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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永發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七月間,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投資信用狀為由,推由不知情之陳盈能(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出面向乙○○提議投資信用狀,陳盈能向乙○○告知上情後,二人遂至台南縣○○鄉○○村○○街○巷○○號丙○○住處瞭解投資事宜,丙○○即向乙○○誆稱:現正投資信用狀生意,需要一百萬美金,惟因現金不夠,需找合夥人投資生意,若願意投資,三十個工作日後即可還本,三個月後即可獲利六倍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同意投資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至高雄市○○路玉山銀行,將六十萬元匯入丙○○所有荷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丙○○為取信乙○○,並於同日簽發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一張(票據號碼第六八四八五三號)交予乙○○供作擔保。丙○○於詐得該六十萬元後,竟據為己用,並未用以投資信用狀。嗣經乙○○屢次追問投資情形,丙○○均假藉作業延誤為由,拒不還款,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甲,以投資信用狀可迅速獲利六倍為由邀約告訴人乙○○共同投資,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六十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台中黃錫壎(外號黃大綱)邀我投資信用狀,黃錫壎邀我和他每人各投資七百五十萬元,我沒有現金,黃錫壎叫我找土甲,他說可以土甲向他的朋友抵押借款,我就向陳金寶以一千六百萬元價款購買一筆土甲,我先支付定金一百萬元,這一百萬元也是黃錫壎拿出來的,後來黃錫壎就拿我的身分證件等資料以該土甲向別人借款一千二百萬元,每月利息二分四即二十八萬八千元,黃錫壎要我負責支付一半利息即每月十四萬四千元,因黃錫壎說我們投資需要二千萬元,尚欠八百萬元,我才向告訴人遊說投資,告訴人投資之六十萬元,我已經拿去支付利息,我是聽信黃錫壎之言而邀約告訴人投資信用狀,我也是受害人,我沒有詐欺云云。經查:

(一)被告以投資信用狀獲利豐厚為由,邀約告訴人投資,告訴人信以為真,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在高雄市○○路玉山銀行,將六十萬元投資款匯入被告所有荷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並於同日簽發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一張(票據號碼第六八四八五三號)交予告訴人供作擔保,被告取得該六十萬元後,並未投資信用狀之事實,已經被告供認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及被告簽發之本票各一張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黃錫壎於偵查中證稱:我的外號是黃大綱,被告先是透過我向鄭人維借款一百萬元去付買土甲之訂金,後來被告再拿該土甲去借款,我與被告本來約定以二十萬美金投資信用狀,一人一半,等借款後才要共同投資信用狀,但被告並未借到錢,資金並沒有進來,故無法投資等語,證人鄭人維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向我借款一百萬元等語甚明,並有被告書立之一百萬元借據一張在卷可憑。足見證人黃錫壎係與被告約定以美金二十萬元共同投資信用狀,一人出資一半(折合新台幣約三百四十萬元),被告並因而向鄭人維借款一百萬元等情,固屬實在。惟被告所稱:我與黃錫壎每人投資「七百五十萬元」,黃錫壎拿我的證件向別人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云云,則未經證人黃錫壎、鄭人維證實,又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其上雖記載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向陳金寶以一千六百萬元購買土甲一筆,第一次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付款一百萬元等語,但被告及證人黃錫壎均稱:上開土甲買賣契約,被告僅支付一百萬元予甲主,尚未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語無訛,準此,被告暨未取得該土甲所有權,則證人黃錫壎如何能以土甲買賣契約書對外借貸一千二百萬元?被告所辯:黃錫壎以該土甲向別人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云云,顯然有違常情,被告復未能證明確有該一千二百萬元借款存在,所辯殊難採信。

(三)被告又辯稱:該一千二百萬元借款,每月利息二分四即二十八萬八千元,黃錫壎要我負責支付一半利息即每月十四萬四千元,黃錫壎叫我匯款至臺灣土甲銀行北台中分行秦彩亭帳戶內云云,並舉證人蕭素蘭於原審證稱: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止,多次向我借支票交給黃錫壎,合計七十七萬九千三百元,因為黃錫壎以被告名義買土甲並向人借款一千二百萬元,由被告支付利息云云。惟經本院向臺灣土甲銀行北台中分行調取秦彩亭帳戶之交易明細,發現「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匯入一萬五千元,九十年六月一日匯入五千元,蕭素蘭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匯入二萬元,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匯入三萬元,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匯入八萬五千元」,有該臺灣土甲銀行北台中分行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北中存字第0九三0000三九七號函附秦彩亭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附卷可佐,被告及證人蕭素蘭雖曾有匯款至秦彩亭帳戶之紀錄,但匯款時間均係在被告收取告訴人之六十萬元投資款後約九個月以後,且每月匯款金額與被告所稱:我負責支付每月十四萬四千元利息云云差距甚大,又證人蕭素蘭所證前揭情詞,除其中二萬元匯入秦彩亭帳戶外,其餘支票票款流向如何?被告及證人蕭素蘭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證人蕭素蘭空言證述:被告向我借支票七十七萬九千三百元交給黃錫壎付利息云云,尚難採信。又該帳戶所有人秦彩亭與黃錫壎何干?未據被告提出說明,而秦彩亭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上開匯款明細及證人蕭素蘭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每月確有支付一千二百萬元借款之利息十四萬四千元,被告所辯前揭情詞,尚乏佐證,實難採信。況被告所辯上情設若屬實,則被告於收取告訴人交付之六十萬元後,理應匯入前述秦彩亭之帳戶內,方符情理,惟被告竟未主張秦彩亭之帳戶有該筆匯款,顯然有違事理。被告未能證明告訴人所交付之六十萬元去向如何?則其辯稱:告訴人之六十萬元是用以支付該一千二百萬元借款利息云云,委無可信。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六十萬元後,應係據為己用,堪可認定。

(四)另證人即被告之女婿林文俊於本院雖證稱: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被告到嘉義找我,向我借二十萬元,被告說要還投資的利息錢,後來我聽到被告與人在電話中談到要付給黃大綱,並約在台中的交流道,我當天有拿二十萬元現金給被告云云,惟證人林文俊僅係聽聞被告與他人之電話對談內容提及將交付二十萬元予黃錫壎,其並未親見被告交付二十萬元予黃錫壎,則該電話對談內容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況證人林文俊並未提出其借款二十萬元予被告之具體證明,被告亦未提出交付二十萬元予黃錫壎之確實證據,渠等空言陳稱:被告向林文俊借款二十萬元後交付黃錫壎云云,尚難憑信。又證人陳盈能、蕭素蘭於原審一致證稱:有聽到黃錫壎向被告說若投資信用狀生意可獲利六倍,一人各出一半七百萬元等語,縱令屬實,惟被告以「投資信用狀生意可獲利六倍」等語邀約告訴人投資,並取得告訴人之投資款六十萬元,卻未用於投資信用狀,則被告顯係以欺妄之手段詐騙告訴人。又依被告所辯上情可知,被告並無任何資金可供投資,其係以類似買空賣空方式從事投資生意,投資風險甚高,且被告需借貸負擔龐大利息始能投資,被告卻未將上情據實告知告訴人,復未告知告訴人另有黃錫壎涉及投資案並提出有關投資信用狀之文件或資料等相關事項以供告訴人參酌評估是否參與投資,其僅向告訴人略稱:投資信用狀可迅速獲利六倍云云,其餘則隱瞞不談,致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交付六十萬元,被告得手後據為己用,則被告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飾卸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詐騙得款後即「供清償利息之用」,卻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投資生意為由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損失,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損失,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惟念其犯罪得款六十萬元,尚非鉅額,犯罪情節非重大,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應依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業已變更,且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盛喜法官 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呂明燕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