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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更(二)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八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 律師

邱揚勝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0、一00一、一一一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丁○○被訴藉端勒索財物未遂部分均撤銷。

甲○○、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係屏東縣恆春鎮鎮民代表會主席,其與丁○○係夫妻關係。緣乙○○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鎮○○○段第二0五之一、之二、之十三、之二十二及之二十五地號等五筆土地,總面積0.四八八公頃。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以書面方式同意,由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依當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三萬二千元加四成之價格徵收做為停車場使用,乙○○共計可得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二億一千六百三十八萬四千元。惟上開徵收補償費,墾管處係採逐年編列預算方式發放,且因乙○○所有之前述五筆土地中之第二0五之一號、第二0五之十三號、第二0五之廿二號三筆土地尚有向中國農民銀行東港分行抵押貸款四百五十萬元,另第二0五之二號及第二0五之廿五號二筆土地亦向恆春農會抵押貸款一千六百萬元,故需先將上開兩筆貸款清償,塗銷抵押權登記,並將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墾管處後,徵收補償費始會核撥。因乙○○無力清償二千零五十萬元之抵押貸款,遂請託其義子張憲銘代為處理上開債務及有關徵收補償費之事宜。而張憲銘便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利用與甲○○、丁○○夫婦共同至中國大陸旅遊之機會,在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市之某家飯店內,與甲○○及丁○○夫婦、乙○○、乙○○之子丙○○共同商談如何處理,期間乙○○正式委託張憲銘處理上開土地之抵押貸款及徵收補償費有關事宜,雙方並訂立委託契約書,乙○○同意於土地徵收補償費墾管處全部核撥完成之時,將上開徵收補償費總額三成之佣金(約六千一百萬元)給予張憲銘及有幫忙處理上開土地事務之甲○○、丙○○及其兄張昌隆(當時不在場)等四人,至於如何分配,則未作說明,但仍委由張憲銘統一分配,故以張憲銘為受任人,並於委託契約書載明上開補償費總額三成支付予張憲銘。乙○○上開三成佣金支付之用意,也是出於長輩照顧晚輩之一番善意,張憲銘返台後,乃先籌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清償乙○○在農民銀行東港分行之四百五十萬元之貸款,同年二月十四塗銷上述第二0五之一號、第二0五之十三號、第二0五之廿二號三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並於同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墾管處。同年二月廿五日,墾管處匯第一筆土地徵收補償費八百萬元至乙○○向第一商業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帳號內,甲○○於同年二月廿九日向乙○○要求借款,乙○○無息借予七百一十七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筆補償費一千三百萬元撥下後,乙○○再借予甲○○一百四十萬元。事後甲○○及丁○○並自九十年二月間起,多次再向乙○○借款,均為乙○○以尚有土地抵押債務未清償予以拒絕。詎料,甲○○及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二月十日晚間十時許,至屏東縣○○鎮○○路○○○號,共同向乙○○表示欲借款三千萬元,若不借錢給他們週轉,則徵收補償費的錢也要讓乙○○拿不到等語,致乙○○心生畏懼,惟乙○○仍予拒絕。甲○○乃於九十年三月廿一日,以恆春鎮民代表會主席個人名義,藉詞鎮民陳情上開徵收補償費有疑慮,而以恆鎮代字第一七六號函請墾管處暫緩發放上開徵收補償費。墾管處認上開土地係依法徵收,若陳情人與乙○○有糾紛,應另行循司法程序救濟,乃於九十年三月廿八日以(九十)營墾企字第一九三三號函覆屏東縣恆春鎮鎮民代表會稱:「本案土地補償金發放案,本處已依九十年度預算分配額度執行,請轉達陳情人,儘速依循司法程序訴求,俾憑以辦理。」,另乙○○上述第二0五之二五號土地於九十年一月廿二日清償恆春鎮農會部分貸款,塗銷抵押權登記,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墾管處。墾管處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撥付補償費三千萬元,同年四月三十日再撥付一千萬元(其上述第二0五之二號土地,則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始清償貸款塗銷抵押權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墾管處。)而乙○○至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前,僅獲墾管處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共計為六千一百萬元。

二、甲○○因見無法阻擋墾管處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心有未甘,先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唆使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區之綽號「五甲雄」之男子找丙○○談論何時付錢予甲○○,及於同年月七日,再唆使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區之綽號「五甲楊」之男子率領多名不詳姓名者,至丙○○所經營位於○○鎮○○路上之「喬麗飯店」內騷擾,因丙○○未予回應,賡續前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由丁○○率同顏榮文、柯麒龍(綽號狗仔)、徐國仔(綽號主任)及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上顏榮文、柯麒龍、徐國仔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再至「喬麗飯店」尋找丙○○索取錢財六千一百萬元,因丙○○之妻黃美玉告知渠等丙○○在小灣海水浴場,渠等隨即便轉往小灣海水沿場找丙○○,丁○○並向丙○○表示:「你父親賣土地的佣金(即六千一百萬元)要拿出來處理」等語,丙○○對之表示:「那是我父親的事,與我無關」等語,丁○○便出言恐嚇丙○○:「無論如何在一星期內,你都要拿出來,否則會有事情」等語,顏榮文亦向丙○○表示:「你最好趕快把錢拿出來處理,否則會出事」等語,使丙○○心生畏懼,惟乙○○、丙○○二人仍拒絕交付金錢予甲○○、丁○○,而未得逞。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交、屏東縣警察局移送,高雄縣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高雄縣調調查站組成專案小組調查後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甲○○辯稱:我完全不知此事。至於發函給墾管處是因為有傳聞說乙○○土地徵收的事有弊端,我為了怕受牽連及表示我的清白,所以才會發函給墾管處的云云;丁○○則辯稱:乙○○自己答應要給我六千一百萬元的,我並沒有向他勒索,而且這件事我先生甲○○根本不知情,他從不過問我的事情云云。

二、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指訴綦詳,並有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其個人名義發函之恆鎮代字第一七六號函請墾管處暫緩發放上開徵收補償金之函及墾管處九十年三月廿八日(九十)營墾企字第一九三三號函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而由本件有關遭「五甲雄」、「五甲楊」至喬麗飯店騷擾等情,除據告訴人乙○○、丙○○二人供述明確,並據證人張憲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等人於向乙○○借款未果,並於發函阻擋墾管處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不成之後,又唆使「五甲雄」找丙○○談論何時付款予甲○○。又唆使「五甲楊」率多名不詳姓名男子至告訴人之喬麗飯店騷擾,遂行其取財之不法目的,至為明顯。又查被告丁○○確有夥同柯麒龍、徐國仔及顏榮文等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至喬麗飯店及小灣海水浴場恐嚇丙○○交付六千一百萬元佣金乙節,又據告訴人丙○○指訴明確,核與證人王鶴文於警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丁○○固不否認有向丙○○要求佣金六千一百萬元之事,惟否認有恐嚇之情事,證人顏榮文、柯麒龍、徐國仔等人亦附和其說,惟查證人顏榮文、柯麒龍、徐國仔係丁○○同夥之人,立場相同,其等之證述亦係迴避己責,偏頗丁○○,是其等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況查被告二人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向乙○○借款被拒,即揚言要讓其領不到補償費,進而發函阻擋墾管處緩發補償費,復唆使「五甲雄」、「五甲楊」至喬麗飯店鬧場,及找丙○○何時付款予甲○○,目的在迫使乙○○交付財物。被告等見乙○○拒絕,乃又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推由丁○○率領柯麒龍、徐國仔及顏榮文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小灣海水浴場要求丙○○交付六千一百萬之佣金,由被告等一連串之動作觀之,丙○○指訴甲○○、丁○○、顏榮文等人有施以恐嚇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已足認定。至於證人王鶴文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之警訊筆錄之證詞,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當庭提示證人王鶴文之警訊筆錄,被告甲○○表示沒有意見,被告丁○○表示無證人王鶴文所述之情形,然對於證人王鶴文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得作為證據,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王鶴文當時作成之證言,並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敍明。

三、被告甲○○雖辯稱其完全不知情及是為自清而發函云云,然由其於證人張憲銘共赴中國大陸,且於被害人乙○○與證人張憲銘商談如何處理上開徵收補償費之事項時在場及其與被告丁○○係屬夫妻關係等情觀之,依理其豈會不知情。又本件被害人乙○○之土地徵收係於八十七年間即已定案,而徵收事宜又非其職務範圍,其本無自清之必要,況且由其函文之內容觀之,亦與自清無涉,是被告甲○○所辯上情,顯不足採。至證人孫邦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陳稱:「(問:陳情的事是你做的嗎﹖)答:是我朋友趙義豐的土地在乙○○的土地旁邊,為何徵收價錢差這麼多,所以我就請甲○○去問,我有寫陳情書給甲○○」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趙義豐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陳稱:「我的土地地號是鵝鑾鼻段一0七之一號,與龔新通相連,龔新通的地與乙○○的土地相連」「我認識孫邦懷,我有向孫邦懷說乙○○的土地公告現值比我的高很多」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惟查土地之公告現值之高低,係政府依據土地之位置而訂定,土地之位置不同,其公告現值自然不同,乙○○之土地位置在道路旁,其公告現值自然較高,而趙義豐之土地係裡地,其公告現值自然較低,且趙義豐之土地並無被墾管處徵收,亦無徵收公平與否之問題,自與本件乙○○之土地被徵收作為停車場無涉。從而,被告甲○○藉詞鎮民陳情,發函墾管處要求暫緩發放乙○○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僅係其恐嚇取財之手段,證人孫邦懷、趙義豐上開證述,僅係事後迴護被告之飾詞,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至於被告丁○○雖辯稱:係因為乙○○委託我賣一塊地給國家公園,答應要給我三成佣金,而張憲銘僅係我的人頭而已云云。惟查乙○○之土地係由墾管處依法徵收充作停車場等情,有墾管處九十年三月廿八日(九十)營墾企字第一九三三號函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一號卷第十二頁可證,足見被告丁○○上開辯解,亦無足取。

四、乙○○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第二0五之一號、第二0五之二號、第二0五之十三號、第二0五之二十二號及第二0五之二十五號五筆土地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為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所徵收做為停車場之用,其徵收價格係以當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三萬二千元加四成計算,乙○○計共可收取補償費二億一千六百三十八萬四千元。而上開土地係以買賣方式處理,即先由乙○○先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墾管處之後,再由墾管處逐年編列預算支付,並於六年內付清價款等情,有墾管處價購本件乙○○土地處理過程資料(外放)可資佐證。而上開土地被徵收之前,乙○○以上開土地分別向農民銀行抵押貸款四百五十萬元,另向屏東縣恆春鎮農會抵押借款一千六百萬元(其中一筆七百萬元、另一筆為九百萬元)等情,又據告訴人乙○○、丙○○供明在卷。因此,乙○○必須清償其抵押貸款共二千零五十萬元,塗銷抵押權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墾管處後,墾管處始會逐年撥款予乙○○。由於乙○○無力清償上開銀行貸款,因此墾管處無法撥付土地徵收補償費。故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在珠海市某飯店內正式委託張憲銘處理上開土地之抵押債務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有關事宜,有卷附之委託契約書可證。而張憲銘返台後,即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其母張吳岡飼之名義向恆春鎮農會借款五百卅萬元,並於同年二月十日向農民銀行東港分行清償乙○○四百五十萬元之抵押貸款等情,有屏東縣恆春鎮農會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恆農信字第0六九四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表各一份、農民銀行東港分行九十二年五月農鵬字第九二五七四00一一七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㈠第七0號卷第二三七-二三九頁、第二0七頁),並據證人張憲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而乙○○在農民銀行東港分行之四百五十萬元貸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償還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塗銷鵝鑾鼻段第二0五之一號第二0五之十三號、第二0五之廿二號三筆土地之抵押權,並於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移轉所有權予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而墾管處即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五日滙予一筆補償費八百萬元至乙○○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內等情,業據乙○○供明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乙○○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丁○○辯稱:乙○○在農民銀行東港分行之四百五十萬元貸款是伊所清償,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向第三人曾建國借款三百萬元,由曾建國在其帳戶提領三百萬元,匯至甲○○之會計陳秀花在第一銀行恆春分行之帳戶,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從陳秀花之前述帳戶提領三百九十三萬元,連同其自有之現金湊成四百五十六萬多元,去償還乙○○在農民銀行東港分行之四百五十萬元貸款本息云云,並提出之曾建國取款條、匯至陳秀花在第一銀行恆春分行之帳戶之匯款單及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從陳秀花之前述帳戶提領三百九十三萬元之帳戶影本為憑。然已為告訴人乙○○及證人張憲銘所堅詞否認,衡之常情,被告等非乙○○委託處理債務之人,且其提出各項憑證亦無從證明其有代償乙○○上開銀行貸款之事實,是其所辯上情,尚非足取。另乙○○另二筆土地即鵝鑾鼻段二0五之廿五號、第二0五之二恆春農會之貸款共一千六百萬元是於九十年一月廿日、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才清償塗銷抵押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墾管處等情,有土地登記簿本、及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廿五日向恆春地政事務所電話查詢記錄單(外放)在卷可稽。而墾管處撥發予乙○○之本件補償費,係八十九年二月廿五日八百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一千三百萬元、九十年三月廿二日三千萬元、九十年四月卅日一千萬元、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一千四百三十八萬四千元、九十一年六月廿四日一千五百萬元、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一千萬元、九十二年七月份擬代乙○○支付其債權人林張信鳳九十六萬零三百七十元,尚餘一億一千五百零三萬九千六百廿八元需待逐年編列預算給付執行等情,有墾管處提出之支付乙○○土地價款一覽表(外放)在卷可稽,其據墾管處課長即證人羅貞雄於本院前審證述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由上觀之,本件乙○○之上述土地被墾管處徵收為停車場用地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定案,而乙○○上述土地之二千零五十萬元抵押貸款係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始全部清償塗銷抵押權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墾管處所有。而土地徵收補償費迄九十二年七月份尚有一億一千五百零三萬九千六百廿八元,尚待逐年編列預算支付。

五、依卷附之委託契約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一0一頁)觀之,乙○○為委託人,張憲銘為受任人,丙○○、丁○○二人為見證人,其第二條載明:「乙方(指張憲銘)於徵收、出售及有關行為完成後,甲方(指乙○○)願無條件給付乙方報酬金額為本五筆土地全部價金之拾份之三,於委託事務完成時給付之。」如前所述,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放係由墾管處分六年編列預算支付,因此,依委託契約書文義觀之,應在乙○○領取全部補償費之後,即有支付三成佣金即約六千一百萬元義務。而本件土地徵收案早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定案,而墾管處遲未發放補償費,問題不在墾管處而在乙○○,因土地徵收當時,乙○○土地上有二千零五十萬元之抵押貸款,乙○○必須清償貸款,塗銷抵押權登記,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墾管處,墾管處始會撥款。由於乙○○無力清償,所以一直無法領取補償費。而張憲銘受託處理上開事務,實際上也包括必須替乙○○籌款清償銀行貸款、塗銷抵押權登記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墾管會等工作。至於乙○○何以委託張憲銘處理上開事務,證人張憲銘於本院前審證述:我乾爹乙○○不信任他兒子丙○○,甲○○、丁○○又是外人,所以由我出面簽名當受任人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0三頁)。至於三成佣金如何分配﹖證人張憲銘於原審證述:是要分給丙○○、張昌隆、甲○○和我,當時只有張昌隆不在場,至於如何分配,在大陸時乙○○並沒有講清楚。那些錢撥下來,一定要先去清償貸款,怎麼可以先說要給多少,那是人家(指乙○○)的一番好意,不要把人家的好意變成怎麼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五頁及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而告訴人乙○○於本院前審則供述:三成的佣金是我答應給張憲銘,是因為他跟我談的,我並沒有答應給丁○○三成佣金,我只有對張憲銘一人,不要這麼複雜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0二頁),由上觀之,乙○○雖然同意將來補償費撥發完畢之後,提供三成佣金給張憲銘、甲○○、丙○○、張昌隆等人分配,但仍屬意委由張憲銘統一分配甚明。由上可知乙○○事後同意提撥三成佣金給張憲銘等四人,顯係基於照顧晚輩之善意,照行情無須支付如此高之佣金。如依四人平均分配,甲○○亦僅能分配一千五百萬元左右,且甲○○亦僅能在補償費發放完畢之後,由乙○○將三作佣金交予張憲銘,始能向張憲銘請求交付,而不得逕向乙○○或丙○○請求給付。而本件墾管處支付乙○○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至九十二年七月份止,僅支付一億零一百三十四萬四千三百七十二元,尚餘一億一千五百零三萬九千六百廿八元未支付,已如前述,足見土地補償費迄九十二年七月份止尚未發放完畢,甲○○自無請求給付補償費佣金之權利。況查在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之前,本件土地補償費僅發放六千一百萬元,其中甲○○先後即借走八百五十七萬元,尚有恆春鎮農會之一千六百萬元抵押借款未清償,且張憲銘以其母親名義向恆春鎮農會所借之五百卅萬元亦待乙○○清償,而乙○○積欠恆春鎮農會之抵押借款一千六百萬元,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始全部清償,於塗銷抵押權登記,將上述二0五之二號最後一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墾管處,若認張憲銘受委託之事務於此時完成,即可請求給付補償費三成佣金,被告甲○○亦無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前請求,亦無權向乙○○或丙○○請求全部三成之佣金六千一百萬元。乙○○當初答應事後給予被告等一份佣金,係基於照顧晚輩之善意,被告等於時機尚未成熟之前,即提前強索硬要,而且統統都要,不給就施以各種恐嚇、勒索,無所不用其極。足見被告等有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顯,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六、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等彼此間,就前開二次犯行,及被告等與顏榮文、柯麒龍、徐國仔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第二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先後向乙○○、丙○○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等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公訴人雖認被告等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惟查藉端勒索財物罪,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而出諸恫嚇脅迫手段,使人發生畏怖心恐嚇感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二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放,係屬於墾管處之職權,被告甲○○職務係恆春鎮鎮民代表會主席,僅係民意代表,本身並無決定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與否之權力,雖然其有發函企圖阻止墾管處發放補償費之行為,但墾管處並不受其影響,仍然依法發放補償費予乙○○,是甲○○之行為與藉端勒索財物罪要件有別。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予以審判,併此敍明。

七、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係恆春鎮鎮民代表會主席,不知潔身自愛,與其妻丁○○向乙○○借款被拒,竟共同恐嚇乙○○,欲讓其領不到補償費,並進而以主席名義發函墾管處阻止補償費之發放,因見阻止無故,更進而唆使鳳山市「五甲雄」、「五甲楊」等黑道份子率眾,先後找丙○○談論何時付款予甲○○,及前往喬麗飯店鬧場,意圖逼退乙○○父子就範。又明知乙○○土地補償費尚未全部領取,尚無權請求給付補償費佣金,亦不能直接逕向乙○○父子請求部分或全部佣金,竟貪圖非份之想,推由丁○○夥同顏榮文、柯麒龍、徐國仔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向丙○○恐嚇令其交付佣金六千一百萬元,手段惡劣,惡性重大,犯後猶飾言否認犯行,仍主張有權要求乙○○支付補償費總額三成佣金,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被告甲○○、丁○○另犯毀損、賭博罪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在案,本院不予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黃建榮法官 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梅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KA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