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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更(二)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二)字第30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陳新三 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鍾 義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91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843、5982、831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強盜致人於死暨定執行刑部分、丙○○就原判決附表㈠編號四三號加重竊盜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強盜因而致人於死,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丙○○共同強盜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拾年。

事 實

一、丁○○、丙○○(2 人其他常業竊盜部分已判刑確定)及蔡宗田、鄭忠立4 人(2 人均已因常業竊盜罪判刑確定),於民國(以下同)87年12月29日凌晨4 時30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台中市○區○○○路○○○ 號宏碁香菇行,由丁○○把風,鄭忠立持螺絲起子及油壓剪,破壞該香菇行之後門厠所窗戶,夜間侵入住宅後,打開該店後門,讓丁○○、丙○○、蔡宗田入內竊取香菇約55包(價值新台幣50萬元),並竊取該香菇行所有之車牌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裝載竊得之香菇,得手後,由丙○○開至旁邊停放,再駕駛竊自上品寢具公司之小貨車,倒車入香菇行之騎樓,正搬運裝載之際,為屋主李星曉發覺而亮燈察看,鄭忠立、蔡宗田見狀分頭逃逸,丁○○則駕駛上開上品寢具行之自用小貨車,搭載丙○○(坐於駕駛座右側座位),準備逃逸時,李星曉急忙趨前拍打該小貨車之右邊車門,欲攔阻並予逮捕,詎丁○○、丙○○2 人另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犯意聯絡,雖無殺人故意,然客觀上均能預見若急速駕車衝出騎樓右轉上路,將擦撞車門旁攔阻之李星曉倒地,可能被右後車輪輾壓致死之結果,丙○○仍催促丁○○迅駕車逃逸,丁○○隨即駕車急速衝出右轉上路,致擦撞車門旁攔阻之李星曉倒地,致李星曉上腹部因而被小貨車之右後輪輾壓過去,受有頸前部表皮脫落,左、右側肘後部擦傷、左手掌部擦傷、右側前臂前部擦傷、左側大腿股三角部擦挫傷、左側膝前部擦傷、左足趾部擦傷、右側膕凹部擦挫傷、右側膝前部擦傷、右足趾部擦傷、右外踝部擦傷、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十二指腸斷裂、大腸破裂、腎臟挫傷、腸壁膜撕裂傷及敗血症併多器官衰竭等傷害,送醫診治4 日,延至88年1 月2 日上午6 時許不治死亡。嗣於88年2 月10日18時許,警方在台中縣○○鄉○○路○○○ 巷2 之5 號先緝獲蔡宗田,經訊問後供出上情,旋於同日22時許,在台中縣○○鄉○○○路○○○ 巷口,查獲丁○○、鄭忠立2 人,丙○○則於88年2 月25日自動投案。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對於前開至台中市○○○路○○○ 號宏碁香菇行,竊取被害人李星曉、甲○○所有之香菇,得手後欲離去時,為被害人李星曉發覺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均否認有強盜致人於死犯行,被告丁○○辯稱:我開車時並未看見李星曉出來,亦未看到香菇行有開燈,不知道有撞到人,李星曉如何被車輪輾到,我並不清楚云云;被告丙○○辯稱:我當時並沒有在車上,是丁○○開車出來叫我上車的,李星曉如何被車輪壓到,我不清楚,我是跑到隔4、5 間房子後才上車的,被害人家屬說車上有兩個人是不實在的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李星曉於前開時地,因遭被告丁○○駕車搭載被告丙○○逃逸時輾壓而過,致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痕,經送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四天,延至88年1 月2 日上午6 時許不治死亡等事實,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星曉之妻甲○○及被害人之父乙○○指訴綦詳,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病患離院簡要病歷等附卷可稽(相驗卷)。就被害人李星曉之致命傷痕,集中在腹部(肝臟撕裂傷、十二指腸斷裂),足認被害人李星曉係遭該自用小貨車之車輪輾壓而過無疑。

(二)被告丁○○、丙○○對於前開竊取宏碁香菇行之香菇,以宏碁香菇行及上品寢具公司之小貨車裝載,為被害人李星曉發覺,而駕車逃逸等事實已供承不諱。被告丁○○於被告丙○○到案之前,供稱駕車撞倒被害人者係丙○○駕車云云。嗣於被告丙○○到案經對質後,始供承係其所駕駛,參以被告丙○○否認駕駛肇事小貨車,及同案被告鄭忠立所供「我有看見丁○○在開這部貨車的車門,事後聽丙○○說是丁○○開車」(原審一卷第14頁反面)等情觀之,肇事小貨車係由被告丁○○所駕駛甚明。被告丁○○及蔡宗田、鄭忠立先前所稱係被告丙○○所駕駛,顯係丙○○未到案前之推拖卸責及迴護之詞,均無足採。又肇事之小貨車,係被告丁○○、丙○○於當日竊自另被害人林茂深經營之上品寢具公司所有之QR-7027 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丙○○、蔡宗田及鄭忠立所供明(高市警1353號卷)。被告丁○○於警訊之初,雖指稱係駕駛宏碁香菇行之小貨車肇事云云(同上警卷),但於原審已改稱「香菇行的車是丙○○裝好香菇後開去放在旁邊,再由我和他(指丙○○)去偷寢具行的QR-7027 號車,丙○○將香菇行的車停放在離香菇行約五分鐘路程」等語(見原審一卷第342頁反面),是足認肇事之小貨車,係竊自上品寢具公司所有之QR-7027 號小貨車無疑。至證人蔡瑞益所證於案發當日凌晨,在台中市○○路接近崇德路時,曾見宏碁香菇行的貨車,由崇德路南向北方行駛等情,係肇事後,由被告蔡宗田駕駛該小貨車離去之情形,為被告丁○○所供明(原審一卷第342 頁反面),故不能以蔡瑞益此部分證言,而謂肇事車輛為宏碁香菇行之H6-9481 號自用小貨車。

(三)被告丁○○於本院前審供稱「我們原先開尚(上)品的鐵皮車,屋主(指李星曉)出來時,丙○○跑到我的車上,說有人發現,叫我趕快開走,我有看到丙○○坐在我旁邊,從照後鏡有看到人拍打後車門,我轉彎急速逃開,丙○○問我是否撞到人,我說沒有,到文興路就讓給丙○○開,我搭計程車到進化北路旁的榮華街開我的自用小客車離開,我不是故意要撞死被害人」,「我引擎發動時,丙○○就上車了」等語(上訴卷第131 、155 頁)。被告丁○○於警訊之初,指稱係被告丙○○駕車肇事,嗣於丙○○到案對質後,已改稱係其駕車肇事,已如上述,而被告丁○○於歷經原審偵審程序,於上訴後指稱肇事前被告丙○○已在其車上,且此部分供述,對其並無好處,自可認定此部分供述為真實可採。被告丙○○否認肇事時其在肇事車上,尚難採信。

(四)被告丁○○於警訊時,就肇事之經過指稱:「……將香菇搬運上車……因要離去時,被害人由正門衝出,並拍打該貨車右後車身大喊,丙○○則加速撞開被害人逃逸,我們便由後視鏡見該男子被撞倒後有爬起,我只看見他跌倒爬起,不知撞擊何處」等語(見高市警第1353號卷)。所供除被告丙○○駕車肇事並非真實外,其餘就肇事前後之經過,如非親身經歷,顯難為如此具體之供述,故此部分供述除駕車者外其餘應為真實可採。被告丁○○駕車與被告丙○○逃逸之前,已知被害人李星曉在小貨車右側拍打右側車身,而猶聽從被告丙○○之催促,迅駕車急速右轉逃逸(上訴卷第131 、185 頁、本院上訴審92年1 月28日、92年3 月6 日丁○○筆錄),以致被害人李星曉被擦撞倒地後,又被該小貨車之右後輪(被害人係在小貨車右側拍打右後車身時被擦撞倒地,顯然係被右後輪輾壓而過)輾壓致死,雖被告丁○○係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急速駕車衝出右轉上路逃逸,尚無置被害人李星曉於死亡之殺人故意,但依客觀上觀察,顯可預見急速右轉,將擦撞站於小貨車右側之被害人李星曉倒地,被害人李星曉有被右後輪輾壓致死之可能,是被告丁○○對此客觀上可預見之加重結果,自應負其刑責。又被告丙○○係坐於駕駛座右側座位,更接近拍打右側車身之被害人李星曉,不能諉為不知情,且依丁○○2 次陳稱:「叫我趕快開走」(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31 頁第9 行、第185 頁倒數第2 行),足見被告丙○○見狀有催促丁○○快開走之情事,被告丙○○見被害人李星曉站於小貨車右側車旁欲攔阻其等離去,而猶催促被告丁○○急速開車逃逸,則其對於丁○○之行為有催促、加強行為動作之作用,其對前開客觀上可預見之加重結果,自仍應同負其責。又被告丙○○既問丁○○「是否撞到人﹖」,可見被告丙○○應有看到被害人李星曉在車旁阻攔,有預見可能會擦撞到被害人,當時才有如此一問,否則若無撞到人之虞,何需有此一問,可見依當時情況被告丙○○在駕駛座旁有看到被害人李星曉在車旁阻攔,並有預見可能會擦撞到被害人李星曉,已甚明確,被告丁○○、丙○○就該客觀上可預見之加重結果,應負共同責任,足堪認定。本院審理時丁○○改稱:丙○○沒有叫我快開車云云,係嗣後翻異迴護之詞,尚難採信。又被害人李星曉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丁○○、丙○○之防護贓物、脫免逮捕駕車逃逸而輾壓被害人李星曉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五)又上品寢具行同類型之小貨車(原肇事小貨車已出售),車廂左右兩側下方前後輪中間及後輪後方,雖有護欄(即鐵架)防大型物進入車廂下,惟該護欄鐵架距地面高度為30公分,此經告訴代理人陳明(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05頁),並有量測之照片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77 、

178 頁),而被害人李星曉胸厚20公分(見相驗卷第15頁相驗屍體驗斷書),是被害人李星曉被擦撞倒地後,該行進中之小貨車兩側之護欄鐵架仍有足夠高度,逾越倒臥地上之被害人李星曉上空,並從被害人李星曉腹部輾壓而過。

(六)本件被害人李星曉究為遭正面撞擊或側面撞擊,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固認:「若空間足夠,一般應為正面撞擊,側面撞擊再予輾壓之機率較低」等語,有該所94年

1 月28 日 法醫理字第0930004130號函所附鑑定書可稽(見本院本審卷一第149 至154 頁),又証人即鑑定人法醫師蕭開平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固亦陳稱:「以我的推定,應該是正面撞擊,側面撞擊的推定較低」等語(見本院94年

7 月12日審判筆錄,即本院本審卷二第224 頁),惟經辯護人詰問時証人蕭開平陳稱:「(問:你當時是否沒有考慮到車子右轉的情形?)答:我沒有那方面的資訊」等語(見本院94年7 月12日審判筆錄,即本院本審卷二第226頁)。查該車原擺在騎樓下竊搬香菇,騎樓之寬度原不寬,故該騎樓之空間應屬不夠,又騎樓是臨路邊,車輛從騎樓駛出需立即轉彎,証人即鑑定人蕭開平所為之前述鑑定,未慮及車輛從騎樓駛出需立即右轉彎,尚有欠缺。又被害人李星曉身長172 公分(見相驗卷第15頁相驗屍體驗斷書),該類型小貨車寬176 公分(見本院本審卷一第130頁該車籍資料),被害人李星曉若遭正面撞擊倒地而被前輪壓過,因前、後輪路徑不一,則其頭、腳兩端之一端應會遭後輪壓到而骨折,惟被害人李星曉頭、腳兩端除擦傷外並未骨折,其頭、腳兩端並無遭輾壓情形(擦傷非輾壓),故被害人李星曉應非遭前輪壓到,以遭右後輪壓到之情形較合理,被害人李星曉既非遭前輪壓到,則前述鑑定意見謂被害人李星曉是遭正面撞擊,尚非可採,本院認是丁○○經丙○○催促後,慌忙迅即駕車衝出並急速右轉時,而擦撞車門旁之李星曉倒地(該箱型小貨車只有前門在前輪上方,車兩側沒有後門),李星曉上腹部因而被小貨車之右後輪輾壓而過,才造成李星曉上腹部十二指腸、大腸部位斷破裂,而其頭、腳二端並無壓裂情形之傷。

(七)被害人李星曉之妻甲○○,其父乙○○,其母李陳郁美,其弟李建龍及證人陳盈州雖均指稱:被害人生前有表示小貨車上有兩人,坐於駕駛座右側之人較瘦,說撞開他(指被害人),被害人是在小貨車前被正面撞擊倒地云云。惟查被害人之家屬甲○○、乙○○、李陳郁美、李建龍及證人陳盈州均係聽自被害人之陳述,並非親自目睹,而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生前是否有前開之陳述,無從證實,此部分證言係屬傳聞證據,且所稱正面撞擊倒地又與情理不合,已如前述,是其等陳述尚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被告丁○○係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急速駕車從騎樓衝出右轉上路逃逸,雖無置被害李星曉人於死亡之殺人故意,但依客觀上觀察,顯可預見其駕車急速從騎樓衝出右轉上路,將擦撞站於小貨車右側之被害人李星曉倒地,被害人李星曉有被右後輪輾壓致死之可能,是被告丁○○對此客觀上可預見之加重結果,自應負其刑責。又被告丙○○係坐於駕駛座右側座位,更接近拍打右側車身之被害人李星曉,不能諉為不知情,且依丁○○陳稱:「叫我趕快開走」,足見被告丙○○見狀有催促丁○○快開走之情事,被告丙○○見被害人李星曉站於小貨車右側車旁欲攔阻其等離去,而猶催促被告丁○○急速開車逃逸,則其對於丁○○之行為有催促、加強行為動作之作用。又被告丙○○既問丁○○「是否撞到人﹖」,可見被告丙○○應有看到被害人李星曉在車旁阻攔,有預見可能會擦撞到被害人李星曉,當時才有如此一問,否則若無撞到被害人李星曉之虞,何需有此一問,可見當時情況被告丙○○在駕駛座旁有看到被害人李星曉在車旁阻攔,並有預見可能會擦撞到被害人李星曉,已甚明確,其對前開客觀上可預見之加重結果,自仍應同負其責,故被告丁○○、丙○○就該客觀上可預見之加重結果,有共同責任,足堪認定,本件事証已明,辯護人聲請傳喚警員陳宥名作証現場情形,核無必要,事證明確,被告丁○○、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8 條於91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

0 日生效,其中第3 項原規定「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經修正為「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為有利於被告。查被告丁○○、丙○○就該次香菇行之竊盜犯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以車輛擦撞之強暴方式,致被害人跌倒遭車輛輾壓死亡之結果發生,對於客觀上能預見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修正後刑法第328 條第3 項之強盜因而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4 款之強盜故意殺人罪(起訴法條誤引刑法第323 條第4 款),惟查被害人李星曉之頭部正面並無遭衝撞之傷痕,而係被擦撞倒地遭車輛輾壓致死,被告丁○○、丙○○尚無殺人動機、行為之事證,已如前述,此部分起訴法條亦有未洽,應予變更。又公訴意旨已就被告丙○○之該次竊盜犯行起訴,則其為防護該次行為之贓物,脫免逮捕,所為準強盜因而致人於死,其就該次竊盜行為之一部起訴,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其準強盜因而致人於死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丁○○係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急速駕車從騎樓衝出右轉上路逃逸,客觀上觀察,顯可預見其駕車急速從騎樓衝出右轉上路,將擦撞站於小貨車右側之被害人李星曉倒地,被害人李星曉有被右後輪輾壓致死之可能,又被告丙○○係坐於駕駛座右側座位,更接近拍打右側車身之被害人李星曉,不能諉為不知情,其見狀猶催促丁○○急速開車逃逸,則其對於丁○○之行為有催促、加強行為動作之作用,其在駕駛座旁有看到被害人李星曉在車旁阻攔,並有預見可能會擦撞到被害人李星曉,是被告丁○○、丙○○2人對前開客觀上可預見之加重結果,均自應負共同加重結果之責。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丁○○、丙○○有共犯強盜致人於死罪,原判決認僅被告丁○○犯強盜致人於死罪,就被告丙○○在旁予以催促、加強丁○○行動作用部分未予論列,尚有未洽,檢察官依告訴人甲○○之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丁○○上訴否認有強盜致人於死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均無足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丁○○、丙○○有多次前科,素行不良,且均值壯年,不思正途,竊取他人財物,被發現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駕車擦撞被害人,因而輾壓被害人上腹而過致被害人死亡,惡性重大,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李星曉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被告丁○○係駕車實際操作致被害人李星曉死亡之人,較坐於右座之被告丙○○以言語催促而生加重結果之犯罪情節為重等一切情狀,爰仍依本院前審所判量處被告丁○○無期徒刑,被告丙○○有期徒刑13年。被告丁○○部分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丙○○部分,依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0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8 條第3 項、第329 條、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28條第3項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