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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更(二)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一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0號、第一七六九一號、第一九八二二號、第二0三0五號、第二一七0二號、第二一七一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庚○○」署押壹枚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庚○○」署押参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如附表一、二所示「庚○○」署押計肆枚沒收。

事 實

一、己○○與庚○○二人為姊妺關係,己○○自民國八十年間起,向庚○○表示:可將存款交由其擔任董事之高鼎財務管理顧問公司(以下簡稱高鼎公司)管理並作放款投資,以賺取更多利息,庚○○因而先後提供新臺幣(下同)六百四十二萬元交由己○○利用,己○○取得上述款項後,即於八十年七月間至八十二年一月間,將其中款項分別借予簡美蘭六十萬元、張振榮六十萬元、孫節振二百二十萬元(分三次,各六十萬元、六十萬元、一百萬元)、劉茂夫五十萬元及郭秋月五十萬元,而由簡美蘭等人將簡美蘭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四小段一二三四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張振榮所有屏東縣○○鄉○○段○○段九四、九五號土地,孫節振所有高雄市○○區○○段二四、二四之一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六十萬元借款部分)、高雄市○鎮區○○段二小段二0、二一、三六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六十萬元借款部分)、高雄市○○區○○段六六六、六六九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一百萬元借款部分),郭茂夫所有高雄縣鳳山市○○○段九六三二、九六之十五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郭秋月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一二七之十四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以庚○○名義辦理抵押借款擔保,並要求庚○○提供印鑑章及其他設定抵押權所需之資料放在其處供其辦理設定使用。

二、嗣其中簡美蘭於八十年七月間借款六十萬元,提供高雄市○鎮區○○段四小段一二三四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三樓之五,以下簡稱簡美蘭瑞崗段房地)已清償完畢,欲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己○○惟恐庚○○發現,為隱瞞上述事實,明知上述瑞崗段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仍由庚○○持有中,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年八月八日在不詳地點,偽以庚○○名義填寫內容不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切結書(其內容記載「庚○○所持有上述瑞崗段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為辦理受償塗銷登記起見,而特立切結書」等情,其上偽造庚○○署押一枚,盜用庚○○印章而產生之印文二枚),再連同偽以庚○○名義書立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因內容真正,故非屬偽造私文書)、庚○○之前提供之印鑑證明書、戶口謄本等文件,於同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庚○○及地政機關對於他項權利證明文件管理之正確性。

三、後其中孫節振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借款六十萬元,提供高雄市○鎮區○○段二小段第二0、二一、三六號三筆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二樓,以下簡稱孫節振瑞隆段房地)設定抵押部分,因孫節振無力清償,因而於八十二年間,遭上述土地及建物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高雄市農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查封拍賣該土地及建物;又郭秋月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借款五十萬元,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第一一二七之十四號三筆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十六之一三一號,以下簡稱郭秋月社上段房地)設定抵押部分,亦因郭秋月無力清償,於八十二年間亦遭上述土地及建物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查封拍賣該土地及建物;及孫節振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借款一百萬元,提供高雄市○○區○○段

六六六、六六九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五之二號,以下簡稱孫節振凱歌段房地)已清償完畢,欲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等事由。己○○惟恐庚○○發現,致生事端,為隱瞞上述事實,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己○○利用之前庚○○因辦理上述抵押權設定所提供印鑑章,及庚○○預計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前往美國探親,因之託其辦理出國護照而交付身分證等資料的機會,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冒用庚○○之名義填寫委任書(其內容為「茲因庚○○有事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特委任己○○代為申請本人之印鑑證明拾份」,其上並有偽造庚○○署押一枚、盜用庚○○印章而產生之印文一枚),持向臺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申請請領印鑑證明書,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發給印鑑證明書十份,而足以生損害於庚○○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書管理之正確性。

㈡、己○○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在不詳地點,偽以庚○○名義填寫內容不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切結書(其內容記載「庚○○所持有孫節振凱歌段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在車上被竊遺失無法尋獲」等情,其上有偽造庚○○署押一枚、盜用庚○○印章而產生之印文一枚),再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呂榮仁(000年0月0日生)連同己○○偽以庚○○名義書立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因內容真正,故非屬偽造私文書)、上述冒領而得之印鑑證明書、庚○○身分證影本等文件,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

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庚○○及地政機關對於他項權利證明文件管理之正確性(此部分不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己○○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在不詳地點,偽以庚○○名義填寫內容不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切結書(其內容記載「庚○○所持有孫節振瑞隆段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中旬,在家被竊遺失無法尋獲」等情,其上有偽造庚○○署押一枚、盜用庚○○印章而產生之印文三枚),並偽造庚○○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內容表示庚○○將上述瑞隆段房地抵押權丑與蔣美玲,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等情,其上有盜用庚○○印章而產生之印文二枚),再連同上述冒領而得之印鑑證明書、庚○○身分證影本等文件,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並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記於其職務所掌之地政資料上(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庚○○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己○○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在不詳地點,偽造庚○○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內容表示庚○○將郭秋月社上段房地抵押權丑與己○○,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等情,其上有盜用庚○○印章而產生之印文二枚),再連同上述冒領而得之印鑑證明書、庚○○身分證影本等文件,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持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並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記於其職務所掌之地政資料上(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庚○○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的正確性。

四、案經庚○○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上訴卷第二00頁至二0二頁、上更㈠卷第八十三頁背面至八十四頁勘驗筆錄),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上更㈠審審理時,就事實欄三㈢、㈣之事實自白不諱(本院上更㈠卷㈡第一一七頁、一一八頁),核與告訴人庚○○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其中㈠、簡美蘭瑞崗段房地部分:有債務清償證明書(八七偵二0三0五號卷第二十五頁)、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切結書(同上偵卷第二十七頁)、他項權利證明書(同上偵卷第二十八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㈠第四十七頁)、印鑑證明書(原審卷㈠第四十八頁);㈡、冒領印鑑證明書部分:有委任書(原審卷㈠第六十六頁);㈢孫節振凱歌段房地部分:有債務清償證明書(同上偵卷第四十四頁)、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切結書(同上偵卷第四十五頁)、他項權利證明書(同上偵卷第四十六頁、四十七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同上偵卷第四十八頁、四十九頁)、呂榮仁身分證影本(八七偵二一七一八號卷二十四頁),及庚○○未曾以呂榮仁為共同被告提出告訴,亦未曾指述呂榮仁與被告有共犯關係;㈣孫節振瑞隆段房地部分:有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切結書(同上偵卷第三十六頁)、他項權利證明書(同上偵卷第三十七頁、四十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同上偵卷第三十八頁、三十九頁)、印鑑證明書(八八偵續一五五號卷第三十五頁);㈤郭秋月社上段房地部分: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八七偵二0三0五號卷第五十九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同上偵卷第六十一頁至六十三頁)等證據在卷可佐。至於被告復另辯稱:伊有做塗銷抵押權、變更抵押權人那些事,但庚○○都知情,且獲得庚○○同意,又印鑑證明書是庚○○自行申請提供云云,惟此為庚○○所否認,且庚○○尚持有簡美蘭瑞崗段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八七偵二0三0五號卷第二十八頁附記),又孫節振凱歌段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始發狀(八七偵二0三0五號卷第四十六頁、四十七頁),被告卻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切結書上記載「該他項權利證明書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在車上被竊遺失無法尋獲」等文字,又事實欄二所使用之庚○○印鑑證明書為八十年七月十六日所核發(原審卷㈠第四十八頁),而事實欄三㈡、㈢、㈣所使用之庚○○印鑑證明書,則為八十二年七月九日由被告冒領核發(八八偵續一五五號卷第三十五頁),二者並不相同,被告卻混為一談。是應認被告上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就事實欄二、三㈡,持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切結書連同債務清償證明書等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七條規定,僅應於他項權利塗銷登記完畢時,將未能提出之權利書狀公告註銷,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無須將此遺失事項登載在地政機關簿冊上,此業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張紹明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到庭證述明確(本院上更㈡卷第七十二頁),則被告此部分自不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三㈠、㈡冒用庚○○之名義,書立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切結書、委任書,並持之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戶政機關請領印鑑證明書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三㈢、㈣冒用庚○○之名義,書立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切結書,持之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並致地政機關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印鑑)、偽造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罪。被告就事實欄三㈡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呂榮仁為之,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事實欄三㈠、㈡、㈢、㈣所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即事實欄三㈢、㈣所示)數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爰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就事實欄三㈢、㈣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二、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時間相隔近二年,且事實欄二所使用之庚○○印鑑證明書為八十年七月十六日所核發,事實欄三㈡、㈢、㈣所使用之庚○○印鑑證明書則為八十二年七月九日由被告冒領核發,已如前述,自難認係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自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尚有誤會。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就事實欄二、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已如前述),原審論以連續犯;②被告被訴詐欺庚○○部分已逾告訴期間(理由詳如後述),原審仍為有罪判決;③被告被訴詐欺丁○○、乙○○、子○○、甲○○、丙○○、癸○○、辛○○、壬○○、戊○○部分,及偽造債務清償證明書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理由亦詳如後述),原審亦一併予以論罪科刑,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庚○○二人是親姊妺關係,對於庚○○所生損害程度,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尚未與庚○○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一、二所示「庚○○」署押計四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於在委任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上因盜用庚○○印章而產生之「庚○○」印文,係真正並非偽造,且該委任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已附卷為地政機關所有,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故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參照)。

五、公訴意旨另謂:

㈠、被告己○○係高鼎公司董事,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年七月間起,向其姐庚○○佯稱,可將存款交由高鼎公司管理並作放款投資,以賺取更多利息,庚○○基於姐妹情誼不疑,先後提供六百四十二萬元交由己○○分別借款予簡美蘭、張振榮、孫節振(共借款三次,其中兩次已清償)、劉茂夫及郭秋月等人,己○○復為取信於庚○○,乃先後持簡美蘭等人所有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四小段一二三四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屏東縣○○鄉○○段○○段九四、九五號土地、高雄市○○區○○段二四、二四之一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高雄市○鎮區○○段二小段二0、二一、三六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高雄市○○區○○段六六六、六六九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高雄縣鳳山市○○○段九六三二、九六之十五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暨屏東縣○○鄉○○段一一二七之十四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以庚○○名義辦理抵押借款擔保,嗣簡美蘭等人因已清償借款,己○○竟隱瞞該項事實,持庚○○提供交其保管之印鑑章及其他設定之資料,偽以庚○○名義,偽造債務清償證明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致地政機關人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其所請,足生損害於庚○○、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又己○○將郭秋月部分之抵押權人變更為其自己之名義後,也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致使庚○○應收取之借款及利息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㈡、被告於七十九年二月間,藉詞欲與庚○○合夥投資購買坐落於高雄市○○○路一七五之七號房屋乙棟,總價一千三百萬元,言明各出資二百六十萬元,餘款向銀行抵押借款,致庚○○不疑有詐,同意購買,並已給付出資款項,嗣經庚○○發覺,該屋已於七十八年三月七日,由己○○以八百七十萬元買受,且因未按時繳納銀行貸款而遭受拍賣致使庚○○出資款及已給付之利息,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㈢、被告係其弟黃曉東經營之安琦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後改名為上琦傢俱行,以下簡稱為上琦公司)股東,黃曉東與該公司會計劉瑞琴(二人均經原審判刑確定),均明知安琦公司營業不佳,已陷於無清償能力狀態,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①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刊登報紙廣告,徵求投資合夥人,致丁○○不疑有詐,提供二百萬元投資,並言明以六個月為觀察期,作為丁○○是否投資之依據,且為表誠信,與己○○共同簽立同額本票乙紙供擔保,詎三人於觀察期限未屆滿前即逕行將上琦公司停業,致丁○○求償無著,始知受騙。②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由黃曉東出面,持劉瑞琴簽立之支票籍詞上琦公司要擴大營業,向乙○○借款三十五萬元,致乙○○不疑有詐,如數借貸,詎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始知受騙。③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五月止,藉詞上琦公司營業需要,由子○○、甲○○、丙○○、癸○○、辛○○、壬○○提供材料及從事工程,費用計約一百三十餘萬元,並分別簽立本票或支票償付,致子○○等人不疑有詐,依約履行,詎本票、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始知受騙。④八十七年一月間,以上琦公司名義向戊○○承租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店面,約定每月租金六萬元,詎租金均未給付,簽立抵付之本票亦未獲兌現,迨戊○○催討無著之際,由己○○出面藉詞欲繼續承租該店面,並表示願承擔先前未給付之租金,且簽立三張面額各九萬元之支票償付,戊○○不疑有詐,允其所求,詎支票屆期亦未獲兌現,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就上述部分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六、經查:

㈠、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右開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庚○○、丁○○、乙○○、戊○○、甲○○、丙○○、薛伯勳、壬○○及告訴代理人林秀玲之指訴,並有偽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告訴人丁○○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告訴人等提出分別為被告己○○、黃曉東、劉瑞琴同時或分別簽立及背書之本票、支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等情,為其論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之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者,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如已逾告訴期間,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上更㈠審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陳熾昌以前在伊娘家之事業發生危機時,曾出面幫忙處理,故伊家族對其信任有加,嗣陳熾昌經營高鼎公司,專作放款投資業務,伊係代書,乃與其合作而為該公司董事,伊親友多人均將款項存放於高鼎公司,由陳熾昌負責操作,伊大姐庚○○亦是為賺取利息,而將款項存放於高鼎公司,不料陳熾昌操作失利,致無法償還庚○○上開款項,但曾與伊及庚○○協調,願將其港務局宿舍抵押借款償還予庚○○,但因故未辦成,後來陳熾昌因詐欺案判罪入獄,在獄中因病死亡,庚○○見求償無望,才對伊提出告訴,另合夥購買房屋之事,庚○○匯來之款項,也是放到陳熾昌那裏,陳熾昌如何使用伊不知情。又伊雖係上琦公司股東,但徵求丁○○合夥之事伊未參與,是因丁○○退股時要求簽發本票及有人作保,伊是股東,始與伊弟黃曉東共同在本票上簽名;乙○○與上琦公司原本即有金錢往來,此次係黃曉東向其借款,伊不知情;子○○、甲○○、丙○○、癸○○、辛○○、壬○○等人長期與上琦公司配合承攬工程,係因上琦公司週轉不靈,所簽立之本票、支票始無法兌現,但事後黃曉東均與渠等成立和解,應無詐欺之犯意;安琦公司承租戊○○房屋,租金是伊弟黃曉東欠的,後來上琦公司要退租結束營業,伊以公司已在該房屋花費四、五百萬元之裝潢費用,退租可惜,乃思盤丑他人,以減少損失,而改由伊向戊○○承租,黃曉東積欠之租金二十七萬元,伊亦幫他還了十八萬元,數月後,公司無法繼續經營,屋內之生財器具被法院拍賣,戊○○應有受償,伊並非蓄意詐欺等語。

㈣、被訴詐欺庚○○部分:被告與庚○○係姐妹關係,業據其二人陳明在卷,則被告如有對庚○○為詐欺行為,應屬告訴乃論,且庚○○應於知悉後六個月內為之。經查,庚○○雖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有告訴狀內之收文章可以證明;然依證人即被告之弟黃曉東於本院上更㈠審審理時證稱:「(問:庚○○是如何、何時發現錢出問題,如何找被告理論?)設定抵押的錢拿不回來後,陳熾昌跟伊三姊(指被告)協調,用他的宿舍設定的錢還給我大姐(指庚○○),那時庚○○心態就不平衡」、「(問:庚○○是否有被法院裁定查封拍賣的事實?)因為她生氣錢拿不回來,生伊三姊的氣,是後來陳熾昌過世,確定錢拿不回來才告伊三姊」、「八十五年以前她們(指被告與庚○○)就翻臉了,因錢拿不回來」等語在卷(本院上更㈠卷㈡第一0九頁、一一0頁),且參酌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告訴之初所提匯款予被告一覽表(八七偵二0三0五號卷第十頁),或其後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再提出之

匯款予被告一覽表(本院上訴卷第一六八頁),庚○○密集匯款之時間為自七十九年二月至八十三年三月間,其後相隔三年八個月始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匯款十三萬元予被告,及陳熾昌因詐欺案檢察官受理期間亦都在八十二年間,此有陳熾昌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上更㈠卷㈠第九十一頁)等情,庚○○自八十三年三月以後,長達三年八個月未再匯款予被告,恰與證人黃曉東所證「因錢拿不回來,庚○○與被告於八十五年以前就翻臉了」等語相符,又庚○○在原審所提出的補充告訴理由狀中已載明:「八十四年間告訴人向被告催討返還款項未果,而要求被告簽發本票給告訴人」(原審卷㈠第二0八頁),並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六月一日之本票三張可證(原審卷㈠第二二一頁),再者,庚○○自承署名為「被害得淒慘的大姊」、日期為「86.11.3」、受信人為「敏香」之信函與其筆跡類似(本院上更㈡卷第八0頁),而該信函內容則為「我是以誠、真心待妳,妳竟以為我是瘋子、傻瓜、好欺騙,真服妳的硬心,三年多來妳還什麼錢,希望妳每天摸摸良心,妳害人痛苦受折磨,被害對方是如何善待妳...」等文字(本院上更㈡卷第五十二頁),依此信函內容推算庚○○要求被告還錢之時間應在八十三年間,此亦與上述匯款一覽表內容相符。應認證人黃曉東之證述可信,庚○○至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以前就已發現被告之詐欺行為。至於庚○○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匯款十三萬元予被告,無論其原因為何,均無解於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前已知被告詐欺之事實。是庚○○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始提出本件告訴,顯然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因此,庚○○有關詐欺罪之告訴部分係不合法。

㈤、被訴偽造債務清償證明書(債務人為簡美蘭、張振榮、孫節振)部分:被告將庚○○放在高鼎公司之款項,於八十年七月間設定抵押借予簡美蘭六十萬元,借予張振榮六十萬元、同年十一月間及八十二年五月分別借予孫節振六十萬元、一百萬元,該四筆借款,嗣均經簡美蘭、張振榮、孫節振等償還完畢,被告竟隱瞞該項事實,以庚○○之名義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予該等債務人,此為檢察官於起訴事實載述明確。然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並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且該私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二者兼備,始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本件被告將庚○○提供之款項借予簡美蘭、張振榮及孫節振等人,既已清償完畢,則被告於債務人清償借款後,抵押權人即債權人依法已有塗銷抵押權登記義務之際,以債權人庚○○名義立具內載「債權已獲清償」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及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持以向地政機關行使,申請塗銷各該抵押權登記,其事先縱未徵得庚○○之同意,但所載內容既無不實,即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㈥、被訴偽造債務清償證明書(債務人為劉茂夫)部分:經查卷內並無任何偽造此部分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或其他偽造文書證據,且庚○○之告訴狀也無如此記載,自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有偽造文書行為。

㈦、被訴對郭秋月財產聲請參與分配部分:被告固有事實欄三㈣所載之持偽造庚○○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登記之情事,但查卷內並無被告以自己名義聲請參與分配資料存在,且庚○○在告訴狀中係記載「意圖向法院聲請以己○○之名義參與分配,而被告等因未將抵押權利人變更之事實陳報法院,故屏東地方法院仍以告訴人為第三順位抵押權人進行分配」等語,可見被告並無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事實,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顯有誤會。

㈧、被訴詐欺丁○○、乙○○、子○○、甲○○、丙○○、癸○○、辛○○、壬○○及戊○○等人部分:①據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稱:「劉瑞琴帶伊參觀公司,後來是黃曉東來決定與伊談,伊才加股」等語(八七偵一七六九一號卷第三十四頁背面)、「是黃曉東、劉瑞琴的公司已經營不善,二人卻來騙伊入股」等語(原審卷㈡第九十九頁),均未指訴被告有詐騙其合夥而提供二百萬元之情事,且丁○○於本院上訴審調查、上更㈠審審理時亦分別供稱:「是合夥書寫完,黃曉東說要保證人,所以才請被告出來作保證人」等語(本院上訴卷第六十三頁)、「是黃曉東及劉瑞琴邀伊投資二百萬元,被告並沒有邀伊,被告只是在本票上有簽名,之前伊不認識被告,事後被告已與伊和解」等語(本院上更㈠卷㈠第一0六頁),又證人黃曉東於本院上更㈠審審理時復證稱:「向丁○○徵求為合夥人,被告事先並不知情,是事後才知道」等語(本院上更㈠卷㈡第一0七頁),則自難認被告對丁○○入股一事,有施用詐術可言。②乙○○僅對黃曉東、劉瑞琴二人提出告訴(八七偵一三八五0號卷第一頁申告案件登記簿、第三頁訊問筆錄),且被告並未向乙○○借錢,自難認被告有何詐取借款之行為。③子○○僅對劉瑞琴提出告訴(八七偵字第一九八二二號卷第一頁申告案件登記簿、第十一頁訊問筆錄),且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陳稱:「是劉瑞琴叫伊送貨去的,別的公司也有說這間公司不錯,伊才會送貨去,後來是因為丁○○提供意見,才會聯合起來告被告」等語(本院上訴卷第六十頁、六十一頁),而壬○○、甲○○、丙○○、癸○○、辛○○等人縱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惟壬○○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陳稱:「是劉瑞琴和黃曉東出面與伊接洽,被告從沒有和伊接洽過,被告是公司出問題後才出面的」等語(本院上訴卷第六十四頁),又甲○○、丙○○、癸○○、辛○○亦從未指陳被告有與其等接洽工程或向其等叫貨之情事,則自難認被告有對其等有為詐欺行為。④戊○○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供陳:「第一次是黃曉東透過太平洋房

屋仲介公司來租屋,租期五年,過了一、二年收不到房租,被告才出面說要續租」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一二三頁),是被告己○○辯稱因不忍房屋裝潢花費甚多,如逕予退租,損失非淺,乃決定續租後,慢慢找人盤丑,以減少損失等語,核與實情無違,自不能僅因其事後未付清房租,即認其有詐欺之犯意,被告此部分被訴詐欺亦屬不能證明。

是綜上所述,上述事實或應為不受理諭知,或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述論罪科罰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或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本院上更㈡卷第五十七頁送達證書),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飛宗

法官 黃憲文法官 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蘭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之「庚○○」署押數量│備註(所在卷宗)││ │ │ │ │├──┼───────────┼────────────┼────────┤│1 │八十年八月八日他項權利│一枚 │八七偵二0三0五││ │證明書遺失切結書 │ │號卷第二十七頁 ││ │ │ │ │└──┴───────────┴────────────┴────────┘附表二: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之「庚○○」署押數量│備註(所在卷宗)││ │ │ │ │├──┼───────────┼────────────┼────────┤│1 │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庚○○│一枚 │原審卷㈠第六十六││ │申請印鑑證明書之委任書│ │頁 ││ │ │ │ │├──┼───────────┼────────────┼────────┤│2 │八十二年八月二日他項權│一枚 │八七偵二0三0五││ │利證明書遺失切結書 │ │號卷第四十五頁 ││ │ │ │ │├──┼───────────┼────────────┼────────┤│3 │八十二年九月十日他項權│一枚 │八七偵二0三0五││ │利證明書遺失切結書 │ │號卷第三十六頁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