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高雄市○○區○○路○○號聚緣單身聯誼會館(以下簡稱聚緣聯誼會)之負責人,因感營運欠佳,無法獲利,恐血本無歸,乃在報紙刊登徵求股東入股之廣告,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初,患有精神分裂疾病之告訴人甲○○見報前往求職,乙○○明知甲○○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智慮淺薄,竟萌不法所有之意圖,向甲○○佯稱要加入該婚友社工作,須先入股,入股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月二十四日以其父丁傳龍為其向中央信託局投保之人壽保險單貸款三十萬元交付被告乙○○,投資一股,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與被告及不知情原欲加入股東之案外人陳朝河簽訂合夥契約書,嗣甲○○發現營運有異擬退出聚緣聯誼會館,被告竟推說股金已繳入台北總公司無法退回,不久即避不見面,甲○○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前往該館查看時,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茍依現存之積極證據,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待證事實,尚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被告之推斷,本諸罪疑為輕之法則,自難謂該事證已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可採據為判決之基礎,惟其陳述倘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即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陳朝河、甲○○之父丁龍傳之證述,以及合夥契約書影本、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單影本、貸款批註單影本、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殘障手冊影本各一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收受告訴人甲○○交付之三十萬元入股金,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與告訴人甲○○、案外人陳朝河簽訂合夥契約書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與謝水源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合夥經營聚緣聯誼會,各持股二分之一,嗣因謝水源要求退夥,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刊登報紙徵求股東入股,告訴人甲○○見報前來應徵工作,我告知甲○○聚緣聯誼會係徵求股東入股,須繳納股金,建議甲○○先加入會員,幫其介紹對象,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會員陳朝河同意以四十萬元頂讓聚緣聯誼會館二分之一的股份後,甲○○要求入股,我與陳朝河商量各自提高股金為六十萬元後,再將我自己所持有的一半股份讓給甲○○,待甲○○交付三十萬元股款,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與甲○○、陳朝河簽訂合夥契約,甲○○並在聚緣聯誼會擔任打雜工作,而甲○○入股時,對談正常,精神並無異狀,我不知甲○○有精神疾病,也未施用詐術騙她入股,是甲○○事後反悔要求退股不成才告我的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聚緣聯誼會」,從事媒介未婚男女交友業務之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陳朝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九十一年九月間,我在報紙上看見聚緣聯誼會徵求會員之廣告才加入成為會員,繳付會費一萬元,被告有介紹對象給我認識等語(見警卷第三頁反面、偵查卷第十頁正面),及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間,被告有幫我介紹對象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一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辯稱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與案外人謝水源合夥經營聚緣聯誼會,尚非子虛。而被告既有實際經營該聯誼會,並持有股份,即難認被告有何以虛設之股份為詞,詐騙告訴人投資之詐術甚明。

(二)因聚緣聯誼會股東謝水源要求退股,被告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刊登報紙徵求股東入股,該聯誼會會員陳朝河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與被告簽約,約定由陳朝河以四十萬元頂讓聚緣聯誼會二分之一的股份,嗣因告訴人甲○○欲入股經營,被告與陳朝河商量提高股金為六十萬元後,再將其自己所持有的一半股份讓給告訴人甲○○,待告訴人甲○○交付三十萬元股款,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與甲○○、陳朝河簽訂合夥契約,約定陳朝河股金為六十萬元,被告及告訴人之股金各為三十萬元,並按一比二比一之比率分配股利,倘他方欲退出經營時,必須由另二方找到接手股東才終止三方的共同經營權等情,業經被告及證人陳朝河陳明在卷(見警卷第三頁、偵查卷第十頁反面),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看到報紙廣告去聚緣聯誼會求職時,被告說要加入股東才可以做工作夥伴,我說沒錢,被告就叫我先加入會員,要幫我介紹對象,後來我要入股,被告與陳朝河商量後說入股金三十萬元,我就用中央銀行的保險單去質借三十萬元交給被告,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與被告及陳朝河簽訂合夥契約,交了三十萬元股金之後,被告叫我擔任打掃工作,陳朝河還在台東當現役軍人,只有休假日才有回來幫忙做企劃,我在那裡幫忙打掃一個多月,這期間被告還有介紹其他的人相親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原審卷第七0頁至第七二頁),大致相符,並有契約書影本二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一七頁、第一八頁),顯見被告確有徵求股東入股共同經營聚緣聯誼會,並由入股股東甲○○、陳朝河分別擔任該聯誼會之打雜及企劃工作。況告訴人前開所述,並未明確指出被告係以何方法詐騙其入股,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與被告,且被告刊登廣告之目的既係在徵求股東入股,即難謂被告對告訴人稱欲在該聯誼會工作須先入股係一種詐騙手段,是公訴人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佯稱加入該會工作,須先入股之詐術,恐係有誤。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利用告訴人患有精神分裂症,智慮淺薄而詐騙告訴人,並提出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告訴人雖罹患有精神分裂症,然其並非禁治產人,其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入股前,係在郵局擔任區分郵件之工作,於入股時亦未告知被告其係精神病患者等情,已據告訴人於原審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再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就原審提出之問題均能對答如流(見原審卷第六十九至第七十三頁可參)之情,及其於原審自承:我是屬於情感型的精神分裂,不像一般精神有問題的人一看就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七0頁),足見依告訴人之外觀及對談等情實難得知其為精神病患者,是被告辯稱其不知告訴人患有精神病,尚非無據。又告訴人之父丁龍傳固於偵查中證稱:我認為女兒甲○○是被騙的,因甲○○說沒錢,被告叫她用現金卡或抵押借款等語,惟證人丁龍傳並非在場見聞之人,其前開所述屬傳聞證據,要難採信。況依告訴人甲○○於原審中證稱:入股後,被告叫我下午二點多去上班,我在三樓打掃完就沒有事做,一直枯坐到六點多,我跟被告說沒有辦法枯坐在那裡,因為我喜歡動一動,與同事講講話,我做不下去,可不可以退出,被告就要我找一個小妹去替我工作,小妹的薪水由我付,我才能走,還說不能退三十萬元,我就煩惱,後來生病就沒有去上班,之後再打電話去沒有人接,去到現場門又關起來,所以才來告詐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一頁)觀之,顯見告訴人係入股經營後,發現其所負責之工作與個性不合,要求退股不成,始對被告提出告訴,自不得僅因告訴人要求退股未成,遽認被告收受告訴人入股之投資款之行為,有何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情事。

(四)證人陳朝河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理時雖結證:「我是看報紙,才在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加入被告經營的聚緣聯誼會,第一次約定為二十五萬元,後來又說是四十萬元,後來告訴人要加入,所以被告又與我協調把我的股金拉高到六十萬元。依契約,我是先給付被告五萬元訂金,因為當時我還沒有退伍,這段時間我只要有休假,就到會館去幫忙,因為她經營的方向與我的認知有差距,告訴人要求退股,而且我一直沒有看到我頂讓的那位股東,也沒有台北的總公司,所以我們在三月十四日又開了一次協調會我要退股,因為我們簽訂的契約書是在四月份才生效,我就沒有再繳股金,五萬元訂金我也沒有取回。」、「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出資,會館所在地是用出租的,所有會館的動產不足以價值壹佰多萬元,會館的帳冊有,但是我從未看過,均是被告自稱有登錄帳冊。我服兵役休假在會館幫忙這段期間,會館的業務很差。我有向甲○○借十萬元,甲○○與她父親有到我台東服役的地方向我要十萬元,但那時候借款的期間未到,當時約定四月一日退伍的時候再還。」、「之前在九十二年二、三月間,我與告訴人合夥作股票合起來的金額約十多萬元,減肥藥的金額不到十萬元,均各出資二分之一,也有債務糾紛,被告不是透過我的長官才解決的,而是我私下與廠商協調還款的動作。」、「(你在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下午有無打電話給被告?)有的。因為這段時間被告並無與我還款的動作,我看到判決書之後,我發現被告有詐欺的意圖,我打電話是因為我要告訴被告說我會去作證,(我更正被告打電話給我的)。」、「(你為何打電話給被告,有何用意?)電話是被告打給我的,並無任何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四頁),然證人陳朝河與被告因合夥經營減肥藥及合買股票而有債務糾紛,且與被告間又因入股「聚緣聯誼會」,被告迄今未返還五萬元之訂金一事而心生不悅,其與告訴人間亦有借貸關係,因此其之證詞是否因此而有所偏頗,尚有疑慮,參以證人陳朝河來本院作證前曾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對此供稱:「證人打來時,我在化妝室,後來我出來根據顯示的電話號碼再打回去,才知道是證人打來的,我問他有何事,他說法庭見就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因此證人陳朝河是否有藉機報復被告之意味,實令人玩味,況且證人陳朝河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詞與其之前在警訊、偵查中所述不一,可見其後來真正退股之原因則無從得知,故其於本院之證詞尚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於投資入股之初,被告既未意圖詐欺,復無施用詐術行為,而告訴人為財物之交付,尤非因陷於錯誤而為之,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說明,被告所為自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告訴人事後退股,要求被告返還入股金,係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明知其開設之「聚緣聯誼會」營運欠佳,仍刊登廣告徵求股東入股,復無會計帳目可供查閱,亦不公布收支情形,顯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原審未命被告提出帳本以調查資金流向,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又股東陳朝河未於審判中到庭陳述,以究明其退股之原因,再佐證被告是否已經營困難仍對外徵求股東,亦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原審僅憑一時之觀察「外觀及對談」「對答如流」,即否定告訴人一切之陳述及不採信專業醫師診斷鑑定報告,亦忽略注意到告訴人之精神負向症狀─後遺症智能衰退,而採信被告片面之詞,亦有未洽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九十一年九月份至九十二年六月份每月之收入、支出之流水帳單共五紙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承租高雄市○○區○○路○○號經營「聚緣聯誼會」,租約一年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九頁可憑,「聚緣聯誼會」於九十一年間均有盈餘,但自九十二年四月間起即出現虧損情形,因此「聚緣聯誼會」在九十二年一月間之營運情形仍有盈餘,尚未出現虧損現象,可見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刊登報紙徵求股東入股時,並非營運欠佳甚明。(二)證人陳朝河與被告又因合夥作減肥藥生意及合買股票而滋生糾紛,因此其嗣後退股之原因並不單純,已詳前所述,故不得單憑其於本院之證詞遽以認定被告當時是否已營運困難之依據。(三)告訴人雖罹患「精神分裂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然依常情,告訴人既然要被告經營之「聚緣聯誼會」為其介紹男友,告訴人對被告隱瞞病情猶恐不及,豈有將一般人視為擇偶重要條件之罹患精神分裂症之事告訴被告之理?可見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陳啟造法官 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一秋中 華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