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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更(二)字第 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二六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第一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係丁○○○之子,丙○○之弟。緣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丁○○○變賣祖產後,委由乙○○向案外人呂享寧購得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嗣因自耕能力問題,將該土地暫行登記在丁○○○之兄劉添傳名下,嗣於八十三年六月間,乙○○取得自耕農證明,即移轉登記在乙○○名下,所有權狀則交由丁○○○保管。迨八十五年二月,丙○○發現上情,乃要求乙○○返還該土地予丁○○○,乙○○乃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在高雄縣○○鎮○○路○段○○○巷○○號丁○○○住處,協調如何處理該筆土地時,同意移轉登記予其母丁○○○,丁○○○並將上開所有權狀交由丙○○保管,詎於同年三月間,乙○○竟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新所有權狀,嗣經丙○○及丁○○○共同提出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五二四號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乙○○有期徒刑四月,嗣乙○○上訴,由本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一五六號審理(業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本院審理期間,乙○○為掩飾犯行,明知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前已交由丁○○○保管,並非遭竊,竟意圖使丙○○、鍾兆麟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丙○○、鍾兆麟涉嫌竊取該土地所有權狀,惟經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案由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並未將上述土地所有權狀交與伊母丁○○○或丙○○或其他之人,土地所有權狀均在其保管中,後來卻在丙○○手裡,伊乃懷疑係丙○○所竊取,並無誣告之意云云。

二、惟查:㈠前開事實,業據自訴人丙○○於歷次審理中指訴甚詳,而上開原土地所有權狀仍

在自訴人保管中,業經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且經被告指認無訛後發還,有筆錄在卷可憑,而被告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旗簡字第四十二號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審理中提出書狀,陳述:「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及龍肚段二0三四之二筆土地。是被告所購買,因當時被告無自耕能力,不能登記,並由母親與被告至原告家中告知,煩請信託登記在原告(指劉添傳)名下,待日後有自耕能力,再行登記予被告,八十三年六月左右,被告自台中后里搬回美濃,此時被告已有自耕能力,遂與母親至原告家說明來意,由母親主動告知,約定於次日早上八時許到美濃戶政事務所前交給伊母子印鑑證明與印章,之後,一同至林永華代書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印章亦由母親親自送還舅媽,所有權一直由母親保管」等情,有上開事件判決書在卷可按,被告所指之八十三年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後,所有權一直交由其母保管一節,所保管者應係所有權狀,權利範圍當無保管可言,被告對於上開民事判決所載之陳述,亦不否認,惟辯稱交由其母保管者係指權利範圍,而非所有權狀云云,自非可採。該土地係由被告之母所購買,乃因自耕能力問題,始先信託登記在劉添傳名下,俟被告取得自耕能力後,始再移轉登記予被告,此由被告與丁○○○所簽立之切結書或協議書載明被告願將該土地返還予丁○○○自明,因該土地實際上係丁○○○所購買,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丁○○○為保障其權益,自行保管該土地之所有權狀,乃事理之常,況被告與丁○○○所簽立之切結書或協議書(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及五月三日簽立)所記載應交付證人宋集祥之證件為印鑑證明,所有文件,並未提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最重要之所有權狀,有上開切結書、協議書在卷可考,證人宋集祥亦到庭證稱被告並未交任何證件與伊,證人鍾兆麟在本院上訴審中證稱:「(問)有看到乙○○交出權狀?(答)應該有,不然當甲我母親怎麼會有權狀。」乃推測之詞,是均不能證明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當甲被告有交付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至自訴人丁○○○於原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五二四號乙○○偽造文書案中證稱:「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乙○○有將權狀交給我,我再將之交予丙○○保管」,嗣在本院上訴審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調查中又證稱:「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被告未交付伊所有權狀。」忽又改稱:腦筋不好,記不得了云云,前後固有不符,且所證交付權狀之日期亦與被告所陳述之日期不同,應係其年事已高(七十四歲),事隔多年,記憶不清所致,但其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將所有權狀交予丙○○部分,則與丙○○所陳一致,綜上所述,上開切結書、協議書等證據及證人宋集祥等人之證述,均不能證明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被告曾交付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予丁○○○,被告上開自八十三年起土地所有權(狀)即交由丁○○○保管之陳述,堪以採信。

㈡被告供稱未向丙○○等人求證,即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新所有權狀,及丙○○係

居住后里等情(上訴卷第九六頁反面)。被告如認為丙○○等人竊取前開所有權狀,理應先稟告其母丁○○○或找丙○○等人理論,乃竟未查問,即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已非無疑。且丙○○遠住台中縣后里鎮,返回高雄縣美濃鎮故居,鍾兆麟與被告又分別居住不同處所,豈能知悉被告放置所有權狀之處所,而予竊取。

㈢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廿四日具狀告訴丙○○、鍾兆麟竊取該土地所有權狀,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二號不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七、八頁)。

㈣綜上所敍,被告明知土地所有權狀已交與其母丁○○○,竟捏造事實,指訴丙○

○、鍾兆麟竊盜,其有誣告故意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誣告鍾兆麟部分雖未據起訴,但一狀誣告多人,仍屬單純一罪,此部分仍屬自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廿五日具狀向檢察官控告丁○○○及丙○○侵占補發之所有權狀部分,不成立誣告罪(理由如後述),原判決併認成立誣告罪,而論處被告意圖直系血親尊親屬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念手足之情,輕易誣告同胞兄弟,浪費司法資源,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具狀向檢察官控告自訴人丁○○○、丙○○等二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十七時,在高雄縣○○鎮○○路○○○號宋添耀代書事務所處,自該代書手中,強取乙○○名義之高雄縣○○鎮○○段○○○○號地號申請補發之所有權狀,隨即將之交由丙○○持有,而認丁○○○、丙○○涉有侵占罪嫌。被告此項不實之指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因認此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普通誣告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誣告直系尊親屬罪嫌云云。惟查:(一)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又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參照)。(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自訴人指訴之誣告罪嫌,辯稱:八十五年九月,在宋添耀代書事務所處,我母親丁○○○自該代書手中,強取該代書要交予被告之高雄縣○○鎮○○段○○○○號被告名義之補發所有權狀,之後,交與我兄丙○○,所以才告他們二人侵占等語。經查,自訴人丁○○○於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調查時陳稱:伊有在宋代書桌上拿走所有權狀無訛;證人即承辦之代書宋添耀證稱:「..當場有被告、他母親及丙○○三人,權狀(指補發之所有權狀)放在我那裡保管者,因不能辦就拿出來還,但他母親出手快,就被她拿走了」。「..他們母子在吵,被告向他母親要回權狀,他母親不給,之後就各自走了」(見本院上訴卷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經質之被告何以其母親取回前開補發之所有權狀係侵占?供稱:「權狀是我的,為何她要拿回去,且那份權狀是補發的」(見本院上訴卷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筆錄)「我母親拿走補發之權狀後就交與丙○○,才一併告的」(見本院上訴卷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綜上各情以觀,丁○○○確未經被告之同意,在宋添耀代書處,取走上開補發之所有權狀,交予丙○○,而被告主觀上以該補發之所有權狀係其所有,因認丁○○○、丙○○係涉有侵占罪嫌,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具狀向檢察官為前開指控,尚難遽認其有誣告之犯意,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以誣告罪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自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法官 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淑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