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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更(二)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孫嘉男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二六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組織犯罪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晚上,在台北市○○○路○○○號中泰賓館,參與陳尉民以聚餐結盟方式,發起之「竹聯幫天龍堂」犯罪組織(按竹聯幫成立於四十四年間,旗下設有幫規、分堂堂主等組織架構,該幫內部管理階層計分幫主、高層幹部(大哥)、分堂堂主(或隊長)、組長及組員等,其幫主係由幫中高層幹部及各分堂堂主共同推選產生,係一具有嚴密組織之集團,且各警察機關歷年查獲其成員涉及流氓及刑事案件多起,該幫成員有常習、集團、暴力犯罪及破壞秩序之虞,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不良幫派列管,而該幫成員所從事之活動多係傷害、恐嚇取財、槍砲、毒品、走私、盜匪、妨害自由、重利、圍標工程等犯罪案件,是竹聯幫乃係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而其成員以從事犯罪活動之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分由陳尉民自任堂主,甲○○、王耀東擔任副堂主,詹前振、達瑞瑋、高武德、白旭生、郭茂強、葉榮芳、王志明、曹詩龍等人為該天龍堂成員,承當時「竹聯幫」幫主黃少岑之命,陳尉民、甲○○、王耀東共同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將該堂成員安排於所投資經營酒店任職,推由甲○○掌理該堂資金調度等財務部分,並負責於台北地區催討債務(指使或夥同該堂成員,以脅迫債務人強行取回抵押品等方式,催討別人委託及甲○○與他人之債務)、圍標工程(威脅投標廠商不得競標,強暴、脅迫恐嚇發包廠商之檢驗員通過檢驗)等不法行為,與陳尉民、王耀東共同操縱、指揮天龍堂犯罪組織,從事犯罪活動;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陳尉民率同王耀東、詹前振、達瑞瑋、高武德、白旭生、郭茂強、葉榮芳、王志明、曹詩龍等人,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書立切結書依法自首,並辦理解散、脫離犯罪組織「竹聯幫天龍堂」(陳尉民部分,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維持免刑確定;王耀東、王志明、曹詩龍等九人部分,均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八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甲○○並未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施行後二個月內依法自首。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另於澎湖地區被訴牽連另犯恐嚇得利等罪,此部份均經判決確定)。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其有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辯稱:其非竹聯幫天龍堂副堂主,本案秘密證人係天龍堂成員,因伊與該堂成員有怨隙始遭誣陷卻以祕密證人身分作證而受保護;伊退伍後擔任海員且升任船長,至七十二年因產子及父親年邁,始棄船從商,七十九年間購入民泰公司股權擔任負責人迄今,與竹聯幫原無任何接觸,有何理由投身黑道?八十四年底,因討好許榮智之父(其父係台北市工務局養工處養路隊分隊長,當時公司有承包管路工程),而留用許榮智在公司任職,詎許榮智係竹聯幫份子,旋不久即引其老大陳尉民來公司與伊認識,並自薦若有人尋事等問題可代為處理,伊乃虛予委蛇,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許榮智告知陳尉民成立竹聯幫天龍堂,以過生日名義在中泰賓館成立,要求伊「贊助」,伊懾於竹聯幫勢力,且恐遭許榮智之父刁難或竹聯幫份子滋事而屈從敲詐,並於當晚在中泰賓館收禮處,被迫以簽字筆簽下三十萬元支票;八十五年七月間伊藉許榮智工作不力予以解職,後經其父央求又回公司任職,八十六年春節時伊發現許榮智盜取伊現金七百元及盗領金融卡一萬元,乃予以辭退。自此,乃生齟齬,伊公司住處一樓,不斷遭受陳尉民以藉口要求借貸鉅額款項,不遂則遭噴漆、丟冥紙、汽油彈等恐嚇及暴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陳尉民派遺其手下李志傑等人將伊公司砸毀,如伊係天龍堂副堂主,堂主陳尉民怎可能對我公司如此?之後引發一連串栽陷事件,並誣稱伊係竹聯幫天龍堂副堂主云云。

二、經查:

㈠、竹聯幫成立於四十四年間,旗下設有幫規、分堂堂主等組織架構,該幫內部管理階層計分幫主、高層幹部(大哥)、分堂堂主(或隊長)、會長(或組長)及成員等,其幫主係由幫中高層幹部及各分堂堂主共同推選產生,係一具有嚴密組織之集團,且各警察機關歷年查獲其成員涉及流氓及刑事案件多起,該幫成員有常習、集團、暴力犯罪及破壞秩序之虞,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不良幫派列管,而該幫成員所從事之活動多係傷害、恐嚇取財、槍砲、毒品、走私、盜匪、妨害自由、重利、圍標工程等犯罪案件,是竹聯幫乃為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而其成員以從事犯罪活動之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八五)警署刑檢字第七一三六號函附卷可稽,並檢附竹聯幫成員歷年來因參與圍標、恐嚇取財、擄人勒贖等案件之判決書可稽(見台北地檢署八六偵字四四八0號偵卷第七四頁)。

㈡、案外人陳尉民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先約在台北市○○○路○號地下一樓聚合,之後在台北市中泰賓館以聚餐結盟方式,發起「竹聯幫天龍堂」之犯罪組織,由陳尉民自任天龍堂堂主,被告甲○○、案外人王耀東擔任副堂主,案外人詹前振、達瑞瑋、高武德、白旭生、郭茂強、葉榮芳、王志明、曹詩龍等人並參加該天龍堂,而為該堂成員,平日承幫主黃少岑之命,在台北地區從事酒店圍事、催討債務、工程圍標等不法行為,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陳尉民率同王耀東、詹前振、達瑞瑋、高武德、白旭生、郭茂強、葉榮芳、王志明、曹詩龍等人,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書立切結書依法自首,並辦理解散、脫離犯罪組織「竹聯幫天龍堂」,陳尉民部分,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維持免刑確定;王耀東、王志明、曹詩龍等九人部分,均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八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甲○○並未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施行後二個月內依法自首等事實,有案外人陳尉民等人之前科表、相關卷宗足佐。

㈢、竹聯幫天龍堂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成立後,迄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辦理解散前,其間由副堂主被告甲○○掌理該堂資金調度等財務部分,並負責於台北地區催討債務(指使或夥同該堂成員,以脅迫債務人強行取回抵押品等方式,催討別人委託及甲○○與他人之債務)、圍標工程(威脅投標廠商不得競標,強暴、脅迫恐嚇發包廠商之檢驗員通過檢驗)等犯罪行為之事實,業據秘密證人A1、A

2、A4、A6、A7、A8、A9(以上係台北地院秘密證人編號)、B1、B2、B3(以上係澎湖地院秘密證人編號,各與台北地院編號之秘密證人A4、A5、A1係屬同一人)於台北地院八十七感裁七四號被告另涉流氓案件之警訊(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台北地院及本案原審訊問時各自證述明確(見原審秘密證人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四五頁反面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八十七年元月六日A1訊問筆錄、八十七年元月八日A2訊問筆錄、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A4訊問筆錄、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A6訊問筆錄;見原審秘密證人卷第一九五頁至第二0九頁之台北地院八七感裁七四號八十八年六月九日A4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A1、A6、A7、A8、A9訊問筆錄;見原審秘密證人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五頁之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日B1、B2訊問筆錄),雖本件曾有證人誤指被告於幫派中身分為「堂主」、「金主」、、「中和堂」、「副幫主」等,然應以同堂份子之A1、A4、A9等人所陳之「天龍堂副堂主」為正確;又前開秘密證人警訊陳述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三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原審法院之秘密證人A7(按本件台北地院秘密證人編號與原審法院之秘密證人編號均以A表示)於原審所證「其係受僱於錢鴻昌,負責尖山發電廠水電工程施工,而遭毆打受傷之人」(見原審秘密證人卷第一一一頁背面至第一一五頁),係屬被告另涉本件恐嚇等刑案部分,附此敘明。

㈣、原審同案被告劉志強於警詢供稱「伊知道被告係竹聯幫天龍堂副堂主」,原審同案被告歐志成於偵查供述「伊原先受僱於被告所經營之民泰公司,伊於請辭前就知被告係竹聯幫副堂主」,原審同案被告金匯國於偵查亦稱「伊係八十七年十月間知道被告為竹聯幫副堂主」等語(見警卷㈡第三十六頁、偵㈠卷第五十八頁背面、第六十頁背面),參以原審同案被告歐志成、金匯國、劉志強等人,均為被告所經營之民泰公司受僱員工,衡情應無故為誣攀之理,又金滙國雖於原審改稱:「我在警訊中曾說,我是在報紙上看到,報紙是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的聯合報」,然此益證金滙國於偵查所供前詞,即非其自報紙知悉,自堪採信。另劉志強固於原審改稱:「警訊筆錄有些出入,例如他問我說董事長是否為幫派份子,我告訴他們我是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的TVBS的晚間新聞及報紙後才知道,但是他們沒有把我看報紙這部分寫進來,就直接寫說我說董事長是幫派份子。」云云,惟劉志強於偵查亦供述被告甲○○係竹聯幫天龍堂之情,如其係自電視報導得知被告甲○○是竹聯幫天龍堂副堂主,何以未於偵查中陳明?足認其翻異前供,應係迴護甲○○之詞,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又此等證人之陳述證明力業已明確,被告於本院再聲請傳訊劉志強、歐志成、金匯國等人作證,均認無此必要,附予敘明。

㈤、原審秘密證人(以下均屬原審之秘密證人編號)A於警詢證稱「被告係以民泰公司為掩護,圍包工程,以恐嚇暴力方式牟利,被告係堂主老大,盧威宏、歐志成等人係其手下,均聽命於被告」;證人A3亦供證「伊曾在尖山發電廠工地親耳聽見被告說其等係竹聯幫的,被告與其手下等五人並曾對伊友人出言恐嚇」;證人A證稱「伊因聽說被告係黑道幫派,在尖山發電廠工地假借黑道勢力橫行霸道,欺壓善良,為免遭報復,故伊不願以真實姓名應訊」等語(見警㈠卷第六十頁背面、第一二三頁背面、第二二五頁背面)。此外,警方移送之卷附「竹聯幫天龍堂涉嫌組織犯罪及台電公司尖山發電廠圍事案電信監偵犯罪事實一覽表㈢」之譯文編號20所載,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與張瑞雲之電話對話中曾稱「從八十二年開始……,我那個時候是竹聯幫地堂堂主……是為了管路圍標……,天龍堂……」等語(見警㈠卷第一四四、一七○頁),雖經本院前審當庭播放編號20錄音帶有「剪接之跡象,聲音不太清楚」之情(見本院上訴㈡卷第一五七頁),但此份譯文早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提示予被告,被告係供述:「我當時很氣才這樣講」(見偵㈠卷第六四頁反面),則被告並不否認有此對話,又被告於本院供承「張瑞雲係伊自七十六年起同居至今之女友」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一六0頁),足認被告當時應有與張瑞雲之前述對話甚明,是被告聲請再行播放編號20之監聽錄音帶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本院認無必要再行調查。

㈥、天龍堂堂主陳尉民與副堂主王耀東於自首之警訊,雖僅供稱「天龍堂成員共十人」,而所造之組織成員名冊內並無被告甲○○為該堂成員及副堂主之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函覆本院前審所附之自首筆錄、犯罪組織成員名冊,另被告於原審亦提出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中國時報第八版及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創刊號之「壹週刊」,主張此等報導亦無提及其係竹聯幫天龍堂副堂主云云,然秘密證人B1、B2(即前開台北地院之秘密證人A4、A5)於原審各自證述:「自首之後,外面的朋友會打電話來問,例如講出某某人的綽號,該人自稱是跟甲○○的(即該某某人自稱是甲○○的手下),問我們知不知道該某某人,通常我們會說甲○○我認識,但他帶的手下我們沒有去認定過。甲○○投標工程或經營商務活動,有時他派手下去,手下自稱是甲○○的人,朋友會來確認,自稱是甲○○手下的人,是否為我們公司(指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成立之天龍堂,對外我們均稱公司,不稱天龍堂)的成員,如為我們公司成員,朋友會賣交情和面子,我們會告訴他,已經自首,已和甲○○分開,但有些朋友相信,但有些朋友認為我們實質上和甲○○有掛勾。」、「陳尉民有糾正甲○○繼續打天龍堂的名義吸收組員,甲○○不接受」、「我社會上的朋友來確認某某自稱甲○○手下的人,是否為我們公司(天龍堂)的人,即向我們徵信,自稱甲○○手下的兄弟是否為天龍堂的人。我們才知道他對外以天龍堂的名義吸收組員。因為有些工程公司的手下也有兄弟,甲○○手下,報出他是天龍堂甲○○手下時,道上兄弟會打電話來確認虛實。一般來講,道上兄弟,會先報堂口(如天龍堂),再報追隨老大的名字。」、「依我們結盟原意,既已解散。他對外仍以天龍堂的名義,招收組員,鞏固他的實力。我們也不認同。但無法過問。因為這是他個人的事」等語(見原審秘密證人卷第一六八頁至第一七五頁之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日B1、B2訊問筆錄),且互核屬實,復參以被告如自始未參與天龍堂之結盟,何以於該堂解散後,被告仍有對外再以該堂名義招收成員之情,足認被告應係刻意未與案外人陳尉民等人同去自首,而陳尉民等人當時亦礙於昔日同堂份子之情面,均未陳明此情。

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是以三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即足認為「犯罪組織」,並不以有無列名於幫派名冊內為斷,而被告確有操縱「竹聯幫天龍堂」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故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北市警中分刑案第00000000000號函所指「竹聯幫天龍堂成員仍有強收保護費等非行」,雖未提及被告告甲○○仍係天龍堂副堂主,及被告因本件移送偵辦以前,從來未曾列名於檢肅流氓幫派專責機構管制之各大幫派副堂主以上重要幹部之名冊內(參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八九)刑檢字第三九九七號及同年二月十日(八九)刑檢字第一三七九二號函所示「被告經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以警刑字第一二三三號核定被告為竹聯幫天龍堂副堂主」)等情,此無從佐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被告甲○○所辯「案外人李志傑承認是陳尉民教唆其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往砸毀民泰公司之辦公設備;許榮智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毀損甲○○住處大門」,固有證人楊錦榮(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組小隊長)於台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九號李志傑告訴被告甲○○、蕭鳳遊妨害自由案之偵查證詞、李志傑陳述錄音帶、譯文及台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七二六二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在卷,然此應係被告日後與陳尉民等人因故交惡而起,不能以此逕認被告即非天龍堂副堂主。此外、被告甲○○所辯其於天龍堂結盟時有至中泰賓館贊助三十萬元支票,係遭陳尉民敲詐而為,然其就此敲詐事實,並無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至於被告八十六年間因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被告指稱遭人栽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九七號判決無罪(有該判決書附卷),僅屬被告所涉他件刑案之認定,無從佐以證明「被告係因從事營造工程需與黑道分子周旋,反遭天龍堂份子誣指」之情。

㈨、被告聲請調查偵查卷附之馬公分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報請併案偵辦函、原審八十八年度聲押字第一號之分案資料、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號分案資料等部分,經查上開資料均附於本件偵查及原審之相關卷宗內,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金山、鄭淑蕊、莊登原、楊垂周等人部分,本院認無必要再行調查;又被告所質疑本件秘密證人筆錄有遭警方調換之嫌部分,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而傳訊證人蔡進特(承辦刑事小隊長)到庭證稱「本件係由澎湖縣警察局蒐集資料(包括台北市警局資料)移送檢察官,秘密證人筆錄是一問一答製作,大多由其根據線報去找證人」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一八九至一九一頁),是被告質疑證人筆錄掉包,並無實據,而前述秘密證人於台北市警局之筆錄均附於卷內可稽,則被告於審理期日當庭再聲請傳訊證人歐祖德、何劉進順等警員,欲調查台北市警局資料來源一節(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九二頁),本院認已無必要。此外,被告另涉本件關於恐嚇等刑案部分,均已判決確定,則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白東昌、丙○○、李長發、丁國祥、王經邦、劉添壽、歐黃阿仁、乙○○、翁玉等人,及聲請調閱證人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於馬公航空站出入之班機資料等部分,本院均認無再調查之必要。

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屬卸責之詞,被告前揭操縱組織犯罪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至於證人賴偉賢、賴偉志所陳被告並非副堂主云云,顯與前開認定有間,應屬迴護之詞;另證人吳秀華(被告公司會計)等人所述被告並無恐嚇、毆打他人等犯罪非行,均難佐為被告無涉前揭組織犯罪之有利認定,此外,被告提出之船員經歷、證書及民泰公司執照、登記證、經營合約、支票、出料單等文件,亦難佐為認定被告即無前揭組織犯罪之有利證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前揭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其與案外人陳尉民、王耀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共同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共同操縱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甲○○組織犯罪部分,因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並審酌竹聯幫為內政部警政署列管之不良幫派,被告甲○○為操縱天龍堂犯罪組織之人,負責圍標工程,對國家經濟發展至鉅,天龍堂業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解散,及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復敘明:

㈠、公訴意旨另指「被告亦夥同盧威宏、歐志成、金匯國、劉志強、賴偉賢、賴偉志等人,以民泰公司名義,仗幫派勢力從事組織犯罪,因認此部份亦涉犯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罪嫌。

㈡、經查:

1、民泰公司於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核准設立後,自七十九年改制後,由被告甲○○擔任負責人,固有其上下從屬關係之內部管理結構,惟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民泰公司係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又民泰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標得台電尖山發電廠A3A標工程,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十月底陸續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澎湖當地報紙登報徵人,項目包括工地主任、現場監工、會計等,此有民泰公司登報八次之廣告可證(詳偵㈠卷第二0一至二0八頁)。

2、原審共同被告盧威宏為開明商工建築科畢業,曾受僱台北縣上寶營造公司、尚陽建設公司、建工行等建築、營造公司,並曾自營王世水電行為營建專業人員,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及九日,分別在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得知民泰公司徵求工地主任,即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前往民泰公司填寫招考員工報名甄試書表應徵(見原審卷㈥第一00至0二頁),經總經理張瑞雲面試錄用,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前往澎湖工地擔任工地主任,主要工作為點工、解釋圖說、安排工程進度等。又原審共同被告劉志強經案外人王崇龍介紹,自八十六年十月間尖山工地開工後進駐該工地。原審共同被告金滙國係領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建築工程管理技術士甲級執照(見原審卷㈤第二九頁技術士證),因與民泰公司總經理張瑞雲認識七、八年,經其請託,乃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至尖山工地擔任副理職務,負責測量、放樣、數量計算、工程圖說明等工作。原審共同被告歐志成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委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舉辦之品管工程師班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結業(詳本院卷㈤第三二頁結業證書),從事相關營造工作已六年,有勞工保險卡可稽(本院卷㈥第一一三頁),看報紙於八十七年九月中旬前往台北應徵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往澎湖擔任品管組長,負責材料品質管理。原審共同被告賴偉賢前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三日期間,任職台中市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林森路教會社會工作部,擔任事務員,有該會離職證明書可稽(偵查卷㈠第一九九頁),經其母親張瑞雲引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填表報名甄試電腦資訊人員,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正式上班,負責各類文書、報表之電腦資訊工作,此有招考員工報名甄試書表可證(見偵㈠卷第一九八頁),原審共同被告賴偉志則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前往澎湖民泰公司工務所擔任雜工。足證原審共同被告金滙國、盧威宏、歐志成均屬營建專業人員,原審共同被告賴偉賢負責電腦資訊,原審共同被告劉志強、賴偉志擔任雜工,係民泰公司因標得台灣電力公司A3A標工程施工之組合,其六人與被告甲○○間固有董事長與職員上下級之從屬關係,惟原審共同被告等六人均否認渠等為竹聯幫天龍堂之成員,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等為犯罪組織竹聯幫天龍堂成員,或經被告甲○○吸收參與組織犯罪活動之成員。被告甲○○固為前竹聯幫天龍堂副堂主,要難據此認定民泰公司為犯罪組織,及其餘被告六人皆為參與犯罪組織之人。

㈢、公訴意旨所陳此部份,尚無具體事證證明民泰公司為犯罪組織,或原審共同被告劉志強、盧威宏、歐志成、金滙國、賴偉志、賴偉賢等六人為經被告甲○○吸收之手下,組合為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此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甲○○及原審共同被告劉志強、盧威宏、歐志成、金滙國、賴偉志、賴偉賢等六人,就公訴意旨此部份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被告甲○○等人被訴此部分之組織犯罪條例罪皆不能證明,惟被告甲○○就上開事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核與其前為竹聯幫天龍堂副堂主致構成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份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另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提及此部份罪嫌,然所敘理由「原審援引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作為證據排除之理由,是否有據」,則屬原判決關於被告另涉恐嚇得利部分之論證理由(見原審判決第三九頁之理由欄乙、C部分),是公訴人關於此部份上訴,亦非有理,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江泰章

法官 凃裕斗法官 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文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