │巷27弄10號(屋前退縮騎樓地增│辛○○│旬某日│ │ ││ │ │建RC造違章建築物) │ │ │ │ │├──┼───┼──────────────┼───┼───┼───┼─────┤│6 │陳鄭金│高雄市○○區○○里○○路151 │子○○│⒊下│1 萬元│⒊⒛查報││ │桃 │巷27弄14號(屋前退縮騎樓地增│辛○○│旬某日│ │ ││ │ │建RC造違章建築物) │ │ │ │ │├──┼───┼──────────────┼───┼───┼───┼─────┤│7 │王建發│高雄市○○區○○里○○街○ 號│辛○○│⒎間│21萬元│⒎⒌查報││ │ │、7 號、9 號、11號(屋後法定│ │某日 │ │ ││ │ │空地增建違章建築物)及安泰街│ │ │ │ ││ │ │39號、41號、43號(屋後法定空│ │ │ │ ││ │ │地增建違章建築物) │ │ │ │ │├──┼───┼──────────────┼───┼───┼───┼─────┤│8 │謝正源│高雄市○○區○○里○○路與興│子○○│⒏間│3 萬元│⒏⒎查報││ │ │西路口空地處(鐵造違章建築物│辛○○│某日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