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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阮文泉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高雄縣鳳山市○○街○○○號「聯榮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聯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陳玉輝所有車牌000000號(嗣註銷重領為二K─九五八、00五─GN號)營業大貨車,靠行登記於聯榮公司名下,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將該大貨車以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元出售與乙○○,並邀甲○○為見證人。因聯榮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款達法定數額,公司名下之車輛,均遭稅捐稽征機關函請所屬監理機關辦理禁止處分(不得讓渡過戶)登記在案。而陳玉輝於靠行期間,該營業大貨車之燃料稅及牌照稅,尚有十三萬元未繳給聯榮公司,因向乙○○收取五十萬元價金,餘款十三萬元約定由乙○○付給聯榮公司,聯榮公司將該大貨車過戶給乙○○。乙○○因該大貨車迄未能辦理過戶登記,而未將該十三萬元付給聯榮公司,甲○○亦未向乙○○追索。迨九十年七月二日及同年八月三日,乙○○至上址聯榮公司,向甲○○請求配合辦理該大貨車過戶手續事宜,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佯稱:將十三萬元交給伊,即可辦理過戶登記云云,使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在上址聯榮公司交付十三萬元與甲○○。甲○○得款後,為取信於乙○○,請乙○○填寫過戶資料後,携帶讓渡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偕同乙○○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起訴書誤為屏東監理站),佯裝欲辦理過戶登記。嗣乙○○見過戶登記遲未辦妥,向甲○○質詢,始知聯榮公司尚未繳清欠稅,公司名下車輛仍未解除禁止處分登記,始知受騙。

二、案由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前開告訴人乙○○向陳玉輝購買靠行聯榮公司之大貨車,其當見證人,嗣收取乙○○交付之十三萬元,而未將大貨車過戶登記與告訴人等事實,供承不諱,而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該十三萬元是陳玉輝靠行時,公司代墊牌照稅、燃料稅之款項,是伊應收取的,告訴人與陳玉輝之買賣契約上,載明該十三萬元由告訴人支付,聯榮公司積欠稅款,遭禁止處分登記,告訴人於買車時即已知悉,伊收取該十三萬元時,是向告訴人表示辦看看能否過戶,並沒有保證一定可以過戶云云。

二、惟查:㈠前開告訴人以六十三萬元向陳玉輝購買大貨車,先付五十萬元,餘款十三萬元作

為清償陳玉輝積欠聯榮公司之燃料稅及牌照稅等稅款,因聯榮公司積欠稅款被禁止處分登記,車輛不能過戶,故僅出售六十三萬元,告訴人於買車時,即已知悉等情,已據證人陳玉輝於偵審中證實,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告訴人否認知悉車輛不能過戶,非真實可採。茲應審究者,為被告收取告訴人給付之十三萬元,有無施用詐術,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按陳玉輝之大貨車靠行登記在聯榮公司名下,該大貨車之所有權屬於聯榮公司,

性質上屬於信託行為,陳玉輝如欲取回完整之所有權,必需終止信託關係,並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向陳玉輝購買該大貨車,其中十三萬元價金,留供清償聯榮公司為該大貨車支付之稅款,被告為該買賣合約之見證人,自必知悉有此約定。證人陳玉輝及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買賣合約第十二條約定該十三萬元作為清償積欠公司稅款之真意,係將十三萬元繳清後即可辦理過戶登記等情,此就該大貨車因未解除禁止處分登記,無法辦理過戶手續,故被告迄未向告訴人請求清償該十三萬元稅款觀之,足證陳玉輝及告訴人此部分證言,並非虛妄。

㈢告訴人向陳玉輝購買信託登記在被告負責之聯榮公司名下之大貨車,在未終止信

託關係,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之前,仍未取得該大貨車之所有權,故買賣合約書第十二條之約定,係屬使告訴人取得大貨車所有權之條件甚明。被告為該買賣合約之見證人,此項約定自為其所明知。據證人即陳玉輝之妻王月子於原審證稱:因車行其他車子亦欠稅,所以該車依然不能過戶,但被告當時說他已在處理車行欠稅的事,處理好就可辦理過戶等語(原審卷第五六頁)。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十三萬元時,向告訴人表示可以辦理過戶,並填寫一些資料等情,亦據在場之證人石重義及告訴人之妻陳錦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實。被告並未處理好聯榮公司欠稅之事,明知無法辦理該大貨車之過戶登記,而向告訴人表示可以辦理過戶,告訴人因而交付十三萬元,是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無疑。

㈣被告之經營聯榮公司為該大貨車支付稅款十三萬元,雖係事實,但該大貨車係信

託登記在聯榮公司名下,所有權屬聯榮公司,告訴人購買該大貨車時,已將交付十三萬元作為過戶登記取得所有權之條件,故被告於未能使告訴人取得大貨車所有權之情形下,向告訴人取該十三萬元財物,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可見。自不能以該十三萬元係公司代墊之稅款,而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此外,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高監車字第0九一0

0五七七八二號函所附聯榮公司所有車輛禁動資料十五紙,及該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高監車字第0九二00五一六四0號函暨所附車籍資料八紙、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南區國稅高縣四字第0九二00八七八四九號、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征處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高縣稅法字第0九二0一00八九七號函各一份附卷可佐(偵字第二七一六四號卷第十九─三四頁、原審卷第八0─九0、九三、九七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告訴人自始即知聯榮公司積欠稅款,所購買之大貨車不能辦理過戶,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利用告訴人不知上情之機會,向告訴人詐騙財物,與卷證不符,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詐騙告訴人財物,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及所詐得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法官 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筱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