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更(二)字第 3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二)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 律師

王國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6 年 度訴字第2099號中華民國86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3849、6766、7767、10 57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與告訴人己○○合夥經營生意,由己○○交與印鑑並同意以其名義領用大眾商業銀行營業業部(下稱大眾銀行)付款之空白支票1 本,供其合夥生意使用,嗣於民國(以下同)85年9 月25日,其等2 人因故拆夥,被告甲○○本應立即將前開印鑑及空白支票歸還己○○,詎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之侵占入己。於同年10月4 日,被告甲○○又持前開印鑑至大眾銀行佯稱代理己○○請領空白支票,致該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空白支票1 本,得手後,甲○○未經己○○之同意,擅自簽發該銀行票號0000000 號,面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1 張予不知情之戊○○,供調借現款擔保之用;於85年10月間某日,簽發大眾銀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 號,面額19萬9,200 百元之支票1 張予不知情之丁○○;於同年10月間某日,簽發同銀行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等9紙支票,並交付給丙○○、戊○○、丁○○及乙○○等人,作為調借現款及支付費用之用。被告甲○○因該帳戶內並無存款,恐因而遭退票,遂向己○○訛稱前開支票遺失,使不知情之己○○(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5年10月間至前開銀行,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委由該銀行向警察機關請求調查竊盜或侵占犯嫌(誣告不特定人犯罪部分,業經本院判刑確定)。嗣因持票人黃煙等提示支票,均因遭退票,並經警循線查獲,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2 項之侵占、詐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侵占、詐欺、行使偽造有價証券等罪嫌,係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己○○、丙○○、戊○○、丁○○及乙○○等人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1 紙、第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足憑,被告甲○○明知未經授權而領用簽發無足額存款之支票,嗣又委由不知情之己○○申報掛失止付,其有犯罪之故意甚明等語,為所憑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與己○○合夥經營生意及領用及簽發上開支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侵占、詐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我與己○○拆夥時,言明我的票已經拒絕往來,拆夥之後所有債務都是由我負責,要還他的投資款,乃與己○○商量空白支票讓我使用,公司繼續運轉,支票是由我開的沒有錯,但是印章是己○○蓋的,所有的支票是全部簽發完再一起拿給他蓋章,由我背書的,10月4 日請領支票也是經過他同意,是我們2 人一起去領,印鑑章也是他蓋的,支票領取證上的印章是己○○蓋的,他有同意我使用他的支票,並沒有侵占、詐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等語。經查:

(一)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所謂偽造,係以行

為人並無制作權而擅自以他人名義虛偽制作為必要,苟行為人係基於有制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原因而制作,即無偽造之可言;而本人同意他人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使用,乃係一種授權行為,而授權行為,有以特定某部分之行為為限,如特定之金額、日期、張數等是,有未加以限制者,如對授權行為未加以任何限制,應解為概括授權。查本件告訴人己○○於警訊之初供稱:「我和甲○○是老芋拖車公司合夥人...因我們合夥沒有申請營利登記,無法請支票,才用我私人名義申請該支票,當時他(指被告甲○○)負責公司內務,所以該支票全由他持有...我們合夥時我印章及支票在他手裡,他沒有還我,於拆夥後他又持我印章及支票頭於85年10月4 日再領1本支票繼續使用」(見86年3 月19日警訊筆錄)依告訴人己○○之上開陳述,被告甲○○原與告訴人己○○合夥經營生意,由己○○交與印鑑並同意以其名義領用大眾銀行付款之空白支票供合夥生意使用,並無明顯之金額、日期、張數等限制,自應解為概括授權;參諸告訴人己○○上開支票開戶時,於開戶申請書上留存之0000000 號電話,係被告甲○○家中之電話,於印鑑卡下所留存之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亦係被告甲○○所租用之行動電話,益足認該支票存款帳戶申請之初係授權被告甲○○使用,則被告甲○○向大眾銀行申請核發空白支票並簽發使用所請領之支票,尚難認有何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或詐欺之可言。

(二)證人即大眾銀行承辦員鄭能湘於本院發回更審前調查時到庭證稱:告訴人己○○曾多次於支票信用發生不良時(應係指存款不足等情形),到銀行處理,係己○○要求銀行給予通知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28 頁、87年10月6 日訊問筆錄),及卷附大眾銀行營業部86年11月18日營發字第187 號函附之退票紀錄查詢單所示,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等支票,均係於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後,始又辦理註銷退票紀錄(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顯見被告甲○○所辯:上開支票,均係告訴人己○○同意我使用,每次退票時,銀行均通知己○○,己○○再轉告我處理,由我向執票人收回支票後,交給告訴人己○○持向銀行辦理註銷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4頁背面、第61頁背面、第133 頁背面),即非無據。

(三)告訴人己○○於85年11月20日向大眾銀行通知掛失止付之支票,除85年9 月19日領取第1 本支票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之支票外,尚包含85年10月4 日領取第

2 本支票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等支票,並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掛失止付實際緣由內,亦載明:支票暫放甲○○家中等語,有上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而告訴人己○○於警訊時亦供稱:「該支票(指0000000 號支票)是甲○○持有,是他在他家遺失(高雄縣鳳山市○○路東巷75弄34號)...我和甲○○是老芋拖車公司合夥人...因我們合夥沒有申請營利登記,無法請支票,才用我私人名義申請該支票,當時他(指被告甲○○)負責公司事務,所以該支票全由他持有...我們合夥時我印章及支票在他手裡,他沒有還我,於拆夥後他又持我印章及支票頭於85年10月4 日再領1 本支票繼續使用」等語(見86年3 月19日警訊筆錄)。因告訴人己○○稱合夥沒有申請營利登記,無法請支票,才用告訴人己○○私人名義申請支票,可見告訴人己○○原先確有概括授權被告甲○○使用其支票,尚難認85年10月4 日所領取之上開第2 本支票,被告甲○○有冒領之行為。

(四)又証人鄭能湘於本院本審審理時陳稱:「(問:你以前有說支票信用發生不良的時候,要通知告訴人?)答:是」「(問:所謂支票信用發生不良,是指什麼意思?)答:支票發生信用不良主要是退票,但退票理由很多種,存款不足也是退票的原因,發票人簽章不符也是退票原因」「(問:你作證時曾說都是支票信用發生不良,究竟哪幾次己○○去處理?己○○何時要求銀行給與通知,能否說明?)答:己○○到銀行幾次我已經忘記了」「(問:到銀行如何處理?)答:我們通知退票,如果有錢就將錢存到戶頭,執票人就可以去領,如果沒有處理就有退票紀錄,如果有處理的話,就會退票註銷」「(問:當時你處理的時候,己○○有無到你那裡辦理掛失止付?)答:從書面上來看,己○○有來辦理掛失止付」「(問:你曾經處理己○○掛失止付的案件,即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這些支票都是他去掛失止付的嗎?)答:對,詳細張數我記不起來,但我記得他一次辦了很多張」「(問:己○○有無要求你們通知?)答:只要退票銀行經辦就會通知」「(問:己○○有無要求你們通知?)答:之前他可能有退過票,通常客戶如果退過票,會要求銀行通知,銀行的作業程序,經辦會去通知客戶退票」「(問:註銷申請單是要誰去申請?)答:這個我忘記了,通常只要他票子有拿過來...我們就能幫他向票交所辦理註銷的手續」「(問:單子是你們幫忙填寫,還是申請人自己填寫?)答:這個我忘記了」「也許不是在我經辦的時候領用支票,但是在我經辦的時候退票」等語(見93年11月30日本院審判筆錄)。是依証人鄭能湘前述証言,應是支票提示不獲兌現退票後才辦理掛失止付,而告訴人於85年11月20日辦理掛失止付之支票包括有第1 次及第2 次領用之支票(即包括85年9 月19日及85年10月4 日領用之支票),告訴人亦自承85年11月20日辦理掛失止付之通知書是伊簽名(見本院本審卷第119 頁第7 行),若告訴人己○○未同意被告甲○○使用該2 次領用之支票,何以願意親往辦理掛失止付﹖何以未當場向銀行人員表示未領用該支票﹖是應認告訴人有授權被告甲○○使用該2 次領用之支票。

(五)另被告甲○○於85年11月20日又向大眾銀行領取空白支票

1 張簽發後同時兌領部分,雖告訴人己○○稱:亦為甲○○所冒領偽簽云云,但被告甲○○始終堅稱係告訴人己○○同意等語。查85年11月20日之票號0000000 號支票領取證上「己○○」之印文與當日領取之票號第0000000 號支票上之「己○○」之印文比對相同,而該支票領取證上之「己○○」之印文,與告訴人己○○自被告甲○○取回之印章之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二者相同,有該局87年4 月30日陸㈡字第87030757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證(見本院上訴卷第83頁)。依告訴人己○○所供85年10月25日上開印章已由其取回,斯時該印章已在告訴人己○○身上,如告訴人己○○未同意蓋用,被告甲○○如何取得印章蓋用上開印文?又本院本審審理時告訴人己○○陳稱:「(問:你說10月20日印章已交還給你了,被告11月間為何還可以領錢?)答:當時那個印章我拿到地院辦理遺失,但他去領錢時,有帶1 個印章去,我也不是很清楚,我回來時錢已經被領走了,當時快12點我在地院辦理完回大眾銀行之後錢已經被領走了,但那個不是我的印章,鑑定結果是印章很像,當時我的印章只是50元的木材印章而已」等語(見93年12月28日本院審判筆錄)。是依告訴人前述証言,其亦知悉被告甲○○是因支票結清去領回該支票帳戶內之餘額,又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85年11月20日之票號0000000 號支票領取證上「己○○」之印文與當日領取之票號第0000000 號支票上之「己○○」之印文比對相同,此亦可証明告訴人己○○確知悉並同意被告甲○○於85年11月20日領一張票號0000000 號支票出來,將該支票帳戶內之餘款領出。

(六)又註銷退票記錄,一般來說註銷要支票本人來辦,但不一定要本人親自辦理,此經証人即銀行承辦員蔡鴻辰陳明(見本院本審卷第114 頁最後1 行),又被告甲○○已自承

1 審卷第108 至110 頁之支票 (即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3 張支票)退票是伊前往註銷(見本院本審卷第118 頁第3 行),其餘註銷退票申請單,或為空白,或與被告甲○○當庭書寫之筆跡(見本院本審卷132 頁)不符,且時隔已久,銀行職員亦無法證明何人前往辦理註銷退票,因告訴人己○○有概括授權同意被告甲○○使用支票,已如前述,是註銷退票記錄由何人辦理,仍不能為被告甲○○不利之証明。

(七)至公訴意旨指被告甲○○於85年9 月25日與己○○拆夥後,本應將其保管之己○○印章1 顆及85年9 月19日領取之第1 本空白支票歸還己○○,惟竟予以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已,並冒名簽發支票號碼第0000000 、000000

0 、0000000 等號支票,認被告甲○○此部分涉有刑法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查,告訴人己○○於原審初訊時即稱;「(合夥做生意時是否授權甲○○使用你所開戶的支票?)第1 本有。」(見原審86年7 月22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9 頁背面)被告甲○○所辯未保管己○○之印章,固不足採,然己○○於領取第1 本支票後,即將印章及支票交付授權被告甲○○使用,其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掛失止付實際緣由內亦載明:支票暫放甲○○家中等情,亦有上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證第1 本支票,己○○曾授權被告甲○○簽發,被告甲○○既經授權而簽發,自無偽造之問題,至告訴人己○○之上開印章既交由被告甲○○使用、保管,且於85年10月25日已交還告訴人己○○,此亦為告訴人己○○所是認,亦足認被告甲○○並無據為己有之意思,自難以侵占罪相繩。

綜上所述,依証人鄭能湘前述証言,應是支票提示不獲兌現退票後才辦理掛失止付,而告訴人己○○於85年11月20日辦理掛失止付之支票包括有第1 次及第2 次領用之支票,即包括85年9 月19日及85年10月4 日2 次領用之支票,若告訴人己○○未同意被告使用該2 次領用之支票,何以願意親往辦理掛失止付﹖何以未當場向銀行人員表示未領用該支票﹖是應認告訴人己○○有授權被告甲○○使用該2 次領用之支票;又依告訴人自承其於85年11月20日亦知悉被告甲○○是因支票結清去領回該支票帳戶內之餘額,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85年11月20日之票號0000000 號支票領取證上「己○○」之印文與當日領取之票號第0000000 號支票上之「己○○」之印文比對相同,此亦可証明告訴人己○○確知悉並同意被告甲○○於85年11月20日領1 張票號0000000 號支票出來,將該支票帳戶內之餘款領出結清,上開支票存款帳戶申請之初係因合夥事業之用而授權被告甲○○使用,則被告甲○○向大眾銀行申請核發空白支票並簽發使用所請領之支票,難認有何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或詐欺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詐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不察,遽予論科,尚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另有冒簽其妻江慧菁支票,向李茂榮調現詐財,原審未及審及,移送本院併辦,為無理由,詳如後述),原判決自應予撤銷,並改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五、被告甲○○謊報支票遺失而誣告不特定人犯罪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刑確定,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之89年度偵字第9310號、86年偵字第12891號及87年偵續字第51號所指被告甲○○又冒名簽發其妻江慧菁之支票或持客票向趙金城、李茂榮兌換現金,或支付運費,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罪嫌。

惟前開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為被告甲○○犯罪不能證明,而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與之有連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茱宜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