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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更(二)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㈡字第1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游雪莉 律師張清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104號中華民國91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9173 號、86年度偵字第607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高雄市建築物廢棄土管制卡上偽造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大林蒲⑵」印文共玖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防止建築工程於施工中產生之廢棄物任意傾倒而造成髒亂,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影響市容觀瞻,於民國(下同)81年10月28日,頒定實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管制建築廢棄物處理方案」,根據該方案第3 至5 條規定,建築工程於申報基礎勘驗時,承造人必須提示廢棄物管制卡,以供查核與申請建築執照時就地基或地下室開挖所產生之廢棄土(物)估算數量是否相符(誤差百分之十以內者視同符合規定),相符者始准繼續辦理勘驗或核發使用執照。林進雄、李世卿(均另案依共同直接圖利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大林蒲填海工程管理中心(下稱大林蒲填海中心)清潔管制隊隊員,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負責主管辦理高雄市之建築營造業者進場傾倒廢棄土、廢棄物之簽證、登記等業務;甲○○係該中心資深管制隊員,負責監督該中心管制隊員林進雄、李世卿等隊員辦理高雄市之建築營造業者進場傾倒廢棄土、廢棄物之簽證、登記、檢視運送廢棄土、物車輛有無至傾倒現場妥予傾倒及管制隊員之請假等業務,亦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明知隊員林進雄因病於84年11月14日至84年11月25日請假,並未上班,且承造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在高雄市○○區○○段第47、47之9 、72、73之4 、88號土地起造「色與臭改善工程」建築物之萬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於該期間內,亦未載運建築廢棄土進入大林蒲填海中心傾倒,竟違背上開法令,利用監督廢棄物傾倒程序之機會,於84年底某日,與一不知名之載運廢棄土成年司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偕同該司機持三張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發給萬有公司之空白高雄市建築物廢棄土管制卡(下稱管制卡,黃色,俗稱土單或黃單)至該中心大門警衛室,要求於林進雄請病假時之職務代理人李世卿及林進雄,在該三張空白管制卡之簽名欄內簽名,林進雄明知其於該期間因病假未上班,由李世卿代理其職務,李世卿亦明知該期間內萬有公司並未載運廢棄土進入大林蒲填海中心傾倒,詎甲○○竟與李世卿、林進雄及該不知名之司機共同基於圖利、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依甲○○之指示,在渠等職務上所掌管之上開管制卡內簽名,計李世卿簽名58次,林進雄簽名32次,共同偽造足以證明萬有公司確實有進入該中心傾倒廢棄土2250噸之管制卡3 張,甲○○於取得上開偽造之管制卡後,隨即交給該不知姓名之司機,由該不詳姓名司機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大林蒲⑵」之簽證章一枚,接續在偽造之管制卡上蓋用90次,偽造簽證日期為84年11月16日起至84年11月25日止之簽證印文90枚,依每噸廢棄土載運傾倒費用新臺幣(下同)108 元計,此部分共同圖萬有公司得減免從施工地運送廢棄土至大林蒲填海中心之運費24萬3,00

0 元之不法利益,該不知姓名之成年司機在管制卡內偽造「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大林蒲⑵」之印文後,將管制卡交給不知情之萬有公司實際負責人謝發中(涉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謝發中再交給公司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職員於84年12月21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基礎勘驗時,提出上開3 張不實之管制卡,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送審,以行使該偽造之管制卡,致使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不知情之承辦人洪爐得據以形式審查通過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公務上掌管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勘驗紀錄表勘驗項目之「承辦人員蓋章欄」內記載「准予報備」,此部分使萬有公司獲得主管機關准予辦理建築物基礎勘驗及核發使用執照之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對於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圖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並無督導隊員林進雄、李世卿之權責,亦未叫李世卿、林進雄在萬有公司的三張管制卡上補簽名,圖利萬有公司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雖未支領班長之職務加給,惟係擔任大林蒲填海中心任

務編組之班長職務,此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11月 7日高市環局人字第0910043310號、91年11月27日高市環局人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卷第144 、148 頁),被告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亦供稱:「我的業務是督導載運廢棄土傾倒流程與管制卡簽證工作,正常之廢棄土傾倒流程為司機駕車載運廢棄土至中心後,即出示管制卡予隊員,由隊員在本中心之廢棄物進場登記表上填註進場日期、載明車號、廢棄物種類後,請司機簽名,然後隊員才在管制卡上簽名並蓋上簽證章」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6078號卷第23頁以下)。證人王建智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亦證稱:「上班之初,由本中心勤務班資深隊員(一般稱為班長)自其抽屜取出(簽證章)交由輪值大門負責簽證之隊員使用,下班後再交給班長甲○○放回其抽屜並上鎖」、「隊員請病假,一般係當日上班前夕,以電話向班長甲○○請假,再由班長代填病假單,並在簽到簿上蓋用病假字樣;至於隊員之補假,係事先填妥補假單交由班長處理,經我批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8頁以下)。其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證稱:「(問:大門管制人員共有幾位?)有二位管制員,是林進雄、李世卿,另有一位黃煙負責檢查工作」、「黃煙檢查後由林進雄、李世卿辦理登錄」、「(問:檢查、登錄的工作由何人指派?)由主任指派,甲○○當時在環保局擔任職稱為隊員,因為他比較資深或是服務比較好,就會給他一個稱謂叫班長」、「甲○○是瞭解隊員的出勤狀況,管理中心巡視清潔,及有人來參觀的招待、環境維護及臨時交辦事項,如隊員出勤有狀況,像無故不到或是有中途溜班的情形,就向主任報告,或是向中心的人員報告」等語(見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210 卷第113 頁以下),足證被告與李世卿、林世雄二人在編制上雖無上下隸屬關係,但其在行政業務上,係受王建智之指派,承上啟下,負責督導該隊隊員辦理載運廢棄土傾倒流程與管制卡簽證工作,其有監督林進雄、李世卿等隊員辦理高雄市建築營造業者進場傾倒廢棄土、廢棄物之簽證、登記業務職責,應堪認定。被告所辯對於林進雄等隊員無督導隊員之權責云云,委無可採。雖證人王建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另證稱:被告對於隊員工作態度、工作內容不能直接加以糾正,應該向主任報告,被告沒有權利打隊員之考績等語。惟被告既負責管理隊員差勤狀況,保管及交付隊員管制進場傾倒廢棄土、廢棄物之簽證章,並負對主管報告之職務,雖無直接懲戒及糾正權,仍無解於其擁有監督之權責,是證人王建智此部分所證,不足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證人王建智於高雄市調查處所證,雖係審判外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上更㈡字第191 號㈠卷第117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㈡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防止建築工程於施工中產生之廢棄物任

意傾倒而造成髒亂,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影響市容觀瞻,而於81年10月28日,頒定實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管制建築廢棄物處理方案」,依上開方案第3 至5 條規定,建築工程於申報基礎勘驗時,承造人必須提示廢棄物管制卡,以供查核與申請建築執照時就地基或地下室開挖所產生之廢棄土(物)估算數量是否相符,相符者始准繼續辦理基礎勘驗、核發使用執照之事實,有該方案在卷可憑(見

85 年 度偵字第29173 號卷第34至37頁),被告既係依據上開法令督導林進雄、李世卿等隊員執行上開營造業者進場傾倒廢棄土、廢棄物之簽證、登記業務,自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㈢起造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承造人萬有公司所持有

高雄市建築物廢棄管制卡三張內確有林進雄之簽名32枚、李世卿之簽名58枚,傾倒廢棄土總噸數,為2250噸之事實,亦有管制卡在卷可憑(見85年度偵字第29173 號卷第15頁以下)。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李世卿於高雄市調查處證稱:「本中心勤務班長甲○○在林進雄病假結束後,要求我與林進雄在空白的管制卡上簽名,當時有載運廢土之司機、甲○○、林進雄及我四人在場,我簽完名後即先行離去,實際上萬有公司之廢棄土並未傾倒至本中心,所以本中心廢棄物進場登記表並無前述三張管制卡所載之廢棄土進場紀錄,我簽名時管制卡是空白的,沒有蓋簽證章」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 5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該三張管制卡上84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我的簽名,是甲○○叫我補簽的,當時林進雄先簽,我再簽,我們簽名時,上面尚未蓋簽證章」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3頁);於原審法院多次詢問時亦供稱:84年11月14日李明旺請假由我代理,代理這段期間,萬有公司車子沒有進來倒土,84年底某日,班長甲○○拿三張管制卡到大門口給我補簽,共簽名58次;是甲○○叫我改(應係簽之誤)的,我是星期六要下班的時候去補簽的,簽完後管制卡就交給甲○○等語(見原審㈠卷第55至58頁、第124頁、第228 頁;原審㈡卷第191 頁、230 頁、281 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代理林進雄11天班,後來被告林進雄來上班後,甲○○就拿管制卡到大門處來叫我補簽名」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26 頁)。李世卿於林進雄被訴圖利萬有公司時到亦證稱:「(問:84年11月14日至84年11月25日這段期間是否有代理林進雄?有」、「(問:林進雄請假這段期間,你是有蓋過管制卡?)沒有」、「(問:廢土進去是否要填白單即廢棄物進場登記表?)要,這是我們的內帳,有內帳才有黃單」、「(問:84年11月14日至84年11月25日萬有公司的廢土有進去?)沒有」、「黃單簽完之後交給班長,班長交給誰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91年度訴緝卷第34號卷第11頁背面起)。本院前審同案被告林進雄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我於84年11月14日至84年11月25日,因血醣過高而引發胸痛及腸胃阻塞無法排泄等重病,不得不住院治療,所以在該期間請病假未上班,該3 張管制卡上簽名確是我親簽;至該三張管制卡上有關李世卿簽名部分,應係由李世卿本人所簽無誤,因為84年11月14日至84年11月25日,我請病假住院期間是由李世卿代理職務,所以才會發生我與李世卿混簽在一起的情形,我承認確實有在高雄市建築物廢棄土管制卡上簽名32次」、「我承認確有不實登載該三紙高雄市建築物廢棄土管制卡上簽名欄之簽名32次等」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29173 號卷第10頁背面至45頁);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之初雖一度否認上情,惟事後仍供稱:「核發萬有公司管制卡之簽證章下簽名欄內簽名是我所簽的,簽名時李世卿也在場;是甲○○拿來叫我們補簽的」等語(見原審㈠卷第367 頁),嗣因經傳拘無著而通緝到案時亦供稱:「我班長甲○○叫我補簽的」、「(問:黃單是誰拿給你簽的?)甲○○」等語(見原審91年度訴緝卷第34號卷第

5 、9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詢問時亦證稱:「(問:84年11月14日到84年11月25日是否請假?)是的」、「(問:你請完病假上班後,被告是否有拿三張空白管制卡給你簽?)有的」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字第191 號㈡卷第43頁以下)。經核與李世卿於高雄市調處供稱:前述三張「高雄市建築物廢棄土管制卡」,是在林進雄病假結束後,由本中心勤務班長甲○○要求我與林進雄在空白的「高雄市建築物廢棄土管制卡」上簽名,當時有載運廢土之司機、甲○○班長、林進雄及我四人在場,我簽完名後即先行離去,實際上萬有公司承造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在高雄市○○區○○段所開挖的廢土並未傾倒至本中心,所以本中心廢棄物進場登記表並無登錄前述三張管制卡所載之廢棄土進場傾倒紀錄;該三張廢棄土管制卡上簽名是甲○○班長叫我簽的,簽名時管制卡是空白的,沒有蓋簽證章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29173號偵查卷第5 頁)相符。而系爭管制卡上「李世卿」、「林進雄」之簽名,確係李世卿、林進雄之筆跡,亦有法務部調查局85年8 月6 日(85)陸2 字第85090216號鑑定書可憑(見86年度偵字第6078號卷第58至61頁)。林進雄間或所供稱其未簽、是他人偽造其簽名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被告與林進雄、李世卿間素無怨隙,已據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61頁),衡情渠等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李世卿、林進雄上開不利被告之指訴,應堪採信。再者,林進雄於大林蒲填海中心任職有十多年,對該中心運作情形即應知之甚稔,且所謂廢棄物管制卡係環保局所核發,供傾倒廢棄物之用,與廢棄土管制卡係工務局所核發,供傾倒廢棄土之用,二者互相不同(見本院上訴卷第209 頁),不可能混用,亦無事後要求重換或補簽名之可言,乃竟仍應被告與在不知名之司機之要求,簽名於管制卡上,顯見被告與林進雄、李世卿、不詳姓名之司機間就上開登載不實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訛,林進雄、李世卿所證:因甲○○表示是填錯要另補簽云云,要係圖卸之詞,應無可採。林進雄、李世卿於高雄市調查處所證,雖係審判外陳述,惟渠等2 人於本院審理時除為相同之證述外,並表示以前在調查處調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係實在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字第191 號㈡卷第12、50頁),則渠等於高雄市調處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均已係審判中陳述之一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證人李世卿所證有關目睹被告要求林進雄簽名部分已足於補強林進雄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證人林進雄所證有關目睹被告要求李世卿簽名部分亦足以補強李世卿之供述。

㈣系爭管制卡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發給萬有公司之建築物廢棄土

管制卡內所蓋用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大林蒲⑵」簽證章係偽造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85年8 月6 日(85)陸2 字第850902 16 號鑑定函附卷可按(見86年度偵字第6078號卷第58至61頁),經本院向該局調取鑑定時比對時套用之圖形觀之,確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簽證章不符(見本院上更㈡字第191 號㈠第67頁)。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偽造簽證章之犯行。而李世卿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訊問中雖證稱:被告要求伊先簽名後,再蓋上簽證章等語。惟其於警、偵訊中並未提及蓋章之事,始終陳稱:我在管制卡上簽完名後即離去,當時管制卡上並無蓋簽證章等語。證人林進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在管制卡上簽名時,並沒有蓋簽證章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字第191 號㈡卷第45、47頁)。李世卿於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時較接近案發時間,斯時記憶較為鮮明,接受偵訊時考慮後果等相關因素較少,不易受外界之影響,所述內容應較正確,且李世卿所證有關於簽名後再由被告蓋上簽證章之陳述,並無其他佐證,證人王建智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又證稱:「上班之初,由本中心勤務班資深隊員(一般稱為班長)自其抽屜取出交由輪值大門負責簽證之隊員使用,下班後再交給班長甲○○放回其抽屜並上鎖」等語;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上更㈠字第

210 號卷第115 頁),足徵簽證章係由被告保管,如被告欲使用簽證章,實輕而易舉,無須大費週章,委託刻印業者盜刻後,再盜蓋於系爭管制卡內之必要。因此,被告實無偽造簽證章之必要,公訴人亦不認簽證章係被告所偽造,且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簽證章係被告所偽造,被告並非親自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之人,中間尚有他人經手,而簽證章亦有可能事先即為不詳姓名之司機利用他人偽造在先,因此尚難據李世卿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證,遽認系爭管制卡上之印文係被告所偽造,印章係其委託不詳姓名之刻印業者盜刻。惟大林蒲填海中除派員檢查及在管制卡內為登錄、簽名外,尚須由管制隊員在管制卡上蓋用簽證章,始能持向主管機關聲請基礎勘驗或請領使用執照等手續。被告既於上班時負責交付簽證章予管制人員,就此應知之甚詳,則被告將未蓋用簽證章之偽造管制卡交給該不詳姓名之司機時,應知該不詳姓名之司機必須在管制卡上偽造印文,始能使用該偽造之管制卡,因此,被告就該不詳姓名之司機偽造簽證章印文之行為亦有犯意之聯絡無訛。如上所述,上開偽造之簽證章一枚亦有可能係該不詳姓名之司機事先即偽造完成,因此不能證明被告就偽造簽證章部分與該不詳姓名之司機有犯意之聯絡,附此敘明。

㈤萬有公司於84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並未進入大林蒲填

海中心傾倒廢棄土之事實,此有廢棄物進場登記表一冊扣案可證,然該公司之管制卡三張,其上卻蓋有上開日期之簽證章,並有同案被告李世卿、林進雄之簽名,有該管制卡三張附卷足憑(見86年度偵字第6078號卷第29至31頁),系爭三張管制卡內所記載傾倒廢棄土之數量均係虛偽不實,亦堪認定。而萬有公司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基礎勘驗時,確曾提出上開3 張偽造之管制卡,持交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予以審驗,業據謝發中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在卷(見86年度偵字第6078號卷第28頁),且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承辦人洪爐得,就萬有公司所提出之管制卡,僅作形式上審查廢土數量是否符合即予以登載,未實質調查管制卡所載之廢土數量是否均為本案建築工地之廢棄土之事實,亦據證人洪爐得(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科員)證述甚詳(原審卷㈠第270 頁),洪爐得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勘驗紀錄表勘驗項目之承辦人員蓋章欄內記載「准予報備」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2年1 月2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2000022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上訴卷第201 頁以下)。系爭三張管制卡上有「李世卿」簽名58枚,「林進雄」簽名32枚,合計其上記載萬有公司於84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進入大林蒲填海中心傾倒廢棄土總噸數,為2250噸,已如前述,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謝發中於原審法院證稱:「每噸廢棄土運至大林蒲填海中心傾倒之運費為108 元」等語(原審卷㈡第58頁),則被告等直接圖利萬有公司減免至施工地點運送廢棄土至大林蒲填海中心之運費應為24萬3,000 元無訛。再者,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管制建築廢棄物處理方案」第3 至5 條規定,建築工程於申報基礎勘驗時,承造人必須提示廢棄物管制卡,以供查核與申請建築執照時就地基或地下室開挖所產生之廢棄土(物)估算數量是否相符,相符者始准辦理基礎勘驗、核發使用執照,已如前述,是被告與林進雄等亦有使萬有公司獲得主管機關准予辦理建築物基礎勘驗及核發使用執照之不法利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對於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之正確性,亦堪認定。謝發中上開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之規定,仍有證據能力。

㈥按載運至大林蒲填海中心傾倒之廢棄物,分為二種,其一為

廢棄物,另一為廢棄土。廢棄物係由環保局所核發供傾倒廢棄物之用,其名稱為「廢棄物簽證卡」或「廢棄物管制卡」,為白色,俗稱白單,係於申請使用執照時送審查之用;廢棄土則由工務局所核發供傾倒廢棄土之用,其名稱為「廢棄土管制卡」,為黃色,俗稱黃單或土單,應於「地坪查驗」即基礎勘驗時繳交供查核之用;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是卷存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高市工務建字第0920000224號函所附之「高雄市建築物拆除新建廢棄物管制卡」(見本院上訴卷第19

8 、第209 頁)所核定13噸,係「廢棄物」之核定數量,而非「廢棄土」之核定數量,因此,本件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核定應傾倒之廢棄土數量,應如系爭之三張廢棄土管制卡所示之數量,附此說明。

㈦按白單係廢棄物進場登記表,是內帳,有內帳才有黃單,此

經林進雄於其被訴圖利萬有公司時陳述明確。萬有公司扣案之白單亦僅有一張,證人李世卿復明白證稱:84年11月14日至84年11月25日這段期間萬有公司沒有載運廢土進大林蒲填海中心,則該段期間當無萬有公司載運廢土之白單記錄,自無事後「補簽」之理,則李世卿證稱:「當時是將白單改成黃單」、「是甲○○拿三張白單及三張黃單對伊說以前在白單上簽錯,要伊補簽在黃單,白單上簽幾次,黃單上就簽幾次」云云,林進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照著白單順序簽名,白單改為黃單有核對內帳,被告有拿白單補黃單」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又扣案偽造之管制卡僅有三張,證人李世卿亦證稱甲○○拿三張黃單,則林進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五張來;李世卿證稱被告拿三張白單云云,雖亦與事實不符,惟渠等指證係被告拿黃單要渠等在管制卡上簽名,則屬一致,不能因為渠等所證有上開瑕疵,遽認渠等所證全部不可採。再者,證人李世卿於林進雄被訴圖利萬有公司時到庭證稱:當場有我、林進雄、黃煙、甲○○在場等語;其於高雄市調查處則證稱:當時載運廢土之司機、甲○○、林進雄及我四人等語,就當時在之場人究竟有那些人,所證亦不一致,甚或證稱:簽完後就走了,當時尚有何人在場,伊不知道云云。姑且不論當時在場者係黃煙或載運廢土之司機,參以證人林進雄事後亦證稱係被告拿管制卡要伊簽等語,則屬渠等一致之證述,自難因上開些微之瑕疵,遽認渠等指訴係被告拿管制卡要伊等簽名部分之供述亦屬虛偽不實。又李世卿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即已坦承扣案管制卡上之簽名係其所為,且係被告要求其與林進雄在管制卡上簽名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29173 號卷第4 頁以下),經鑑定結果確係其筆跡,林進雄亦證稱係被告要伊在管制卡上簽名,均已如前述,則當時究竟係林進雄先簽或者是李世卿先簽,或是同時簽(偽造之管制卡共三張,其中一張僅有李世卿簽名,其餘二張則分別有李世卿及林進雄之簽名,因此同時簽名亦非不可能)等細微差異,亦均不足以影響渠等指證係被告拿管制卡要伊等簽名之憑信。林進雄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雖證稱:我認為係因該土單持有人萬有公司或其委託之廢棄物處理者或僱用之卡車司機在事後拿來要我補簽等語,事後則供稱係被告要伊補簽,先後所述雖迥然不同。惟李世卿在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伊始即指稱係被告要伊與林進雄在簽制卡上簽名已如前述,是應以林進雄事後所陳較為可信。綜上所陳,辯護人執林進雄、李世卿上開不影響渠等對於被告所為之指證,指摘林進雄、李世卿所證全部均無足取云云,委無可取。㈧證人張文清於原審法院雖證稱:在86年初甲○○偵查庭時出

庭後回去的二、三天,黃煙要伊出庭證稱甲○○確有叫李世卿及林進雄補簽名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57 頁背面)。惟為黃煙當庭所否認,且縱令黃煙有如此之請求,惟既非出於李世卿之請求,而李世卿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即已供出管制卡係被告所交付,因此張文清所證與李世卿證言之信憑性無關,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再於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85年10月25日修正公布前(即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0 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益者」,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後之該條例第6 條第 1項第4 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益者」,91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則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91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所謂「違背法令」,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修正草案總說明」,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說明欄所載:「所稱違背法令,該法令係指包含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務部於90年11月23日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亦為相同之規定。上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管制建築廢棄物處理方案」既屬高雄市政府基於職權所訂頒之職權命令,且係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被告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大林蒲填海工程管理中心(下稱大林蒲填海中心)清潔管制隊隊員,擔任任務編組之班長職務,負責督導隊員依據高雄市政府所訂頒職權命令執行建築營造業者進場傾倒廢棄土、廢棄物之簽證、登記業務,檢視運送廢棄土、物車輛有無至傾倒現場妥予傾倒及經辦隊員之請假手續,自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均應予論罪科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以行為時之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對被告論罪科刑。核被告對監督事務直接圖利萬有公司部分,係犯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高雄市建築物廢棄土管制卡係由高雄市政府發行,於建築物承造廠商開挖建築基地所得之土方運及簽名,並填載進場卡車之車號及廢棄土之數量,足以表示承造廠商載運建築廢棄土至指定管制站之數量,但該管制卡是為管制建築工地之廢土有無依規定傾倒於特定地點,偽造者均係為一時便利,為申請基礎勘驗、取得使用執照時使用,即不會再有使用機會,與一般公文書相較,對社會公眾所造成損害較輕,核性質與通行證、查訖證、放行證、稽查證等特種文書相同,被告指使林進雄、李世卿偽造管制卡,交給該不詳姓名司機轉交萬有公司負責人謝發中,憑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報基礎勘驗、核發使用執照,使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認偽造管制卡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公印依印信條例之規定分為國璽、印、關防、職章、圖記,凡偽造上開五種印文,方屬偽造公印文。本件偽造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大林蒲⑵」印章僅係單純之查驗章,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制作之印章,因此該查驗章並非刑法第218 條之公印。核被告與不詳姓名及李世卿等人共同偽造上開簽證章印文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頁之偽造印文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參照)。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14 條、第

217 條第1 項之罪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提供該偽造之管制卡予不知情之萬有公司實際負責人謝發中,憑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報基礎勘驗,致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為間接正犯。被告與不知名之載運廢棄土成年司機及李世卿、林進雄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該不知名之成年司機雖未具公務員身分,惟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李世卿、林進雄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亦應依該條例處斷)。被告等偽造不實三張管制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 項第

4 款規定論罪科刑。

五、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雄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萬有公司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款之規定,並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原判決認被告係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前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且漏引新舊法比較及宣告褫奪公權所憑之條文,尚有未洽。㈡原判決未就起訴效力所及之被告與不詳姓名司機共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文罪併予審理判決,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為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不知謹慎依法管制廢棄土,明知萬有公司之廢土並未載運進入大林蒲填海工程區內,竟偽填不實管制卡,圖利萬有公司,並使萬有公司提出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就廢棄土管制之公眾利益,及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 年。高雄市建築物廢棄土管制卡上偽造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大林蒲⑵」印文共90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至偽造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大林蒲⑵」印章1 枚,被告既無共同之犯意;而李世卿、林進雄在管制卡上之簽名部分並非偽造,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原審同案被告李世卿、甲○○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6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

7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37條第2 項、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3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法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3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博文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4 四條、81年7 月17日修

正公布,即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1項第4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