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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更(二)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三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明知制式手槍金屬槍身係屬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及甲種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第一類,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自高雄飛往柬埔寨首都金邊,與綽號「阿勇」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碰頭,將美國BERETTA廠製、槍身號碼為”BERО三四九五四”(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0000000號)及瑞士SPHINX廠製、槍身號碼為”AО三五六二S”(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0000000號)之制式手槍金屬槍身各一支,以紙包裝外加透明膠帶捆綁固定,藏放於深藍色高爾夫球具袋插球桿底層內,企圖矇混夾帶闖關入境台灣。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十三時四十分許,丙○自柬埔寨首都金邊搭乘華信航空公司編號AE八二八次班機入境台灣高雄,於同日十八時許,在高雄國際機場國際線入境室,接受X光托運行李監視檢查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以下簡稱航警局高雄分局)國際線安檢一分隊警員發現有一件高爾夫球具袋內藏匿有疑似槍型物體,乃跟監至前開機場一樓行李轉盤處,見該高爾夫球具袋由丙○親自領取,遂上前示意丙○至海關第五檢查檯,會同高雄關稅局人員複檢,當場於該高爾夫球具袋插球桿底層內查獲右開制式手槍金屬槍身二支而查扣之,因認丙○不無觸犯彈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運輸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丙○涉有右開犯行,無非以在被告持有從柬埔寨金邊機場空運回高雄小港機場之高爾夫球具袋底層查獲上揭手槍金屬槍身兩支,而被告所為拿錯綽號「阿勇」球具袋之辯稱,矛盾不實且有悖常理等情,為其論據。惟被告丙○自警訊伊始,歷經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此次到柬埔寨是要談水的生意,投宿於首都金邊之大成酒店,在東埔寨時有與朋友打高爾夫球,回國前夕當地華人綽號「阿勇」之男子與其他廠商設宴為伊餞行,伊喝太多酒宿醉,翌日差點誤了班機,在匆忙中「阿勇」之侍衛誤將「阿勇」之高爾夫球具袋搬送至伊乘坐之車輛行李箱內,伊未加查看,即直接到機場劃位登機,抵達高雄小港機場後,該高爾夫球具袋是最後一件由轉盤出來之行李,伊直覺的認為該球具袋係伊所有,趨前拿取時,即被般警局警員帶往偵訊,該球具袋係「阿勇」所有,而查扣之兩支槍身已老舊,伊無私帶入境之必要云云。

四、查本件在機場為警查扣之高爾球具係「Bridgestone普利司通」廠牌藍色桿袋外罩一藍色球太空包(以下簡稱A袋),被告始終堅稱係柬埔寨華人綽號「阿勇」者所有,於原審審理時且請求傳喚證人「阿勇」及連絡大成飯店將其所有之「Callaway卡拉威」廠牌高爾夫球具寄交法院鑑定,以證明其所言非虛(見原審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雖「阿勇」經原審依被告所提之住址透過外交部傳喚,未據到庭;惟證人劉建良於原審結證稱:伊與被告從小就認識,且同住北投區,以前是在同一公司任職,約一年多以前(八十八年十月間),被告來找伊說他在打高爾夫球,要伊送他一套球具,而伊是從事中古球具買賣,所以就送他一套高爾夫球具,是卡拉威廠牌,桿袋是黑色,外罩是深藍色,庭上提示警訊內所附照片(指A袋)不是我送他的那一套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五、六十六頁)。另證人即在柬埔寨開設餐廳之台商張大偉於原審亦證稱:伊在公元二000年(即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有與被告打過高爾夫球,被告使用之球具是卡拉威牌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嗣後被告請人將卡拉威球具帶回國內,並向原審提出,經原審拍照存證且予扣案,有照片四張及原審承辦法官批示之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六、一三八頁);而該卡拉威球具係黑色桿袋,外面再套以藍色球袋即太空包(以下簡稱B袋),亦經本院勘驗明確。經原審將A袋及B袋同時,黑色手套及米色帽子等均有被告之DNA,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高市警鑑字第0九一00二六八一八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0四、二0五頁),證人即柬埔寨華人甲○ ○○(華文名字「羅安」即綽號「阿勇」者)於本院本次審理時經透過外交部傳喚到庭,經交互詰問,復證稱:伊係柬埔寨國防部副總司令顧問,有使用槍枝執照,金邊之大成酒店係伊朋友開的,中國(指大陸)人及台灣人到柬埔寨做生意,都會住在大成酒店,大成酒店有提供一個房間讓伊住宿休息,伊雖不怎麼打高爾夫球,但別人送伊很多球具,伊放在大成酒店的就有兩三套,伊認識被告,被告於回台前伊有與他唱歌、喝咖啡,後來只知道伊之高爾夫球袋被台灣人拿錯了,伊可以認得伊之球袋等語。經本院將兩副球具打開外袋讓其指認,證人即不假思索的指認A袋係伊所有,並稱A袋裡頭之桿袋係藍色是伊所有,B袋內之桿袋係黑色,並非伊所有,因伊從不使用黑色桿袋,且藍色桿袋之把手有刮痕,伊一看就知道是伊所有,因伊通常都是用丟的,伊並願採指紋及DNA以供鑑定A袋確為伊所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筆錄)。綜上,可見A袋係屬證人甲○ ○○所有,B袋才係被告所有,被告之辯解與上開各證人所述相勾稽,其所辯切合情理,非不可採。

五、再就上開AB二球袋之外觀比較,二副球具均罩以深藍色之太空包,二者之深藍程度雖有不同,如將之擺放一起固易辨別,然據證人即航警局高雄分局警員徐錦財於原審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十八時華信AE八二八號金邊飛高雄班機,伊係擔任X光行李託運檢查職務,高爾夫球經X光照射後發現球袋底部有類似槍枝握把及槍身之形狀,乃將該行李留置,等到所有行李都通過檢查後,才將該球袋送到輸送袋轉盤上,之後伊等即監視該行李由誰提領,後來發現是由被告親自提領,當時被告神色、態度沒有特別,被告有說那球具是拿錯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三十頁)。衡諸常理,被告若有運輸槍枝主要零組件之犯行,其於行李轉送盤上發現他人之行李皆已被提走,獨獨其球袋最後被送出來,應警覺事有蹊蹺,其神情應相當緊張,不時四下觀望,甚至於不敢提領,乃其於提取行李時之神情仍如常人,益見其應不知該球袋內有違禁物品,否則豈能冷靜至此。

六、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航警局移送檢察官偵訊後向原審聲請押獲准,該A袋球具即隨同被告被送至台灣高雄看守所保管,迨至原審審理時,原審始諭令航警局警員採集球袋連同看守所保管被告之物品上採得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在球袋上共採十一枚指紋,其中一枚在高爾夫球套外包裝袋上採得之指紋,及在登機證上採得之指紋一枚,與被告檔存之左中指、中拇指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刑紋字第四二八二三號鑑驗書在卷可證。然據證人徐錦財於本院前審歷次審理時均證稱:檢查到槍枝後,把球桿再放回去的時候,是我們與被告一起收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四十三頁及上更㈠字卷第四十三頁),被告被送台灣高雄看守所押辦理物品保管手續時,被告之物品及高爾夫球袋是由被告親自交付保管之情,亦據該所函復原審明確,並經證人即該所職員陳中信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九十、九十一頁),有該所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高所坤總保字第三二四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被告既已接觸過球袋及其物品,則在球袋上留有其指紋,即不足為奇,而登機證既係被告於登機時使用,登機證上有其指紋亦屬必然,是不能以在球袋或登機證上採得被告指紋,即認定該球袋(指A袋)即是被告所有。

七、由高雄看守所取出之高爾夫球袋(即A袋)內之黃色膠鞋一雙,經作DNA鑑定結果,雖認與被告之DNA相符,但據被告陳稱:該黃色膠鞋伊入境時原穿在腳上,係因入高雄看守所時,應將身上全部之物品交付看守所保管,伊始將之脫下,放於球袋內,球袋內並無另一雙膠鞋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被查獲時在航警局高雄分局之偵訊錄影帶,被告所著之黃色膠鞋確與送DNA鑑定之膠鞋相同,而看守所保管之物品除該黃色膠鞋外,並無另外一雙鞋時,則被告所陳該黃色膠鞋係其入所時脫下放入球袋內,自屬真實。該膠鞋既係被告所有且穿過,則DNA檢驗結果相符,亦屬必然。證人徐錦財於本院前審證稱被告當時穿的是皮鞋,袋子裡不只有該球鞋而已,還有襪子、雜物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四十三頁),核與本院上開勘驗之情形不符,其證言係屬虛妄而不可採,則不能以該黃色膠鞋係被告所有,並以證人徐錦財之不實指證,而認鞋子放在A袋,顯然A袋為被告所有,並推論該扣案之二支槍身係被告非法攜帶入境。

八、末查,證人甲○ ○○(即羅安)經本院諭命本院法警室採集其指紋,及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其唾液,指紋部分經與前開警方在球袋及其他物品上所採之指紋十一枚送鑑結果,可資比對者,僅編號ACDF四枚,A、D係在球袋之外袋及登機證上所採,該兩枚指紋與被告檔存指紋相符,另C、F兩枚指紋係分別在球具外袋及另張登機證上所採,與羅安之指紋不符,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刑紋字第0九三0一七八九四一號鑑驗書在卷可查;然被告於被查獲之初及在入看守所時,有接觸過球袋,且係最接近送驗時,已如前述,至羅安縱有觸摸過球袋,因在大成酒店時已因侍衛之誤提,再經機場人員之搬運,又經警員多人之檢查,其指紋自有被擦掉之可能;另一枚指紋既係採自另枚被告之登機證,與羅安無關,則二枚指紋與羅安之指紋不符,亦屬必然,不能因此即認該A袋球具非羅安所有。另A袋內之皮質手套鐵灰色、藍色、米色各一只,因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羅安進行比對,亦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刑醫字第0九三0一七二00九號鑑驗書在卷可參,既無法比對,亦不能認該A袋球具非羅安所有,從而認A袋內之槍身即為被告所有。

九、綜上所述,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使本院深信該兩支槍身為被告將之藏放於其所有之高爾夫球袋內,而達到不致懷疑之程度,被告被訴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求,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李嘉興法官 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黎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