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戊○○丁○○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蔡吉記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三五六號,面積四七五平方公方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高雄市代天府甲○○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甲○○〉以信徒之捐獻所得,於民國六十九年一月間購買取得,用以建築甲○○,惟因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用地,甲○○並無自耕能力,當時無法辦理登記,故借用鄭道之名義辦理登記。嗣鄭道於七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系爭土地由鄭道之繼承人鄭胡月裡、鄭來和、鄭惠貞、鄭美麗、鄭明德、鄭進財、鄭裕山、鄭豐富、鄭景隆、鄭碧慧及被告乙○○、丙○○、鄭至明、戊○○等十四人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彼等十四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共同出具承諾書、同意甲○○於可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必會協助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在移轉之前,不會主張任何權利。八十五年間起,高雄市政府將系爭土地規劃開發為新社區區徵收。被告乙○○、丙○○、丁○○、戊○○等四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系爭土地為甲○○所有,甲○○不願領取補償地價,要求原地分配,被告乙○○等四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意圖損害甲○○之利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向高雄市政府領取地價補償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元〈即每人土地持分四十分之一,每人領取補償費十四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侵占入己,而違背其任務,致甲○○因持分面積過低,無法符合原地分配之權利,而生損害於甲○○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利益,因認被告丙○○、戊○○、丁○○、乙○○共犯刑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戊○○、丁○○、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係以如下論述為其根據:
〈一〉系爭土地係告訴人甲○○以信徒之捐獻,於六十九年一月間購買取得,建築甲○○,因是農地無法辦理登記,故借用鄭道之名義辦理登記,有鄭道於七十一年四月一日出具之切結書足憑。
〈二〉鄭道於七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系爭土地由鄭道之繼承人鄭胡月裡、鄭來和、鄭惠貞、鄭美麗、鄭明德、鄭進財、鄭裕山、鄭豐富、鄭景隆、鄭碧慧,及被告乙○○、丙○○、丁○○、戊○○等十四人辦理繼承登記,彼等十四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共同出具承諾書,同意系爭土地如日後可辦理登記時,彼等均同意辦理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並不得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利移轉登記,設立負擔,或主張任何權利,足見被告乙○○等四人及其他鄭道之繼承人係為甲○○處理事務之人,有承諾書一紙卷可稽。
〈三〉甲○○曾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將鄭道於七十一年四月一日出具之切結書,及鄭道之全體繼承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共同出具之承諾書,以雙掛號郵寄予被告乙○○等四人,使被告等四人瞭解系爭土地為甲○○所有,被告乙○○等四人收到該切結書及承諾書,均無異議,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按,可見被告乙○○等四人均明知系爭土地為甲○○所有。
〈四〉被告乙○○等四人之所有權狀原本均交由甲○○保管,此有土地所有權狀足稽,設使系爭土地非甲○○所有,被告乙○○等四人憑何將所有權狀原本交予甲○○保管。
〈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甲○○繳納,此有鄭胡月裡、鄭來和等二人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代表鄭道全體繼承人出具之切結書可稽,設使系爭土地為被告乙○○等四人所有,該土地之地價稅憑何由甲○○繳納。
〈六〉鄭道之繼承人鄭胡月裡、鄭來和、鄭惠貞、鄭美麗、鄭裕山、鄭景隆、鄭碧慧等七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均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附印鑑證明書,交付甲○○,表示系爭土地同意無償提供做為甲○○興建用地,並於辦妥寺廟登記後,願將產權移轉甲○○所有。被告乙○○等四人雖因在外工作,未出具土地使同意書予告訴人,惟從其他繼承人均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足證系爭土地確為甲○○所有。
〈七〉系爭土地自五十九年間起,即作為甲○○之廟地使用,此有鄭道於七十一年四月一日出具之切結書足憑,設使系爭土地為被告乙○○等四人所有,憑何同意提供該土地,作為甲○○使用,可見被告乙○○等四人明知系爭土地為告訴人甲○○所有。
〈八〉被告乙○○等四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即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申請發給抵價地,以作為甲○○廟地之用,此有高雄市區徵收收取抵價地申請書收據可按,可見被告乙○○等四人明知系爭土地為告訴人甲○○所有。
〈九〉高雄市政府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辦理高雄市凹子底農業區區段徵收,土地所有人可以要求領取抵價地,也可以要求領取補償地價,被告乙○○等四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已依甲○○之意旨,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申請發給抵價地,而不願領取償補地價,以保護系爭土地上甲○○不被拆除,此有高雄市區徵收收取抵價地申請書收據足憑。
〈十〉被告乙○○等四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領取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將使告訴人無法要求原地保留,甲○○將被拆除,因此被告乙○○等四人擅自領取補償地價,告訴人所有之甲○○將因而被拆除,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故如行為人就所受委任之事務並無權作成任何決定,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僅因處理事務之人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不負任何罪責。末按「民事法上之信託行為,乃指委託人(即信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是以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任、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因之,信託契約之訂立,性質上須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而我國法制既無信託法之立法,則參酌準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之法理,此項信託關係,自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八五三號民事判決參照);而祭祀公業與管理人間之關係,亦因管理人之死亡而消滅其委任關係,尤不待言。此項本於信任為基礎之信託關係,於受託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未必能獲得委託人之信任,性質上不能認為與一般繼承之原因相同,而當然的包括繼承此項信託關係,仍認信託關係係對於原受託人之繼承人間繼續存在而不消滅。又,刑法上之背信罪,以行為人有為他人處理事務為構成要件之一;倘其不具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縱對他人之財產有所侵害而該當刑事責任要件情形者,即使可成立其他相當罪名,然究無由逕繩以背信罪責」,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第六四三六號裁判要旨可供參憑。
四、訊據被告等四人均堅詞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系爭土地為其祖父鄭道所有,渠等係因繼承而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從未書立承諾書給告訴人,而渠等依高雄市政府的通知而領取補償費,並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五、經查:
〈一〉系爭土地係告訴人甲○○所有,信託登記於被告等之祖父鄭道名下,此有告訴人提出被繼承人鄭道於七十一年四月一日出具之切結書一紙足憑,惟鄭道業於七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如上裁判要旨及說明,甲○○與鄭道間本於信任為基礎之信託關係已經歸於消滅,其繼承人未必能獲得委託人之信任,性質上不能認為與一般繼承之原因相同,而當然的包括繼承此項信託關係,仍認信託關係對於原受託人之繼承人間繼續存在,合先敘明。
〈二〉系爭土地雖由鄭道之繼承人鄭胡月裡、鄭來和、鄭惠貞、鄭美麗、鄭明德、鄭進財、鄭裕山、鄭豐富、鄭景隆、鄭碧慧,及被告乙○○、丙○○、丁○○、戊○○等人共同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固為雙方所不爭執,然而,繼承登記之事實並不能當然認為告訴人甲○○與全體繼承人間已另成立新的信託關係。而告訴人主張全體繼承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共同出具承諾書,同意系爭土地如日後告訴人可以辦理登記時,彼等均同意辦理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並不得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利移轉登記,設立負擔,或主張任何權利云云,惟訊之被告等人均堅詞否認有在上開承諾書上簽章,又查上開承諾書係由代書莊富安寫好後交由甲○○管理員即告訴代理人李正順轉交給證人鄭來和代為處理一節,業據證人莊富安、李正順及鄭來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五號偵查中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偵訊中供述明確,而鄭來和亦證述「伊只在承諾書上蓋自己與母親鄭胡月裡的印章,其他的印章不是伊蓋的」;莊富安及李正順亦均證稱「不知乙○○、丙○○、丁○○、戊○○四人是否曾在承諾書上親自簽名」等語〈見同上偵訊筆錄第三十九至第四十頁〉,參以,上開承諾書上立承諾書人欄之簽名之字型、筆序極其相似,應均係出自同一人之手筆;又被告乙○○、丙○○、丁○○、戊○○分別為六十三年次、六十一年次、六十五年次及六十八年次之人,於七十九年時分別為十六歲、十八歲、十四歲及十一歲之人之情,被告等人所辯,洵屬可採,足見被告等人並未親自在上開承諾書上簽章。更何況依該承諾書之內容以觀,亦僅記載「該土地係甲○○信託登記於鄭道,並非鄭道個人所有;因鄭道死亡,由鄭胡月裡等十四人辦理繼承登記;該鄭道之繼承人於日後該土地可移轉過戶時,同意提供過戶所需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等證件以辦理移轉;以及土地所有權狀交由甲○○指定之人保管,不得將該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或主張任何權利等事項」;並未另成立一新的信託登記法律關係,即並未委託被告丙○○、戊○○、丁○○、乙○○等四人處理土地徵收事宜,被告等四人領取土地補償費縱有與上開承諾書意指不符,亦僅生私法上是否有損害賠償或債務不履行問題,亦與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任務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公訴人復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何授權或同意他人代理簽章之情事存在,其逕以該承諾書作為被告等人有為甲○○處理事務認定之依據,尚嫌率斷。
〈三〉另公訴人以告訴人甲○○曾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將鄭道於七十一年四月一日出具之切結書,及鄭道之全體繼承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共同出具之承諾書,以雙掛號郵件寄達被告乙○○等四人,渠等收到該切結書及承諾書後並無異議,並提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又以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甲○○繳納,並提出鄭胡月裡、鄭來和等二人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代表鄭道全體繼承人出具之切結書為憑;再以繼承人鄭胡月裡、鄭來和、鄭惠貞、鄭美麗、鄭裕山、鄭景隆、鄭碧慧等七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均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附印鑑證明書,交付甲○○,表示系爭土地同意無償提供作為甲○○興建用地,並於辦妥寺廟登記後,願將產權移轉為甲○○所有;以及被告乙○○等四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依告訴人甲○○之意旨,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申請發給抵價地,而不願領取償補地價,以保護系爭土地上甲○○不被拆除,有高雄市區徵收收取抵價地申請書收據足憑等事證,縱認為真正,該等事實或為其他登記所有權人個人與甲○○之間協議,不能拘束被告等;或僅能證明被告等人後來知悉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為告訴人甲○○所有,然而卻不能以此認定被告等人有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事實。
〈四〉末查被告乙○○等四人雖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領取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合計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元〈即每人領取補償費十四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之事實,為被告等人所自承,堪信為實在,惟查,被告等人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為名義上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而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係由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依據登記簿上登記之名義所有權人名冊通知渠等前去領取之事實,業據被告等人供明在卷,復經證人即承辦人員謝俊傑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足見其等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於法有據,縱使告訴人可能對於渠等確有民事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在,然而,如前所述,公訴人並無法證明被告等人確有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事實,是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等人既不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其等所為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以刑法背信罪責相繩。證人李秀華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鄭胡月裡叫戊○○騎機車帶其去辦理保留甲○○之土地::第二天是否乙○○有一起去不敢確定云云,僅係就被告等是否有前往辦理申請發給抵價地之事實作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受委任處裡事務而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另該土地地價稅是何方繳納,土地所有權狀是否由甲○○保管,均僅能做為該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參考,仍不足據以推定被告等有背信犯行,併予說明。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罪構成要件事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乙○○、丙○○、丁○○、戊○○等四人被訴犯罪均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等四人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據告訴人聲請,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章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郭玫利法官 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蘇恒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