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四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與同案被告李中貴(在中國大陸因案入監服刑)在國外從事養蝦事業而急需資金,李中貴遂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月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高雄市○○區○○路○○○號家中,竊取告訴人甲○○交與其姐即李中貴之母李吳玉霞保管之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甲○○之印鑑章及身分證,得手後,李中貴便與被告乙○○持前開所有權狀、印鑑章及身分證同赴地政機關,以前開土地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抵押權與被告乙○○,二人並偽造甲○○之署押,簽發面額四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一月九日,發票人為甲○○及李中貴之本票一紙,八十五年間,被告乙○○明知前開本票係李中貴所偽造,仍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以查封及拍賣前開甲○○所有之不動產,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右開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甲○○及李中貴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影本一紙附卷足稽,復經證人李吳玉霞證述: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之印章、身分證為李中貴所竊取等語,而李吳玉霞為李中貴之母親,應無誣陷其子之理,且當時雙方債務尚未發生,告訴人甲○○自無可能先行簽發本票給被告乙○○,況告訴人甲○○和被告和解後仍不改先前所言,足見其所言非虛等情,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以告訴人甲○○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四百萬元,及持有告訴人與李中貴共同簽開之本票一張,並以之於八十五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開不動產,又於八十三年間確有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八十一年間伊經營益銓飼料公司,李中貴、李中勝兄弟與告訴人甲○○三人因合夥經營養蝦事業,欲向伊購買飼料,依慣例伊要求對方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告訴人遂於八十一年底申請印鑑證明,而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其印鑑證明、身分證等文件交給伊辦理抵押權設定,同年月七日辦好抵押權設定,九日渠等三人到伊公司,伊將印鑑證明等文件交還給李中貴,李中貴則持前揭面額四百萬元之本票給伊,八十三年間,李中貴等三人在大陸之養蝦場已準備就緒,要求伊出貨十幾個貨櫃,單是貨櫃租金即約需一百多萬元,渠等欠缺資金,先後向伊借取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以支付海運運費,伊與李中貴並未合夥在國外養蝦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告訴人甲○○所有,該土地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為被告乙○○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資為證(見原審卷第九0-九十八頁)。又告訴人甲○○先後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自被告取得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八十五年間被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前開抵押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第一次拍賣,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被告與告訴人及李吳玉霞以三百九十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甲○○依約應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且由李吳玉霞負擔其餘之金額等事實,亦有告訴人表示收受一百五十萬元而於被告記帳本上簽收之單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告、通知書、和解書及被告於和解日出具表示自告訴人收受一百五十萬元之收據一紙、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出具表示自李吳玉霞收受四十九萬五千元之收據及李金娥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匯款九十九萬元與被告之收據一紙可資為證(見偵字第一二六二九號卷第七、十九、三十四、三十六頁及原審卷第一八九頁),且前開事實互核與告訴人及被告之陳述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本件同案被告李中貴取得系爭權狀後,除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將該土地設定最高限額四百萬元抵押與被告外,直至八十五年間被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為止,並未見李中貴或被告乙○○持之向金融業者或民間借貸以求現,有前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告及通知書可資為證。就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本身,僅能證明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已有或將有債之關係存在,欲以該土地為擔保,而被告即抵押權人除從中獲得債權之擔保外,並無獲得其他利益,公訴人認李中貴係因與被告在國外從事養蝦生意急需資金而竊取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若屬實情,則被告乙○○與李中貴於取得所有權狀等物後,理應有利用該土地變現應急之行為,方足以實現其目的,然該土地自八十二年元月為抵押權設定,至八十五年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之三年間,未見被告與李中貴二人有持該筆土地向民間或其他金融業者借貸求現之紀錄,是被告乙○○並無需款應急而須與李中貴共謀利用告訴人土地設定抵押權並偽造本票之動機,告訴人雖堅指被告乙○○係與李中貴在國外從事養蝦事業,但並無證據以實其說;然徵諸證人李吳玉霞於本院前審證稱:伊子李中貴係與被告乙○○合夥要去大陸賣飼料,被告說要有抵押物他才要,伊子沒有本錢,伊子要拿被告之飼料去賣,被告要求抵押,伊子才拿所有權狀給被告設定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六十一頁),反倒足以證明被告與李中貴間之關係,係由被告之飼料公司提供飼料,運往大陸給李中貴,而由李中貴在大陸銷售,則渠二人之間,不論係合夥關係,或係經銷關係,因被告提供飼料,李中貴未出本錢,被告要求李中貴提供擔保,亦屬合乎坊間之一般慣例,是該抵押權之設定,係李中貴為被告提供擔保而非被告急需用款所致,已甚明灼。另最高限額抵押制度之目的即在於擔保日後陸續發生之債權,是以主債權自有可能較抵押權發生之時間為後,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中載明最高限額四百萬元,為擔保告訴人經銷被告公司之飼料所生之債務,類似此二者間存在有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情況,主債務尚未發生前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狀況,為實務上所常見,符合經驗法則,應堪採信,足見公訴人所指被告急需資金之情形與事實不符,為被告設定抵押之目的係為擔保對被告已存在或將存在之債務,應無疑問。
六、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依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七高市地楠三字第一0六五0號函檢附之全部資料觀之(附於原審卷第八十九至九十八頁),該甲○○之印鑑証明書,為其所親自申請,有該申請書可按(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經本院前審函高雄市楠梓戶政事務所查詢,該事務所以九十年三月六日高市楠戶字一一五五號函檢附之申請書亦同。被告乙○○固自承抵押權之設定係由其辦理,並有卷內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資為證,然不能就此推論抵押權之設定所需資料,如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等之取得,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亦不能因此即證明被告乙○○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而辦理抵押權登記。此由告訴人雖一再表示對於該本票之簽發毫不知情,然亦不否認八十二年一月九日,被告完成抵押登記後,交還土地所有權狀時,有看見該本票,告訴人苟未同意為之,何以未當場質疑﹖告訴人雖又表示前開資料係其於八十一年底,為向漁會辦理貸款,申請印鑑證明備用,但因家中屢遭偷竊,始委託胞姐即李中貴母親李吳玉霞保管,證人即告訴人之妻詹春金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雖證稱:伊家中於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確有遭竊約三次,但未報案,告訴人係在第一次遭小偷時,即將土地所有權狀寄放在伊二姐處等語,證人李吳玉霞經本院交互詰問雖亦證稱:告訴人確有將所有權狀託伊保管,後來告訴人要向伊拿回,但伊找不到,迨伊子李中貴由大陸回來後,有告訴伊所有權狀是他拿走的,並說拿去給乙○○,他說要籌錢去大陸養蝦作飼料用,伊有將此情告知告訴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筆錄),證人詹春金、李吳玉霞均僅證稱告訴人將所有權狀寄託李吳玉霞保管,此與告訴人所稱連同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均交予李吳玉霞保管云云,已有不符,且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楠梓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有該印鑑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告訴人自不可能家中於第一次遭竊時,其尚未申請印鑑證明,自不可能將印鑑證明交予李吳玉霞保管,是告訴人所述,亦有矛盾,再被告於設定抵押後,實際上並未借錢已如前述,則李吳玉霞所稱李中貴告訴伊取走所有權狀是拿給乙○○要籌錢養蝦作飼料之情,亦與實情不符,況即或如李吳玉霞所述告訴人確有將所有權狀寄託其保管,而被告李中貴私下拿走之情,但並不能證明李中貴竊取所有權狀之行為與被告有何關聯,是上開二證人之證詞,均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又告訴人既要向漁會告貸,必是急需用錢,何以自八十一年間寄放前開資料交於李吳玉霞後均未聞問,直至八十二年四月間國稅局通知後,方知上開資料遺失?且非但該印鑑證明申請之時間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抵押權設定之八十二年一月五日相近,亦可見告訴人聲請印鑑證明之目的係欲供被告設定抵押之用,其聲稱對於抵押權之設定,毫不知情云云,是否真實,亦非無疑。
七、再查,告訴人對於如何向被告乙○○取回所有權狀,於原審審理時,先係稱:「(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乙○○給我一百萬元時,李中貴將印鑑送還給我」(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又稱:「八十二年間,我收到國稅局通知後,我向二姐(李吳玉霞)取回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一八六頁)、「(八十二年)元月九日李中貴帶我去找乙○○時,他從他公司拿還我」(見原審卷第二一六頁),供述並非一致,已非無疑;況由告訴人所稱:與李中貴一同去找被告三次,第一次取得現金一百萬元,第三次取得現金五十萬元(見原審卷第二○八頁),且稱去找被告時,被告表示其與李中貴是合夥做生意,既然已貸款了,請告訴人先拿一百萬元回去,剩下的三百萬元以後再給,最後總共給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然李中貴與被告並未將前開土地持以向他人貸款,已如前述,既未貸得款項,何須支付四百萬元予告訴人以為賠償?又觀諸被告所提出告訴人簽收前開款項之單據顯示,該二筆款項係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與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支付與告訴人,而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李中貴並不在國內,有卷附之李中貴出入境紀錄可資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九八-二0一頁),足見告訴人前開指訴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又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係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將「八十二年度設定抵押權登記無息貸款資料表」送達告訴人,有前開調查表上之郵戳為憑,告訴人自承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接獲國稅局之通知後,便知悉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然遍查全卷,截至法院審理時,並未見告訴人有何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或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案件,以被告於設定抵押權後,並未持以向他人融資求現之情觀之,顯見被告設定抵押之目的,若非為擔保將來之債權,實無何實益可言,而告訴人苟發現土地被虛偽設定抵押,因實際上並無借款存在,告訴人只須請求被告塗銷抵押並返還本票即可,被告亦儘可不出貨到大陸,即無損失可言,亦無支付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之必要,何須如此週折,即未見告訴人提出撤銷抵押登記之主張,而被告在實際未借款之情形下,反答應付給告訴人四百萬元,並已先後兩次共付給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之理,是告訴人之上開指陳在在與常情有悖,應不足採。
八、又查,最高限額抵押制度之目的,即在擔保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日後陸續生之債權,是以主債權自有可能較抵押債權發生之時間為後,且對於債務發生之原因非必限於一種,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中載明最高限額為四百萬元,係為擔保告訴人經銷被告所有公司飼料所生之債務,但如有其他原因之債權債務發生於相對人間,亦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此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帳冊記載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李中貴與被告決議:李中貴作湛江,每包二十公斤,以新台幣三七0元正,以裝櫃為準,票期以裝櫃為準,開二個半月為準,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決議等情,並有李中貴之署名可稽(見偵字第一六二九二號卷第二十四頁),由此可證被告與李中貴並非合夥做生意,而確是李中貴要向被告購買飼料,否則被告即無與李中貴清楚列明交易價格及款項支付方式之必要,又告訴人先後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及越一個月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分別自被告處取得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之款項,此亦有告訴人親自簽收署名之帳單影本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而告訴人向被告收受一百萬元之日期,又恰與李中貴與被告決議上開購買飼料之日期為同日,則被告所辯告訴人及李中貴因要伊出貨,欠缺貨櫃租金向伊借款云云,應屬信而有徵,至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會計陳春櫻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就前開一百五十萬元款項係如何支付,所證:伊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於佳苳鄉農會提領一百五十萬元當場交給李中貴及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及本院上訴字卷第一0一、一0二頁),雖核與上述被告先後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及三月二十一日分別交付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之情節並不相符,且李中貴係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出境後,直至八十三年二月九日方始返國入境,有李中貴之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九九頁),則陳春櫻所述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當日李中貴人不在國內,自不可能於當日領款交付予李中貴或告訴人,然證人陳春櫻在原審為上開證述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距待證事實之時間已逾五年,記憶難免無法準確,而告訴人確有向被告收受一百五十萬元,已為其所不否認,且由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所具之補充理由狀,亦陳稱: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被告當時有飼料貨款進來一百萬元,被告自辦公桌抽屜取出交予告訴人,第二個月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被告說飼料款收取了二百五十萬元,就取出五十萬元交給甲○○等情觀之(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一一三頁),其向被告收受一百五十萬元款項之時間縱與證人陳春櫻所述不符,但此僅能證明證人陳春櫻之證述有誤,其所提取之款項與告訴人收取之一百五十萬元並無關連,但究不能執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證明,至告訴人雖又指稱:被告係因虛偽設定抵押權,自知理虧,怕告訴人提出偽造本票之告訴,自願賠償告訴人四百萬元,該一百五十萬元是其中之一部分云云,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李中貴共同偷竊所有權狀等資料進而偽設抵押權之情事,而被告於聲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亦係記載設定四百萬元係欲供經銷飼料擔保之用,實際並無借款,已如前述,告訴人所述所有權狀等證件係遭其外甥李中貴所竊取,則該責怪者係李中貴,被告並未獲得分文好處,只須塗銷抵押權及將本票返還告訴人已足,雖至愚之人亦不可能答應賠償告訴人四百萬元,是告訴人所述核與常情不符,應不足取。又被告於與李中貴為前揭出貨之決議後,被告即依約連續出十個貨櫃之飼料,李中貴亦分別交付李中勝名義簽發支付被告飼料貨款之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七月三十日及八月三十日,金額分別為二百萬元,三十一萬七千元及七十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之支票三張,但支票均經退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甚詳(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並有帳單之記載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查(見一六二九二號偵查卷第十九、二十二頁),果告訴人已因李中貴偷竊所有權狀虛偽設定抵押權之事向被告質問,被告豈願不懼損失再行出貨予李中貴﹖亦見告訴人之指訴與經驗法則不合。
九、再審諸公訴人所據以認定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本票,其發票人「甲○○」及「李中貴」之簽名筆跡以肉眼比對相仿,應係同一人所為而與被告於筆錄上簽名之筆跡並不相符,是該紙本票應非被告所簽發已無疑義,至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訊以「甲○○四百萬元本票為何﹖」,雖稱係李中貴自動簽開,李中貴說是他們三人要合夥開公司要互相連帶,本票開完後放在伊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李中貴在被告未要求簽開本票之情形下,竟會開立本票,似與常情有違,然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若另以本票為擔保,亦非不可想像,況本件雖係以告訴人之財產供抵押權設定,但實際向被告購買飼料者則係李中貴,則另由李中貴與告訴人以共同簽發本票之方式,以究明責任之分配,亦可理解,被告既有抵押權設定,即或未另行簽開本票,亦可獲得保障,是其應無另行偽造本票之動機與必要。
十、本院前審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調被告與告訴人之強制執行卷証,內有和解書(亦經告訴人提出影本在卷)載明:「立和解書乙○○(簡稱甲方)甲○○(簡稱乙方)李中貴(簡稱丙方),茲因丙方以乙方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向甲方借款,引發糾紛、為息事寧人,達成和解條款如左:一、甲、乙、丙三方債務以新台幣叁佰玖拾萬元解決,乙方願於和解成立之日給付甲方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二、丙方應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廿五日給付甲方壹佰萬元、八十六年九月廿五日給付伍拾萬元、八十六年十月廿五日、十一月廿五日、十二月廿五日各給付叁拾萬元。三、債務清償後甲方應負責塗銷本件土地抵押權設定。四、和解成立後,甲方應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乙方應撤回異議之訴及刑事告訴。五、若丙方給付遲延應付甲方遲延部份利息二分、丙方提前清償甲方應扣回一分期前利息。六、以上條款甲、乙、丙三分均願履行恐口無憑,特立此和解書為證。立和解書人甲方:乙○○。住址:屏東縣佳冬鄉石光村中巷十一號。乙方:甲○○住址:高雄市○○區○○路○○○巷○○○號。丙方:李中貴代理人:李吳玉霞住址:高雄市○○區○○路○○○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亦記載係李中貴以告訴人之土地向被告抵押借款,並未敍及被告有何偽造本票之行為,且由該和解書內容觀之,告訴人必須支付一百五十萬元與被告,李吳玉霞需支付二百四十萬元與被告,被告方撤回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如依告訴人所言,該抵押權之設定並未經其同意,而該一百五十萬元係先前被告為使告訴人不對其提出告訴所為之贈與,何以和解時需返還該一百五十萬元?何以告訴人非但未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反而支付一百五十萬元給被告?故告訴人甲○○之指訴顯有瑕疵。
十一、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既有瑕疵,則其否認該本票之真正,尚難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經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一)原判決誤載「理由」為「事實」應予更正。(二)本件係強制辯護案件,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有公設辯護人到庭為被告辯護,原判決當事人欄,未載辯護人,應予補正。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吉雄
法官 李嘉興法官 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黎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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