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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更(二)字第 2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二)字第2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甲○○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妙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

526 號中華民國88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3663 號、第24117 號、第2526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乙○○、甲○○部分及丁○○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乙○○、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丙○○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乙○○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甲○○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丁○○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係中國石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儲運處前鎮儲運所輸儲課課長,主管該所所轄油品管線等之運輸、清洗管理及審核施工前之工作安全許可證等業務,於下述發包工程之業務及職責為:㈠該工程之工作分配、㈡參與該工程之協調會議、㈢簽發該工程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㈣簽發該工程之檢點表或指派人員確認簽發檢點表、㈤該工程之頂水工作、㈥該工程之測氣工作、㈦該工程之環境安全檢點。乙○○係同廠工程處長途油管施工所監造工程師,甲○○係同所監造員,均負責長途油管埋設、遷移、施工之監造工作,而依工作安全許可證實施準則第27條:「由承攬商人員執行特定工作則由該工作之監工(監造)會同承攬商現場負責人共同擔任現場安全管理人。現場安全管理人之任務,為監督工作人員遵守安全規定,嚴格管制煙火及不安全行動,保持並加強許可證上所列事項,留意現場安全之變化予以適當之處置」之規定,乙○○、甲○○2 人於本件工程中亦為現場安全管理人,負責上開準則所定之各項現場安全之維護。渠等3 人就本件工程之施作,係均從事業務之人。

二、緣中國石油公司高雄煉油廠為配合高雄市前鎮區鎮興橋橋面拓寬改建工程,需將原位於前鎮區鎮興橋南側編號各為6-J、6-K 、8-G 及PK-12-I 四支管線進行遷移。為此高雄煉油總廠86年4 月7 日工程安全會議記錄決議事項(三)其他特殊安全事項④明定:管線動火作業前,除頂水purge 外,並加焊肚臍眼(即測氣開關之俗稱),由該管先行量測可燃性氣體濃度在5%LEL下,方可進行切割動火作業。嗣為施工安全著想,於86年8 月26日會集上述管線轄區單位前鎮儲運所、監造單位長途管線施工所及承攬商必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必生公司),在前鎮儲運所舉行鎮興橋12-I、8-G2Dtie-in協調會議,由乙○○擔任會議主席,甲○○、丙○○均出席會議,會議中認管線雖經清管後,仍會殘留有石油氣,乃決議管線切開前,應請轄區前鎮儲運所簽動火單、檢點表後,才測氣、切管。嗣於86年9 月13日進行上述12吋液化石油氣管線遷移工程時,由該工程承攬商必生公司於是日上午8 時許,向轄區單位即前鎮儲運所申請簽發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丙○○為該許可證之主簽人,負責施工現場「環境安全」檢點及測氣之工作,明知簽發工作安全許可證後,包商即會在現場進行加焊肚臍眼之工作,而上開管線可能仍殘留有石油氣,故於包商開始施工後,隨時有可能因石油氣外洩致生危險,而需在場督導工人如何進行測氣之相關切割事項,並於工人不當施工時制止之,此為丙○○應注意之事項,且依當時情況,丙○○無其他業務待處理,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違反上開應負之義務,於工地現場聯絡人黃煌輝將前開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帶至前鎮儲運所辦公室內由丙○○在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轄區主簽人欄內簽章,再轉由丁○○在轄區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欄簽章後,即交由黃煌輝帶至施工現場交予施工人員,而未隨同黃煌輝或立即至施工現場實施環境安全之維護。

三、必生公司工地負責人孫來發接獲上述黃煌輝所帶回之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後,隨即指示電焊工李進川於上述管線焊接一3/4 吋之考克凡而 (即測氣開關,俗稱肚臍眼),再由瓦斯工戴志裕於管線鑽1 小孔,水即從此孔中噴出高約1 至2 公尺,經以挖土機鏟斗覆蓋壓低水之高度,同所工安課消防隊隊員黃煌輝、何明俊2 人即分持測爆器於該孔附近實施檢測有無油氣。第一小孔鑽孔約過10分鐘,管中積水仍續噴出,須待管中積水停止噴出,才可測得管內是否仍存有液化石油氣。乙○○、甲○○係現場監造人員,其2 人於工人開始施作後,即負有維護現場工安之義務,且明知於管中積水噴出時,縱持測爆器測量有否石油氣,仍無法測出管線中是否殘存有液化石油氣,應注意在完成測氣前,現場不得有任何可能使石油氣外漏之施作行為,而依當時為白天、自然光,其

2 人當時亦立於何明俊旁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年月日上午8 時30分許,何明俊為便利管中積水排出,而指示瓦斯工戴志裕再行切割另一孔時,因該另一孔並無加裝肚臍眼之設備,管內殘存之液化石油氣,可能自該孔洩出而無從關閉,疏未注意加以勸導、制止並聯繫丙○○速到現場指示工人如何正確施作,而聽任戴志裕繼續切割管線。俟戴志裕切割該橢圓孔(2.5 吋乘3 吋)後不久,即有大量瓦斯氣體隨同管中積水自該橢圓孔冒出,因該孔未加裝肚臍眼,無從關閉,現場隨即一片煙霧瀰漫,及至上午9 時13分許,因不明原因火源引發爆炸及大火,火勢延燒至是日下午11時許始完全控制停止燃燒,因而造成蔡三榮、許戴松木、蘇春風、蔡永和、林聰明、陳正坤、蘇國昌、柳錦繡、廖闖、李清華、黃瑞鵬、王榮芳、吳秀蘭、吳染(以下簡稱蔡三榮等14人)死亡、另鄭金振、張簡政裕、呂福來、呂永祥、蘇淑雅、蕭登元、孫來發、蔣至美、李世昌、戴志裕、王寶松等11人受到不同程度之灼傷(僅孫來發、戴志裕、王寶松3 人提出告訴),及約60戶房屋、汽車22輛、機車83輛燒毀等重大災害。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及孫來發、戴志裕、王寶松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而言。查本件係於87年2 月18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89年1 月4 日繫屬於本院,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證人之陳述,均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訊問,且上開證人之證詞,事實審法院已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法定程序調查,揆諸前開說明,其效力不受影響,本院自得引用為論罪之依據。

貳、被告丙○○、乙○○、甲○○3 人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乙○○、甲○○3 人之辯解: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於

86年9 月13日上午8 時25分許,簽發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後,曾指派工程師楊志誠前往施工現場測氣,因楊某另有要務,遂擬由其本人親自前往測氣,惟於其尚未到達施工現場測氣前,施工人員即擅自施工切割管線,而監工人員乙○○、甲○○卻任由施工人員施工致釀成災害,過失責任在承包之施工人員及監工員,其並無過失云云。

㈡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俊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之

犯行,被告乙○○、甲○○辯稱:⑴本件管線遷移工程作業分為環境安全檢點作業及新舊管線連接作業2 步驟,另施工場所之安全亦分為現場環境安全及施工安全2 部分,前述環境安全檢點作業屬現場環境安全範圍,新舊管線連接作業則屬施工安全範圍,前者由轄區單位負責,施工安全則由施工單位負責檢點,而現場環境安全檢點並非其2 人之權責範圍。⑵本件於管線切割第2 孔之作業非屬施工範圍,而係屬施工前之現場環境檢點作業,並非其2 人之權責事宜。另工作安全許可證實施準則第27條規定屬施工安全範圍。⑶同案被告何明俊、黃煌輝2 人於承攬商工人完成測氣開關後,即分持測爆器測量有無瓦斯反應,依此客觀情事,足使人認其2人為本件測氣之專業人員,且有關環境檢測作業並非其2 人之職責,自無在場制止之義務;再者,有關檢點表所示各項目,其中第1 、2 、5 項已分經丁○○、何明俊簽名,而第

3 、4 項部分,亦經何明俊、黃煌輝2 人持測爆器測氣完畢,此時,甲○○持檢點表要求黃煌輝簽名,是該檢點表內容應屬完成,故在其2 人認知上,現場應無所謂違反作業程序之問題。是其2 人當無怠忽職責之行為云云。

二、肇致本件災害之原因及其結果:㈠本件12吋液化石油氣管線遷移工程係中國石油公司高雄煉油

廠為配合高雄市前鎮區鎮興橋拓寬改建工程而實施,於86年

9 月13日進行施工,是日上午8 時許,承攬商必生公司取得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後,即由電焊工李進川於該管線焊一3/4 吋測氣開關(即肚臍眼),並由戴志裕在管中鑽孔後,水即從孔中噴出高約1 至2 公尺,經以挖土機鏟斗覆蓋壓低水之高度,再由黃煌輝、何明俊各執測爆器於此噴水環境中測定約10分鐘無氣體反應後,戴志裕受中油公司消防人員何明俊之指示,再次於該管側面約7 點鐘方向切割2. 5吋乘3吋之橢圓孔排除管內積水,不久即有大量水及瓦斯氣體湧出,現場一片煙霧瀰漫,是日上午9 時13分許,因不明火源發生爆炸引起火災,造成蔡三榮等14人死亡、另11人受到不同程度之灼傷,及60戶房屋、汽機車1 百餘輛燒毀等重大災害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前鎮區鎮興橋旁瓦斯爆炸重大職業災害初步報告書(附於86年度偵字第23662 號偵查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於同上偵查卷第49頁、86年度偵字第24117 號偵查卷第371 頁)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另被害人蔡三榮等14人於此次瓦斯爆炸事件喪生,亦經檢察官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證,被告3 人等亦坦認發生前開重大災害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上所述,本件災害係因中油公司以頂水施工清除管內殘氣

,因管線長約27公里且高低位差無法確保完全清除管內殘氣,導致仍有部分液化石油氣 (LPG)積存管內死角,而承攬人必生公司勞工戴志裕於液化石油氣管上方電鑽3/ 4吋測試鑽管孔時管內積水僅排放約10分鐘,未經排盡並再測定確認已無殘氣,即另切割一2.5 吋×3 吋橢圓孔,因管內殘有瓦斯,該孔未加裝肚臍眼(即測氣開關),無法開關,管內瓦斯氣體自該孔中湧出,致現場充滿大量瓦斯後,因不明火源致起火燃燒而生損害。

三、被告3人就本件結果之發生立於保證人之地位:㈠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雖已如前開所述,惟依契約而負有制

止義務之人(即法律上所謂「保證人」),若因過失而未加以致止,致生損害之結果,對此結果之發生亦應負不作為之過失犯責任。是本件首應釐清者,為被告3 人就本件結果之發生立是否立於保證人之地位?㈡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丙○○於調查處訊問時供稱其於本件發包工程之業務

及職責為:「㈠該工程之工作分配、㈡參與該工程之協調會議、㈢簽發該工程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㈣簽發該工程之檢點表或指派人員確認簽發檢點表、㈤該工程之頂水工作。由於我簽發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是針對環境安全檢點部分逐條進行檢點,因此在簽發該動火安全許可證之前,我必須到現場確認安全無虞,其次我由於必須簽名確定檢點表第3 項(現場油氣濃度檢查合格可以動火)第4 項(管線已確認為上列管線)合乎規定,所以管線之切割應該由我許可,或由我指派之人許可」等語(見偵字第24117號卷第96頁背面、第97頁)。由被告丙○○上述供詞,可知被告丙○○於施工當日有到施工現場為環境檢查、簽發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號、實施測氣相關工作及填寫檢點表等業務。

⑵又由中油公司之工作安全許可證實施準則第21條規定:「

轄區單位主管或其指派之人於每日實施初次檢點後,應依據工作現場是否容易發生變化而定,必要時需每隔相當時間實施重複檢點1 次。或因施工單位發現工作環境安全有所顧慮,應實施重複檢點」,第23條規定:「於每日實施現場安全檢點完成後,環境安全部分,由轄區單位主管或其指派代理人,在許可證左下方轄區主簽人簽章欄簽章,而施工安全部份,由施工單位之監工或監造(或帶班)及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員(或現場負責人)在許可證右下方各指定簽章欄簽章,而轄區安全衛生管理員則做總查核無誤後,在許可證下方簽章欄上簽章核准後生效」(見同上偵卷第306 頁、第307 頁)。由上規定,可知施工現場環境安全與否,狀況瞬息萬變,而本件係LPG 管線之遷移,危險性相當高,故於安全檢點完成,核發工作安全許可證後,轄區單位主管或其指派之人,仍應重複檢點,以免工作環境安全有所顧慮;既應重複檢點,被告丙○○身為轄區單位主管,且負責測氣,依前開規定即有於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核發後,隨同黃煌輝或立即至施工現場實施環境安全維護之義務,及督導工人進行測氣之相關切割事項,並於工人不當施工時制止之,以免瓦斯油氣外漏致生公安。是被告丙○○依中油公司委託其辦理事務之契約內容,有於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簽發後,工人施作時,在場維護環境安全之契約義務堪以認定。

㈢被告乙○○、甲○○部分;

⑴按由承攬商人員執行特定工作則由該工作之監工(監造)

會同承攬商現場負責人共同擔任現場安全管理人。現場安全管理人之任務,為監督工作人員遵守安全規定,嚴格管制煙火及不安全行動,保持並加強許可證上所列事項,留意現場安全之變化予以適當之處置,此觀卷附工作安全許可證實施準則第27條至明。本件被告乙○○、甲○○均係高雄煉油廠工程處長途油管施工所派駐本件管線遷移工程之監造工程師及監造員,已分據其2 人供明在卷,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負責施工現場安全管理之任務,是其2 人負有擔任現場安全管理人之契約義務無疑。

⑵被告乙○○、甲○○雖均辯稱:戴志裕所切割第2 孔係屬

測氣範圍,而非施工範圍,又准許切割管線係屬轄區單位應負之責任,非渠等業務,縱施工人員逕予切割管線,彼等2 人亦無制止之職權,且本件災害之發生,係轄區未依規定將管線之石油氣清洗乾淨,及未依規定到現場檢點簽發動火安全許可證,另丙○○或丁○○未到現場測氣、指導所造成,若轄區有依規定為上開動作,當不會發生本件災害,其等僅是監工人員,只負責監督廠商是否依合約規定施工,「環境安全」與「施工安全」均非監工人員應負責之事項云云。經查:

①轄區單位專責人員簽發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後,即可切

管施工等情,已據被告乙○○、甲○○2 人在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字第24117 號卷第20、21、43、44頁),且該許可證上亦有彼等2 人之簽名,渠等2 人應知該許可證簽發後,一切動火行為即屬施工範圍。又中油公司監造人員手冊作業程序書(見本院更㈠卷㈡第94頁至第95頁),其中⑴5.4.8 之2 、督導與管理⑥:本總廠之監造人員、轄區及工安單位人員對於承攬商違反安全衛生之規定有隨時檢查、糾正之權,必要時得以開罰單或書面警告或命令停工加以改善。⑵5.4.8 之2 、督導與管理⑦:監造人員應注意並督導承攬商切實遵守合約有關之工安規定。⑶5.3.3 之2 、安全處理要點③:遇有危險或特殊工作,監造部分須召集轄區、工安、設計、施工等人員開會協商,研訂處理方式,施工步驟及安全措施。另佐以工程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要點(見同上卷第96頁),其中⑴5.2.8 :本廠之監工人員、轄區及工安單位人員對於承攬商違反安全衛生之措施得隨時檢查、糾正,必要時得處以違約金或書面警告或命令停工加以改善。⑵5.2.9 :工作場所若有立即發生危險足以影響公共安全者,任何人均可令其停止作業或加以勸止。

及工程合約書(見同上卷第26頁、第30頁)第10項施工安全及衛生⑵:承攬商…並須遵守下列勞工安全衛生規定:②:工程安全會議決議事項及遵守事項。此外,中油公司86年4 月7 日工程安全會議記錄四、決議事項:

㈢其他特殊安全事項第4 點規定(見同上卷第18頁、第22頁): 管線動火作業前,除頂水purge 外,並加焊肚臍眼,由該管先行量測可然性氣體濃度在5%LEL下,方可進行切割動火作業 (包商、監造、轄區)。

②據上開監造人員手冊作業程序書之規定,監造人員應注

意並督導承攬商切實遵守合約有關之工安規定;而觀其上揭合約書第10項所定關於安全衛生事項,承攬商…並須遵守下列勞工安全衛生規定及工程安全會議決議事項及遵守事項;又依據上述工程安全會議記錄規定,管線動火作業前,除頂水purge 外,並加焊肚臍眼,由該管先行量測可然性氣體濃度在5%LEL下,方可進行切割動火作業(包商、監造、轄區),該括號裡既特別註明監造,即表示監造對於加焊考克凡而時之施工安全,有維護之責任。申言之,本件在加焊考克凡而時,被告甲○○及乙○○即有督導之責。再者,渠等2 人對於承攬商不確實遵守合約有關之工安約定負有制止義務,實不容質疑,而且焊接考克凡而時即有之義務,與動火工作許可證簽發後之施工問題無涉。被告2 人另辯以86年8 月26日協調會召開之主要目的為「討論油料調度」,無關「工安」部分云云,然縱退步言之,該協調會召開之主要目的為「討論油料調度」,惟86年4 月7 日所召開之高雄煉油總廠工程安全會議,被告甲○○及乙○○2人皆以監造單位之身分參加,該會議裡對於工安事項規定甚詳,亦不能以86年8 月26日之協調會無關工安為由,而推諉卸責。是被告乙○○、甲○○前揭辯辭不足採。

四、被告是否有過失?㈠被告丙○○部分:

⑴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簽發後,包商即可進行肚臍眼焊接為

測氣作準備之事實,被告丙○○並不爭執。又依檢點表第

3 項之記載,「現場油氣濃度檢查合格可以動火」部分,應由被告丙○○本人至施工現場親自檢點,此情業據被告丙○○一再供明在卷,並經同案被告丁○○及原審被告吳金傑供述屬實。然據原審同案被告黃煌輝於原審供稱:伊持檢點表回辦公室,經丙○○指示,拿給丁○○於第1 、

2 項下簽名後,即返回施工現場,當時丙○○並未表示要到施工現場等語(原審卷第360 頁背面)。而依前述說明,施工人員於工作安全許可證核發後即可動工,於系爭管線焊測氣開關進而鑽孔,以便進行管線內油氣濃度之測試,此項程序亦為被告丙○○是認在卷。從此作業程序判斷,其所需時間不多,然被告丙○○身為轄區之主管,負責現場之環境安全,及檢點表第3 項之測試者,理應於核發工作安全許可證後即身在施工現場,俾便於施工人員鑽孔後隨即進行管線內油氣濃度之測試,惟其竟於辦公室內主簽上述許可證後,交由同案被告黃煌輝攜回施工現場,此舉顯有違前述工作安全許可證實施準則之規範義務甚明。⑵被告丙○○雖辯稱:簽發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後,曾指派

工程師楊志誠前往施工現場測氣,因楊某另有要務,遂擬由其本人親自前往測氣云云,惟測量管中是否有油氣,是被告丙○○之職責,並非何明俊、黃煌輝在施工現場之職責,故若丙○○有表明其要至現場或派人至現場測氣,何明俊、黃煌輝何必自作主張,自行測氣?尤其黃煌輝是拿檢點表至前鎮儲運所給丙○○簽名,丙○○若有表示其要至現場測氣後始簽名於檢點表上第3 項,黃煌輝豈有不告知現場施工人員於測氣開關焊好後,等丙○○前來現場時,再打開測氣開關測氣,乃何明俊、黃煌輝於測氣開關作好後,即自行測氣,足見黃煌輝及何明俊均已知丙○○不會到現場測氣。

⑶依上所述,被告丙○○有於簽發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後在

場之義務,竟違背該義務未到現場,自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又被告丙○○從未提及其當日有另外之業務須承辦,而不能到現場處理之情形,是其並無不能注竟之情事,竟於簽發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後,迄8 時50分工人戴志裕開始切割第二孔時仍未到場,其就本案應負不作為過失責任甚明。

㈡被告乙○○、甲○○部分:

⑴依高雄煉油總廠86年4 月7 日工程安全會議記錄【四、決

議事項: (三)其 他特殊安全事項】規定(見本院更㈠卷㈡第22頁):④管線『動火作業前』,除頂水purge 外,並加焊肚臍眼,由該管先行量測可燃性氣體濃度在5%LEL下,方可進行切割動火作業。再依86年8 月26 日 鎮興橋管線tie-in協調會議記錄【四、討論及決議事項】規定(見本院更㈠卷㈡第123 頁):(四)管線切開前,請轄區前鎮儲運所簽動火單、檢點表後,才『測氣』、切管。綜上可知,本件將管線二端封盲,釋壓至常壓後,應作考克凡而及測氣之動作,待確認無任何油氣時,始得為其他之施作,而證人曾茂通即儲運處副處長於偵查中亦證述:「(問:依規定作考克凡而之測試須做到何程度?)做到油氣不會達到爆炸範圍,亦即做到讓水沒有壓力,不再流水。(問:在測試時如發現有瓦斯時應如何處置?)關掉考克凡而,再清洗管線。清洗後再測試,一直做到測試沒有壓力為止。考克凡而做完後,再以測爆器測試無誤後,就可以動火」(見偵字第23663 號卷第22頁)。證人鄭西昌即勞檢所檢查員於本院前審到庭證述「(問:如果動火許可證簽發之後,是否可以直接切割?原因為何?)不可以,原因是依據中油本身的技術,只有頂水作業,無法確定3/4 管子內是否乾淨,所以才需要裝考克凡而來測氣,確定管內是否含有氣體(見本院更㈠卷㈠第202 頁)。由此可知因無法確定管內是否仍有油氣,故須以加裝考克凡而之方式來測,且要一直測試,直到不再流水沒有壓力,再以測爆器測試無誤後,才可以動火,於其間如發現有瓦斯時,就關掉考克凡再清洗管線後再測試。被告乙○○、甲○○為監造人員,且有參加本件工程歷次協調會議,對於上開作業程序應知之甚詳。

⑵被告丙○○稱:「當時做考克凡而之測試時水噴的很高表

示壓力很大,有殘留瓦斯之情形,中油的人員應有此認識。但當時測不準,應等到水都沒有流了,測試才會準」等語。被告丁○○亦稱:「(問:當時做考克凡而之測試時水噴的很高表示有殘留瓦斯之情形,這對中油的人員而言是很普通的常識?)是的。(問:一般基層員工是否有此認識?)是的」等語。證人李進川於警詢時陳稱:「據我所知,應是管內有壓力才會噴水」等語。證人賴永欽偵查中證稱:「(問:前述LPG 管在鑽孔後,自鑽孔處噴出之水流高低所代表意義為何?)就我所知,如果噴出的水高的話,顯現管線內瓦斯殘存量較高,壓力較大。…而噴出

2 公尺的水柱代表管線內的殘存瓦斯不在少數」及「(問:當天考克凡而水噴的很高,顯見有瓦斯殘留?)是的,而且知道」各等語。證人林金柱偵查中陳述:「(問:當時做考克凡而之測試時水噴的很高表示壓力很大,有殘留瓦斯之情形,中油的人員應有此認識?)一般操作瓦斯之中油員工都有此認識」等語。證人林益增於偵查中所證:「(問:做考克凡而之測試時水噴的很高表示壓力很大,有殘留瓦斯之情形,是否一般基層員工都有此認識?)是的」等語。證人曾茂通於原審證稱「(問:能否讓管內速度水流加快而鑽更大孔或切管?)不能,有水流出表示管內有壓力,須確認管內無油氣才能進行下一步驟」等語。證人鄭西昌在本院前審所證:「(問:剛說有噴水,原因是否只有因管內有氣體,或因高低落差,切割小洞也會噴水?)現在很明顯是管內有氣體,水頭壓也有可能會噴水,但是既然在做這種動火,為施工安全,沒有氣體也要假設是有氣體,技術人員不能做是水頭壓的認定。(問:當時訪查之結果,是否因要趕工,要讓水流快一點,順利施工?)是的,我在現場是這樣聽到」等語。證人徐音培於本院前審證述「(問:如果水還在冒,測氣沒有測到氣,可否切割?)不能切,因為水還在冒,管線內就可能還是有氣,施工要以最壞之打算。管線內有氣是化工人員、技術人員等的一般常識、專業」等語。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先噴水後,才會有殘留瓦斯氣洩出等語,甲○○於偵查中亦陳稱:噴出水柱高達2 公尺,代表有殘留瓦斯,是一般常識等語(見偵字第24117 號卷第138 頁反面、144 頁反面)。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詞,水噴的很高表示管裡有瓦斯是一般中油員工之常識,而被告甲○○及乙○○2 人對此亦表示知情。故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88年1 月

28 日 安防C00000000號函所稱「該管線所經路徑因高低落差即會產生壓力,造成噴水現象,故不能當然解釋為管內有瓦斯存在」等語(見本院更㈠卷㈡第9 頁),即不足採。

⑶被告乙○○、甲○○2 人既知本件應以考克凡而之方式來

測氣,且要一直測試,直到不再流水沒有壓力,再以測爆器測試無誤後,才可以動火,於其間如發現有瓦斯時,就應關掉考克凡而再清洗管線後再測試,且渠等2 人應注意在完成測氣前,現場不得有任何可能使石油氣外漏之行為,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渠2 人站在何明俊旁邊,有聽到何明俊指示戴志裕切割第二孔等語,此業據證人孫來發陳稱:監工都在場,對切第二孔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見偵字第23663 號卷第15頁)、證人李進川亦稱:切第二孔時,乙○○、甲○○2 人在場,沒有人制止等語(見偵字第24117 號卷第90頁反面)、被告乙○○亦供稱:戴志裕表示要再切管,大部分工作人員、甲○○均在現場附近等語(見偵字第24117 號卷第22頁反面),可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第1 孔尚在噴水高達2 公尺,明知此種狀況係表示尚有瓦斯殘留在管線內,此時若再切割未加裝考克凡而之第2 孔,且該孔之面積(2.5 吋乘以3 吋)足以讓管線內之瓦斯從該第2 孔中洩出而無法管制,竟於工人戴志裕依何明俊之指示切割第2 孔時,未注意予以制止、勸導,並聯繫丙○○速到現場指示工人如何正確施工,而聽任戴志裕施工,其等就本件災害之發生有過失,亦堪以認定。

五、被告之不作為過失行為與結果間是否有因果關係?㈠依前開所述發生結果之原因,可知本件係因戴志裕於液化石

油氣管上方電鑽3/4 吋測試鑽管孔時,管內積水僅排放約10分鐘,未經排盡並再測定確認已無殘氣,即另切割一2.5 吋×3 吋橢圓孔,因管內殘有瓦斯,該孔未加裝肚臍眼,無法開關,管內瓦斯氣體自該孔中湧出,致現場充滿大量瓦斯後,因不明火源致起火燃燒而生損害。若被告丙○○有於簽發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後,馬上到場為環境安全檢點、測氣及指導切割管,履行其應盡之義務,及時制止戴志裕為不當之切割,則本件災害即可避免,故被告丙○○之不作為與本案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乙○○、甲○○既負有於施工後維護現場安全之義務,

且其2 人對於本件施工程序亦知之甚詳,對於做考克凡而測試時水噴得很高表示壓力很大,當時測氣之結果會不準,必須等到水都沒有流了,測試才會準一節亦有相當程度之了解,被告乙○○、甲○○2 人於知悉測氣尚未完成之情形下,若能積極制止、勸導並聯繫丙○○到場指導工人施工,則本件災害亦不致發生,然其2 人竟未踐行其應盡之義務,終釀成本件災禍,故被告乙○○、甲○○之不作為過失行為,同為本案災禍之原因,對本件結果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乙○○、甲○○3 人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告等人之過失責任均堪以認定。至於承包廠商施工程序縱有過失,亦無解於被告2 人應負過失之罪責。

七、法律適用: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身分之定義,

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是時中油公司雖為公司組織,但因該公司政府持股比例在百分之50以上,仍係公營事業機關,於該公司中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仍應認為係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惟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刑法修正後,中油公司人員既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且不具法定職務權限,亦非受上開機關所託從事公共事務,即與新法公務員之定義不符。

從而被告丙○○、乙○○、甲○○3 人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均不具有刑法上公務員之身份。渠等受中油公司之委任負責如事實欄所認定之事務,僅為從事業務之人,不得再以公務員之身分科之。

㈡核被告丙○○、乙○○、甲○○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部分僅孫來發、戴志裕、王寶松告訴,見偵字第23663 號卷第162 頁,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渠等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其一業務過失致14人死亡,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130 條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已因法律修正而不再適用,惟因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罪部分,為同一事實,自無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八、原審判決就被告丙○○、乙○○、甲○○3 人部分應予撤銷及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丙○○以清水清洗液化石油氣管部分並無過失之情形(理由詳後述),原判決誤認有此部分犯罪情節,尚有未洽。

㈡被告丙○○行為後,刑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已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被告丙○○已不再屬於刑法所定之公務員,此已說明如前,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而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130 條之罪,即有未合。㈢原審認被告丙○○之過失係未於現場測氣即簽發動火工作安

全許可證,然本件簽發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之用意,係測氣前之許可,要非測氣後才得簽發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從而被告丙○○未於現場測氣而簽發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並非本件過失之原因,原審為前開認定,難謂妥適。

㈣本件因被告丙○○、乙○○、甲○○3 人業務過失致受傷之

人共計11人,惟僅孫來發、戴志裕、王寶松3 人提出告訴,但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均未敘及何人提起告訴,故就其告訴乃論之罪,何人有訴追之事實記載不明;且被告3 人等過失行為致14人死亡,原判決亦疏未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

㈤被告丙○○、乙○○、甲○○3 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㈥審酌被告丙○○、乙○○2 人均屬中油公司主管級專業人士

,被告甲○○係中油公司之監工人員,均知所從事本件液化石油氣管線遷移工程乃具高度危險性之工作,於工作時當更審慎勉力為之,竟率忽其責,置公司有關安全作業規定於不顧,而懈怠職務,以致發生爆炸事件,造成本件20餘人之傷亡及約60戶房屋、22輛汽車、83輛機車遭燒毀等重大災害,情節非常重大,惟念其3 人無前科紀錄,且因施工人員有過失同釀成此次災害,及考量被告丙○○身為轄區主管理應到場指揮工人如何進行測氣工程之施作,竟未到場,情節最重,被告乙○○為被告甲○○之主管,所應負責任較甲○○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公訴人就被告丙○○、乙○○部分均求處有期徒刑7 年,被告甲○○部分求處有期徒刑6 年,因被告等3 人所為並未構成廢弛職務釀成災害,是公訴人所求處刑期均屬過重,併此敘明。

九、被告丙○○被訴清洗管線程序不當廢弛職務等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中國石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儲運

處前鎮儲運所輸儲課課長,主管該所所轄油品管線等之運輸、清洗管理及審核施工前之工作安全許可證等業務。而中國石油公司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以上人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高雄煉油廠「儲運處長途管線停用作業程序」規定,清管時應先以清洗劑頂清管器(俗稱水豬PIG)清洗管線(無法以清管器清洗時,以長途管線存量容積2.5倍以上的清洗劑清洗)。待清洗完成後,管線仍應以空氣或氮氣吹除乾淨,並確認無殘留清洗劑存在後,於管線兩端加盲板或將管線隔離切斷盲封。而於86年9 月初,為遷移上述PK-12-I 管線(液化石油氣輸油管),本先應依上述規定清除管內液化石油氣,被告丙○○理應知悉以該所六吋出水口徑泵浦無法有效清除12吋管線內之油氣,被告丙○○逕決定不以清管器清洗,且清洗管線後亦不以空氣或氮氣吹除乾淨,置上述作業規定於不顧。致於86年9 月13日上午動工時,因石油氣大量冒出引起爆炸而釀成前開事實欄所生之災害,因認被告丙○○有刑法第130 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第276條第2 項、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及致傷害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未依長途管線停用作業程序規定以頂清管器清洗管線,清洗完後管線應以空氣或氮氣吹除乾淨,致殘留大量液化石油氣於管線內,而被告頂水作業未能完全清除12吋管線內之液化石油氣殘氣之事實,已為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所認定無誤,且事發後所舉辦之檢討會記錄亦載稱:管線頂水方式經研討若採建壓、洩壓..之批次方式處理,並僅可能以水豬應比現行連續水流方式更能將管內死角之液化石油氣清出等語,況同案被告乙○○、甲○○亦指稱管線內確殘留過多石油氣云云,被告丙○○亦坦承有殘留石油氣等情,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丙○○辯稱:類似本件管線遷移之清洗作業從未使用過清管器清洗,或使用氮氣吹除管內殘留油氣;且所內氮氣設備之壓力亦不足以將管線內之殘留油氣吹除乾淨。又上述管線之清洗作業係以管線容量之3.5 倍頂水量加以清洗,顯已超過規定之2.5 倍,可證清洗作業與本次工安事件無關。本件工安事故發生主要原因為現場施工人員及監造人員未確實按照檢點表所列規定施工,在測氣人員尚未到現場前,即逕予切割,以致釀成災害等語。

㈢本院經查:

⑴按管線清洗應先以清洗劑頂清管器清洗管線。無法以清管

器清洗時,以長途管線存量容積2.5 倍以上的清洗劑量清洗。清洗完成後,管線應以空氣或氮氣吹除乾淨,並確認無殘留清洗劑存在後,於清管站或管線兩端加盲板或將管線隔離切斷盲死,卷附之中國石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儲運處長途管線停用復用作業程序固定有明文。然此作業程序規定,依據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函復陳明「本廠自民國75年開始執行長途管線汰舊換新計劃,歷經10年於民國85年至86年間陸續完成後,為了處理數量繁多之長期停用擬報廢之長途管線,乃訂立長途管線停用作業程序書,因此該作業程序書僅適用於長期停用擬報廢之長途管線。(本件)該管係於86年2 月27日完工,86年3 月2 日第1 次使用液化石油氣之新管,並非長期停用擬報廢之長期管線」等語,有該廠88年1 月28日安防C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0 頁、第201 頁),故被告丙○○辯稱:上揭作業程序係適用於長期停用擬報廢之長途管線,而本案長途油管並非報廢之管線,僅係將部分管線遷移之用,不適用前揭作業程序等語,尚屬可信。

⑵又依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88年1月28日安防C00000000號

函稱「(本廠)86年9月13日以前,類似液化石油氣地下長途管線遷移清洗作業從未使用清管器作清管工作或使用氮氣或空氣吹除管內殘留油氣。本廠處理類此液化石油氣長途管線遷移之清洗作業,依以往經驗及工作指導書皆以清水沖洗管線」「本廠前鎮儲運所氮氣設備係使用於一般常壓油槽之密封及碼頭交通管線(可繞性軟管)至廢油系統之間做為吹除之用,其最高使用壓力僅為每平方公分7公斤,以致無法達成上述液化石油氣長途管線清除殘留油氣之目的」等情(見原審卷第200頁)。另該廠88年7月30日安防C00000000號函稱「前鎮儲運所工作指導書之作業流程,僅適用於前鎮儲運所區間管線、碼頭管線及廢油水系統等短距離管線,本案12吋長途管線並不在此範圍。唯因管線以水清洗部份之洗水量屬共通性,依據以往工作經驗及前次去函所示前鎮鎮興橋施工流程,不論管線距離長短皆以被清洗管線容積3倍洗水量清洗,故長途管線之清洗僅引用洗水量部份」等語(見原審卷第274頁)。該廠89年10月30日安防C00000000號函復本院前審稱:「本廠曾於88年1 月28日安防C00000000號函覆高雄地方法院一點:86年9 月13日以前,類似液化石油氣地下長途管線遷移清洗作業從未使用清管器工作或使用氮氣或空氣吹除管內殘留油氣。本廠處理類此液化石油氣長途管線遷移之清洗作業依以往經驗及工作指導書皆以清水沖洗管線。以及第3點 :本廠自民國75年開始執行長途管線汰舊換新計劃,歷經10年於民國85年至86年間陸續完成後,為了處理數量繁多之長期停用擬報廢之長途管線,乃訂立長途管線停用作業程序書,因此該作業程序書僅適用於長期停用擬報廢之長途管線。因此在該事故之前本廠對於液化石油氣管線皆用水洗方式來清洗。而於86年9 月15日氣爆事故檢討會記錄建議「僅可能」以FOMAPIG來頂管,係指事後對本案液化石油管線發生事故後續處理及爾後作業方式之建議。本案有彎曲處之管線其最大彎曲角度即鎮興橋兩端90度長徑彎頭處,該彎頭之示意圖如後,由事故後實際以FOMAPIG通管經驗顯示以球型FOMAPIG兩次頂管均無法通過該管,以子彈型FOMAPIG尚可通過。唯該2 個球型FOMAPIG1 個破裂1 個變形,而子彈型FOMAPIG被削去一部分。故依過去作業流程之經驗法則,承辦人員未使用FOMAPIG方式洗管顯無疏失之處」等情(見本院上訴卷㈡第4 頁至第5 頁)。

⑶據上揭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之函文說明可以得知:該廠於

本案發生前,對液化石油氣管線清洗,均使用加倍之清水清洗,並未曾使用清管器清洗,於清洗後亦未使用氮氣或空氣吹乾,且本件管線以有彎曲達90度,亦不適合用FOMAPIG來頂管,而且以前鎮儲運所之氮氣設備亦不足以用來吹乾長達26公里長之管線。故被告丙○○決定以清水來清洗本件管線,均是依循以前之作業程序而為,並非置以前作業程序於不顧,而有便宜行事之情形,難認被告丙○○於清管程序決定以頂水之方式清洗管線有何廢弛職務或過失之事實。再者,被告丁○○指示頂水工人以頂水量共計6460公秉以上(見中油公司初步報告書)為管線存積石油氣容量1917公秉之3.3 倍以上,已符合中油公司關於清管頂水量為存積容量2.5 倍至3 倍之相關規定。該廠89年10月30日安防C00000000號函復本院前審稱「頂水之程序係將管線容量3.3 倍的水量置換管線內液化石油氣,於頂水後回收約管線容量2.3 倍的水於油槽,剩餘約管線容量1 倍的水量置放液化石油氣後仍留存在管線內」(見本院上訴卷㈡第2 頁)「爆炸案後之緊急排放分別由前鎮所及半站排放。前鎮所於9 月13日9 時35分排放至10時30分停止。半站於9 月13日分2 個時段排放。首先由13時5分開始排放至油水分離池至14時30分停止,又於17時繼續排放至22時30分停止,2 時段排放幾乎都是水,僅含少量氣體。由於兩站排氣係緊急排放,排氣量無法估算。管線內留存之液化石油氣量依據前鎮所與北站間之收發情形再重新核算值為9.76公秉(如附件),與原先估算值9.767公秉相當接近」,即僅存0.497%之石油氣(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 頁、第6 頁)各等語。故本件以清水頂管,雖未能將液化石油氣完全清除,但殘留之石油氣尚在標準之內,難認被告丙○○在清管過程程序上有何疏失。

⑷本件12吋液化石油氣長途管線於新管啟用前,確有依規定

分段以清管器或清管泡棉清洗管線,其中鎮興橋下部分管線因有多處彎頭,清管器無法通過,始用清水予以清洗等情,已據同案被告吳金傑及證人陸松榮證述明確。唯此乃新管啟用前,管線裡面尚無液化石油氣,故可分段清管管線殘渣,清管器阻塞亦可切割管線取出。本件係已充塞液化石油氣管線之清管,不可能分段清管,如以清管器清管,如堵塞於彎頭內,亦無法切割取出(因管線裡面充滿液化石油氣)。故不能以新管使用前曾用清管器清洗,誤認使用中之管線亦可以清管器清洗。又86年9月15日之事故檢討會改善建議事項有「管線頂水方式經研討若採建壓、洩壓、建壓..之批次方式處理並儘可能以FOMAPIG來頂管應比現行連續水流方惑更能將管內死角之液化石油氣清出」等語,然此乃事後建議以後應採取之清管方式,更足徵案發前中油公司均係以清水頂清液化石油管,被告丙○○無怠忽職務可言。至於證人丁清琪、李樹山、李松雄及同案被告乙○○、甲○○或證稱應以清管器清管或應以氮氣或空氣吹乾云云,均屬其個人主觀看法,與前開高雄煉油廠之函文不符,均不足為被告丙○○不利之證據。且本件災害發生之原因,,已如前述。不能以管線內仍殘留石油氣,認被告丙○○對清管作業有廢弛職務或過失之行為。

㈣綜合上揭論述,本件12吋液化石油氣長途管線遷移工程,並

未規定應依上述長期管線停用作業程序,以清管器清洗管線,待清洗完成後,再以空氣或氮氣吹除乾淨之情事,被告丙○○決定以清水清洗本件管線,均與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先前之清洗液化石油氣管線之作業程序相符,並無違反作業程序之規定。均難認被告丙○○有何廢弛職務或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等犯行。原審疏未詳察,遽予論處被告丙○○上開犯行,尚有未當。被告丙○○此部分行為並不成立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丁○○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丁○○為同所輸儲課工程師兼任轄區安全衛生管理員,負責該所所轄液化石油氣之清洗及核發施工前之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等業務,於本件工程負責上述管線清洗作業,明知以清水清洗管線後,難以將管線清洗乾淨,亦不向該所所長吳金傑反應,竟僅指示頂水作業人員以清水清洗管線,而未依作業規定再以空氣或氮氣將管線吹除乾淨,以致管線兩端加盲板盲斷後,管線內仍殘留大量液化石油氣;嗣於86年9 月13日上午8 時許,於施工單位申請簽發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時,明知施工時安全堪虞,仍簽發該許可證,亦未在備註欄載明該事由即交與黃煌輝,後因工人施工不當致石油氣大量冒出引起爆炸而釀成前開事實欄所生之災害,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130 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第276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及致傷害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丁○○辯稱:⑴伊係受被告陳志宏、吳金傑之指示以頂水方式辦理,而此指示與公司規定及往常作業經驗相符,且經儲運處會議決議,而實際使用之頂水量為管線容量之

3.3 倍,亦符合規定。⑵類似本件管線遷移之清洗作業從未使用過清管器清洗,或使用氮氣吹除管內殘留油氣;且所內氮氣設備之壓力亦不足以將管線內之殘留油氣吹除乾淨。⑶高雄煉油廠儲運處長途管線停用作業程序書」之規定,係適用於長期停用擬報廢之長途油管作業之用,本案遷移之管線並不適用此規定;且本管線長達26餘公里,因管線係配合地形架設,造成管線曲折,有多彎管,且係臨時管線,如以清管器清管,在彎曲幅度較大及管線接頭處,容易阻塞,故亦不宜使用清管器。⑷被告將管線盲封後,即依規定加以釋壓,隔日並再度檢查管線內之壓力。況清管後管線內有無殘留油氣,以中油公司目前設備並無從測知。⑸案發當天伊到前鎮儲運所上班前有至施工現場檢查環境安全均符合規定,中油公司並無規定轄區安全衛生管理人員需在工地現場簽發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其在儲備所簽名並未違反規定。⑹其簽發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後,其非測氣人員亦不必再到工地現場,其未違背職務。⑺中油公司並無任何轄區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於何種情況應於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備註欄填載何注意事項之明文,其未予加註注意事項,並無違法之處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丁○○關於本件清洗管線部分並無過失部分,引用前開理由貳、九之說明,不再贅述。

㈡被告丁○○於調查處訊問時供稱其兼任「轄區安全衛生管理

員」之職責為:「巡視並糾正工作人員及設備不安全狀況,特定工作安全措施之重點檢查、環境測定,工作安全許可證之核簽及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等」,於本件發包工程擔任之業務為「奉課長丙○○指示在12吋液化石油氣管線銜焊前,指示本課操作班對管線內進行頂水作業,以排除管內液化石油氣,並簽發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5 行),是除頂水作業外,被告丁○○所應負之職責為「簽發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

惟依86年8 月26日協調會議紀錄㈣之記載:「管線切開前,請轄區前鎮儲運所簽發動火單、檢點表後,才測氣、切管」(見警卷第70頁),可證需取得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後,才可開始為測氣工程之施作,而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在於測氣作業中,因工人逕在管線上鑽一未加凡而考克之孔,致管內殘留之瓦斯氣自該孔中外洩而無法控制,致引爆成災,此已說明如前;從而本件被告丁○○縱於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簽發前未到現場檢測,亦與本件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難認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責任。

㈢檢察官起訴書中雖謂:被告丁○○「明知施工時安全堪虞,

仍簽發該許可證」,惟檢察官就被告丁○○簽發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時,現場究竟有何「安全堪虞」之情事,並未詳加說明,亦無證據證明本件災害之發生係因被告丁○○簽發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前已存在之危險因子所致,自難憑此認定被告丁○○有過失。

㈣檢察官復謂:被告丁○○之不作為過失為「未在備註欄載明

該事由即交【即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與黃煌輝」等語,惟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之備註欄上究應記載何事由?應於備註欄上記載事由之依據為何?檢察官未詳為說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在此部分有何義務之違反,是被告丁○○就此部分亦無過失可言。

㈤綜上所述,被告丁○○就本件災害之發生,並無立於保證人

之地位,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丁○○就損害之發生有何過失,且被告丁○○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後,已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已如前述。被告丁○○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丁○○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就此部分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又被告丁○○變造公文書所處有期徒1 年2 月,上訴後已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則原審關於被告丁○○所定執行刑,已失依據,自應一併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

276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2 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 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瀆職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