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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更(二)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方春意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所示偽造石英娟名義之本票肆拾柒張均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參加會首潘明論、丙○○○夫妻邀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七十六人次。認有機可趁,乃未經其侄女石英娟之同意,以石英娟之名義,參加一會。嗣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晚上八時左右,在屏東縣○○鄉○○路○○號潘明論、丙○○○住處偽簽石英娟名字,記載利息二千五百元,而偽造石英娟名義之標單一紙,參與競標,而標得會款五十九萬五千元,令丙○○○陷於錯誤,誤信係石英娟所標得,日後石英娟將會按期給付會款,而如數將向會員收得之會款交付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石英娟。得標後,乙○○依民間合會之慣例,死會會員須交付本票以為收受會款之憑據,乃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冒石英娟之名義標會後之翌日八十三年九月廿一日,在其屏東縣○○鄉○里路○○號住處,盜用石英娟因之前共同從事直銷業務所留置在乙○○處之印章,並利用其所僱用不知情之員工及其夫甲○○簽寫本票金額、發票人姓名等而偽造如附表所示石英娟名義之本票共四十七張,持交會首丙○○○以為收取會款之憑據。迄八十四年三月間,因乙○○已無力償付會款,經丙○○○轉向會員名單上所載之石英娟追索會款,石英娟均否認有參加互助會及簽發本票,丙○○○始知悉上情。

二、案由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前開受黃月綢之託以石英娟名義,參加告訴人丙○○○為會首之互助會,被告乙○○並以石英娟名義得標而收取告訴人所交予之會款後,蓋用石英娟之印章,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石英娟名義之本票,交與會首即告訴人以為憑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未經同意冒名標會詐取會款、偽造本票之犯行,辯稱:伊等簽發石英娟名義之本票,係經石英娟之同意,石英娟亦知悉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且標到會款均是由黃月綢拿走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乙○○以石英娟名義參加潘明論、丙○○○為會首之上開互助會,業經被告

乙○○供承在卷,並有互助會會單在卷可稽。又證人石英娟在偵查中証稱:並沒有同意被告二人以伊之名義跟會及簽發本票(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同日偵訊,對証人石英娟之上開証述,被告甲○○沈默不答,被告乙○○則答稱忘記了。又在本院前審(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二三二號)調查中,石英娟到庭証述稱:「(甲○○夫妻用你名義參加一萬元之互助會妳是否知道﹖)當時不知道,是後來丙○○○向我收死會會款時才知道。」、「(提示石英娟名義開的本票是否是妳的筆跡﹖印章是否妳的﹖)筆跡不是我的,印章才是我的。」、「(妳有無印章在乙○○那裏)有,因我做直銷,他是我的上線。」、「(妳有無授權他們開本票﹖)沒有。」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七十、七十一頁)。(二)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冒石英娟之名填寫姓名、願出利息金額之標單,標得如事實欄所載之會款後,係被告乙○○前來拿取會款等情業據告訴人迭次指訴甚詳,被告乙○○所辯稱得標會款係伊陪黃月綢至告訴人處由黃月綢拿走會款乙節,不惟黃月綢經歷審查址傳喚無著而無從查証,且被告乙○○既辯稱因告訴人不認識黃月綢所以不信任其人之經濟狀況,故不同意黃月綢入會,被告乃隱瞞受黃月綢之託以石英娟之名參加告訴人召集之合會之事事實,果是如此,告訴人又豈會將應交予被告乙○○之會款交予不信任之黃月綢,退一步而言,被告乙○○又豈可能帶同黃月綢同往告訴人處收取會款,如此,豈不自曝其受黃月綢之託以石英娟名義加入合會之事實,故被告所辯稱之得標之會款係由黃月綢收取,伊未拿分文云云,實乃被告圖卸刑責,巧辯之詞,無足採信。(三)石英娟雖另有參加告訴人召集之五千元合會,且五千元之會款均係石英娟自己繳付,而被告乙○○以石英娟名義參加之一萬元會則都是被告乙○○在繳付會款,告訴人未曾向石英娟提及該一萬元之會,及至被告無能力再繳會款時,告訴人始去找石英娟催討會款等情業據告訴人在本院(更一審)調查時指訴明確。証人石英娟在本院前(上訴)審中亦証述:我有參加告訴人五千元之會,但乙○○以我名義參加之一萬元會,係至告訴人要向我收取會款時,我才知道等語,是故,石英娟雖同時有繳付五千元之會款,但並不知被告乙○○另有以其名參加一萬元之會,直至被告乙○○無能為力再繳付一萬元會款時,告訴人轉而向石英娟催收會款,石英娟因而始知被冒名參加該一萬元會,亦無不合常情之處。此外,復有如附表所載之石英娟名義之本票共四十七張及會員名單附卷可稽。㈣綜上所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所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乙○○在空白紙上偽造石英娟署押,及填載競標之利息,依民間合會之習慣足以為參予競標意思之標單,為準私文書。被告乙○○偽造石英娟名義之標單,持以行使參予競標,足以生損害於石英娟,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石英娟名義之本票,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乙○○冒石英娟之名參加合會並標會,使告訴人誤信為石英娟本人參加合會,乃交付會款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乙○○偽造會單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詐欺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其同時偽造多張石英娟之本票,接續簽寫本票行為,時間、空間上密不可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乙○○偽造石英娟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標單)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石英娟之印章、偽簽石英娟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又詐欺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乙○○就偽造有價證券本票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被告甲○○及其他受被告僱用之店內不詳姓名服務小姐簽寫本票內容完成發票行為,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對被告乙○○為論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一)被告甲○○應受無罪判決,原審一併認為共犯,且被告未冒用石英月名義標會及簽發本票。(二)被告乙○○後述公訴意旨認犯詐欺罪嫌部分,應不構成犯罪(均詳後述),原判決一併論處,自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不足取,但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冒名標會、偽造本票以取信會員之方式共詐得會款五十九萬五千元、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復不供承犯罪全部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所載之偽造之本票計四十七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犯人所有與否,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標單上偽造之石英娟署押,因標單於標會後已丟棄而不存在,為告訴人所陳明在卷,因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以其名義參加告訴人丙○○○召集之互助會二會,及以其夫甲○○名義加入一會,並先後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以二千六百元得標,同年十二月五日以二千八百元得標,八十四年二月五日以二千九百元得標,分別取得會款後,即拒不繳付死會會款,因認被告欺乙○○另犯詐欺罪嫌等語。經查,依告訴人指訴被告乙○○標得會款之日期分別為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八十四年二月五日,(見告訴人所提出之陳報狀,附本院前審卷第五十四至五十五頁,告訴人提出被告等標取會款之明細清單所載,本院前審卷宗證物袋),則迄八十四年三月五日止告訴人所指訴之被告未續繳會款時止,分別繳付七個月、二個月之會款,且該組互助會係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會,被告乙○○亦有繳交七個月至一年不等之活會會款,設若被告乙○○係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以自己(或其夫甲○○)之名參加合會,則大可於起會伊始以高利息之金額標得,取得會款後再避不見面,且於標取會款時,被告如心存詐欺,亦應無再續繳會款一個月至七個月不等之理。是被告乙○○雖於標得會款後未依約繼續繳付死會會款,應係會首與會員間請求給付會款之民事債務糾紛,尚與刑法詐欺罪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以自己名義標取會款詐欺之犯行。被告乙○○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証明。惟公訴人亦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詐欺犯行論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又另以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五日,就前述互助會,冒用石英月名義書寫二千五百元之標息,標得會款並偽造石英月本票(三十張),認有連續詐欺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情事;訊據被告否認有此犯行,辯稱以石英月名義參加,係經石英月同意,石英月亦有參予簽發本票,伊等並無偽造等語;查證人石英月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不知被告等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亦未授權簽發本票云云,但於本院上訴審調查中,已陳明附卷本票其中第五九五七八號、第五九五八四號,係其所簽發。經諭知當庭書寫筆跡比對,以肉眼觀察,即可認定該二張本票,確為石英月所簽發。石英月既參予簽發其名義之本票,交與被告等使用,即被告等同時簽發石英月名義之本票,自為石英月所授權甚明。被告等經授權簽發石英月之本票,顯無偽造本票之可言。是石英月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應係為己避嫌之詞,非真實可採,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能證明,惟公訴人亦以裁判上一罪起訴,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甲○○與其妻乙○○共同冒用石英月、石英娟之名義參加告訴人丙○○○任會首之互助會各一會,復各以自已名義參加二會。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五日、同年九月二十日冒石英娟、石英月之名義標得會款,復連續偽造石英娟、石英月為發票人之本票交予告訴人丙○○○以做為繳會款之憑據,甲○○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標得自己名義之一會會款之後,並拒不繳付死會會款,因認被告甲○○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供認曾因其妻即被告乙○○之交代而幫忙填寫石英娟、石英月之本票,但堅決否認有偽造本票、偽造標單及詐欺之犯行,辯稱:參加互助會均係乙○○在處理,因石英娟、石英月二人均係伊之姪女,是否得石英娟、石英月同意,伊根本不知情,故乙○○要伊幫忙填寫本票,伊也是幫忙太太的意思,並無偽造之犯意等語。經查:(一)被告乙○○乃受黃月綢之託,以石英娟、石英月名義參加告訴人任會首之互助會且各一會,已據被告乙○○迭次供述明確,告訴人丙○○○並在本院更一審調查中指陳一萬元的會(即本件以石英娟、石英月名義參加之會)係被告乙○○在處理,乙○○告訴伊說他會負責,伊都是向乙○○收會款等語(本院更一卷第六十七頁、第七十四頁),足見以石英娟、石英月名義參加告訴人之合會者乃被告乙○○,該會會款之繳交等事宜亦均係由乙○○負責,故自不能因被告甲○○與乙○○係夫妻關係,遽認被告甲○○對被告乙○○未經同意以石英娟名義參加並冒名標會、偽造本票之犯行,必有犯意之聯絡。(二)石英娟、石英月二人係被告甲○○之姪女,此據証人石英娟、石英月陳明在卷,則被告甲○○雖供承其曾簽寫石英月、石英娟之本票,然觀之被告乙○○亦供陳因本票太多張,所以請甲○○、(美容院)店內之小姐幫忙填寫等情,再參酌前述之石英娟、石英月之二會係被告乙○○在負責處理之情節,及石英娟二人與被告間之親戚關係,審酌常情,被告甲○○極容易相信其妻乙○○已經石英娟等二人同意簽發其等名義之本票,而幫忙填載,是故,被告甲○○所辯稱之因受其妻乙○○之請託,有幫忙簽寫石英娟、石英月之本票,但並不知未經石英娟之同意發票,故無偽造之犯意等語並不違常情且屬可採。(三)依告訴人指訴被告甲○○標得會款之日期為八十三年二月五日以二千八百元得標,(甲○○名義另一會係乙○○標得,見告訴人所提出之陳報狀,附本院前上訴審卷第五十四至五十五頁,告訴人提出被告等標取會款之明細清單記載,附本院前上訴審卷宗證物袋),則迄八十四年三月五日被告未續繳會款時止,有長達一年餘之時間,是被告甲○○於標取會款時,如心存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其於取得會款後應無再續繳死會會款一年餘之理。是被告甲○○雖於標得會款後未依約繼續繳付死會會款,應係會首與會員間請求給付會款之民事債務糾紛,尚與刑法詐欺罪無涉。(四)被告乙○○並無冒用石英月名義入會及偽造其本票,且以其夫妻名義入會共三會所標取之會款,並無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情事,已如前述,併予引用;至於甲○○於本院更一審時,於被訊問「是否知道你太太冒用石英娟的名義標會﹖」時答稱:「我知道,這會是我太太標到後才告訴我」(見該卷第七十二頁);然查被告夫妻二人於偵查中,於被訊問「本票上石英娟、石英月有無經他們同意﹖」時,乙○○答稱:「他們二人有同意」,被告甲○○則答稱:「都是太太在處理」;另於被訊問:「石英娟說她根本沒同意跟會及開本票,有何意見﹖」,被告甲○○則搖頭表示不同意(偵緝卷第二十頁、第二十六頁),被告自始即否認知情其妻冒標及偽造本票;而被告甲○○於本院供稱:「上述更一審之法官問話,誤以為法官是問「你是否知道你太太用石英娟、石英月名義參加互助會」,所以答稱知情」等語,故被告於本院更一審所謂「知道」,係知道其妻以石女名義標會,並非知道其妻「冒標」,況被告當無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反於更一審審理時,自承參與犯罪之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有價証券、詐欺犯行。本件被告甲○○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未予詳查審究,對被告甲○○為論罪科刑之判決,自屬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堅決否認犯罪,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意聰法官 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據編碼 │ 面額 │├──┼─────┼───────────┼───────┼────┤│ 1 │ 石英娟 │ 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 三一七九八四 │ 一萬元 │├──┼─────┼───────────┼───────┼────┤│ 2 │ (同右) │ (同右) │ 三一七九八五 │(同右)│├──┼─────┼───────────┼───────┼────┤│ 3 │ (同右) │ (同右) │ 三一七九九五 │(同右)│├──┼─────┼───────────┼───────┼────┤│ 4 │ (同右) │ (同右) │ 三一七九九三 │(同右)│├──┼─────┼───────────┼───────┼────┤│ 5 │ (同右) │ (同右) │ 三一七九九四 │(同右)│├──┼─────┼───────────┼───────┼────┤│ 6 │ (同右) │ (同右) │ 三一七九七0 │(同右)│├──┼─────┼───────────┼───────┼────┤│ 7 │ (同右) │ (同右) │ 三一七九七一 │(同右)│├──┼─────┼───────────┼───────┼────┤│ 8 │ (同右) │ (同右) │ 三一七九六八 │(同右)│├──┼─────┼───────────┼───────┼────┤│ 9 │ (同右) │ (同右) │ 三一七九六九 │(同右)│├──┼─────┼───────────┼───────┼────┤│ 10 │ (同右) │ (同右) │ 三一七九八八 │(同右)│├──┼─────┼───────────┼───────┼────┤│ 11 │ (同右) │ (同右) │ 三一七九八六 │(同右)│├──┼─────┼───────────┼───────┼────┤│ 12 │ (同右) │ (同右) │ 三一七九八三 │(同右)│├──┼─────┼───────────┼───────┼────┤│ 13 │ (同右) │ (同右) │ 三一七九八一 │(同右)│├──┼─────┼───────────┼───────┼────┤│ 14 │ (同右) │ (同右) │ 三一七九八0 │(同右)│├──┼─────┼───────────┼───────┼────┤│ 15 │ (同右) │ (同右) │ 三一七九七七 │(同右)│├──┼─────┼───────────┼───────┼────┤│ 16 │ (同右) │ (同右) │ 三一七九七九 │(同右)│├──┼─────┼───────────┼───────┼────┤│ 17 │ (同右) │ (同右) │ 三一七九八二 │(同右)│├──┼─────┼───────────┼───────┼────┤│ 18 │ (同右) │ (同右) │ 三一七九六七 │(同右)│├──┼─────┼───────────┼───────┼────┤│ 19 │ (同右) │ (同右) │ 三一七九七二 │(同右)│├──┼─────┼───────────┼───────┼────┤│ 20 │ (同右) │ (同右) │ 三一七九六0 │(同右)│├──┼─────┼───────────┼───────┼────┤│ 21 │ (同右) │ (同右) │ 三一七九六二 │(同右)│├──┼─────┼───────────┼───────┼────┤│ 22 │ (同右) │ (同右) │ 三一七九六四 │(同右)│├──┼─────┼───────────┼───────┼────┤│ 23 │ (同右) │ (同右) │ 三一七九六六 │(同右)│├──┼─────┼───────────┼───────┼────┤│ 24 │ (同右) │ (同右) │ 三一七九六五 │(同右)│├──┼─────┼───────────┼───────┼────┤│ 25 │ (同右) │ (同右) │ 三一七九五一 │(同右)│├──┼─────┼───────────┼───────┼────┤│ 26 │ (同右) │ (同右) │ 三一七九五二 │(同右)│├──┼─────┼───────────┼───────┼────┤│ 27 │ (同右) │ (同右) │ 三一七九八九 │(同右)│├──┼─────┼───────────┼───────┼────┤│ 28 │ (同右) │ (同右) │ 三一七九九0 │(同右)│├──┼─────┼───────────┼───────┼────┤│ 29 │ (同右) │ (同右) │ 三一八000 │(同右)│├──┼─────┼───────────┼───────┼────┤│ 30 │ (同右) │ (同右) │ 三一七九九九 │(同右)│├──┼─────┼───────────┼───────┼────┤│ 31 │ (同右) │ (同右) │ 三一七九九八 │(同右)│├──┼─────┼───────────┼───────┼────┤│ 32 │ (同右) │ (同右) │ 三一七九九六 │(同右)│├──┼─────┼───────────┼───────┼────┤│ 33 │ (同右) │ (同右) │ 三一七九九七 │(同右)│├──┼─────┼───────────┼───────┼────┤│ 34 │ (同右) │ (同右) │ 三一七九五四 │(同右)│├──┼─────┼───────────┼───────┼────┤│ 35 │ (同右) │ (同右) │ 三一七九五六 │(同右)│├──┼─────┼───────────┼───────┼────┤│ 36 │ (同右) │ (同右) │ 三一七九五七 │(同右)│├──┼─────┼───────────┼───────┼────┤│ 37 │ (同右) │ (同右) │ 一三0五八八 │(同右)│├──┼─────┼───────────┼───────┼────┤│ 38 │ (同右) │ (同右) │ 一三0五八四 │(同右)│├──┼─────┼───────────┼───────┼────┤│ 39 │ (同右) │ (同右) │ 一三0五八六 │(同右)│├──┼─────┼───────────┼───────┼────┤│ 40 │ (同右) │ (同右) │ 一三0五八五 │(同右)│├──┼─────┼───────────┼───────┼────┤│ 41 │ (同右) │ (同右) │ 一三0五八七 │(同右)│├──┼─────┼───────────┼───────┼────┤│ 42 │ (同右) │ (同右) │ 一三0五七九 │(同右)│├──┼─────┼───────────┼───────┼────┤│ 43 │ (同右) │ (同右) │ 一三0五八二 │(同右)│├──┼─────┼───────────┼───────┼────┤│ 44 │ (同右) │ (同右) │ 一三0五八三 │(同右)│├──┼─────┼───────────┼───────┼────┤│ 45 │ (同右) │ (同右) │ 一三0五八0 │(同右)│├──┼─────┼───────────┼───────┼────┤│ 46 │ (同右) │ (同右) │ 一三0五八一 │(同右)│├──┼─────┼───────────┼───────┼────┤│ 47 │ (同右) │ (同右) │ 一三0五七六 │(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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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