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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三號

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四五一號判決乙○○應給付甲○○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四萬八千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得為假執行,上開民事判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送達於乙○○,詎乙○○於甲○○取得給付租金且得為假執行之判決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甲○○之租金債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四二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一00000分之四0三八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二二五二號、二二五三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一、五樓之二,權利範圍均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不知情胞兄胡克西,而處分其所有上開房屋及土地,足生損害於甲○○,嗣經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始悉上情;上開民事判決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普通庭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三0九號判決將原判決所命應給付原告超過四萬八千元部分廢棄改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收受原審法院命給付租金之判決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將登記在其名下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四二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一00000分之四0三八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二二五二號、二二五三三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一、五樓之二,權利範圍均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屋及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胞兄胡克西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自訴人所指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系爭房屋是我父親胡興源所有,而非我所有,且在過戶給胡克西時,我並不清楚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迭據自訴人指訴甚詳,並有自訴人提出之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四頁),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收受上開民事判決後,於同年九月五日成立買賣,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將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胞兄胡克西之事實,亦有送達證書、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房地登記檔案影本等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自訴人此部分指訴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茲應審究者,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究係何人所有,被告是否知情,亦即被告

是否有損害債權之犯意,被告之胞兄是否應負共犯之責。本件系爭房屋及土地雖以胡克西之名義向保證人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一千五百六十萬元購得,有證人胡克西於原審法院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三一號)。惟證人胡克西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房屋及土地是何人買的?)八十三年的時候,我跟弟弟乙○○要開設會計師事務所而買的,購買該房子的錢是我母親先幫我們墊全部的錢,錢的來源是我母親拿她及我父親的房子去向華僑銀行抵押借款,該房子是登記在我及我弟弟乙○○名下,但是我、乙○○與我母親有約定由我與乙○○各付一半的錢,我該付的部分於八十五年就付清了,但乙○○一毛錢都沒有付」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五頁)。系爭房屋及土地僅係由被告之母親以代墊款之方式由被告及胡克西名義共同購得,並取得所有權無訛。雖當時約定被告應給付其中一半的價金,惟證人胡克西亦證稱:「因為合庫是一年期的短期貸款,一年到期而還清才能再借,所以就拿我們辦公室的房屋去設定抵押借款來還我父親房子合庫的貸款」等語,且其於當日所提之說明書內亦說明「每年逢銀行貸款到期轉單時,均是以本人與乙○○名義之系爭房屋向合作金庫大順分行辦理貸款以為支應,原先係以乙○○之名義辦理,事後乙○○因商業糾紛致個人信用發生問題,無法再向銀行貸款,因而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改以胡克西之名義辦理貸款支付轉單之需求」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四頁),足徵系爭房屋及土地登記於被告及胡克西名下後,被告亦曾提供系爭房屋及土地,以自己為借款名義人向銀行貸款,清償其父親在合庫貸款之事實,亦堪認定;足徵被告已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無訛;縱係因一年短期借貸,每年均要換單,而事後被告無法以系爭房屋及土地向銀行借款,改由被告之兄胡克西以自己之名義向銀行借款後清償其父之抵押借款,致被告無法再貸款清償其父代為償還之銀行借款,亦係另外金錢借貸關係,是被告所辯系爭房屋非其所有云云,委無可採。

㈢雖證人胡克西又證稱:「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我父親又拿辦公室的房子借款七百

五十萬元要還我父親房子向合庫借的錢,但合庫貸款下來後,我父親將該錢移作他用,以致沒有辦法還辦公室抵押借款七百五十萬元;所以我用我住家的房子去貸款幫我父親還這筆錢;我的錢是還到我父親的貸款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五頁)。惟事後縱係由被告之兄胡克西以其房地產抵押代為清償,亦係胡克西對其父之求償權問題,不能認被告自始未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是證人胡克西上開所證及所提出之合作金庫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影本、合作金庫大順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彰化銀行行員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證人胡克西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印章及身分證影本都放在辦公室,使

用被告之印章、身分證影本被告均知情;辦理過程(即持分之移轉)他就知道等語。惟被告與胡克西雖同在一房屋內從事會計師業務,惟係各自經營,損益分開計算(見原審卷第二四四頁第一行)。則證人胡克西欲使用被告之印章及身分證影印本時,豈有不告知使用緣由之理,且被告亦自承在繳贈與稅時即知情(見原審卷第九三頁),而所有權移轉登記必在稅捐稽徵機關發單並繳稅後,是被告在移轉系爭土地及房屋給其兄胡克西時係知情亦堪認定,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㈤如前所述,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收受應給自訴人一百八十四萬八千元及

法定利息之民事判決,於同年九月五日與胡克西成立買賣,於同年月二十日辦理過戶,上開命給付租金之判決係迄於九十二年一月始經原審法院廢棄改判,參以於辦理產權移轉當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高達一百八十四萬餘元,而被告所有另一坐落高雄市○○路之房屋已被法院查封,鑑價結果並無拍賣實益,有民事執行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被告所負責之泉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經營咖啡店,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停業,僅剩咖啡機、碗盤等物,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器具或資產,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停業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因此,亦不足證明被告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此外,亦無其他相當之存款或債權足以滿足行為時自訴人所得執行之債權等情觀之,被告應有逃避執行損害自訴人租金債權之不法意圖,應堪認定。

㈥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僅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

法第四條所列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謂取得執行名義,不以經判決確定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即足以成立犯罪;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請求賠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處於債務人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責任。因此事後命給付租金之民事判決雖經部分廢棄,仍無解於被告當時已處於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證人胡克西僅知被告與自訴人間有民事糾紛,但不知其細節,亦不知法院判命被告應給付自訴人一百八十餘萬元,此經其原審法院陳明在卷,自難論以共犯。

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

四、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自訴人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原民事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已經大部分遭廢棄,事後被告所命應給付之金額不過四萬餘元,對於自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不大,被告迄未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法官 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劉博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