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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泉林 男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泉林明知坐落金門縣○○鎮○○村段○號(原始編號金門縣金城鎮賢庵村三0三二-二號,面積九七平方公尺,地目建,以下簡稱系爭吳厝九號土地)土地,其未曾有以所有意思繼續占有使用上開他人登記不動產達二十年之事實,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暨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不得主張完成時效取得,申請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利用四鄰證明人吳永波、吳宇晏二人未詳查核對地號,輕率出具土地之四鄰證明之機會,自行書立記載:一、茲證明金門縣金城鎮賢庵村吳泉林自民國五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開始至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計二十年以所有意思,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坐落系爭吳厝九號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主張完成時效取得,申請所有權登記,如有虛偽不實,証明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

二、申請人自民法時效取得日至登記為國有期間繼續在上開土地為『門口埕』使用」後,並由被告吳泉林親自代吳永波、吳宇晏二人書寫姓名、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再請吳永波、吳宇晏用印認證。被告吳泉林即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持上開不實之四鄰證明書,向金門縣政府地政事務所(現地政局前身)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聲請辦理上開土地之歸還,經金門縣政府地政事務所受理後委請青聯公司實施測量複丈。青聯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到場複丈時,因聲請人須會同四鄰證明人到場指界,彼時因被告吳泉林同時聲請金門縣○○鎮○○段○號、十一號等鄰近土地,且因吳明源、許伴治、黃曉仔等四鄰證明人與被告吳泉林,皆互為對方聲請交還安輔條例土地案件之四鄰證明人,礙於情面信任聲請人主張而盲目蓋章,事實上並不知情聲請人之聲請內容,被告吳泉林乃利用吳明源、許伴治、黃曉仔不知其聲請內容之際,通知上開土地東鄰吳明源、西鄰許伴治、南鄰黃曉仔、北鄰即告發人吳金水之兄吳再福(因告發人當時不在金門)等人,在系爭吳厝九號土地上完成四鄰指界程序後。青聯公司即於同日完成複丈,報經金門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完成複丈內業成果檢查後,再由被告吳泉林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經該局依法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完成審查公告程序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上開土地登記為被告吳泉林所有。因認被告吳泉林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吳泉林涉有右揭詐欺犯行,無非以四鄰證明人黃曉仔結證稱:「吳厝九號土地於民國四十八年以後是軍營,內有衛哨,至民國六十年軍人撤走後,當地是空著,沒有人在使用,當時是鄰居都互相指界蓋印,伊才蓋印」等語;吳永波結證稱:「伊六十九年才搬到吳厝住」,「伊嗣後有就吳厝九號土地有提出撤銷四鄰證明書。」等語及告發人吳金水指訴:「吳厝九號土地係在吳泉林住家後,依金門住居民俗,門口埕都設在自家屋前,沒有在屋後,況上開吳厝九號土地正好在伊住家門前,更不可能是供吳泉林之門口埕使用」等語。佐以金門縣政府七0敦民字第六六八一號公告所載:上開土地原地號即金門縣金城鎮賢庵村山字第三0三二-二號土地,確於七十年七月十六日至七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止,經金門縣政府公告為無主土地,於上開期間內由金門縣政府代管二年。並有上開土地之四鄰證明書、土地複丈申請書,複丈指界圖及面積計算表土地複丈成果內業成果檢查記錄表,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為證。而認被告吳泉林並無自民國五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開始至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計二十年以所有意思,善意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系爭吳厝九號土地之事實。被告吳泉林確有提出虛偽不實之四鄰證明,向不知情之金門縣地政事務所承辦人,以詐欺方式取得系爭吳厝九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吳泉林堅決否認涉有右揭詐欺犯行,辯稱:系爭吳厝九號土地係伊祖先留下來,由伊管理使用,有早年之賣契、契稅清查證、典契等可證,告發人吳金水於其土地興建房屋,該屋右方走廊需用系爭吳厝九號土地時,尚與被告協商,由被告同意其使用系爭吳厝九號土地一部分,足見告發人亦認同被告占有系爭吳厝九號土地。至於縣政府之公告代管之事伊並不知情,否則豈會任令公告為無主土地;伊係依父親留下來之土地範圍辦理登記,四鄰確實有證明,印章亦係四鄰鄉親所蓋,青聯公司確實有到現場實施測量,吳金水當時在教書不在家,但其母親及兄長均有到場,並由其母親拿印章來蓋,伊並無詐欺登記土地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詐術行為之實施,始能成立,申言之,要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施予詐術之行為,被害者因該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致受損害,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者,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吳泉林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提出四鄰證明人吳永波、吳宇晏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向金門縣政府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吳厝九號土地,為土地複丈之申請,經金門縣政府地政事務所委請青聯公司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實施複丈測量後,被告吳泉林乃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向金門縣政府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申請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金門縣政府地政事務所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完成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吳厝九號土地之事實,固據被告吳泉林坦承在卷,並有上開土地之四鄰証明書、土地複丈申請書,複丈指界圖及面積計算表土地複丈成果內業成果檢查記錄表,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稽。

㈡、惟根據被告吳泉林之父吳甲戍於民國十六年十月所立之補契(粘有賣契)記載:「立補契人后浦保吳厝鄉吳甲戍有承先人遺下於前清時自建小房屋壹座,坐落土名頂角,東至與吳章地公巷,西至自己壙(空)地,南至自己壙(空)地,北至自己埕,四至明白為界,確係『戍』承先祖遺下物業...」等語,並經左右鄰人吳章地、吳大鄭證明,有補契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九頁),顯見被告吳泉林之父吳甲戍於民國十六年當時即有「承先人遺下於前清時自建小房屋壹座」,而該「自建小房屋」當時東與吳章地所有之土地公巷為界,西至自己壙(空)地,南亦至自己壙(空)地,北至自己「埕」為界,足見被告之父承祖先遺下之上開建物,其西邊及北邊確有自己之空地及「埕」存在。另依被告之父吳甲戍於民國十八年三月向其堂弟吳甲己出典所立之典契記載:「立典契人堂兄甲戍有自己建置瓦屋一座,前後兩進,坐落土名頂角,東至功叔章地埕,西至章地厝,南至自己埕,北至自己厝...」等語,亦有典契影本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三十頁),可見於民國十八年三月被告之父吳甲戍出典所有之房屋,北側確有上開民國十六年補契所載自己所有之房屋存在。而上開坐落系爭吳厝九號及十號(舊地號為三0三二號)土地上之老舊之房屋,現已拆除改建為三層樓房,其東確與吳章地古厝以公巷為界,有老舊房屋拆除時之照片附卷足按(本院卷第七六至七九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七十至七五頁),被告辯稱系爭吳厝九號土地係伊祖先留下來之祖產,由伊管理使用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系爭吳厝九號土地既係被告先祖所遺下之土地,並由其繼承事實上之占有使用權利,而以時效取得為由,向金門縣政府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主觀上尚難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又民國八十一年間告發人吳金水在其所有之同段四四號土地(原地號為三0三0號土地)興建房屋,為求方正該屋右前方走廊一角,需要使用系爭吳厝九號土地一直角三角形土地時,尚與被告吳泉林協商,由被告吳泉林同意其使用上開土地一部分,雙方並因而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簽立「建地交換使用同意書」,同意「

一、乙方(吳金水)建自用住宅於自地地號三0三0土地上,面對該屋正面右方走廊一角經甲方(吳泉林)同意,挪用甲方一宜角三角形土地。二、乙方該新屋正前方已原有甲方古式舊屋一棟,與乙方新屋同寬為十一公尺。三、雙方議定,將來若甲方修建該舊屋,乙方准予甲方將該舊屋原地後退三公尺,面對甲方屋後右方挪用之乙方一三角形土地,乙方得無異議...」,有「建地交換使用同意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足見於告發人吳金水新屋之前被告確有古式舊屋一棟存在,而被告以時效取得為由,向金門縣政府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告發人吳金水亦認系爭吳厝九號土地係被告管有之土地,才會與被告協商簽立上開「建地交換使用同意書」。故本件非僅被告主觀上認為系爭吳厝九號土地事實上係其祖遺管有之財產,即使告發人吳金水於本案爭執之前亦同此認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

㈣、至於系爭吳厝九號土地之四鄰證明書所載:「吳泉林自民國五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開始至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計二十年以所有意思,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座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等語,核與證人黃曉仔於偵查中證稱:「吳厝九號土地於民國四十八年以後是軍營,內有衛哨,至民國六十年軍人撤走後,當地是空著,沒有人在使用,當時是鄰居都互相指界蓋印,伊才蓋印」等語(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及證人吳永波於偵查中證稱:「伊六十九年才搬到吳厝住。」等語,雖有未合;另上開土地之四鄰證明書所載:「申請人自民法時效取得日至登記為國有期間繼續在上開土地為『門口埕』使用」等語,亦與告發人吳金水指稱:「吳厝九號土地係在吳泉林住家後,依金門住居民俗,門口埕都設在自家屋前,沒有在屋後...」等語不符,被告向金門縣政府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吳厝九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程序上不無瑕疵,惟如前所述,既不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不得逕令負刑法詐欺之罪責。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其先祖遺留之系爭吳厝九號土地,以時效取得為由,向金門縣政府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申請程序縱有未合,惟其主觀上既難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自不得遽以刑法詐欺之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吳泉林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為被告吳泉林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春 昌

法 官 李 炫 德法 官 紀 文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