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二)字第3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上開2人共同選任 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鄭瑞崙律師陳韋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5369號中華民國91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526 號、第308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壬○○、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撤銷。
壬○○、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壬○○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己○○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壬○○於民國83年間因其從事之高利借貸需資金週轉(所犯重利罪,經原審法院於85年7 月25日另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 年確定),而其妻己○○(曾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於86年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88年
11 月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亦曾介紹友人鄭清吉向其大姊陳素梅、癸○、辛○○、庚○○(以上等人均是陳素梅媳婦等娘家親戚)或鄰居丁○○等人借款,後因鄭清吉無力清償,己○○則簽發支票擔保,壬○○、己○○夫妻因而承受資金週轉負荷,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壬○○擔任會首向當時所任職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下稱高雄煉油廠)同事招募民間互助會,另由己○○提供虛列之互助會會員名單(附表一至四所示互助會參加會員欄有打*記號者),於83年8 月15日、
9 月15日及84年9 月15日、85年1 月15日各招募每會新臺幣(下同)5,000 元、10,000元、10,000元及5,000 元之互助會各1 組會(會期、會員名單,各如附表一至四所示F、G、H、I會;均採外標制「活會會員每期所應繳會款,均為固定會款5,000 元或10,000元;死會會員每期所應繳會款,則應外加得標者所出標息金額」,於每月15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高雄煉油廠內壬○○工作之印刷工場開標,欲投標之會員於投標日填寫姓名及投標金額於標單上競標,開標後由壬○○負責收取死會及活會會款),己○○則邀上述債權人癸○、辛○○、庚○○、丁○○入會(癸○、辛○○均僅各參加F會2 會、H會1 會;庚○○僅參加F會1 會;甲○○、戊○○僅參加F會各1 會;丁○○則以其子高志豪名義參加F會1 會、另以其本人及其妻高胡金倉名義各參加I會1會上開互助會會款事先言明均由己○○支付,事後得標之會款則供清償所欠之上述債務),使附表一至四所示實際參加互助會之會員等人陷於錯誤,而均將各會之首期會款(即俗稱會首款)交付壬○○,壬○○、己○○因而連續詐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會首欄所示詐欺金額。
二、於前述4 組互助會進行期間,壬○○、己○○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冒標會款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得標日期,在前址之開標處所,趁該組互助會會員未全部到齊競標之機會,推由己○○先後冒用附表一至四所示競標會員(包括F會劉麗即癸○、甲○○、庚○○、戊○○、高志豪及*記號之虛列會員)等人名義,連續以己○○所有之紙張為標單,而在標單上偽簽前述被冒標會員之姓名予以偽造其署押1 枚,及填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標息之數字,用以偽造足以表示該競標者係以該標息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準私文書(未扣案,惟開標後均已銷燬),旋即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以此方式連續冒用前述被冒標人等會員之名義得標,致其餘實際參加該組互助會活會會員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活會會款予壬○○,並足以生損害於前述被冒標人等會員。
三、壬○○、己○○共計詐得前述互助會款484 萬元,後因其2人仍無力支付前述互助會會款及清償債務,己○○更於85年
9 月19日離家,經互助會其他活會會員同意,壬○○乃宣佈於85年10月間止會。嗣經癸○等人向壬○○索取附表一、三所示2 組互助會會單,發現會單上有己○○登載之實際開標情形,才得知前述互助會之冒標情事。
四、案經癸○、庚○○、辛○○、戊○○、甲○○、丁○○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論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癸○、庚○○、辛○○、丁○○、戊○○、丙○○、乙○○及證人高胡金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會單、被告己○○於85年9 月19日離家後致壬○○之信函、被告壬○○提出之和解書所附「債務協助處理辦法詳細」等附件,其性質雖屬審判外之傳聞書證,惟上開證據業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依上開說明,前開書證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壬○○、己○○均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壬○○辯稱:伊於前開時、地所招募成立之附表一至四所示互助會中有註記「*」之會員和癸○等人都是由己○○提供名單要求要加入,伊拒絕不了才列入,當時伊不知己○○提供之會員名單都是其所虛列,此部分互助會會員會款也都由己○○負責收取,此部份得標之會員也都由己○○投遞標單競標,癸○等人始終未曾到場參與投、開標,得標後則將伊所招募會員部分之會款收齊後,交由己○○轉交得標會員;伊若有意冒標,何須於止會後尚以85% 比率來和解清償會款;鄭清吉向己○○及透過己○○向癸○等人借款,伊均不知情;伊絕無冒標互助會情事,更未與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被告己○○辯稱:伊曾介紹鄭清吉向癸○等人借錢,因鄭清吉無法清償,事後由伊代為清償,但因積欠金額甚多,才會以其等名義加入其夫壬○○所招募附表所示各組互助會(丁○○、高胡金倉夫妻及其子高志豪部分,係其等主動要求要入會;辛○○、庚○○加入前述F會,係伊建議而得其等同意而入會;其他各組會之辛○○、庚○○、劉麗即癸○、甲○○、戊○○等人部分,則係伊主動將之加入互助會),每期會款由伊來繳付,伊才用其等名義來投標,得標後均將會款交付癸○等人以抵付欠款,癸○、辛○○、庚○○、甲○○、戊○○、丁○○、高胡金倉、高志豪等人實際上均未參加附表所示互助會,伊並沒有何冒標會款情事;附表所示互助會員欄有「*」者,實際上都沒有參加互助會,是伊虛列交給壬○○,當時壬○○並不知情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壬○○所招募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互助會中,確有證人
即告訴人癸○、庚○○、辛○○、戊○○、甲○○、丁○○、證人高胡金倉、高志豪及附表所示互助會員欄有「*」者等人名義,而由被告壬○○收取各會會首款,另被告己○○未經前述會員同意,而以其等名義填載標息而投遞標單標取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會款等事實,業據被告壬○○、己○○各自供承明確,復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互助會單4 紙在卷足佐(見偵3078卷第8 、9 頁;偵526 卷第6 頁;原審㈡卷第40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癸○、辛○○均僅各參加附表所示F會2 會、
H會1 會;庚○○僅參加F會1 會;甲○○、戊○○僅參加F會各1 會;丁○○則以其子高志豪名義參加F會1 會、另以其本人及其妻高胡金倉名義各參加I會1 會,上開互助會會款事先言明均由被告己○○支付,另附表一之互助會之劉麗(即癸○)、甲○○、庚○○、戊○○、高志豪等人部分遭冒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癸○、庚○○、辛○○、丁○○、戊○○及證人高胡金倉等人各於偵、審中指證歷歷,又附表所示互助會開標時均有標單,標單上填寫姓名、標金等情,業據被告壬○○、己○○坦認明確(見本院更一卷第83頁),證人陸麗香、余榮村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㈡卷第356 、399 頁),亦核與一般社會互助會開標方式之常情,此部分堪以認定。
㈢被告己○○雖辯以:「告訴人癸○、辛○○、庚○○、甲○
○、戊○○、丁○○、證人高胡金倉、高志豪及附表一至四*記號之虛列會員等人,實際上均未參加附表所示互助會」云云,惟查:
⒈被告己○○於偵訊時供稱:「這些會都是我用其他人名義
招會,來取信壬○○,事實上錢都是我繳的」(見偵3087卷第25頁),「從沒有跟辛○○等人收會錢,都是我自己貼上去的」(偵526 卷第33頁反面),後於原審審理供述:「他們都沒有來會,是我借用他們名字跟會,標會來還他們,會是我跟的」(見原審㈠卷第37頁反面),「告訴人丁○○等人都沒有參加壬○○的會,是我用他們的名義跟會,標起來之後錢還給他們,事先有跟庚○○、辛○○說過」(見原審㈠卷第221 頁),參酌證人高胡金倉(告訴人丁○○之妻)於原審所證:「這兩組互助會(指F、I會)是己○○向我邀會的,我會錢都是用他欠我的錢所生的利息來抵的」(見原審㈢卷第107 頁)。至於證人即告訴人庚○○、辛○○、癸○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其等有以上述模式參加互助會,並指稱其等3 人實際有參加F、H2 組互助會,且都按期繳付活會會款等情,雖其等與被告己○○就該互助會每期會金究由何人繳付有所爭執,惟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針對互助會每期會金由何人繳付?檢察官單憑告訴人癸○、庚○○、陳麗玲單方面提證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但是被告己○○則堅詞否認,檢察官亦無法指出其他證明之方法,依上開說明及舉證之不利益歸控方之法理,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綜上說明,足認被告己○○前開供述之真意,應為告訴人癸○、辛○○、庚○○、丁○○等人雖有參加伊與被告壬○○合組之互助會,但告訴人癸○、辛○○、庚○○、丁○○等人所應繳付之每期互助會金則由被告己○○代為繳付,事後再以告訴人得標時應得會款抵償被告己○○所欠債務,足見證人即告訴人癸○、庚○○、辛○○、丁○○等人確有同意參加上開互助會,應堪認定。
⒉ 被告己○○於偵訊時供承「附表一所示互助會(F會)中
會員甲○○、戊○○2 人是其所邀入會」(見偵526 卷第33頁),核與被告己○○於85年9 月19日離家後,寄給被告壬○○之信函所載:「F會甲○○、戊○○他們是癸○幫我招會的,但每月他們供會的錢都是癸○收去當利息,會錢也是由我全部供的」(見被告壬○○於原審所提出之證物編號證甲10,此部份證物外放)等情相符,又參以卷附F組互助會會單及被告壬○○所出之和解書所附之「債務協助處理辦法詳細」內容記載:「甲○○、戊○○F會已標取,但壬○○願比照煉油廠處理方式,當活會處理」(見偵526 卷第5 、25頁),足證被告己○○上開偵訊所供,應屬實情,亦即甲○○、戊○○2 人確實有參加附表一(F會)之互助會。
⒊被告壬○○、己○○及其辯護意旨均以「告訴人癸○、戊
○○、庚○○等人所陳參加互助會之會數前後不一,又未持有會單(所載劉麗與癸○亦有出入),所說開標地點亦有誤,且所稱曾去標會、開標情形與常理不符」云云,質疑告訴人等所陳渠等有跟會之真實性。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1599號著有判例。證人即告訴人癸○等人於偵查、原審之陳述時間,距離該等互助會進行時期已有數年之久,本件牽涉互助會又有多組,關於互助會實際進行之細節,有記憶錯誤或不清之情,亦在所難免,但渠等關於確有同意參加互助會之主要待證事實,則所述並無歧異,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能僅以告訴人等事後陳述未盡一致,遽認渠等所言均不可信,復參酌上開事證之論述,此等陳述瑕疵無從佐為對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⒋ 據前所述,告訴人癸○等人既是互助會會員,且依被告己
○○之供述,告訴人等所參加之互助會得標會款是要用來抵償被告己○○應償還債務,則被告己○○若要代為競標,衡情自應事先告知告訴人才是,否則被告己○○擅自以告訴人名義參與競標並得標,告訴人並無從事先選擇以何標息、於何時競標等對其有利事項,是被告己○○於本院前審所供「未約定以多少金錢(即標息)投標,亦未約定要經他們同意」(見本院更一卷第85頁),即與通常事理有違,足證被告己○○已然構成所謂「冒標」之行為。雖被告己○○於本院前審提出所謂「會款交清證明」(見本院更一卷第163 至179 頁),然此係被告己○○與告訴人等間之其他債務清償事項,尚難據以推翻被告己○○於F會互助會進行中,有前述未經會員劉麗(即癸○)、甲○○、庚○○、戊○○、高志豪等人同意,擅自以其等名義參與競標而得標之行為,則被告己○○前開「冒標」等情明確。
⒌附表一至四*記號之虛列會員部分,人數眾多且記載於會
單上,亦據前開被告己○○寄給被告壬○○信函中載明此情(見被告壬○○於原審所提出之證物編號證甲10,此部份證物外放),客觀上已足以使其他實際參加互助會會員誤信為真正,此部份冒標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亦甚明確。
㈣被告壬○○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壬○○前曾因重利案件,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確定在案,有原審85年度易字第3355號判決影本1 份可稽(見原審㈠卷第194 至199 頁),依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壬○○自82年起即有貸放重利款項予鄭清吉之行為,又證人鄭清吉於原審亦證稱:「81年至84年間,有陸續向被告己○○借錢或透過己○○向告訴人癸○等人借錢」(見原審90年4 月11日審判筆錄),堪認證人鄭清吉分向被告壬○○、己○○借款期間,有重疊之處,復參以被告壬○○與證人鄭清吉本屬同事,而被告己○○因此而雙方認識,已據被告2 人陳明在卷,及被告己○○自承其當時並無職業,無收入等情(見原審91年2 月20日審判筆錄),衡情若非經由被告壬○○引介,證人鄭清吉何能向被告己○○借錢或進而透過己○○向告訴人等借錢,則被告壬○○對證人鄭清吉與被告己○○2 人間之借貸關係,實難諉為不知,至於被告於原審所舉證人邱錦英之證言,僅屬其有經由己○○介紹而與鄭清吉有借用支票等情,無論己○○有無請其勿讓被告壬○○知悉與鄭清吉間之事,均難佐為認定被告壬○○不知己○○債務之有利證據,又與被告2 人、告訴人等與鄭清吉間之債務關係是否業已清償,均屬無涉。
⒉被告己○○於離家後,所寄給被告壬○○之前開信函中,
記載附表所載4 組互助會中,何會員並未實際跟會等情,但被告壬○○於接獲上述信函後,卻未曾向證人即告訴人庚○○等人查證,而證人即告訴人庚○○、辛○○、癸○等人均是當時其妻即被告己○○娘家親戚,衡情被告壬○○並無查證困難之情,然被告壬○○卻片面認定告訴人等實際上並未參加互助會,復於85年10月14日通知其他活會會員協商止會及後續賠償事宜時,亦未通知告訴人等到場,此情已據告訴人等指述在卷,而被告壬○○對此情形未加否認,並有被告壬○○提出之和解書所附之「債務協助處理辦法詳細」(見偵526 卷第5 、25頁)在卷;又被告己○○於85年11月中旬返家後,便偕同子女至其娘家處,希望告訴人等能接受被告壬○○所提前述處理債務方案,亦經被告己○○坦承在卷(見原審91年2 月20日審判筆錄),甚且,事後被告壬○○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後勁小段1158地號上建號4194號門牌高雄市○○區○○○路南8 巷42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450 萬元抵押權予其弟劉承宗之申請登記案件,亦是由被告己○○代理申請,此觀卷附原審函調該次抵押權申請登記案卷影本可知(見原審㈡卷第181 至188 頁),均足以證明被告壬○○、己○○當時之夫妻身分,對於彼此間之財產、經濟狀況事先均已瞭解甚深,甚且相互支援,則被告壬○○一再抗辯其對於被告己○○經濟狀況及借貸情形均無所悉云云,顯然核與事實相左。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蔡雅譽,欲證明被告壬○○對於己○○擔任辦理設定抵押權之代理人不知情云云,但被告壬○○、己○○當時係屬夫妻,而被告己○○持壬○○印鑑代理申辦高達45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被告壬○○豈能事後空言不知,復臨訟另舉此一證人欲為對己有利證言,本院認此部份待證事實已明,無必要再予調查,附此敘明。
⒊被告壬○○雖以其對於被告己○○所邀集入會之互助會員
部分,從未加以聞問,不知己○○所邀集附表一至四有打*記號者係虛列會員,己○○所邀會員由其收取會款,其僅負責收其本人所邀入會會員會款云云,且於原審另舉證人陸麗香、邱瑞海、王永賢、余榮村到庭為其為有利之陳述(原審90年9 月26日審判筆錄)。然此證人陸麗香等人所為證詞,僅足以證明渠等會款之處理過程或所知悉之開標情形,不能據為佐認被告壬○○對於附表所示*記號之虛列會員均不知情,且如前所述,告訴人等或為其妻娘家親戚,或為多年鄰居,於此等互助會進行許久期間,被告壬○○焉有全然不知,任由被告己○○代繳每期會金,而於得標後代付該期會款?再者,以附表一至四打*記號者人數高達55人(其中F 會15人,G 會11人,H 會11人,I會18人),召會期間大部分重叠,以85年3 月份為例,被告己○○代繳該期互助會金高達30多萬元以上(F 會15×5,000 元+G會11×1 萬元+H會11×1 萬元+I會18×5,000元等於38萬5,000 元),而被告己○○於原審自承招會期間並無職業,無收入等情(原審㈢卷第134 頁),揆之常情,被告壬○○豈有不知情且不挹注被告己○○每期互助會金之理!被告壬○○對於本件數額甚鉅之互助會款冒標、詐欺等犯行,豈能徒以「遭其妻己○○蒙騙、連累」等語卸責。又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聲請傳訊之證人王良華、楊國源雖均證述渠等於83年至85年9 月間,曾向被告壬○○借款數10萬元多次等語(見本院更一審93年5 月14日審判筆錄),被告辯護人執此主張證明當時被告壬○○財力尚豐一節,但此僅足以證明證人王良華、楊國源與被告壬○○間有借貸關係,此外,被告壬○○於原審所提之「代鄭清吉賠付債務、利息金額明細表」「被告實係受害人證據47件」「原告等……以刑事陷我死地證據13件」「壬○○、劉永宗間金錢債務證據」「原告索債證據」「財力及清償債務誠信證據」各1 冊(外放證物),參諸前開相關論證,均無從作為被告壬○○未為前揭犯行之證據。又證人邱錦英因招攬被告壬○○保險而認識,並有金錢往來,證人邱錦英於本院證稱曾勸被告己○○將虛列會員之事告知不知情之被告壬○○各節,乃迴護被告壬○○之飾詞,亦非可採。此外,附表一至四*記號之虛列會員人數眾多且記載於會單上,被告壬○○隱瞞此等事實而致其他實際參加互助會會員對會首之償債能力誤判,之後復由被告己○○以此等虛列會員名義搶標會款,被告2 人於收取會首款之始,即具有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19號判決意旨參照)。縱然互助會進行中,另有他名會員得標,被告壬○○亦為一定會款之繳交,然其實際上僅係遂行詐財之手段,不能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附表一至四所示參加會員、得標日期、標息、得標會款等情
,業據被告壬○○於原審整理後提出附卷(見原審㈡卷第43
7 、440 至443 頁),對照被告己○○坦認其以「F會劉麗(即癸○)、甲○○、庚○○、戊○○、高志豪及附表一至四*記號虛列會員」等人名義標會之情,是被告2 人於附表一至四備註欄所示冒標部分之得標時間,每次冒標詐欺會款金額之計算方式,係以各期會金(5 千元或1 萬元)乘以各該每次實際參加互助會之活會會數,準此計算方式,則各次冒標所得之會款數額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又被告2 人以附表一至四之*記號虛列會員方式,詐取之首期會款(會首款)部分,亦以前述方式計算,各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詐欺金額欄所示,前開金額共計484 萬元。
㈥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前開情詞,均屬卸責、迥護之詞,
均不足採。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文書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7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多名虛列會員入會,嗣後復以虛列會員搶標會款,應認會首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以招會之名行詐取財物之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推由被告己○○提供附表一至四*記號之虛列會員,由被告壬○○收取各會之會首款所為,均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 人推由被告己○○於標單上書寫附表一至四所示競標會員(包括F會劉麗即癸○、甲○○、庚○○、戊○○、高志豪及*記號之虛列會員)等人之姓名予以偽造其等署押1 枚,並填載附表一至四所示標息之數字,用以偽造足以表示該競標者係以該標息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準私文書,旋即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以此方式連續冒用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競標會員(包括F會劉麗即癸○、甲○○、庚○○、戊○○、高志豪及*記號之虛列會員)等人名義得標,均有足生損害於上開遭冒標等會員,並進而詐取當次尚屬實際參加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會款,核其2 人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起訴書漏引此法條)、第210 條(起訴書誤引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壬○○與己○○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偽造前述冒標會員署押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每次偽造投標單冒標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多次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法冒標,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於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2 人詐取前開會首款及以虛列會員冒標會款等部分,惟此等部分既與起訴之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壬○○、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2 人以書寫告訴人癸○等人姓名及填載金額
之方式偽造標單冒標,並未敍明其所憑之依據,即有未洽。㈡被告2 人前開詐欺各會會首款部分,原判決未予論述認定,亦有未合。
㈢被告2 人所犯本罪,係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原判決於
事實欄卻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且於據上論斷欄,未引用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均有疏漏。
六、被告壬○○、己○○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被告壬○○、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此部份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冒標、詐欺金額高達484 萬元所生危害甚鉅,被告壬○○雖係互助會名義會首,但互助會虛偽會員名單均由被告己○○提供,且多由己○○實施冒標詐財,被告己○○就本件犯行基於主導地位,被告壬○○配合行之,被告己○○犯罪情節顯較被告壬○○為大,且被告壬○○於互助會止會後,對於其他大部分活會會員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該等會員損失,有被告提出經多位被害人簽收之母金回收順序芳名冊多紙附卷可按,顯見被告壬○○確有賠償誠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被告壬○○所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一至四所示冒標部分被告偽造投標單及其上署押,衡情於開標後均已銷燬而滅失,此為互助會開標之常情,自不得再諭知沒收。
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所規定者,係將修正前原所規定犯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按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有特別規定,及事關執行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易以訓誡、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及緩刑等,不應適用舊法者外,既認行為時法律有利於行為人,即不容對於其他關係條文,復參用裁判時法,以紊系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25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律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新法,併此敍明。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於85年9 月15日,亦有冒用告訴人辛○○名義,標取F組互助會,因認被告2 人亦犯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然查告訴人辛○○於原審業已陳明:「其於85年9 月15日有標取F會1 會,另1 會是活會」(見原審㈡卷第235 頁),復參以卷附F會之互助會會單中,亦僅有會員辛○○有標得1 會之記載,足徵F會辛○○1 會死會,係告訴人辛○○本人實際標得,而非遭被告
2 人冒標一節,堪以認定,是此部分被告2 人犯罪自不能證明,然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復以:
㈠被告壬○○、己○○於83年元月間起至85年6 月間,連續多
次向告訴人丙○○、乙○○及丁○○佯稱至大陸投資生意,急需資金,願以客票及自己之本票為據,屆期償還等語,分別向丙○○等3 人各借得295 萬元、180 萬元及200 萬元,因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上揭犯行,係以告訴人指述,及本票
9 紙、支票28紙、土地建物謄本各1 份在卷足憑,並認被告
2 人係夫妻,明知任職公營事業,薪資收入一定,竟大筆舉債,又未能供明其大筆借款資金之正當用途,或確定大陸投資生意,借款屆期未還,其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甚明等情為據。然訊據被告壬○○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所指述之金錢債務,是被告己○○向她們借的,與他無關等語。另被告己○○固坦承有積欠告訴人上述債務尚未清償,惟亦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上述債務是鄭清吉所借的,因當時鄭清吉是透過她向告訴人借錢,事後鄭清吉所簽發之支票有退票紀錄,告訴人要求換票,她才先後簽發自己及壬○○支票換票等語。
㈢、經查:⒈告訴人丙○○於偵訊雖稱:「己○○從83年至85年間陸續
向我共借295 萬元,並開了本票給我,沒有說何時還,很早以前借過有還」(偵526 卷第34頁),但對照丙○○之妻即告訴人庚○○於原審所述:「(借錢部分)都是我經手的,(卷附4 張本票)是早期的時候借的,都是累積到一定金額,才開1 張本票給我,他不是每借1 次都開給我
1 張本票」(原審90年4 月25日審判筆錄),足證告訴人丙○○指述部分,實際上經手借貸者是告訴人庚○○,故告訴人庚○○前揭供述自較為可信,先此敘明。再證諸卷附4 張本票,發票日期為83年1 月15日;83年3 月30日、
84 年8月19日及85年3 月27日(偵526 卷第17頁正、反面),先後發票日期相距有2 年之久,且依庚○○前揭供述,此4 張本票所載金額並非發票日所載日期1 次借得,而是借款數次後才簽發1 張本票,雙方借款之期間更超過2年,且是分次借款,足徵庚○○若非基於信任對方,何以於前債未清償,仍允諾借貸。另參諸告訴人庚○○所提之匯款單顯示,告訴人於85年7 、8 月間,仍陸續匯款至被告壬○○之銀行帳戶,益徵告訴人借款與被告,並非出於被告施以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所致,已足認定。
⒉告訴人丁○○指述:「他以前就有向我借過,10萬、20萬
的都有還」(偵3087卷第25頁),嗣於原審指述:「有還過50 萬 、20萬,共70萬,尚欠200 萬元」(原審86年9月4 日審判筆錄),參酌證人高胡金倉所證:「是陸續向我借的,好幾年累積起來的,他為了讓我們放心,才開本票給我,之前有寫借條給我,後來總計才寫本票給我,並拿權狀影本給我;在簽本票後,我要他還我100 萬元,他只還我50萬元,簽本票給我後,還有付利息給我」(原審91年1 月25日訊問筆錄),足徵雙方在此之前便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且本件200 萬元之債務也是累積數年之久,顯見雙方情誼非淺,告訴人應是基於信任對方,才同意借錢給被告己○○,並非被告有施用任何詐術所致。況且被告己○○於簽發本票後,仍有清償50萬元之部分款項,並按期支付利息,難認被告己○○於借款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⒊告訴人乙○○指稱:「他從85年6 月間分5 、6 次向我共
借180 萬元,沒說要到大陸投資,有言明期限要還」(偵
526 卷第34頁),證諸卷附告訴人提出之6 張本票所載發票日分別為84年5 月15日、85年6 月15日、85年9 月9 日、85年9 月14日、85年9 月18日,可以證明上述債務亦是陸續借得,另依卷附6 張本票觀之,其中金額最高者為10
0 萬元,發票日為85年6 月15日,但此張本票卻未填載到期日,徵諸告訴人所言借款時均有言明還錢期限,何獨此張本票未填載到期日,且是借貸金額最高者,又第1 張本票到期日屆至後,被告並未還錢,何以告訴人仍於85年間陸續又借款給被告數次,參酌告訴人乙○○之妻陳素梅係被告己○○之姊,2 人有姻親關係,參諸證人陳素梅所證:「我們夫妻借錢給己○○,以前從未開過本票」(原審91年1 月25日訊問筆錄),足徵告訴人之所以陸續借錢給被告己○○,其間前債尚未清償,竟未加聞問,仍續借之,是基於彼此之上述親誼、信任關係,而非因於被告己○○施以詐術所致,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乙○○、丙○○、丁○○所指被告有積欠
前述債務未為清償等情,固屬實情,然因上述債務均是數年累積下來的,告訴人均是基於對被告之信任,始分別陸續借錢給被告,並非被告於借錢時有施以任何詐術,自難僅以被告事後未能清償借款乙情,據以推定被告借款之初,便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借錢未還之事實,經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2 人詐欺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告訴人癸○、辛○○、陳素梅於偵查中亦有指述被告2 人借錢未還部分,因此部份未據起訴,而起訴前開部分又難證明被告2 人犯罪,爰不予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武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F會--會員共計46人,每會新台幣5,000 元,會期自83年8月15日起至87年2月15日止,每年2月份加標1次)┌──┬────┬────┬───┬────┬──────┬──────┐│編號│參加會員│得標日期│標 息│得標會款│詐欺金額 │備 註│├──┼────┼────┼───┼────┼──────┼──────┤│會首│ 壬○○ │83.08.15│ │225.000 │150.000 │ │├──┼────┼────┼───┼────┼──────┼──────┤│ 1 │ 陳錦輝 │83.09.15│1.600 │225.000 │0 │本人得標 │├──┼────┼────┼───┼────┼──────┼──────┤│ 2 │ 洪瑞彬 │83.10.15│1.200 │226.600 │0 │本人得標 │├──┼────┼────┼───┼────┼──────┼──────┤│ 3 │ 杜 昇 │83.11.15│1.600 │227.800 │0 │本人得標 │├──┼────┼────┼───┼────┼──────┼──────┤│ 4 │ 陳錦輝 │83.12.15│1.700 │229.400 │0 │本人得標 │├──┼────┼────┼───┼────┼──────┼──────┤│ 5 │*陳英貴 │84.01.15│1.600 │231.100 │ 130.000 │ │├──┼────┼────┼───┼────┼──────┼──────┤│ 6 │ 林忠雄 │84.02.15│1.600 │232.700 │0 │本人得標 │├──┼────┼────┼───┼────┼──────┼──────┤│ 7 │ 林忠雄 │84.02.15│1.500 │232.700 │0 │本人得標 │├──┼────┼────┼───┼────┼──────┼──────┤│ 8 │ 陳慶義 │84.03.15│1.700 │235.800 │0 │本人得標 │├──┼────┼────┼───┼────┼──────┼──────┤│ 9 │ 劉 麗 │84.04.15│1.700 │237.500 │ 115.000 │冒標 │├──┼────┼────┼───┼────┼──────┼──────┤│ 10 │*蔡秋薇 │84.05.15│1.800 │239.200 │ 115.000 │ │├──┼────┼────┼───┼────┼──────┼──────┤│ 11 │ 甲○○ │84.06.15│1.700 │241.000 │ 115.000 │冒標 │├──┼────┼────┼───┼────┼──────┼──────┤│ 12 │*陳淑華 │84.07.15│1.700 │242.700 │ 115.000 │ │├──┼────┼────┼───┼────┼──────┼──────┤│ 13 │ 陸麗香 │84.08.15│1.710 │244.400 │0 │本人得標 │├──┼────┼────┼───┼────┼──────┼──────┤│ 14 │*劉鳳梧 │84.09.15│1.700 │246.110 │ 110.000 │ │├──┼────┼────┼───┼────┼──────┼──────┤│ 15 │ 劉 麗 │84.10.15│1.700 │247.810 │0 │ │├──┼────┼────┼───┼────┼──────┼──────┤│ 16 │*陳淑華 │84.11.15│1.250 │249.510 │ 105.000 │ │├──┼────┼────┼───┼────┼──────┼──────┤│ 17 │ 庚○○ │84.12.15│1.250 │250.760 │ 105.000 │冒標 │├──┼────┼────┼───┼────┼──────┼──────┤│ 18 │*羅賢進 │85.01.15│2.100 │252.010 │ 105.000 │ │├──┼────┼────┼───┼────┼──────┼──────┤│ 19 │*何長營 │85.02.15│1.800 │254.110 │ 105.000 │ │├──┼────┼────┼───┼────┼──────┼──────┤│ 20 │*陳英貴 │85.02.15│2.350 │254.110 │ 105.000 │ │├──┼────┼────┼───┼────┼──────┼──────┤│ 21 │ 戊○○ │85.03.15│2.450 │258.260 │ 105.000 │冒標 │├──┼────┼────┼───┼────┼──────┼──────┤│ 22 │*蔡秋薇 │85.04.15│1.900 │260.710 │ 105.000 │ │├──┼────┼────┼───┼────┼──────┼──────┤│ 23 │*林錦靖 │85.05.15│1.500 │262.610 │ 105.000 │ │├──┼────┼────┼───┼────┼──────┼──────┤│ 24 │ 陸麗枝 │85.06.15│1.800 │264.110 │0 │本人得標 │├──┼────┼────┼───┼────┼──────┼──────┤│ 25 │*何長營 │85.07.15│2.150 │265.910 │ 100.000 │ │├──┼────┼────┼───┼────┼──────┼──────┤│ 26 │ 高志豪 │85.08.15│2.250 │268.060 │ 100.000 │冒標 │├──┼────┼────┼───┼────┼──────┼──────┤│ 27 │ 辛○○ │85.09.15│2.550 │270.310 │ │本人得標,但││ │ │ │ │ │ │會首未付款。│├──┼────┼────┴───┴────┴──────┴──────┤│ 28 │*劉偉明 │附註:一、本互助會於85年10月止會。 │├──┼────┤ 二、有「*」標記者表示虛列之會員。 ││ 29 │*劉偉明 │ 三、被告以虛列之會員標取會款,其因此所詐取之對象│├──┼────┤ 僅有實際參加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而已,是以被告以││ 30 │*劉鳳秋 │ 此方式所詐得之金額,亦以實際參加之活會會員所│├──┼────┤ 繳付之會款為限(包括被冒標之活會會員)。 ││ 31 │ 陸麗香 │ │├──┼────┤ ││ 32 │ 陸麗香 │ │├──┼────┤ ││ 33 │ 林美元 │ │├──┼────┤ ││ 34 │ 邱瑞海 │ │├──┼────┤ ││ 35 │ 邱瑞海 │ │├──┼────┤ ││ 36 │ 陳福勤 │ │├──┼────┤ ││ 37 │ 陳秀致 │ │├──┼────┤ ││ 38 │ 顏彩雲 │ │├──┼────┤ ││ 39 │ 陳富美 │ │├──┼────┤ ││ 40 │ 陳富美 │ │├──┼────┤ ││ 41 │ 辛○○ │ │├──┼────┤ ││ 42 │ 陳木炫 │ │├──┼────┤ ││ 43 │ 陳青萍 │ │├──┼────┤ ││ 44 │ 劉登助 │ │├──┼────┤ ││ 45 │*陳嘉美 │ │└──┴────┴───────────────────────────┘附表二(G會--會員共計31人,每會新台幣1 萬元,會期自83年9月15日起至86年3月15日止)┌──┬────┬────┬───┬────┬──────┬──────┐│編號│參加會員│得標日期│標 息│得標會款│詐欺金額 │備 註│├──┼────┼────┼───┼────┼──────┼──────┤│會首│ 壬○○ │83.09.15│ │300.000 │ 190.000 │ │├──┼────┼────┼───┼────┼──────┼──────┤│ 1 │ 鄭萬祥 │83.10.15│1.600 │300.000 │0 │本人得標 │├──┼────┼────┼───┼────┼──────┼──────┤│ 2 │ 林秀琴 │83.11.15│1.800 │301.600 │0 │本人得標 │├──┼────┼────┼───┼────┼──────┼──────┤│ 3 │ 陳錦輝 │83.12.15│1.700 │303.400 │0 │本人得標 │├──┼────┼────┼───┼────┼──────┼──────┤│ 4 │*李佩吟 │84.01.15│1.500 │305.100 │ 160.000 │ │├──┼────┼────┼───┼────┼──────┼──────┤│ 5 │ 林忠雄 │84.02.15│1.600 │306.600 │0 │本人得標 │├──┼────┼────┼───┼────┼──────┼──────┤│ 6 │*戊○○ │84.03.15│1.700 │308.200 │ 150.000 │ │├──┼────┼────┼───┼────┼──────┼──────┤│ 7 │*劉 麗 │84.04.15│1.700 │309.900 │ 150.000 │ │├──┼────┼────┼───┼────┼──────┼──────┤│ 8 │*蔡秋薇 │84.05.15│1.800 │311.600 │ 150.000 │ │├──┼────┼────┼───┼────┼──────┼──────┤│ 9 │*甲○○ │84.06.15│1.700 │313.400 │ 150.000 │ │├──┼────┼────┼───┼────┼──────┼──────┤│ 10 │ 陳錦輝 │84.07.15│1.900 │315.100 │0 │本人得標 │├──┼────┼────┼───┼────┼──────┼──────┤│ 11 │ 洪瑞彬 │84.08.15│1.900 │317.000 │0 │本人得標 │├──┼────┼────┼───┼────┼──────┼──────┤│ 12 │ 魏德仁 │84.09.15│2.050 │318.900 │0 │本人得標 │├──┼────┼────┼───┼────┼──────┼──────┤│ 13 │*劉鳳梧 │84.10.15│1.200 │320.950 │ 120.000 │ │├──┼────┼────┼───┼────┼──────┼──────┤│ 14 │ 劉聰明 │84.11.15│1.300 │322.150 │0 │本人得標 │├──┼────┼────┼───┼────┼──────┼──────┤│ 15 │*劉鳳秋 │84.12.15│1.450 │323.450 │ 110.000 │ │├──┼────┼────┼───┼────┼──────┼──────┤│ 16 │*庚○○ │85.01.15│2.000 │324.900 │ 110.000 │ │├──┼────┼────┼───┼────┼──────┼──────┤│ 17 │*鍾月英 │85.02.15│2.200 │326.900 │ 110.000 │ │├──┼────┼────┼───┼────┼──────┼──────┤│ 18 │*陳鳳莉 │85.03.15│2.350 │329.100 │ 110.000 │ │├──┼────┼────┼───┼────┼──────┼──────┤│ 19 │*辛○○ │85.04.15│2.550 │331.450 │ 110.000 │ │├──┼────┼────┼───┼────┼──────┼──────┤│ 20 │ 魏德仁 │85.05.15│2.100 │334.000 │0 │本人得標 │├──┼────┼────┼───┼────┼──────┼──────┤│ 21 │ 陸麗香 │85.06.15│3.260 │336.100 │0 │本人得標 │├──┼────┼────┼───┼────┼──────┼──────┤│ 22 │ 王永賢 │85.07.15│3.000 │339.360 │0 │本人得標 │├──┼────┼────┼───┼────┼──────┼──────┤│ 23 │ 顏彩雲 │85.08.15│3.000 │342.360 │0 │本人得標 │├──┼────┼────┼───┼────┼──────┼──────┤│ 24 │ 陸麗香 │85.09.15│2.600 │345.360 │0 │本人得標 │├──┼────┼────┴───┴────┴──────┴──────┤│ 25 │ 陳富美 │附註:一、本互助會於85年10月止會。 │├──┼────┤ 二、有「*」標記者表示虛列之會員。 ││ 26 │ 邱瑞海 │ 三、被告以虛列之會員標取會款,其因此所詐取之對象│├──┼────┤ 僅有實際參加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而已,是以被告以││ 27 │ 邱瑞海 │ 此方式所詐得之金額,亦以實際參加之活會會員所│├──┼────┤ 繳付之會款為限。 ││ 28 │ 陳福勤 │ │├──┼────┤ ││ 29 │ 林美元 │ │├──┼────┤ ││ 30 │ 邱玉春 │ │└──┴────┴───────────────────────────┘附表三(H會--會員共計34人,每會新台幣1 萬元,會期自84年9月15日起至87年6月15日止)┌──┬────┬────┬───┬────┬──────┬──────┐│編號│參加會員│得標日期│標 息│得標會款│詐欺金額 │備 註│├──┼────┼────┼───┼────┼──────┼──────┤│會首│ 壬○○ │84.09.15│ │330.000 │ 220.000 │ │├──┼────┼────┼───┼────┼──────┼──────┤│ 1 │*許文瑄 │84.10.15│1.800 │330.000 │ 220.000 │ │├──┼────┼────┼───┼────┼──────┼──────┤│ 2 │ 陳錦輝 │84.11.15│2.000 │331.800 │0 │本人得標 │├──┼────┼────┼───┼────┼──────┼──────┤│ 3 │ 洪瑞彬 │84.12.15│2.300 │333.800 │0 │本人得標 │├──┼────┼────┼───┼────┼──────┼──────┤│ 4 │ 劉 麗 │85.01.15│2.550 │336.100 │0 │本人得標 │├──┼────┼────┼───┼────┼──────┼──────┤│ 5 │ 林忠雄 │85.02.15│2.900 │338.650 │0 │本人得標 │├──┼────┼────┼───┼────┼──────┼──────┤│ 6 │ 陳錦輝 │85.03.15│3.200 │341.550 │0 │本人得標 │├──┼────┼────┼───┼────┼──────┼──────┤│ 7 │ 林忠雄 │85.04.15│3.400 │344.750 │0 │本人得標 │├──┼────┼────┼───┼────┼──────┼──────┤│ 8 │*陳英貴 │85.05.15│3.300 │348.150 │ 160.000 │ │├──┼────┼────┼───┼────┼──────┼──────┤│ 9 │*蔡秋薇 │85.06.15│3.310 │351.450 │ 160.000 │ │├──┼────┼────┼───┼────┼──────┼──────┤│ 10 │ 杜 昇 │85.07.15│3.360 │354.760 │0 │本人得標 │├──┼────┼────┼───┼────┼──────┼──────┤│ 11 │ 邱玉春 │85.08.15│3.200 │358.120 │0 │本人得標 │├──┼────┼────┼───┼────┼──────┼──────┤│ 12 │*陳淑華 │85.09.15│3.000 │361.320 │ 140.000 │ │├──┼────┼────┴───┴────┴──────┴──────┤│ 13 │ 楊麗鈴 │附註:一、本互助會於85年10月止會。 │├──┼────┤ 二、有「*」標記者表示虛列之會員。 ││ 14 │*陳麗玲 │ 三、被告以虛列之會員標取會款,其因此所詐取之對象│├──┼────┤ 僅有實際參加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而已,是以被告以││ 15 │*劉偉明 │ 此方式所詐得之金額,亦以實際參加之活會會員所│├──┼────┤ 繳付之會款為限。 ││ 16 │*劉偉明 │ │├──┼────┤ ││ 17 │ 邱瑞海 │ │├──┼────┤ ││ 18 │ 王永賢 │ │├──┼────┤ ││ 19 │ 高三貴 │ │├──┼────┤ ││ 20 │*劉鳳秋 │ │├──┼────┤ ││ 21 │*劉鳳梧 │ │├──┼────┤ ││ 22 │ 張品宗 │ │├──┼────┤ ││ 23 │ 陳富美 │ │├──┼────┤ ││ 24 │ 陳富美 │ │├──┼────┤ ││ 25 │ 蔡春娥 │ │├──┼────┤ ││ 26 │ 蕭源妹 │ │├──┼────┤ ││ 27 │*鍾月英 │ │├──┼────┤ ││ 28 │ 陸麗香 │ │├──┼────┤ ││ 29 │ 陳冬雀 │ │├──┼────┤ ││ 30 │ 陳冬雀 │ │├──┼────┤ ││ 31 │ 林美元 │ │├──┼────┤ ││ 32 │ 許縕奇 │ │├──┼────┤ ││ 33 │*劉心怡 │ │└──┴────┴───────────────────────────┘附表四(I會--會員共計39人,每會新台幣5,000 元,會期自85年1月15日起至88年1月15日止)┌──┬────┬────┬───┬────┬──────┬──────┐│編號│參加會員│得標日期│標 息│得標會款│詐欺金額 │備 註│├──┼────┼────┼───┼────┼──────┼──────┤│會首│ 壬○○ │85.01.15│ │190.000 │ 100.000 │ │├──┼────┼────┼───┼────┼──────┼──────┤│ 1 │ 林忠雄 │85.02.15│1.800 │190.000 │0 │本人得標 │├──┼────┼────┼───┼────┼──────┼──────┤│ 2 │ 林秀琴 │85.03.15│1.900 │191.800 │0 │本人得標 │├──┼────┼────┼───┼────┼──────┼──────┤│ 3 │ 林忠雄 │85.04.15│2.100 │193.700 │0 │本人得標 │├──┼────┼────┼───┼────┼──────┼──────┤│ 4 │*黃月卿 │85.05.15│2.350 │195.800 │ 85.000 │ │├──┼────┼────┼───┼────┼──────┼──────┤│ 5 │*黃秀鳳 │85.06.15│1.600 │198.150 │ 85.000 │ │├──┼────┼────┼───┼────┼──────┼──────┤│ 6 │ 陳錦輝 │85.07.15│2.150 │199.750 │0 │本人得標 │├──┼────┼────┼───┼────┼──────┼──────┤│ 7 │*黃明堂 │85.08.15│2.250 │201.900 │ 80.000 │ │├──┼────┼────┼───┼────┼──────┼──────┤│ 8 │*蔡秀雲 │85.09.15│2.250 │204.150 │ 80.000 │ │├──┼────┴┬───┴───┴────┴──────┴──────┤│ 9 │ 陳錦輝 │附註:一、本互助會於85年10月止會。 │├──┼─────┤ 二、有「*」標記者表示虛列之會員。 ││ 10 │ 王寶冰 │ 三、被告以虛列之會員標取會款,其因此所詐取之對│├──┼─────┤ 象僅有實際參加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而已,是以被││ 11 │ 陳青屏 │ 告以此方式所詐得之金額,亦以實際參加之活會│├──┼─────┤ 會員繳付之會款為限。 ││ 12 │ 陳青屏 │ │├──┼─────┤ ││ 13 │*黃秀鳳 │ │├──┼─────┤ ││ 14 │*鄭淑華 │ │├──┼─────┤ ││ 15 │*鄭淑華 │ │├──┼─────┤ ││ 16 │ 許縕奇 │ │├──┼─────┤ ││ 17 │ 許縕奇 │ │├──┼─────┤ ││ 18 │*劉興華 │ │├──┼─────┤ ││ 19 │*劉宗德 │ │├──┼─────┤ ││ 20 │*毛興國 │ │├──┼─────┤ ││ 21 │ 駱素珍 │ │├──┼─────┤ ││ 22 │ 施永明 │ │├──┼─────┤ ││ 23 │ 施永明 │ │├──┼─────┤ ││ 24 │ 邱瑞海 │ │├──┼─────┤ ││ 25 │ 蔡振庭 │ │├──┼─────┤ ││ 26 │ 蔡文津 │ │├──┼─────┤ ││ 27 │*劉鳳梧 │ │├──┼─────┤ ││ 28 │*劉鳳秋 │ │├──┼─────┤ ││ 29 │*劉 麗 │ │├──┼─────┤ ││ 30 │*鍾月瑛 │ │├──┼─────┤ ││ 31 │*林建三 │ │├──┼─────┤ ││ 32 │ 林秀琴 │ │├──┼─────┤ ││ 33 │ 許文瑄 │ │├──┼─────┤ ││ 34 │ 高胡金倉 │ │├──┼─────┤ ││ 35 │ 丁○○ │ │├──┼─────┤ ││ 36 │*庚○○ │ │├──┼─────┤ ││ 37 │*楊文玲 │ │├──┼─────┤ ││ 38 │*毛興國 │ │└──┴─────┴──────────────────────────┘
A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