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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三人均明知告訴人丁○○與洪仁明於結婚證書上所載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並未在住處辦理結婚儀式,仍在結婚證書上蓋章,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公文書上,被告三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自明,原審判決被告三人無罪,即有未洽。

三、經查,原判決以告訴人丁○○與洪仁明於八十七年間即已同居,並懷有胎兒,此為告訴人丁○○陳述在卷,又被告三人因告訴人丁○○與洪仁明告知要結婚,乃受託在結婚證書上蓋章之情,既迭據被告三人供述在卷,且證人周金仁於偵查中證稱曾親聞告訴人丁○○、洪仁明與被告乙○○討論要購買結婚證書填寫等語(見九十二年偵續字第十七號卷第九六頁),而互核屏東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上「丁○○」簽名,與告訴人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偵查筆錄上「丁○○」簽名,其運筆筆畫及書寫方式以肉眼觀之顯然相同,另告訴人丁○○於告訴狀亦載明曾央求洪仁明舉行婚禮以正胎兒身分之情,告訴人丁○○顯有與洪仁明結婚之真意,是被告三人辯稱因告訴人丁○○與洪仁明告知要結婚,乃在結婚證書上蓋章等語,即可採取。況參以洪仁明其後委任歐陽志宏律師,原意係對告訴人丁○○提起離婚之訴,因律師歐陽志宏告知告訴人丁○○與洪仁明之婚姻欠缺公開儀式無效,始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等情,已經證人即律師歐陽志宏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0四號偵查中證述明確,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足憑(見九十二年偵續字第十七號卷第四七頁)。足見洪仁明與被告三人顯然不知結婚需具備公開儀式之要件。從而,被告三人因認告訴人丁○○與洪仁明有結婚之意,為成就姻𡟇,而在結婚證書上蓋章,顯難認被告三人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與告訴人丁○○、洪仁明同謀使戶政機關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公文書上。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法官 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