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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更(二)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三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原名黃紘騰)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張清雄游雪莉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因經商不善,明知自己不具清償債務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五月廿日,召集每月每會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一組,每月開標一次,逢四、八、十二月又各加標一次,每月二十日在高雄市○○區○○路○○○號開標,得標會員需簽發本票,交與會首持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會員含會首共三十會(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乙○○參加三會、告訴人詹艷姬參加一會,期間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止,活會會員每次繳納二萬元,死會會員則加繳所標取之利息(即外標),除收取頭款五十六萬元外,連續於附表編號三、六、七、八、十、十一、十二之時間標會後,收取會款,並偽造李棋田、鄭通貴名義之本票,供活會會員做擔保,嗣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開標由會員蘇許麗珍以四千二百元得標後,被告甲○○收取會款,即倒會逃逸,乙○○、詹艷姬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上訴人甲○○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据告訴人乙○○、詹艷姬指訴綦詳,又証人即會員簡水木、李棋田、鄭淑珍、鄭通貴、張直雄、陳金輝、蘇許麗珍均陳稱會款由甲○○收取,該互助會開標十二次,至少有三分之二以上之會款由被告取得,嗣後即倒會,顯有詐欺;又會員李棋田、鄭通貴均稱:有同意甲○○標會,惟並未同意以其等名義簽發本票等語,足見甲○○亦有偽造有價証券,並有偽造之本票影本可稽等語,為其論据。

三、訊據上訴人甲○○否認有偽造有價証券及詐欺犯行,辯稱:我以前就有邀集互助會,乙○○均有參加,會員鄭淑珍是我太太,另會員簡水木、李棋田、鄭通貴、陳金輝均有借我標,鄭通貴、李棋田均有授權我開他的本票,李棋田是公司的股東,我向李棋田借標,借標時,他有交代用他放在公司的印章開本票,我是經李棋田授權而簽發,並無詐欺會款或偽造本票等語。經查:

(一)會員簡水木(附表一編號三)係上訴人甲○○之胞弟,會期中,有同意上訴人甲○○標取其名義之會款,為證人簡水木於偵查中證實(偵續一卷第二七頁);另會員鄭淑珍(附表一編號七)係上訴人甲○○之妻,因甲○○為生意週轉,而同意由上訴人標取會款等情,亦為證人鄭淑珍偵訊時證述無訛(同上卷第一0六頁反面)。另會員陳金輝(附表一編號十一)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原先有參加一會,因為我人在大陸做生意,第十會起,我就切掉我的互助會,因為我人在大陸,繳會不方便,我未付會款,由會首代繳,還我本金,我有標會,標到後,還給我每月二萬元之本金」等語(同上卷第六五頁反面);附表一編號八之會員張直雄係自己標得會款,亦為證人張直雄所陳明(同上卷第七四頁)。因會員簡水木、鄭淑珍、陳金輝均同意上訴人甲○○標取彼等之會款,會員張直雄係自己標取會款,則上訴人甲○○尚無詐標會款可言。

(二)證人蘇許麗珍(附表一編號五、十二)於偵查時陳稱:「我有標會,大約是四、五、六會其中一會標得(應係第五會標得),八十五年二月標得另一會,(附表一編號十二),標金三千五百元,標到第二天就倒會」等語(偵續一卷第五五頁反面)。蘇許麗珍標得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互助會,上訴人甲○○雖未給付會款,此應屬會首之上訴人甲○○與會員蘇許麗珍之間,請求給付會款之民事糾紛,難認上訴人甲○○有詐取會款之犯行。

(三)附表一編號十之會員鄭通貴所參加之互助會,係借予上訴人甲○○標取,並授權上訴人簽發本票等情,已據證人鄭通貴證述無訛(偵續一卷第四二頁反面、第二二七四六號偵查卷第廿九頁反面、上訴卷第廿五頁、本院前審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鄭通貴於偵查中,雖另指稱未授權上訴人甲○○簽發本票,但鄭通貴自始即陳明上訴人甲○○向伊借標,而鄭通貴又知悉得標會員需簽發本票交活會會員,然則上訴人甲○○借標之後,應簽發本票自為鄭通貴所明知,是鄭通貴所證有授權被告簽發本票,應堪採信。鄭通貴嗣又指稱因恐負擔票款,故供稱未授權上訴人甲○○簽發本票,難謂虛妄。鄭通貴既同意上訴人甲○○借標,又授權上訴人甲○○簽發其名義之本票,上訴人甲○○自無詐取會款或偽造本票之行為。

(四)附表一編號六之會員即証人李棋田於偵查中陳稱:「八十四年九月廿日甲○○向我借標」「印章是我同意他蓋的,票是我叫他開的」等語,該証人李棋田於嗣後偵查時又改稱:「甲○○原欠我卅七萬元,::我有打電話請他幫我標,他說有標到,但是我一毛錢都未拿到會款」,「我沒有授權甲○○以我名義簽發本票,也沒有同意他簽發本票」,「我知道標會,我不知道他簽發本票之事」等語(偵續一卷第四二頁反面、第四三頁、第五一頁),又告訴人乙○○、詹艷姬於上訴人甲○○倒會後,曾央請律師彭大勇代為發函請證人李棋田說明,李棋田曾於電話中向彭大勇律師表示未同意被告簽發本票等情,雖已據證人彭大勇於偵查中具結證實(偵續一卷第二六頁反面),復有明法法律事務所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同上卷第五、六頁),惟電話中另一端是否係証人李棋田,尚無法証明。又該証人李棋田於本院上訴審中又陳稱:「他要標他有向我講,我叫他自己去處理,我跟了一會」「(問:你同意他寫本票﹖)答:他有向我講,我叫他自己處理本票..我是公司股東,印章在公司,遂叫他自己處理」「(問:你有同意他簽發本票﹖)答:我有授權給他」「(問:你於偵查中何以否認﹖)答:因是二年前他負債於我,我怕這筆債務要我負責,我才否認」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四十七頁背面、第四十八頁);本院更審審理時該証人李棋田仍陳稱:「事實上是甲○○向我借標才對,不是我請他幫我標,案發後因互助會是我的名義,所以我有開十五萬元的支票分十五張,每月一萬五千元給乙○○」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八十一頁)。因証人李棋田嗣後有開十五萬元支票(分十張)給告訴人乙○○,既已付款給告訴人,自以李棋田所稱有同意上訴人甲○○借標會及授權簽發本票之証詞,較為可採。

綜上所述,因証人簡水木、鄭淑珍、陳金輝、鄭通貴、李棋田均有同意上訴人甲○○借標會款,鄭通貴、李棋田並有授權上訴人甲○○代簽發本票,嗣後証人李棋田並有簽發十五萬元支票(分十張每張一萬五千元)給告訴人乙○○,而上訴人甲○○嗣後並有陸續還款予其他活會會員與告訴人,則上訴人甲○○辯稱有向簡水木、鄭淑珍、陳金輝、李棋田、鄭通貴借標會款,鄭通貴、李棋田並均有授權簽發本票等語,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上訴人甲○○有偽造有價証券及詐欺犯罪情事,其犯罪尚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不察,遽予論科,尚有未洽,上訴人甲○○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並改為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法官 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茱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附表:

┌──┬────┬─────┬────┬────────────────┐│編號│會員姓名│標會時間 │得標金額│ 備 考 │├──┼────┼─────┼────┼────────────────┤│ 一│甲○○ │84、05、20│會頭錢 │檢察官認被告詐得約五十六萬元 │├──┼────┼─────┼────┼────────────────┤│ 二│許加興 │84、06、20│ 4,100元│ │├──┼────┼─────┼────┼────────────────┤│ 三│簡水木 │84、07、20│ 4,500元│檢察官認被告詐得約五十四萬元 │├──┼────┼─────┼────┼────────────────┤│ 四│楊清德 │84、08、20│ 5,000元│加會 │├──┼────┼─────┼────┼────────────────┤│ 五│蘇許麗珍│84、08、20│ 5,200元│ │├──┼────┼─────┼────┼────────────────┤│ 六│李棋田 │84、09、20│ 5,600元│檢察官認被告詐得約五十六萬元 │├──┼────┼─────┼────┼────────────────┤│ 七│鄭淑珍 │84、10、20│ 5,900元│檢察官認被告詐得約五十六萬元 │├──┼────┼─────┼────┼────────────────┤│ 八│張直雄 │84、11、20│ 4,800元│檢察官認被告詐得約四十二萬元 │├──┼────┼─────┼────┼────────────────┤│ 九│蔡五祥 │84、12、20│ 4,000元│加會 │├──┼────┼─────┼────┼────────────────┤│ 十│鄭通貴 │84、12、20│ 4,300元│檢察官認被告詐得約五十六萬元 │├──┼────┼─────┼────┼────────────────┤│十一│陳金輝 │85、01、20│ 4,000元│檢察官認被告詐得約三十六萬元 │├──┼────┼─────┼────┼────────────────┤│十二│蘇許麗珍│85、02、20│ 4,200元│檢察官認被告詐得約五十六萬元 │├──┼────┼─────┼────┼────────────────┤│十三│張國偉 │活會 │ │ │├──┼────┼─────┼────┼────────────────┤│十四│王慶賜 │活會 │ │ │├──┼────┼─────┼────┼────────────────┤│十五│潘登科 │活會 │ │ │├──┼────┼─────┼────┼────────────────┤│十六│曾玉珍 │活會 │ │ │├──┼────┼─────┼────┼────────────────┤│十七│黃志強 │活會 │ │ │├──┼────┼─────┼────┼────────────────┤│十八│王富源 │活會 │ │ │├──┼────┼─────┼────┼────────────────┤│十九│李金水 │活會 │ │ │├──┼────┼─────┼────┼────────────────┤│二十│乙○○ │活會 │ │ │├──┼────┼─────┼────┼────────────────┤│二一│乙○○ │活會 │ │ │├──┼────┼─────┼────┼────────────────┤│二二│陳金龍 │活會 │ │ │├──┼────┼─────┼────┼────────────────┤│二三│詹豔姬 │活會 │ │ │├──┼────┼─────┼────┼────────────────┤│二四│陳木發 │活會 │ │ │├──┼────┼─────┼────┼────────────────┤│二五│楊金樹 │活會 │ │ │├──┼────┼─────┼────┼────────────────┤│二六│許紹國 │活會 │ │ │├──┼────┼─────┼────┼────────────────┤│二七│謝明月 │活會 │ │ │├──┼────┼─────┼────┼────────────────┤│二八│曾萬力 │活會 │ │ │├──┼────┼─────┼────┼────────────────┤│二九│楊清德 │活會 │ │ │├──┼────┼─────┼────┼────────────────┤│三十│李進丁 │活會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