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蘇榮達 律師
蘇俊誠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黃順天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三三五、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號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丙○○、丁○○部分均撤銷。
甲○○、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楊仙桃原係夫妻關係,緣楊仙桃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在高雄縣大寮鄉住處,自任會首招集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嗣同年九月中旬,楊仙桃因故倒會避居他處,甲○○因知悉其妻所有坐落高雄縣○○鄉○○路○○○巷○○○號房屋,業經債權人實施假扣押在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三八三號),乃為圖脫產計,遂與被告丁○○、丙○○夫婦及洪本、洪茂重父子等人共同基於犯罪意思,於同年九月間,在高雄縣大寮鄉某處,由甲○○偽簽楊仙桃於同年八月四日簽發之金額二百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本票各一紙及同年八月九日金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持交丁○○、丙○○二人收執;及偽簽楊仙桃於同年二月十五日、五月五日、六月二十日、七月二十日、九月二十日楊仙桃簽發之金額分別六十五萬元、五十萬元、四十萬元、四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本票五紙,持交洪本收執;偽簽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四月三十日、五月七日、八月六日楊仙桃簽發之金額分別為六十五萬元、六十五萬元、五十萬元、四十五萬元之本票四紙,持交洪茂重收執。旋甲○○即囑由丁○○、丙○○、洪本、洪茂重等人,陸續自同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嗣八十四年五月九日,楊仙桃在台南市為警查獲,翌二(十一)日,楊仙桃與聞風而至之互助會會員前往高雄縣大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楊仙桃經互助會會員乙○○○等人質以上開丙○○等人之參與分配情事時,即否認曾簽發本票事宜。認丙○○、丁○○、甲○○係共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公訴人認丙○○、丁○○、甲○○係共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並有偽造之本票多紙在卷可稽及告訴人提出錄音帶可憑。復經證人施守協及陳全二人到庭一致證稱:渠等當時在調解委員會均有在場,當時均有問楊仙桃有關本案的事,楊仙桃均否認有簽發丙○○等人之數百萬元本票等語明確。再查被告楊仙桃確於五月十二日委託葉天來律師就丁○○等人偽造本票情事提出告訴,亦據證人葉天來結證綦詳,並有委託書在卷可按,參以卷附洪本執有楊仙桃本票五紙,其中票號0五一0一九係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日簽發,而票號0五一0一七則係同年九月二十日簽,前後相隔半年之久,然簽發在前之票號竟比簽發相隔半年以後之票號為大;另卷附洪茂重執有楊仙桃本票四紙,其中八十三年四月一日簽發之本票與相隔一個月即八十三年五月七日所簽發之本票之票號亦有相同情事,洪本、洪茂重二人所執有之本票真實即有疑義。又查,被告丙○○亦自承楊仙桃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已積欠會款二百三十萬餘元等語明確,是衡情丙○○應知悉楊仙桃經濟情況已甚拮據,而有給付不能之虞,詎被告丙○○竟又陳稱復於同年八月九日又借予鉅款二百萬元,是此部分借款及簽發之本票之真實性、更啟疑義,徵諸卷附戶籍謄本載明被告甲○○與楊仙桃係於八十三年四月間辦妥離婚,乃被告甲○○竟稱上開本票均係楊仙桃不識字委託其所代為書寫云云,然一般夫妻仳離,衡情均不再過問對方事務,乃被告甲○○竟仍願替楊仙桃代簽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之本票,足徵本票係被告甲○○與丙○○等人共同偽造,況楊仙桃倒會金額高達數千萬元,受害會員不計其數,眾多受害人中竟僅有被告丙○○等四人能執有被告甲○○代簽之本票並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而無其他受害人出面主張債權。被告丁○○及洪茂重二人所執有上開本票均達數百萬元,渠等就上開債權之來源,均以平日財務狀況係委由夫妻之一方代為處理云云,作為搪塞之詞,益資可信其等債權之虛偽性等情為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丁○○等人均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甲○○辯稱:上開本票係因楊仙桃不識字,叫我代寫;被告丙○○辯稱本票是楊仙桃還未倒會前即簽發給我;被告丁○○辯稱:一切財務均係其妻丙○○處理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參照)。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㈠被告甲○○與已判決無罪確定之楊仙桃原係夫妻,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離婚而同
居一處,已據告訴人乙○○○於告訴狀陳明,核與卷附之戶籍謄本記載相符,應堪採信。楊仙桃因長期經營民間互助會,而倒會負債數千萬元,因而夫妻二人離婚亦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見八十五年度偵字一九0二號偵查卷第一頁),既離婚而又同居一處,雖無夫妻之名,仍有夫妻共同生活之實,則其離婚顯係假離婚。㈡告訴人因參加楊仙桃之民間互助會及借貸予楊仙桃,而為債權人,查封拍賣楊仙
桃之不動產,亦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嗣因被告丙○○及丁○○持楊仙桃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告訴人乃具狀告訴指控丙○○、丁○○、洪本、洪茂重偽造有價證券,並以其妹黃玉花之名義起訴確認丙○○之債權不存在,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八六號偵查卷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卷可按,刑事部分,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民事部分,後經和解撤回起訴。均經本院審認明確。㈢楊仙桃倒會負債,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離家出走,互助會會員曾王麗雪於八十
四年四月初委託徵信社前往找尋,於同年五月九日始在台南市東區竹高厝一六八號尋獲,為他債權人帶回高雄縣大寮鄉,並載去高雄縣大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於調解過程中,否認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丙○○、丁○○、洪本、洪茂重之本票真正。又在告訴人之指使及引領下,簽名委託律師具狀告訴丙○○、丁○○、洪本、洪茂重偽造有價證券,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一七號,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惟乙○○○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就此部分與前述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八六號,均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續查,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三三五號,而告訴人乙○○○另告訴楊仙桃及甲○○偽造有價證券,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號,檢察官終於就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三三五號及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號併案提起公訴。指控楊仙桃犯偽證罪,丙○○、丁○○、洪本、洪茂重均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洪本部分因死亡,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楊仙桃及洪茂重部分,均經本院先後判決無罪確定。有各該判決可按。
㈣前揭民、刑事案件偵、審中,楊仙桃已一再自陳確有因經營民間互助會而倒會,
並因此及借貸而欠負告訴人及其他被告債務,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此證述無異,並謂其離婚係為避債而假離婚故仍同居,有互助會單多件在卷可按,與被告丙○○、丁○○之抗辯及告訴人之指訴各情正相符,經核互助會單所示,被告丙○○、丁○○及告訴人均確有參與楊仙桃之互助會,告訴人所主張其債權之原因與被告丙○○、丁○○所抗辯其債權之原因,並無二致,均堪信被告丙○○、丁○○及告訴人確為楊仙桃之債權人,告訴人指控被告丙○○、丁○○之債權為虛偽,自屬無稽。
㈤被告丙○○、丁○○之債權既為真實,楊仙桃又一再承認被告丙○○、丁○○之
債權為真正,因而授權其夫簽發本票為憑證交付之,自屬可信。雖告訴人提出其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之錄音帶,經核其譯文,固有「沒開本票及印章放甲○○處」之記述(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卷第二0六頁),此盜錄之錄音帶,經檢察官勘驗楊仙桃曾言「我都未開本票」云云,並據證人施守協及陳全(乙○○○之夫)二人於原審民事庭證述「在調解會時,她本人表示沒簽發本票給丙○○、丁○○、洪本、洪茂重等人」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三三五號第四十七頁、原審民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卷內第一五八頁、一五九頁)。告訴人提出其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之錄音帶既非依法定程序取得,徵諸程序正義,該錄音帶及其譯文並勘驗筆錄,應無證據能力。亦不能執證人施守協及陳全二人於原審民事庭之證述,而否定丙○○、丁○○、洪本、洪茂重等人之債權。況多份調解書、互助會結算單、擔保放款借據經本院前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證明係楊仙桃之指紋及簽名,僅本票上之簽名非楊仙桃之簽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五一七八一號鑑驗通知書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六二四二一號鑑驗通知書可按(見本院上訴卷㈡第四十
八、八十二及一九四頁證物袋內之鑑定文件)本票之簽名非楊仙桃為之,乃係楊仙桃授權其夫甲○○簽發代筆,此迭據其於偵、審中供述明確,本院審理時再度重伸斯旨無異,足認確係其欠負多數之債權人,其中並包括被告丙○○、丁○○等無訛。楊仙桃初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原審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民事案中稱:「(你是否有在協調會上表示沒有開這些票給洪本、洪茂重?)是黃玉花姐姐(即告訴人乙○○○)寫好稿子叫我如此說的,因為當時我的行動不自由,這些話是在未開會前向乙○○○等幾人私下講的話」(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卷第九十七頁、九十八頁)、嗣於本院前審供稱:「我有說這些話,乙○○○說我如果簽名就有八十萬元可以領」、「這不是我自願說的,是陳全他們(即告訴人一方之人)要我如此說的,我如果沒有照他們的話說,就踢我的腳」、「(在調解委員會那裡時,乙○○○有無押你?)在那裡時,她跟二個年輕人載我去」、「這些話都是乙○○○教我這樣講的,他說如果這樣說,就有八十萬元可領,所以我這樣講」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五0、一五一頁),楊仙桃既欠人很多債務,此時苟有八十萬元可領,當然依乙○○○指示而否認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憑證,由上開供述可知未親自簽發本票,但並非無欠負丙○○、丁○○、洪本、洪茂重等人。況楊仙桃之教育程度係國小肆業,其戶籍謄本曾有記載「教育程度國中」之情,但此係過錄時錯誤,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更正,此均有戶籍謄本之記述可證(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卷第一七一至一七三頁),於前述民事審判中稱「我讀到國小二年級就肆業」等語(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卷第一八二頁)其教育程度不高,委由其夫代筆簽發本票交付債權人,自屬可信。另楊仙桃避債遠颺,嗣遭債權人曾王麗雪、林劉春美、蔡燕鎮尋獲,並受拘禁,曾王麗雪、林劉春美、蔡燕鎮犯妨害自由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五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可按(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一0六至一0八頁)足徵楊仙桃所謂「係在別人控制不自由之情況下而否認丙○○、丁○○、洪本、洪茂重所持票據之真實性」等情,為真實可信。
㈥楊仙桃具狀告訴丙○○、丁○○、洪本、洪茂重偽造有價證券,即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一七號,固係由楊仙桃簽名告訴狀,但核其狀文筆跡,與告訴人乙○○○另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八六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號中之告訴狀及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三三五號中之再議聲請狀暨乙○○○以其妹黃玉花之名義提起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民事起訴狀,均係同一人之筆跡,據證人葉天來律師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一七號)楊仙桃之告訴狀是由楊仙桃簽名,是乙○○○陪她來,告訴狀有戊她看過」,並有委託書一紙在卷可按,(見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三三五號偵查卷第三三、三八頁),楊仙桃於同庭稱「是乙○○○叫我簽名」(見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三三五號偵查卷第三三頁背面)等語。核其委託書之筆跡,則屬潦草,與楊仙桃簽名筆跡相較,顯然不同,依楊仙桃之教育程度,顯然看不清楚而不瞭解其意義,參諸楊仙桃前項記述,足徵其在審判外否認簽發丙○○、丁○○、洪本、洪茂重所持有之本票,純係受告訴人之牽制,不得已而為之。應以其於偵查中稱:「結算單及借據均我先生寫的,我捺指紋,我沒有告訴,是乙○○○邀我到律師那裡寫告訴狀,叫我簽名,我確是欠他們錢,不可能告他(們),欠丙○○借款二百五十萬元、會款二百三十萬元,欠洪茂重(洪本之子)會款五百二十七萬元」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一七號偵查卷第二七至二九頁),為真實可信。告訴人乙○○○既遭楊仙桃倒債,而對楊仙桃為民事強制執行,復對其為刑事之追訴,為防強制執行結果遭其他之債權人均分,抵制丙○○、丁○○、洪本、洪茂重等人之持楊仙桃本票聲請參與分配,自然利用楊仙桃出面否認本票真正,並以「如果簽名就有八十萬元可以領」之利益誘使楊仙桃陷其圈套,致楊仙桃於審判外否認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丙○○、丁○○、洪本、洪茂重之本票真正,進而在告訴人之指使下,簽署委託書,委請與乙○○○前述多件民刑案件所委任之同一律師具狀告訴丙○○、丁○○、洪本、洪茂重偽造有價證券,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一七號,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卻仍由乙○○○委由同一律師(參見前述筆跡相同之陳述)聲請再議,事後又於原審審判中,由葉天來律師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具函法務部,褒貶司法各情(見原審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旋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與丙○○、洪本、洪茂重成立和解(即前述民事案件),而於和解書敘明「乙○○○對於丙○○、丁○○、洪本、洪茂重之偽造有價證券公訴部分,理當不再深究,俾被告等各自善盡辯護之能事」等語(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卷第二七三至二七四頁),無非旨在利用法院之偵審程序為工具,達其討債之目的。
㈦丙○○、丁○○、洪本、洪茂重均為楊仙桃民間互助會之會員,此有互助會單多
件及仙桃互助會服務處收據單等多件在卷可證(見九四八六號偵查卷第八八至一六0頁)被告丁○○與丙○○係夫妻,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偽造假債權?」,答稱「我們依法定程序」(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八六號第十三頁);於原審亦供稱每月繳多少會款給楊仙桃已忘記,共繳二百三十萬元,深覺毫無保障,才要求楊仙桃(應為甲○○)簽發本票以供擔保等語(原審卷第一0七頁),是丁○○對楊仙桃積欠會款及要求簽發本票、及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等情,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另有關洪本、洪茂重之本票部分,經查洪本於偵查中已提出楊仙桃積欠款項之總表及會單明細表,楊仙桃亦坦承有積欠前開款項,楊仙桃有欠負洪本前開債務亦堪認定;洪本就前開本票之取得,其於八十四年訴字第八三六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或稱係楊仙桃分九次借錢,當場寫本票給我等語,或稱編號四至七之本票是會款到期後,楊仙桃向我借用,楊仙桃夫妻一起將本票交給我,(編號八至十二之本票)是會款到期後借的,一部分是拿現金借楊仙桃(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卷第二十九頁、九十八頁)。楊仙桃於該案中則陳稱「(本票)是我簽的,交給洪本去處理,我不是同時間出來的,在我家交付給洪本的,前後簽了九張本票,我向洪本借錢來週轉,所以我開了四張本票給洪本,洪本以自己的活會到尾會的錢借我」,並陳稱均如本票票載日期交付等語,又稱「(四張)我授權我先生簽寫我的名字,再由我自己蓋章」、「由於我不會寫字,這五張本票是我先生代書寫後由我蓋章交給洪本,有的是會錢到期後,有的是洪本拿現金借我的」(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卷第八十一頁、九十八頁),二人之供述本票係真正,非他人偽造,應無不合。而該九張本票係由甲○○所簽發,業據甲○○於該案中供明,且觀諸該九張本票發票人「楊仙桃」之署名,其中「桃」字均寫成「挑」字,與甲○○於該案中當庭書寫之字跡相符,而與楊仙桃當庭書寫之字跡不同(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卷第一四
四、一八三頁),其中本票影本上「楊仙桃」簽名,經送鑑定,與楊仙桃於本院前審當庭簽名皆不相符,有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六二四二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該九紙本票確係甲○○所簽寫,甲○○既與楊仙桃夫妻,離婚前離婚後均共同生活,在此期間楊仙桃之本票,均由楊仙桃授權甲○○執筆為之,殊乃有權製造,非可逕指為偽造有價證券。
㈧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
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其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有無經本人之授權,係以簽發當時之情形而定,如簽發當時未獲授權,縱本人事後不予追究,於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三0號判決參照)。然楊仙桃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與甲○○離婚,但仍同居共同生活,核屬為抵制債權人追索而為假離婚,又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避債離家出走,仍難謂即無授權處理其二人間所負債務事宜。本件丙○○、丁○○、洪本、洪茂重持有之楊仙桃本票,確係甲○○簽發之前得楊仙桃之授權而為之,自不能論甲○○分別與丁○○、丙○○、洪本、洪茂重共同偽造。
㈨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告訴人聲請查封楊仙桃之財產,丁○○、丙
○○、洪本、洪茂重依法定程序,參與分配,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並不構成損害他人之債權罪。
㈩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八四二七、九八二六、一一六一三
號及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三六、一一二五一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八十三年度執全字一三八三號(強制執行)及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卷證,查明丙○○、洪茂重等人就其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及參與分配強制執行,並由告訴人以其妹黃玉花名義起訴確認丙○○之債權不存在。詳如前所述,不另贅敘。
按檢察官應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說服法院形成心證,若無法舉證說服法院形成有
罪心證,即應依無罪推定原則,作有利被告之認定。基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不實,不能執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此外又不能證明被告甲○○、丙○○、丁○○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摘之犯行,自難遽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
五、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甲○○、丙○○、丁○○科刑之判決,不無違誤,被告甲○○、丙○○、丁○○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不能證明被告甲○○、丙○○、丁○○此部分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甲○○、丙○○、丁○○無罪。
六、另被告楊仙桃、洪本、洪茂重部分,已經判決無罪及不受理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曾玉英法官 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琳群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