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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更(二)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二)字第2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 律師上列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 度訴字第292 號中華民國92年7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1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丁○○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均累犯,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甲○○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佰萬元,應與共犯蘇福清、莊泰山連帶予以追繳沒收,其中壹佰叁拾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送監執行,於87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88年8 月7 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丁○○則曾於8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送監執行,於86年

9 月19日執行完畢。

二、緣蘇福清(由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4年,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89年間擔任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依警察法第9 條第3 、4 款之規定,係負有在其轄區內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之職權,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甲○○、丁○○及莊泰山(莊泰山由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2年,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與蘇福清均屬舊識,且明知蘇福清具有上開身分及所負執行公務之具體內容。甲○○、丁○○、莊泰山及蘇福清均明知政府於89年間尚未開放洋菸進口,倘未經許可販入並私運洋菸進口之完稅價格逾10萬元以上經查獲者,則除依懲治走私條例之相關規定科以刑責外,尚須沒收所販入之洋菸,將致使從事走私行為者損失慘重、血本無歸,竟利用蘇福清刑事偵查員職司協助偵查犯罪、查緝走私案件之職權,及洞悉上開走私行為者被查獲勒索後亦不敢妄行報案與聲張之心理因素。渠等4 人於89年6 月間某日晚上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甲○○當時租屋處,由甲○○將其自綽號「益仔」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處所獲知,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藏匿有私菸之消息,透露予莊泰山等人知悉後,渠等四人謀議推由甲○○另行邀集基於共同犯意綽號「益仔」之成年男子及走私集團內線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者提供消息,及推由莊泰山、蘇福清及丁○○前往上開藏匿私菸現場,以蘇福清具有刑事偵查人員身分,藉執行偵查犯罪職務之權勢,向正從事運送私菸行為之貨主勒索金錢,事成後所得贓款分作5 份,莊泰山、丁○○、蘇福清各得

1 份,而甲○○、綽號「阿益」者與走私集團之內線者合計

3 人分得2 份。渠等謀議計定後,先由甲○○帶領莊泰山至上開藏匿私菸處所勘查地形,以確定消息來源是否正確,俟約於1 星期後某日凌晨1 時許,綽號「益仔」之男子經由走私集團內線者所供消息轉通知甲○○上揭置放私菸處將有動靜,甲○○轉達予莊泰山知悉,莊泰山除一面通知蘇福清外,並電請丁○○開車搭載其共乘一部自用小客車出發,蘇福清則自行駕車,一同前往甲○○租住處及高雄市○○區○○街鳳山寺旁之淨心亭等候通知行動。渠等守候至同日凌晨5時許,莊泰山接獲甲○○電話得悉藏匿私菸處有人正在搬運出貨,蘇福清、莊泰山及丁○○3 人隨即出發前往,俟抵達高雄市○○區○○○ 路○○○ 號處後,果發現有人正在搬運私菸上車,蘇福清遂出示其刑事偵查員證件,表明其警察身分及前來偵查案件之目的,莊泰山及丁○○則在旁依勢另行共同冒充係與蘇福清同行之警察人員而行使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莊泰山乃要求在場搬運工人通知私菸貨主到場,並揚言:要出錢才能擺平,否則私菸全數查扣等語,而藉勢勒索,嗣綽號「阿順」之不詳姓名年籍貨主得知此情後,果憚於藏匿在該處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 百萬元之私菸被查獲將蒙受鉅額損失,且其亦將受到刑事責任之追訴處罰,乃委請友人丙○○出面與蘇福清等接洽給付金錢平息查獲風險之事宜,丙○○受託前往該處與蘇福清等人洽商,蘇福清等即藉其警察身分之威勢及具有查緝走私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藉勢勒索金錢,經雙方獲致由綽號「阿順」貨主交付2 百萬元,蘇福清等人不再繼續偵查此案之結論,丙○○即轉達此協商結果並取得綽號「阿順」者之同意,蘇福清旋指派丁○○與丙○○一同前往高雄市旗津區廣濟宮前廣場處,蘇福清及莊泰山則留在現場控制所查獲之私菸及人員,俟丙○○於同日上午約9 時許自綽號「阿順」者處取得2 百萬元交付丁○○後,丁○○便以電話通知莊泰山錢已到手,蘇福清、莊泰山即依約離開現場未將此案查辦,並分別與丁○○前往高雄市○○區○○○ 路○○號「人境廬茶坊」會合,蘇福清、莊泰山、丁○○各分得40萬元;甲○○則於分得80萬元後,轉交其中50萬元予綽號「益仔」之男子及不詳姓名年籍之走私集團內線者,其自己僅得30萬元。

三、甲○○及丁○○於偵查中自白其上開犯行,丁○○並於事先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免其刑優遇記明筆錄,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犯蘇福清、莊泰山等人。且甲○○、丁○○2 人嗣亦繳交各自受領之犯罪所得30萬元及40萬元合計70萬元。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共同報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本件證人即共犯莊泰山於91年8 月13日警訊時,坦承本件上開犯行(見警卷移送影卷第6 至9 頁),所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拘未到,而證人莊泰山上開警訊陳述,係在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下所為,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共犯莊泰山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本件犯行自白陳述,係以被告身分應訊,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可證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阿順」來找伊是說有3 名便衣警察在查緝其擁有之未稅洋菸,揚言要出錢才能擺平,否則全數查扣,伊答應陪同前往處理,經與蘇福清等人談判,經討價還價後,雙方達成協議,以200 萬元擺平等語,惟其於本院上更一審理時結證稱:「順仔」跑來我家找我叫我過去,說他一批香煙被查到,請我去了解情形,我到現場後蘇福清說要拿出200 萬元出來就沒有事情,那時順仔在外面,我就將情形轉告順仔等語(本院上更一卷第73至76頁);另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案發當日外出運動,與搬運香菸之人打招呼,隨後有3 名男子搭乘一輛白色小客車到場下車,其中一名便拿出證件向現場的人說明自己是警察人員在查緝走私香菸,並要求在場的工作人員找負責人前來等語,惟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已忘記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70頁)。證人丙○○、乙○○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前後陳述有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莊泰山於91年8 月13日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移送書影本第6 至第10頁、偵字第17660 號影本卷第85至86、97至99、106 至107 頁)及目擊證人丙○○、乙○○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7660 號影本卷第60至62頁、第68至71頁),並有被告甲○○、丁○○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現金70萬元可資佐證,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入庫收據足按(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第99頁)。共犯蘇福清、莊泰山亦均經原審、本院、最高法院另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4年、12年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68號、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及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76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甲○○及丁○○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又另案共犯蘇福清於89年間擔任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依警察法第9 條第

3 、4 款之規定,係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之職權,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被告甲○○、丁○○及另案共犯莊泰山與蘇福清均屬舊識,亦明知蘇福清具有上開偵查員身分及所負執行職務之具體內容,亦據被告甲○○、丁○○供認。另政府於89年間尚未開放洋菸進口,倘未經許可販入並私運洋菸進口之完稅價格逾10萬元以上經查獲者,則除依懲治走私條例之相關規定科以刑責外,尚須沒收所販入之洋菸,將致使從事走私行為者損失慘重、血本無歸等情,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參以前開被告甲○○及丁○○自白之情詞,足見渠等確有共同藉蘇福清警察身分之威勢及具有查緝走私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並洞悉從事走私犯罪者息事寧人之心理,於上揭時地藉勢向私菸貨主綽號「阿順」之人勒索200 萬元之犯行甚明;被告丁○○及另案共犯莊泰山並有共同冒充警察而行使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亦明。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甲○○2 人右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另案共犯蘇福清於行為時係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此經其供明在卷,其雖有偵查犯罪之職權,但依常情,除非有特殊情形,應不可能越區前來高雄市查緝走私,其所屬之內湖警分局亦未因接獲檢舉知有走私案而指派蘇福清前往查緝之情形,且稽諸證人丙○○於警訊時供稱:「阿順」來找伊是說有3 名便衣警察在查緝其擁有之未稅洋菸,揚言要出錢才能擺平,否則全數查扣,伊答應陪同前往處理,經與蘇福清等人談判,經討價還價後,雙方達成協議,以

200 萬元擺平等語,堪認該蘇福清等人本意非要查緝走私,其等顯係以警察之身分,恫嚇貨主「阿順」要查緝私菸,使「阿順」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至為明灼,此與依職權執行職務時,並未藉勢向被害人勒索,僅因對方要求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者不同;而蘇福清於行為時,具警察人員身分,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被告甲○○、丁○○及另案共犯莊泰山雖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惟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蘇福清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同條例第3 條之規定,亦應依該條例處斷。渠等共同藉蘇福清警察身分之威勢及查緝走私洋菸之職權,藉勢向私菸貨主勒索財物,核渠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

被告甲○○、丁○○、另案共犯莊泰山、綽號「益仔」之男子及不詳姓名年籍之走私集團提供內線者,與具有警察身分之另案共犯蘇福清,各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分別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內或以外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另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並與另案共犯莊泰山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漏未論引此部分法條,惟於起訴犯罪事實已敘明,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被告丁○○所犯上開2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處斷。又被告甲○○前於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送監執行,於87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88年8 月7 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丁○○亦曾於8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送監執行,於86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均為累犯,除最重本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 人在偵查中自白犯罪,此觀渠等警訊及偵查中訊問筆錄甚明,嗣並自動繳交受領分配之犯罪所得分別30萬元(被告甲○○部分)、40萬元(被告丁○○部分),檢察官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莊泰山、蘇福清,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及刑法第66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又被告丁○○事先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免其刑記明筆錄,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犯,業據起訴書詳載敘明,並有檢察官諭知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筆錄影本附卷可證,應酌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及刑法第66條後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並依法先加後減及遞減之。至起訴書雖亦敍明被告甲○○與丁○○均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製作證人保護法筆錄後,供述本案共犯蘇福清、莊泰山之犯罪行為,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適用云云。惟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2 項事先同意者,應記明筆錄(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參照)。查本院遍閱本案全卷,並無檢察官同意被告甲○○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製作之筆錄,另本院向台灣高雄地檢署借調該署93年度執字第10

748 號受刑人蘇福清、莊泰山貪污案卷宗,勘驗結果,雖在

85.5.1里港分局刑事調查卷宗第256 頁到262 頁間,固有秘密證人A5 的警訊及檢察事務官調查筆錄並附有秘密證人A

5 的年籍資料;然該秘密證人A5 筆錄內容,僅檢舉莊泰山、丁○○及蘇福清三人,於90年6 、7 月間,在高雄市旗津某倉庫,拿出警察證件查緝私煙,而向私梟勒贖200 萬元得逞之事實,並無述及被告甲○○有事前參與謀議或事中行為分擔犯行,且檢察官亦無同意該秘密證人A5 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優遇之筆錄記載,則該A5 僅係秘密證人,不管其真實身分為何,僅有秘密證人保護法身分保密之保障,並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另經本院前審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詢有無同意被告甲○○適用證人保護法,亦據該署函復稱:「本署偵辦91年查字第26號案,檢察官同意被告丁○○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並依證人保護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記明筆錄,而被告甲○○則並無適用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資料」,有該署93年5 月4 日高分檢聰正字第1154號函附卷可考,則被告甲○○並未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上開起訴書所載顯係誤植,被告甲○○自不能依該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丁○○、甲○○與蘇福清、莊泰山係謀議持槍向走私香菸之貨主勒索,於行動日,是由蘇福清、莊泰山、丁○○分持手槍掩至該藏放私菸之倉庫,藉稱警察查緝走私、勒索貨主「阿順」出錢擺平,因認被告等另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手槍、刑法強盜罪嫌云云。經查被告甲○○、丁○○均否認勒索時有携帶手槍之情事,另證人丙○○、乙○○亦一致指陳當時並未看見有持槍之事實,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曾寄藏或持槍作案,公訴人認被告甲○○、丁○○另犯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手槍罪,與事實即有未合,此部分被告等被訴寄藏或持有手槍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故應具有「內部管理結構」、「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內部管理結構」、「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等要件,始足當之,而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在於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共犯、結夥犯之組成。另犯罪組織需具有犯罪之「常習性」,即該組織係長期、多次以犯罪為該組織之活動目的,此與一般集團犯罪僅一次或數次觸犯刑罰法令之情況亦有區別,故雖屬多人犯罪,如無證據證明係屬同一組織,且該組織長期以犯罪為目的,則應以所為之犯罪行為處罰,而無組織犯罪條例之適用。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事實欄並未具體敍及被告丁○○、甲○○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渠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2 人參與組織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再查刑法強盜罪,須行為人所為強暴、脅迫手段,達到使人不能抗拒程度為其要件之一。本件被告丁○○、共犯蘇福清、莊泰山等人固有以警察身分表明查案目的,並揚言:要出錢才能擺平,否則私菸全數查扣等語,藉勢向私菸貨主「阿順」勒索200 萬元得逞;惟查私菸貨主綽號「阿順」並未在私貨現場遭捕,其係接到被告藉勢勒索,為了保存藏匿在該處價值約400 萬元之私菸,始委請友人丙○○出面與被告等接洽給付金錢平息查獲風險之事宜,丙○○受託前往該處與蘇福清等人洽商,蘇福清等即藉其警察身分之威勢及具有查緝走私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藉勢勒索金錢,經雙方獲致由綽號「阿順」貨主交付200 萬元,蘇福清等人不再繼續偵查此案之結論,「阿順」始交付200 萬元,已如前述,顯見「阿順」就是否交付200 萬元仍有自由斟酌決定之權,尚非已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則被告等所為尚與強盜罪構成要件有間,被告等強盜犯行亦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被告此等非法持有、寄藏手槍、參與組織犯罪及強盜罪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就被告二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甲○○不能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竟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自有未合。㈡被告丁○○與另案被告莊泰山共同冒充警察而行使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另犯有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並與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處斷,亦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論述,同有未當。㈢被告等所收受之財物

2 百萬元,係被告等藉勢勒索,貨主為免被查緝走私香菸所交付,其性質與賄款相似,其交付財物有違公共秩序甚明,與無辜之人被藉端勒索者不同,該2 百萬元自應予以沒收,始合公平,乃原判決未諭知沒收,而諭知追繳發還被害人,亦有未洽(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59號、93台上字第6221號判決參照)。被告二人上訴意旨,雖不否認犯罪,但認原判決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刑,猶嫌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改判免除其刑云云。惟查被告二人共同參與藉警察身分之威勢及具有查緝走私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並洞悉從事走私犯罪者息事寧人之心理,藉勢向私菸貨主勒索200 萬元,被告丁○○並共同冒充警察而行使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惡性非輕,所犯情節亦甚嚴重,被告二人均有犯罪前科,並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自不宜免除其刑。被告丁○○請求改判免除其刑,為無理由。況被告甲○○並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其請求改判免除其刑,更見非有理由。被告等2 人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等2 人勾結具有協助偵查犯罪職務之蘇福清,假藉警察偵查犯罪之機會,需索鉅款,玷污警察風紀與公權力執行之廉潔性,敗壞官箴,情節嚴重;惟念渠等均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主動繳交各自受領之犯罪所得,顯有悔意,並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犯,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依貪污治罪條例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被告二人共同勒索所得金額200 萬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沒收追繳,其中130 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二人雖已於原審審理中繳交各自受領之犯罪所得共70萬元,惟共同收受之賄賂,沒收追徵均採合併計算、共犯連帶追繳之法理,故仍應由本院就全部所得金額200 萬元與共犯蘇福清、莊泰山為連帶追繳之諭知,惟其追繳之數額應就全體共犯執行至200 萬元為已足,附此敘明。另被告甲○○部分,固由其上訴,惟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遭撤銷,本院雖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重於原判決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後段規定,並不違法,併此敍明。

五、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

1 項第2 款、第8 條第2 項後段、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37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曾玉英法 官 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靖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