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五、一一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業務侵占部分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華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樹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華樹公司所興建位於高雄市○鎮區○○○街「龍揚巴黎大廈」,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依法在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開設之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龍揚巴黎大廈管理基金籌備處─甲○○」名義存入提列之該大廈公共管理基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為全體區分所有人提撥公共基金係屬全體住戶(即區分所有人)所公同共有,非經住戶決議,不得任意處分該基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提列上開公共管理基金,於翌日取得該大廈之使用執照,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前,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分別提領一百三十二萬元及六十四萬元,對於其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占入己,並用以支付工程款。使全體區分所有人因而受損。嗣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經主任委員乙○○向相關單位查詢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述時地為龍揚巴黎大廈提列公共管理基金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嗣未經該大廈全體分區所有人之同意,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分別提領一百三十二萬及六十四萬元,並用以支付該大廈興建之工程款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因經濟不景氣,公司資金週轉困難,始移用該基金支付工程款,伊以為該基金係華樹公司所有,並無不法之侵占情事。
二、惟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指訴綦詳,而被告甲○○為提列龍揚巴黎大廈公共管理基金,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在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開設之上述活期存款帳戶,並以「龍揚巴黎大廈管理基金籌備處—甲○○」名義存入等情,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該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一號卷)。又被告甲○○為華樹公司之負責人,華樹公司興建巴黎龍揚大廈,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依法為全體區分所有人提撥公共基金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領一百三十二萬元,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提領六十四萬元,嗣龍揚巴黎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成立等情,亦據被告甲○○坦承屬實,復有華樹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轉帳傳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五六、六0頁)。
三、又查龍揚巴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則係在被告設前開帳戶提列公共基金後,始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成立,已如前述。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已於金融業者設立專戶儲存之證明;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項所稱金融業者,準用票據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另依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85)建四字第六二五九一九號發文檢送之:內政部營建署研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公共基金應如何於金融業者設立專戶儲存」會議紀錄結論(參見臺灣省政府公報八五年秋字第七期十八至十九頁):「(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依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起造人應提撥公共基金者,應以起造人或起造人之代表人(起造人二人以上時)名義開戶,並註明為○○公寓大廈(社區)公共基金。(二)公共基金於起造人移交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時,應將原帳戶結清另開新存戶辦理移交。(三)公共基金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管理時,依財政部金融局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台融局(一)字第八四三四八一一九號函釋規定辦理,並註明為○○公寓大廈(社區)公共基金。」,足見公共基金應以起造人或起造人之代表人名義開戶,並註明為○○公寓大廈(社區)公共基金,始得申請使用執照,且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見該條例第十九條)並於起造人移交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時,應將原帳戶結清另開新存戶辦理移交,故該公共基金既係由起造人開戶,提撥後即屬全體住戶公共共有,而由起造人保管,於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或選任管理委員會負責人之後移交之。由上觀之,本件龍揚巴黎大廈之公共管理基金依法需由被告之華樹公司至銀行開戶提列,而提列後之公共管理基金即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公同共有,已不再屬於華樹公司所有甚明。在上開公共管理基金移交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前,係由被告之華樹公司代為保管,亦即提列後之公共管理基金,係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他人之物,至為明確。被告未經龍揚巴黎大廈全體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逕行提領挪用,即難辭其業務侵占之罪責。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係華樹公司之負責人,已經其供明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因經濟不景氣,導致公司資金週轉困難,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完全給付所應提列之公共管理基金,有協議書一份在卷足憑,實害減輕,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六、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惟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應提列之公共管理基金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有協議書一紙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當庭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七、被告被訴詐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不另論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黃建榮法官 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梅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F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