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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更(二)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八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寅○○

壬○○共 同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三六、五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五八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九號、第二四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壬○○、寅○○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壬○○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寅○○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壬○○與妻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三日止,明知經濟狀況不佳,且償債或信用能力均顯有不足,仍邀集二組互助會,或詐取頭期合會金或冒標,並以其經營之加油站誘人投資或借款週轉運用之手法,甚至買賣土地或藉之設定抵押以詐取借款,四處行騙,前後詐取多人財物,並恃以為生而以之為常業,其二人犯罪事實如下:

㈠壬○○、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在寅○○之姐

許麗華屏東縣○○鎮○○○街○巷○號三樓住所,由壬○○出名為會首,招集每會新台幣 (下同)三萬元之互助會,採內標方式(即已得標會員每月繳三萬元會款,未得標之會員則扣除投標金額後繳納),共三十一個會員,期間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為止,按月在許麗華經營之東港鎮華薪海產店內開標,由其二人協同收取會款及處理該互助會事務。嗣其二人竟先後於附表㈠編號1至6號所示之時間,偽造活會會員為癸○○、巳○○、子○○、丑○○、丙○○(會單上載為進步車行,遭冒標二會)名義書寫標單,於未載明「標單」之空白紙單上偽造被冒標會員之署押及標金利息(偽造之紙單於開標後均當場丟棄滅失),用以冒標行使,並標得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會員癸○○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再由壬○○及寅○○分別或偕同向各活會會員,佯稱係被冒標之癸○○等人得標,而施以詐術,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活會會款(冒標日期、金額及詐得會款各如附表㈠編號1至6號所載),共計詐得會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六萬六千六百元。

㈡壬○○、寅○○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二人之資力狀況不佳,已

無法負擔互助會,竟為圖收取首會之頭期合會金,仍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在右開許麗華住處招集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由壬○○出名擔任會首,寅○○亦以自己名義參加一會,共二十六會,會員有丁○○、辛○○、巳○○、癸○○、丑○○、子○○、丙○○等人,期間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止,會員丁○○等人不知壬○○及寅○○二人並無意履行該互助會,而陷於錯誤,均給付會款,壬○○及寅○○等活會會員收取四十八萬元之首會會款(每會二萬元乘以會首壬○○及會員寅○○以外之會員二十四人所得)後,至第四次,即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開標後,壬○○及寅○○二人即宣告止會,共詐得四十二萬元(上開所收得之會首會款扣除開標第二至四會所支付之會款六萬元所得)。

㈢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向乙○

○偽稱其經營之匯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昌公司),將在高雄市○○○路○○○號開設新興加油站,將集資一億一千五百萬元,佯邀乙○○入股云云。乙○○不疑有詐,誤信其將成為股東,乃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出資一百萬元(參加二股),匯入壬○○之帳戶交付,壬○○竟僅交付匯昌加油站之股票二張作為搪塞,惟未自始曾將乙○○列為股東,嗣八十四年三月間,該加油站開始營業,同年五月起按月每股分配三千元予乙○○作為掩飾,至八十五年五月間起,即未再分配盈餘予乙○○,且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竟將該加油站之全部財產及營業設備,以二億一千萬元折價售予銓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怡公司),乙○○嗣獲悉其未經列名登記為股東,且該加油站資產已遭掏空,始知受騙。

㈣壬○○與寅○○二人,明知已無資力,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又於八

十五年八月十日,在台東市○○路○段某友人住處,佯以八百五十萬元,向戊○購買以其妻許金貴名義登記○○○鄉○○○段三九六之五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一九五四房屋(即門牌號○○○鄉○○○路三九六之五八號),並同意由壬○○交付十萬元支票五張,並承受上開房地向世華商業銀行借貸六百萬元之抵押債務,戊○則以該房地出售價款中之二百萬元,以其媳婦李玉銖名義,投資壬○○經營之高雄縣林園鄉里銓加油站之股金。戊○不疑有詐,以許金貴名義與壬○○訂立上開房地買賣契約後,壬○○乃以寅○○之父許天及之名義,移轉登記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惟嗣後壬○○所簽發五張十萬元支票,僅其中一張十萬元兌現,而該不動產向世華銀行抵押貸款六百萬元,則迄未辦理變更承受,亦未付息,致被世華銀行聲請拍賣。又壬○○、寅○○二人明知已無支付能力,復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在上開處所,向戊○諉稱:里銓加油站購油需款週轉云云,致戊○誤以為壬○○及寅○○係有資力償還,而借予一百五十萬元。另壬○○與寅○○二人,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在台東市其妹住處,向林亥○○諉稱油價行將上漲,里銓加油站將購油儲存謀利云云,致使林亥○○陷於錯誤,先後借得十萬、八十五萬、五十萬及五十萬元共四次,均簽發本票及支票搪塞;惟嗣後壬○○及寅○○均未付款清償,該里銓加油站亦經法院拍賣,戊○及林亥○○追償無著,始知受騙。

㈤壬○○、寅○○二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向

辰○○訛稱:欲以一千萬元購買辰○○以其媳婦己○○名義登記之坐落台東市○○里○○段○○○○號土地,並以其所經營之高雄縣林園鄉之里銓加油站獲利甚豐,其中之三百萬元,可投資該加油站,其餘七百萬元價金,則簽發支票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按月分期給付云云。辰○○不疑有他,允與訂立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壬○○則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將載有其讓渡里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里銓公司)股份共六股之轉讓證書(受讓人名義為陳思穎、陳思儒及陳震楠)交與陳堂波,及簽發其本人在美國運通銀行之支票及匯昌公司在台灣中小企銀台東分行之支票共十五張,作為土地買賣價金分期給付之憑據,並佯允每月給付股息七萬五千元,以資取信。旋又對辰○○佯稱其急需現款支付中油公司,央請在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前,先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借款三百萬元,使其加油站正常營運後,即得給付該土地買賣價金,辰○○不知有詐,乃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同意提供上開土地供給壬○○為債權人鄭國樹設定債務人為許慶成,權利價值為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設定,壬○○乃得以向鄭國樹借得三百萬元。惟自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該加油站即停止營業,同年月二十五日起,該分期支付價款之支票即拒絕往來,辰○○為保全其不動產,迫於無奈,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己○○名義代償壬○○該借款三百萬元本息予鄭國樹。壬○○及寅○○二人復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向辰○○諉稱:欲以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之價格,購買陳國聰(辰○○之子)所有坐落台東市○○○段三三四三、三三八三及三三六八地號,成功段八邊小段一七之二、一七之一三及豐田段二五六地號六筆土地,及投資伊經營之里銓公司,營業狀況甚佳,每月可獲百分之二點五之股利云云。辰○○不疑有詐,以上開價款與壬○○簽訂上述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就其中之五百萬元價款,以陳國聰及己○○名義二人,投資里銓公司股份,其餘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價金,則由壬○○承受上開土地向台東縣太麻里農會借貸之抵押貸款。但辰○○交付上開土地後,壬○○並未承受該土地之抵押貸款,亦未曾繳納利息,辰○○始知受騙。

㈥寅○○、壬○○二人因積欠戌○○、丁○○夫妻共九百四十萬元,曾簽發支票及

本票供作借款之憑據,其中五百萬元債務,並提供寅○○之父許天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一○五一之九一地號土地,設定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並允諾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清償。壬○○、寅○○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值戌○○向其等催討九百四十萬元之債務時,即向戌○○詐稱其等在台東太麻里有山坡地可供抵債云云,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邀戌○○夫妻二人,至台東知本加油站會面,嗣即偕同戌○○夫妻二人,同往坐落台東縣知本段三三六八、三三八三及三三四三地號等三筆土地現場察看後(上開土地係壬○○甫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連同成功段八邊小段一七之二、一七之一三及豐田段二五六地號等土地,以總價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向辰○○購得,尚未付價金,亦未取得所有權),壬○○、寅○○二人復佯稱該三筆土地,係其等在三年前以二千五百萬元買得,而今僅以一千七百三十萬元售與戌○○抵債,惟恐有其他債權人多人欲以該地抵債云云,而促戌○○夫妻速允與之議定買受,戌○○不知該土地之所有權尚屬他人所有,壬○○係無從履行交付之情,戌○○為求償抵債,不疑有詐,與壬○○簽約買賣該三筆土地,約定戌○○應將作為上開債權憑據之支票、本票、匯昌公司之股票六張、及上述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

書及契約書等交付壬○○,日後並應塗銷上開五百萬元債權之抵押權,且需承受該三筆土地設定之八百萬元之抵押債務,戌○○並於同年十月三日,將上開債權憑證等資料交給壬○○,壬○○乃詐得上開票據、股票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物。

嗣戌○○尚未履行塗銷上開抵押權時,獲悉壬○○就該三筆土地,尚未付價金給前手辰○○,而無法履行買賣契約,始知受騙。

㈦新興及寅○○二人已無支付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六

月九日,推由寅○○出面,向申○○佯以其等將在高雄市左營區興建加油站為由,擬借貸現金云云,申○○不疑有詐,借予二百萬元,壬○○即簽發附表㈡編號1號支票一張作為借款憑據,惟該張支票於八十五年六月九日屆期,經提示不獲支付,壬○○本人再簽發如附表㈡編號2號支票一張以資搪塞。又壬○○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向巳○○(即申○○之妻)佯稱:欲借貸現款以籌設加油站云云,巳○○誤信為真,而借予五十萬元,壬○○並簽發附表㈡編號4號支票一張,作為借款憑據。另壬○○、寅○○二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初某日,再向巳○○訛稱其等所有坐落在台東市之土地,已向銀行洽貸將獲准撥款,惟急需五十萬元以供交際,僅需三至七日之期間即可清償,如獲撥款,將連同先前欠款一併清償云云,致使巳○○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匯款交付五十萬元。嗣申○○於八十五年八月中旬,向壬○○、寅○○二人催討上開借款,壬○○乃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交付附表㈡編號3號支票一張,以資搪塞,壬○○、寅○○二人於上開支票屆期,均未清償借款,申○○、巳○○二人終知受騙。

㈧壬○○及寅○○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自八十

四年五月六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在天○○之台東市○○路○○○號住處或打電話,迭以里銓公司或第三人之支票,經由天○○向午○○借貸如附表㈢編號1至號所載之款項,午○○不疑有詐,如數簽發附表㈢編號㈠1至號之支票供寅○○、壬○○二人提示兌現,共計一千五百三十八萬九千五百元。壬○○、寅○○二人並簽發與借貸款項同面額之支票,作為借款憑據。嗣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壬○○、寅○○二人請午○○暫緩提示或撤回已提示之其二人借款時所簽發之支票,但為午○○所拒絕。壬○○,寅○○二人復佯以再簽發其等之本票換回先前交付午○○之支票,並提供里銓公司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苦苓腳段一一六九、一一六九之二、一一七○、一一七○之二共計四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七五八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加油站),供午○○設定一千八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擔保債權,並稱其等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設定一億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仍有一千七百萬元餘額可貸,保證一個月內清償上開借款云云,午○○不疑有詐,由壬○○簽發票號一三九六二一號、面額一千八百萬元之本票交付午○○,午○○即將其持有之借款支票交還壬○○,惟壬○○嗣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即以該張本票係屬偽造為由,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且壬○○於該銀行抵押貸款自八十五年四月起,即未繳息;嗣經拍賣,午○○並未獲分配,始知受騙。

二、案經辰○○、己○○、丑○○、酉○○、丁○○、巳○○、戌○○分別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對公訴人所提出證據之辯解-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寅○○、壬○○均矢口否認有右開偽造文書、常業詐欺等犯行,關於事實㈠㈡互助會部分,被告寅○○辯稱:事實㈠之互助會伊並未冒標會款,是會員自己標得會款後,借錢給伊使用,亦未偽造過會員之標單。至事實㈡互助會,因當時經濟情況不佳,而宣布止會,沒有偽造癸○○等人標單,這都是借標,並非蓄意向會員詐騙會款云云;被告壬○○則辯以「我只是掛名當會首而已,實際互助會都是寅○○在處理,我沒有收過任何會款或向會員說明得標之事,總之未曾過問該互助會事務」云云。

(二)關於事實㈢㈣㈤部分,被告壬○○各辯稱「我是被大股東卯○○侵吞,而被移轉至卯○○所設立之銓怡公司」「向戊○購買上開房地之事,當初是基於朋友立場幫忙他,後來因週轉不靈,致無法履行;另一百五十萬元係他人所有,並非向戊○所借;致向林亥○○係純借款,並未施詐」「此部分係辰○○之子陳國聰與伊接洽,欲受讓伊所經營之知本新興加油站事宜,因無法拿出現款,始以上開土地投資,並沒有騙他」云云。至被告寅○○對此部分之辯稱則否認有施詐或參與上開犯行云云。

(三)關於事實㈥部分,被告壬○○辯稱「該不動產二千五百萬元之價格是戌○○夫妻自已講的,我只是說要賣一千七百三十萬元,當時買賣大家都說好了,後來說不買了,並未施詐」云云。至被告寅○○則否認有參與施詐或知情云云。關於事實㈦部分,被告壬○○辯稱「向巳○○、申○○借錢之事,我沒有參與,也不知情」云云;被告寅○○則辯稱「我向巳○○、申○○借錢,當時一次簽發支付一年利息之支票付給對方,壬○○之支票也是我所簽發」云云。關於事實㈧部分,被告壬○○、寅○○二人均辯稱「我們並未經由天○○向午○○借錢,多年來均是向天○○借錢,至里銓公司提供上開不動產給午○○設定抵押權,並非里銓公司向午○○借錢」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㈠部分而言:被告寅○○、壬○○二人共同詐騙會款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該民間互助會會

員巳○○、丁○○及其夫戌○○、丙○○、癸○○、丑○○等人分別於偵審中指訴甚詳(見八十五年偵字第八五五八號卷第四頁、第八頁、第二四頁、第二五頁,八十六年偵字第八五五號卷第四二至四四頁,本院上更㈠卷第八一頁、第八二頁、第一○一頁、第一○二頁、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三頁),並有該互助會單附卷足稽(見八十五年偵字第八五五八號卷第二頁)。

被告寅○○否認有冒標詐欺之情形,辯稱其是向各該會員借標,因嗣後無力償還,會員不承認而提出冒標之告訴,並無冒標行為云云。但查:

㈠被告寅○○於偵查中已供稱:活會會員除庭上告訴人、證人即巳○○、戌○○

、癸○○、丙○○四人外,另有辛○○、庚○○、丁○○、子○○、丑○○等會員等語;被告壬○○於偵查中亦供承「與寅○○一起向告訴人等收取會款」等語明確(見八十五年偵字八五五八號卷第二五至二六頁)。而依被告寅○○上開供述,本件民間互助會,應尚有辛○○、庚○○、丁○○、子○○、丑○○、巳○○、戌○○、癸○○、丙○○等人尚未標取會款無訛。

㈡其中互助會會員即證人辛○○於本院前審證稱:被告有無冒標我不知道,但我

有跟他說,如果有欠錢可以跟我講,我可以借他標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七一頁);證人庚○○在本院前審亦供稱:是壬○○邀我入會,會款我都由郵局匯給壬○○,我還沒有得標,壬○○用我的名義標會,有經過我同意等語(見該卷第一七九頁);另丁○○與戌○○係夫妻關係,其二人以丁○○名義參加該互助會四會,並標得其中三會等情,亦據告訴人丁○○於本院證述甚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二頁);而該民間互助會至八十五年九月之後,即未再開標,故張翠月、丁○○二會之後即未再開標等情,亦據證人丑○○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一三頁)。

㈢則本件民間互助會,依被告寅○○供述上開尚未標得會款會員,扣除同意被告

標取會款之庚○○、辛○○二人,及未開標之張翠月、丁○○二會,被告寅○○實際冒標之會員應係如附表㈠編號1至6號所示癸○○等六人之會款,應可確定。至於被告另辯以「於巳○○出國期間,曾代墊會款並同意借標」等情,已經告訴人巳○○堅決否認(見原審第五三八號卷第七一頁),況且如有代墊部分會款情事,至尾會時至少應將代墊款項扣除,被告則稱到尾會時仍付全額九十萬元(見同上卷第七○頁),是其所持辯解,自不足採信。

㈣被告寅○○又稱有交予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票號AP0000000號

支票乙紙作為借款擔保。但據告訴人申○○表示,該支票係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應付之會款,被告無錢可付,改為借款時所開立之支票(見調查站㈡卷第十二頁背面),自與所冒標三萬元會款無關。綜上,足見被告寅○○所辯並未冒標會款云云,洵無可採。

被告二人在本院辯以告訴人丑○○、丙○○係同意借標,並曾開立匯昌公司帳

戶,日期未載,九十萬元支票予丑○○作為擔保;及分期清償對丙○○之欠款等語,並提出立據記載清償七十四餘萬元及丙○○與其配偶林文雪所親簽之收據為證。惟查:

㈠被告簽發予丑○○之支票,據告訴人丑○○證稱「那是最後一會了,我們拿不

到錢,他們說開支票給我們比較有保障,我為了有保障才收的」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八二頁),亦即告訴人得知被告冒標後,因被告無力給付,為尋得告訴人見諒並給予擔保,才簽發上開支票交付告訴人。並非如被告寅○○所言,在標會之時即告知告訴人並徵得其同意而借標,顯然不可信。被告二人又辯稱告訴人丙○○亦有同意借標,然告訴人丙○○在本院仍堅稱「(問:你確定會止會時,你的二會都沒有標?)應該是,所以他們有要償還我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一○頁)。

㈡被告寅○○又辯稱最後一會係告訴人丙○○標走云云,然而該會於八十五年九

月最後一次開標後即未再開標之事實,已據證人丑○○證述明確,告訴人因不知被冒標之事,被告如表示最後一會係告訴人得標,告訴人當然信以為真。被告另稱遭人倒會,無力清償,告訴人基於曾為鄰居之情,同意其分期清償,亦合乎人之常情。但不能據此,進而謂告訴人丙○○事先同意其借標後,因未能依約償還而約定分期清償,實有倒果為因之嫌。

㈢又被告提出記載已清償告訴人丙○○七十四萬餘元之單據(見本院更㈠卷第二

六○至二六一頁),不知何人製作,帳冊抬頭受款人記載「達昇貨運行」,與告訴人設立及會員名義「進步車行」已不相同;且依其記載格式,無法確知是如何借款或如何清償,實非明確。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提出單據所載係清償丙○○會款之資料,其所載扣抵會款日期為自八十六年三月以後,告訴人及其配偶林文雪所立收據為自八十六年二月以後(見原審第五三八號卷第一六七至一七一頁),均係事後清償債務,實無解於渠等詐欺犯行之成立。

辯護意旨再辯以「告訴人丑○○提供會員得標日期及金額,或稱有九人被冒標

,又自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被冒標,更與丁○○所稱丑○○是八十五年七月被冒標不符」等語。然查,告訴人間對於冒標情形雖有指述不一,究其原因,實乃告訴人等均未至開標現場,如巳○○、癸○○(另子○○係癸○○以其名義加入)、丙○○於偵查時均證稱未曾至現場標會(八十五年偵字第八五五八號卷第八頁、第二五頁),告訴人丑○○於本院前審時已表示「我們九個人被冒標的,就是我們都沒有去標會,他們都會向這個人說那個人標到,向那個人說這個人標到」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一三頁)。因此,告訴人間所知標會情形有所差異,自屬當然。又其他真正得標之死會會員,對其後何人得標已不重視,所記自有不全。另證人孫碧玉在本院雖證稱其係八十五年二月得標,而非八十三年八月,惟其係被告壬○○之親妹,彼此至親,所言已有附和被告之可能;雖又提出存摺記錄,即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及同年二月十四日分別存入十九萬元及五十萬元,但並無法證明係被告因其得標所存入之合會金,則其存摺上之上開金額,自難認定係此互助會之得標合會金,尚不能以之而與上開指證為不同之認定。

又被告壬○○參與招募庚○○參加該民間互助會,並由庚○○匯寄會款給被告

壬○○等情;且被告壬○○於偵查中亦供承與被告寅○○一起向告訴人等人收取會款(見八十五年偵字第八五五八號卷第二五頁),已如前述。被告壬○○既參與招募會員,或收取會款之工作,足見其對被告寅○○冒標會款之行為知情,並且參與其事,是其所辯未參與且未處理該民間互助會事務云云,亦無足採。再者,本院依據巳○○之記事簿,其內記載本件互助會,每月得標之金額,及會員丑○○依該記事簿之記載查詢各會員所得,被告寅○○、壬○○二人,係分別以附表㈠編號1至6號所載之日期及金額冒標會款等情,亦經證人丑○○於本院前審證述屬實(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一二頁),復有該記事簿一本附於本院卷內足憑。被告寅○○、壬○○二人冒標、詐騙上開會款之事證已臻明確,其二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㈡部分而言: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已據被害人即會員丑○○等人指述該民間互助會於第

四會便倒會等語(見八十五年偵字第八五五八號卷第六○頁),並有互助會會單附卷可稽(同上偵卷第二一頁),而被告寅○○於本院亦供承該民間互助會僅至第四會即停止標會等情(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二二三頁)。而該組互助會既由被告壬○○擔任會首,被告寅○○亦參與一會,且被告壬○○亦參與收取會款事務,如前所述,被告壬○○對該民間互助會進行情形,豈有不知之理?是其所辯未參與該互助會運作云云,自無足採。

按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組成,正常會員之參加意願,繫於對會首償債能力之信任

,而被告二人於本組民間互助會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招募時,即已冒標事實㈠互助會如附表㈠編號1至5之會款,顯然被告二人於招募本組互助會時,經濟狀況已不佳,被告壬○○身為會首,明知本身償債能力顯有不足,猶再以其妻即被告寅○○參加一會,致當時會員對會首之償債能力誤判,且僅開至第四會即止會,應認被告二人自始即具不法所有意圖,以招會之名行詐財之實,蓄意詐騙上開頭期合會金甚明。

辯護意旨雖以「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開標後宣告止會,且未收取該第四次會款

,顯見被告並無詐欺犯意,否則自可收取會款或再冒標,何須止會?本件係因財務資金調度困難,而波及會款繳付」等語置辯。然八十五年九月最後一次開標前,被告二人即已陷入週轉失靈,否則何必多次冒標詐取他人會款?而且因三萬元互助會被冒標或尚屬活會之會員,例如癸○○、丁○○、子○○、丑○○、巳○○、丙○○等人,大部分均參加二萬元互助會,故被告己無法再隱藏無法支付會款之事實,方予止會平息。足見所辯因資金困難止會,否認有詐騙會款之犯意,均不足採。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三)關於事實欄㈢部分而言:被告壬○○詐欺乙○○入股之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述甚詳(見

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四二號卷第二四頁、本院上訴卷七四頁),並有持股人載為乙○○之持股單二張影本、匯款回單影本為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號卷第十至十一頁)。而依記載繳款日期之匯昌公司股東名單(即出資人名冊)所載,出資人共計有五十九人,股金有一億一千五百萬元,此有被告壬○○招募時所記載匯昌公司股東名單在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號卷第五至九頁),惟該公司依公司法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該公司執照時,所登記該公司股東名冊僅有股東七人,股東中並不包含乙○○在內,且資金亦僅登記一千萬元等情,亦有該公司申請公司執照時所附股東名單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在卷足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號卷第十二至十三頁)。則被告既招募乙○○為該公司股東,理應於該公司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將乙○○列入股東名單內,惟被告壬○○僅於乙○○匯繳該一百萬元時,交給其私人印製之每張面值五十萬元之持股單,並未將乙○○列入公司登記之股東名單內,顯然被告壬○○係以向乙○○募股為由,蓄意詐騙該一百萬元甚明,是其所辯並未施詐該一百萬元云云,自無足採。

再者,匯昌公司高雄分公司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由經濟部發給公司執照,

該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將該公司供設加油站所使用土地,即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出售給銓怡公司等情,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據(見上開偵卷第十五至十六頁)。被告壬○○雖辯稱「乙○○之投資,係屬插股,附屬在其名義部分,故未將乙○○登記為股東,又該加油站之全部資產,係遭其他大股東卯○○侵吞而移轉為銓怡公司」云云,惟卯○○並非匯昌公司依法向經濟部登記之股東或負責人,有股東名單足憑(見上開偵卷第十二頁),苟非經由被告壬○○自己將匯昌公司讓渡售出,他人豈得將該公司之全部資產移轉。又被告壬○○既已將持股票交予乙○○,亦與插股之情形不符,益足證明被告壬○○係以持股單作為掩飾,佯裝投資,誆使乙○○交付財物,而並無使乙○○成為股東之意思,核屬詐術無疑。

被告壬○○雖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自更三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認

被告等及乙○○之股權仍繼續存在云云。但該案上訴至本院以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三一七號審理後,判決該案被告卯○○無罪,理由略以「所謂以匯昌公司之借款抵繳價款,實係以原投資匯昌公司之股金抵繳買賣價款。證人羅淑花、蔡素碧、張明利、洪武雄於原審證稱『被告卯○○有說壬○○虧空公司資產,我們有拜託他去處理,後來壬○○有答應我們要讓我們成立新公司,我們就委託卯○○去和壬○○交涉』『因為我們二十八位債權人的股份剛好價值公司的資產,所以就由我們這些債權人另外成立一家公司(即銓怡)』等語。足證羅淑花、卯○○等二十八人均同意以彼等在匯昌公司之投資款,抵充銓怡公司向匯昌公司購買新興加油站之價金」「卯○○代表銓怡公司以相當之代價向匯昌公司購買匯昌公司所屬新興加油站之財產及營業,係在匯昌公司代表人壬○○之同意下為之,而卯○○代表銓怡公司依買賣合約,將新興加油站之財產及營業,移轉登記與銓怡公司」等情(見判決書第九至十頁)。

準此,足見告訴人乙○○所投資之匯昌公司高雄分公司(即新興加油站)之財

產及營業,已合法移轉至銓怡公司,被告所稱係遭卯○○侵吞云云,明顯係誣指。又辯稱乙○○股權仍存在,係因卯○○侵占才未辦股東登記云云,然告訴人乙○○明指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間以新設加油站需投資一億一千五百萬元為名,詐邀其於同年六月投資一百萬元,至八十四年三月間加油站營業,自同年五月起一年內始分得每月六千元股利,其後即未再發放,經查詢才知匯昌公司股東僅七位,資本額亦只有一千萬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四頁)。姑不問被告發給告訴人之股票根本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所定由董事三人以上簽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亦不符該條所定股票須載明「發行股份總數」「設立公司之年月日」「本次發行股數」等事項;被告壬○○自八十三年六月已收受一百萬元,而其右述自訴意旨則指卯○○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向伊詐騙而移轉加油站資產,前後至約二年期間,何以未辦理股東名義登記,顯非其所稱因卯○○侵占才未辦理至明。又告訴人對匯昌公司股權是否存在,參諸上開說明,已有可議;且被告當時係以籌資一億餘元為幌,然實際匯昌公司資本額僅一千萬元,股東亦僅七位,已如前述,則被告壬○○當時向告訴人邀集投資,確係施以詐術無訛。至於被告雖曾發給乙○○所謂每股「股息」每月三千元,則係為掩飾其犯行所為,亦與詐欺犯行成立無關。因此,被告壬○○所辯純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四)關於事實欄㈣部分而言: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戊○於偵審中及告訴人林亥○○於原審分別指述

甚詳(見八十六年他字五五號第三二頁、原審卷六六頁、本院上訴卷七四頁),而被告壬○○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以八百五十萬元,向戊○購買其妻許金貴名義○○○鄉○○○段三九六之五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一九五四房屋,並同意由壬○○交付十萬元支票五張,及承受該房地向世華銀行借貸六百萬元之抵押債務,戊○則以上開房地出售價款中之二百萬元,以其媳婦李玉銖名義,投資壬○○經營之高雄縣林園鄉里銓加油站之股金等情,亦有記載上開買賣、借貸及投資條件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壬○○收受該二百萬元之收據及轉讓里銓加油站股權之轉讓證書各一份、股票一張存卷可按(見調查站㈠卷第四五至五一頁)。被告壬○○向林亥○○先後借得十萬、八十五萬、五十萬及五十萬元共四次,並簽發本票及支票借款憑據等情,亦有壬○○所簽發上開面額本票及支票附卷足稽(見調查站㈠卷第十二、三三、四○、四一頁),復有壬○○向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人名冊,其中列亥○○債權額一百九十五萬元、戊○債權額一百九十萬元(應係壬○○購買上開不動產所簽發上開五張十萬元支票,尚有四十萬元未支付,其餘一百五十萬元即為向戊○之借款),及該債權人名冊附卷可考(見調查站㈠卷第八頁)。

被告壬○○另辯以僅欠告訴人四十萬元,另一百五十萬元係律師誤植,請再傳

訊告訴人戊○查明云云。但查被告之債權人名冊(見調查站㈠卷第八頁)關於戊○部分共有二筆債權,一筆一百九十萬元,另筆一百五十萬元,本院僅採認一百九十萬元部分,另筆被告所稱誤植部分並未列入;又被告稱告訴人戊○向銀行貸款六百萬元,豈有餘錢另借云云。惟衡諸社會常情,向銀行借款,並不當然表示本身無存款,而且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已據告訴人在偵查時供述明確,自無再傳訊之必要。按被告寅○○、壬○○夫妻自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起即開始冒標如附表㈠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如前所述,其二人顯已無支付能力,且被告壬○○從事上開不動產買賣、及向戊○、林亥○○二人借貸,均與被告寅○○同行等情,亦據戊○、林亥○○二人陳述明確,是被告壬○○、寅○○為上述不動產買賣及借貸時,即蓄意施詐,亦可確信,其二人否認有詐欺犯行云云,均無足採,其二人此部分犯行,實可認定。

(五)關於事實㈤部分而言:此部分犯行已分據告訴人辰○○及己○○、陳國聰各於偵查中指述甚明(見八

十五年偵字第二八二四號卷第四三頁、第六一頁),被告壬○○雖供承有上述土地之買賣,惟否認有此詐欺犯行。但查:

㈠被告壬○○以一千萬元購買辰○○以其媳婦己○○名義登記之坐落台東市○○

里○○段○○○○號土地,其中之三百萬元,由辰○○以陳思穎、陳思儒及陳震楠等人名義投資被告壬○○所經營之里銓加油站,另七百萬元土地價款,除頭期款一百萬元,於八十五十月二十五日簽發一百萬元支票支付,其餘之款項則簽發支票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按月分期給付等情,有該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壬○○讓渡里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共六股予陳思穎、陳思儒及陳震楠三人之轉讓證書三份,壬○○簽發作為支付價款之支票十五張附卷為憑(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二八二四號卷第四至十頁)。

㈡而告訴人辰○○應被告壬○○之請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提供上開土地

供給壬○○為債權人鄭國樹設定債務人為許慶成,權利價值為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被告壬○○乃得以向鄭國樹借得三百萬元;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該分期支付價款之支票即拒絕往來,辰○○為保全其不動產,迫於無奈,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己○○名義代償壬○○該借款三百萬元本息予鄭國樹等情,亦有該筆土地設定上開抵押權之登記簿謄本、代償證明書(附於調查站卷㈠第一一○頁及第一一一頁)、退票理由單(附於八十五年偵字二八二四號卷第七頁)在卷足憑。

㈢被告壬○○對此辯稱因陳國聰欲購置加油站,無力支付且信用不佳,而以妻弟

許慶城出名,己○○之土地設定抵押向鄭國樹借款三百萬元,但仍無能力付清其餘價金,經協商改以陳思穎等名義投資高雄縣林園鄉之里銓加油站云云。然查,告訴人投資里詮加油站之三百萬元,係以買賣己○○之土地部分價金抵充,並非上開向鄭國樹之借款;況被告於偵查時即供明「(問:向陳國聰借多少錢?)答:借三百萬」等語(見八十六年偵續卷第二八號第二三頁背面),足見本件借款確係被告壬○○所借無誤。再者,告訴人如信用不佳,又如何以己○○名義清償對鄭國樹之借款,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㈣被告壬○○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以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向辰○○購

買陳國聰(辰○○之子)所有坐落於台東市○○○段三三四三、三三八三及三三六八地號,成功段八邊小段一七之二、一七之一三及豐田段二五六地號六筆土地,告訴人辰○○就其中之五百萬元價款,以陳國聰及己○○名義二人,投資里銓公司股份,其餘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價金,雙方約定由壬○○承受上開土地向太麻里農會借貸之抵押貸款等情,亦有詳載該土地買賣附註上述投資及貸款條件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於調查站卷㈠第九九頁)、陳國聰及己○

○名義二人,投資里銓公司股份之轉讓證書(附於八十六年他字第四二頁)各在卷足稽。

㈤被告壬○○於八十五年九月間,連續向辰○○購買兩批上述土地,均未依約履

行,且相距僅一個月,即於同年十月間,被告壬○○所簽發作為支付價款之支票即遭退票,被告壬○○並於同年十二月間,以週轉不靈為由,委請律師清理債務,亦有債權人名冊及律師函各一份在卷足憑(附於八十五年偵字二八二四號卷第五一至五二頁),足見被告壬○○購買上述土地時,即蓄意詐騙;且被告壬○○承諾辰○○上開投資里銓加油站每月給付股息七萬五千元,亦未兌現,亦有里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各七萬五千元支票四張在卷可按(見調查站卷㈠第一○四至一○五頁),被告自成立詐欺犯行。

綜此,里銓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以後之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寅○○,有該經濟部公

司及該公司之印鑑證明書各一份足稽(見八十六年他字第五五號卷第五三至五四頁),被告壬○○購買上述土地,均以告訴人辰○○投資里銓公司加油站,以抵允部分價款,苟未徵得里銓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寅○○同意,被告壬○○當無法為之,足見被告壬○○、寅○○就上述詐騙行為,應有共同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無疑。被告二人否認施詐行騙云云,亦無足採,其二人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六)關於事實欄㈥部分而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戌○○、丁○○於原審及本院分別指述甚詳(見

原審五三八號卷第七六頁、本院上訴卷第二八三頁),並有載明上開三筆土地,以一千七百萬元成交,及以被告壬○○所稱積欠戌○○九百萬元債務抵允部分價金,與由買受人戌○○承受該不動產八百萬元抵押債務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及陳國聰催告壬○○、戌○○二人表示,壬○○購買該土地後,並未支付款項及未向銀行繳納貸款利息之存證信函一份在卷足稽(見調查站卷㈡第二八至三○頁)。又被告壬○○積欠戌○○夫妻九百萬元債務中,其中五百萬元債務,並提供寅○○之父許天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一○五一之九一地號土地,給丁○○設定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等情,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據(附於原審五三八號卷第七九至八一頁)。

按被告壬○○甫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以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向辰○

○購得陳國聰名義坐落台東縣知本段三三六八、三三八三及三三四三地號、及成功段八邊小段一七之二、一七之一三及豐田段二五六地號等六筆土地,尚未付清價款,亦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及一個月,即於同年十月二日,以其他債權人欲以該土地抵償為由,僅以其中三筆即知本段三三六八、三三八三及三三四三地號土地,即以一千七百萬元之價格出售給戌○○,並取回上開借款憑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顯然被告壬○○意在詐取該積欠戌○○九百萬元,所交付之票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甚明。又本件土地買賣條件,係被告壬○○、寅○○夫妻二人所提出,亦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前審陳明,是以被告壬○○、寅○○二人共同施詐,亦可確定。被告二人否認施詐或犯意聯絡,均無可採,其二人此部分犯行,同堪認定。

(七)關於事實欄㈦部分而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申○○、巳○○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各

指證甚詳(見原審五三六號卷第六四至六五頁、本院上訴卷第七六頁、第二八四頁),並有附表㈡編號1至4號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各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調查站卷㈡第十四至十九頁)。被告壬○○、寅○○二人於八十五年間,已陸續冒標附表㈠所示之民間互助會,且購買如事實㈤所示之不動產,亦無法支付價款,已詳如前述。足見被告二人於向申○○、巳○○二人借款之際,顯已無支付能力,竟仍編詞佯稱設立加油站或油款交付需用,雖係以借貸為由,惟每在屆期即以票據換回,又未曾兌現,搪塞拖延,被告二人在舉債之初,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又被告壬○○於偵查中亦供承向巳○○借款,且陸陸續續借了三百萬元等語(

見八十五年偵字八五五八號卷第二五頁),足見此部分借貸係由被告壬○○、寅○○共同施詐,當可確信。其二人否認上開詐欺犯行,亦無足採,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堪認定。至告訴人巳○○另指訴被告二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本應給付申○○及巳○○夫妻會款一百萬元,惟竟向申○○及巳○○商借該一百萬元之會款,並約定利息每月二萬五千元,迄未清償,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涉有詐欺犯行云云。惟此部分被告二人係就原所積欠巳○○之會款,改為借貸關係,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財物,被告二人此處亦未施詐取得財物,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八)關於事實欄㈧部分而言: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已據告訴人午○○、天○○於偵審時分別指述甚詳(見

八十七年偵字二二六號卷第十五至十六頁、原審五三六卷第六七頁、本院上訴卷第二八五至二八六頁),而被告二人上開借貸款項,均由午○○簽發中國農民銀行台東分行供提示兌現等情,亦有附表㈢編號1至號支票影本及午○○在中國農民銀行台東分行開設支存00000000000帳號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全年之存款明細表影本分別附卷可資比對(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八十六年鳳簡字第二一號卷及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九三至一九九頁)。

又被告壬○○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提供里銓公司所有坐落高雄縣○○鄉○○

○段苦苓腳段一一六九、一一六九之二、一一七○、一一七○之二共計四筆土地及地上建物加油站,供告訴人午○○設定一千八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亦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見調查站㈠卷第一七○至二○七頁)。嗣被告壬○○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以其本人所簽發,午○○所持有票號一三九六二一號、面額一千八百萬元之本票,係屬偽造為由,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亦有起訴狀一份在卷足稽(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八十六年鳳簡字第三號卷第二一頁)。

按附表㈢編號1至號支票,共計一千五百三十八萬九千五百元之支票,均係

在午○○中國農民銀行台東分行開設支存00000000000帳號內提示兌現,且被告壬○○係當時里銓公司董事長(嗣後變更為寅○○),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在卷足憑(見調查站㈠卷第一五四頁)。該公司亦提供上開土地,供午○○設定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如前所述。若非經被告壬○○同意,午○○當無法取得該抵押權,足證上開款項是午○○貸與壬○○、寅○○二人,而非向天○○借貸甚明。是以被告壬○○、寅○○二人所辯「該款項是向天○○所借,而非向午○○所借」云云,實無憑採。

又告訴人午○○多次貸與被告二人款項,衡情應持有多張被告二人所交付之借

款憑據,始為合理。惟其手中僅持有被告壬○○所簽發面額一千八百萬元本票一張,參以里銓公司會計林鴻姿、盧羿伶於右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證稱「曾在公司見午○○與被告洽談借款之事」等語(見鳳山簡易庭八十六年鳳簡字第二一號卷第七○至七一頁),足見告訴人午○○指訴被告二人以設定上開抵押權為由,詐取伊所持有作為借款憑據之支票等情,應屬可信。又被告二人於借款之初,即有冒標附表㈠所示之會款,其二人支付能力已不佳,甚至於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取得原審法院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見鳳山簡易庭八十六年鳳簡字第二一號卷第六頁)後,即以該張本票係屬偽造為由,起訴請求確定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如前述。益足證明被告二人於借款之初,即蓄意詐騙,其二人否認有詐欺犯行,均無足取。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亦堪可認定。

三、被告論罪之理由-

(一)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記載內容上之形式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應認為係偽造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僅填寫金額及姓名,且該姓名非為投標會員身分之識別,由其記載內容實不足以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互助會之習慣,始能瞭解係會員表示競標及標取會款利息之證明,故本件標單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

(二)查被告壬○○、寅○○二人迭以邀集互助會、設立加油站舉債、設詞誘人投資及買賣土地等手段而詐取財物,先後多次詐財行為,係在二、三年間相接甚至重疊而為,詐得資金財物達數千萬元,足徵其二人係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無疑。核被告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二人於事實欄㈠部分冒用附表㈠編號1至6所載癸○○等人名義,偽造載有會員姓名及競標利息之標單,而行使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人及未得標會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偽造癸○○等人之署押於得標之會單上,其偽造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標單之準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再其二人偽造標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等一冒標行為,同時向多數會員詐取會款,原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惟所謂常業犯,係指以犯罪賴以為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擬制為一罪,故就常業犯本身而言,應不發生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之問題。故被告二人所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又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二人就事實㈠㈡、㈣至㈧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後該常業詐欺罪之刑度不變(修正前罰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提高十倍後,亦為五萬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處罰。公訴人僅就被告等事實㈠㈢部分之犯行起訴,惟其餘未經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或常業犯之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公訴人就被告二人所犯詐欺部分,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該條所謂「罪名經告知後,認為無變更者,應再告知」,除包括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外,法院如就擴張之犯罪事實綜合判斷認應變更罪名時,應隨時或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本件檢察官係起訴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原判決就併案事實綜合判斷,改依共同常業詐欺論處,固屬正確。然依原審歷次筆錄之記載,原審對於上開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嫌疑事實,雖已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但僅對被告告知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所犯法條,卻未告知所另犯之新罪名,依上揭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仍屬違法。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罰金刑部分雖有加重,但因修正前該之罰金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故罰金刑亦為五萬元,則刑度並未變更,但法條已有變更,且無不利於被告,自應依裁判時之新法處斷,且不需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原判決未比較新舊法,仍依修正前規定處罰,論結欄並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均有未當。

(三)被告二人僅就事實㈠㈡、㈣至㈧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認被告二人就事實㈢之犯行亦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又被告二人並未對告訴人甲○○詐欺(詳後所述),原判決認被告二人亦對甲○○施詐,亦有未合;另被告等並未冒標庚○○之會款,原判決認事實㈠部分,被告二人亦冒標庚○○之互助會,同有違失。

(四)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苟標單上除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固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足以表示係某會員製作之標單,則屬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若僅在紙上填寫金額,而未書寫標會者姓名或其代號者,尚不足以表示標會者名義之證明,此紙張即非刑法上所稱之文書(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五七五號及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六八三號判決參照)。亦即標單之書寫內容為何,涉及法律適用,然原審對標單全未查明,直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有違誤。

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右述可議,自屬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被告量刑之理由-審酌被告二人為圖不法財物,迭以邀集互助會、設立加油站舉債、設詞誘人投資及買賣土地等手段而詐取財物,甚至冒用他人名義標得會款,利用人性弱點以惡劣詐騙手法,藉由告訴人其信任,先後多次詐財行為,金額甚鉅且人數眾多,多以以經營加油站為幌,對社會交易信用及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甚鉅,屬未慧型高所得之犯罪手法,惡性重大,犯後仍不知悔改認錯,猶砌詞避就以圖脫罪,棄正當行為而不務,犯國家禁律而不畏,態度不佳,及被告寅○○未參與事實㈢之犯行,情節較被告壬○○為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二人偽造附表㈠編號1至6號癸○○等人之署押標單,於互助會開標後即丟棄而滅失不存在,且社會常情亦係當場作廢撕毀,自無保存之必要。故偽造署押部分,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本院不予審判之部分-

(一)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八號(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二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在台東市向告訴人甲○○誆稱其經營之匯昌公司之台東知本新興加油站獲利甚豐,每月可獲股利百分之三,而遊說甲○○投資,甲○○不疑有詐,乃向銀行貸得一百八十萬元,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匯款至合作金庫東港分行寅○○之帳戶內交付壬○○,壬○○則於八十五年六月二日,將載明其轉讓該公司股份三股之證書交付甲○○,藉以應付,惟被告壬○○迄未將股利給付甲○○,至八十五年八、九月間,經甲○○催討,仍亦未將甲○○列為該公司之股東,又甲○○再催討股利,壬○○乃簽發支票用以搪塞,惟屆期亦不獲兌現,該公司嗣亦倒閉,甲○○始知受騙云云。

(二)訊據被告壬○○辯稱「告訴人原欲承購知本加油站,因其無力給付價款,始改為投資,後來公司虧損,分不到股利,甚至倒閉,並無施用詐術」等語。經查,告訴人甲○○交付被告一百八十萬元,係與案外人陳國聰共同向被告壬○○受讓知本新興加油站之簽約金(讓渡總額一千六百七十萬元),此有該協議書影本附本院上訴卷可稽,並非如告訴人甲○○所指,原先即投資被告經營之知本新興加油站。是被告壬○○所辯「甲○○原欲承購匯昌公司知本加油站,因其二人無力給付價款,始改為投資」之情,應堪採信,則上述部分尚難認被告壬○○有何施用詐術可言。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壬○○犯罪,是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無審判不可分關係,其起訴效力不及於此,本院無從併予審究,自應退還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三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等情,經本院調查審認,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得併予審理,是此部分仍與本案無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判,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黃蕙芳法官 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翠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㈠┌──┬────┬────┬────┬───────┬────────────┐│編號│會員姓名│冒標金額│冒標日期│詐 得 金 額│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1 │癸○○ │七千五百│⒌⒑ │四十二萬七千五│三萬減七千五百元再乘以活││ │ │元 │ │百元 │會會員人數及被冒標者一人││ │ │ │ │ │共十九人所得 │├──┼────┼────┼────┼───────┼────────────┤│2 │丙○○ │四千八百│⒎⒑ │四十五萬三千六│三萬減四千八百元再乘以活││ │ │元 │ │百元 │會人數及被冒標者二人,共││ │ │ │ │ │十八人所得 │├──┼────┼────┼────┼───────┼────────────┤│3 │丙○○ │六千元 │⒈⒑ │三十一萬二千元│三萬減六千元再乘以活會人││ │ │ │ │ │數及被冒標三人共十三人所││ │ │ │ │ │得 │├──┼────┼────┼────┼───────┼────────────┤│4 │巳○○ │五千五百│⒉⒑ │三十一萬八千五│三萬減五千五百元再乘以活││ │ │元 │ │百元 │會人數及被冒標四人共十三││ │ │ │ │ │人所得 │├──┼────┼────┼────┼───────┼────────────┤│5 │子○○ │四千五百│⒍⒑ │二十五萬五千元│三萬減四千五百元再乘以活││ │ │元 │ │ │會人數及被冒標五人共十人││ │ │ │ │ │所得 │├──┼────┼────┼────┼───────┼────────────┤│6 │丑○○ │五千元 │⒐⒑ │二十萬元 │三萬減五千元再乘以活會人││ │ │ │ │ │數及被冒標六人共八人所得│├──┼────┼────┼────┼───────┼────────────┤│ │ │ │共 計│一百九十六萬六│ ││ │ │ │ │千六百元 │ │└──┴────┴────┴────┴───────┴────────────┘附表㈡┌──┬──────────┬───────────┬──────┬─────┐│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銀 行 │面額(新臺幣)│發 票 日│├──┼──────────┼───────────┼──────┼─────┤│1 │匯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二百萬元 │⒍⒐日 ││ │ │行 │ │ │├──┼──────────┼───────────┼──────┼─────┤│2 │壬○○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二百萬元 │⒍⒐日 ││ │ │行 │ │ │├──┼──────────┼───────────┼──────┼─────┤│3 │匯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五十萬元 │⒏日 ││ │ │行 │ │ │├──┼──────────┼───────────┼──────┼─────┤│4 │壬○○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五十萬元 │⒊⒒日 ││ │ │行 │ │ │└──┴──────────┴───────────┴──────┴─────┘附表㈢┌──┬────────┬───┬─────────┬────┬───────┐│編號│付 款 銀 行│發票日│面額(新臺幣) │提示兌現│票 號│├──┼────────┼───┼─────────┼────┼───────┤│1 │中國農民銀行 │⒋⒔│一百四十萬元 │⒋⒔ │0000000││ │台東分行 │ │ │ │ │├──┼────────┼───┼─────────┼────┼───────┤│2 │中國農民銀行 │⒊│一百十九萬元 │⒊ │0000000││ │台東分行 │ │ │ │ │├──┼────────┼───┼─────────┼────┼───────┤│3 │中國農民銀行 │⒊⒓│一百十七萬元 │⒊⒓ │一五二六四九 ││ │台東分行 │ │ │ │ │├──┼────────┼───┼─────────┼────┼───────┤│4 │中國農民銀行 │⒓⒙│一百三十五萬元 │⒓⒙ │一五二六四二 ││ │台東分行 │ │ │ │ │├──┼────────┼───┼─────────┼────┼───────┤│5 │中國農民銀行 │⒍│四十五萬七千五百元│⒍ │0000000││ │台東分行 │ │ │ │ │├──┼────────┼───┼─────────┼────┼───────┤│6 │中國農民銀行 │⒌⒍│一百零四萬九千元 │⒌⒍ │一五二六○五 ││ │台東分行 │ │ │ │ │├──┼────────┼───┼─────────┼────┼───────┤│7 │中國農民銀行 │⒋⒎│一百萬元 │⒋⒎ │一五二六○三 ││ │台東分行 │ │ │ │ │├──┼────────┼───┼─────────┼────┼───────┤│8 │中國農民銀行 │⒌⒘│九十萬元 │⒌⒘ │一五二六○七 ││ │台東分行 │ │ │ │ │├──┼────────┼───┼─────────┼────┼───────┤│9 │中國農民銀行 │⒌│五十萬五千元 │⒌ │一五二六○八 ││ │台東分行 │ │ │ │ │├──┼────────┼───┼─────────┼────┼───────┤│ │中國農民銀行 │⒍⒗│四十五萬元 │⒍⒗ │一五二六一二 ││ │台東分行 │ │ │ │ │├──┼────────┼───┼─────────┼────┼───────┤│ │中國農民銀行 │⒍│七十六萬元 │⒍ │一五二六一六 ││ │台東分行 │ │ │ │ │├──┼────────┼───┼─────────┼────┼───────┤│ │中國農民銀行 │⒍│九十六萬元 │⒍ │一五二六一四 ││ │台東分行 │ │ │ │ │├──┼────────┼───┼─────────┼────┼───────┤│ │中國農民銀行 │⒒⒍│九十四萬元 │⒒⒍ │一五二六三四 ││ │台東分行 │ │ │ │ │├──┼────────┼───┼─────────┼────┼───────┤│ │中國農民銀行 │⒑⒘│六十六萬七千元 │⒑⒘ │一五二六三二 ││ │台東分行 │ │ │ │ │├──┼────────┼───┼─────────┼────┼───────┤│ │中國農民銀行 │⒒⒙│七十四萬六千元 │⒒⒙ │一五二六三六 ││ │台東分行 │ │ │ │ │├──┼────────┼───┼─────────┼────┼───────┤│ │中國農民銀行 │⒒│九十一萬五千元 │⒒ │一五二六三八 ││ │台東分行 │ │ │ │ │├──┼────────┼───┼─────────┼────┼───────┤│ │中國農民銀行 │⒓⒋│九十三萬元 │⒓⒋ │一五二六四一 ││ │台東分行 │ │ │ │ │├──┼────────┼───┼─────────┼────┼───────┤│ │ │共 計│一千五百三十八萬九│ │ ││ │ │ │千五百元 │ │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