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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暨移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斜口剪壹支、板手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有盜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多次前科,最後所犯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罪,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與前之盜匪等罪接續執行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一)、九十二年五月上旬(五月十日以前)之某日內(無法證甲為夜間),趁丁○○不在家之際,未經丁○○之同意,以不詳方法侵入丁○○所有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六樓住處之房間內,徒手竊取丁○○所有撲滿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元及未上鎖抽屜內之鑲鑽手鍊一條(價值約五萬餘元,起訴書誤繕為約十萬三千元)得手。嗣經丁○○於同年月十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返家後,發覺住處遭竊隨即報警,經警於前開撲滿上採得二枚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丙○○之左食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二)、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四時許,駕駛其向友人郭于榛所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易生危險可作兇器使用之行竊工具斜口剪及板手各一支,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園藝試驗所圍牆旁,進入乙○○所有停放該處之牌照號碼八六七五─GK自用小客車內,竊取音響喇叭一組及CD盒一個,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斜口剪一支、板手一支。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之九十二

年五月三日至十日,伊均陪同母親就醫,伊有不在場證甲;另伊與告訴人丁○○係鄰居,曾在九十一年間與母親去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所僱請之外勞聊天,為何告訴人所有之撲滿上會有伊之指紋,伊無法解釋;至於拆取乙○○自小客車內音響喇叭一組及CD盒一個是因乙○○欠伊一萬元債務,事先經過乙○○同意才去拆來供作抵債的等語。

二、惟查:

(一)、告訴人丁○○之住處於右揭時間遭人侵入,而失竊撲滿之現金及鑲鑽手鍊之

事實,已據告訴人丁○○於警訊、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陳綦詳,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妹黃淑華證述甲確(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復有撲滿之照片四幀附卷可稽。

(二)、警員據告訴人之報案,至失竊現場勘查,在告訴人所有之撲滿上採獲指紋二

枚乙節,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而上開所採集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鑑定結果欄記載:「送鑑指紋二枚,經輸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均與本局檔存丙○○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比對說甲欄記載:「送鑑編號1指紋即編號「甲」;本局檔存丙○○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即編號「乙」,析鑑結果分述如下:甲號指紋與乙號指紋之A、C、D、F、I、K、L均為介在線,二者相符。甲號指紋與乙號指紋之E、G、H均為分歧線,二者相符。甲號指紋與乙號指紋之B、J均為短線,二者相符。甲號指紋與乙號指紋之紋型、特徵點均相同,二者相符。由以上論據,可以證甲甲、乙號指紋係屬同一人之指紋。另編號2指紋經輸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亦與本局檔存丙○○指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其說甲論據省略。」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刑紋字第0九二0一一六八二二號鑑驗書在卷可據(警詢卷第十頁),堪認員警於案發當日在上開住宅臥室內之撲滿上所採集之指紋確係被告所留下無訛,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雖係鄰居,然平素甚少交談,亦不熟識,已據告訴人丁○○、證人黃淑華於原審中當庭陳述無訛,且上開撲滿所放置之地點乃告訴人之臥室,顯非對一般人開放之空間,衡情本案若非被告所為,其斷無遺留指紋於該住宅臥室內撲滿上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未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物品云云,顯難採信。

(三)、雖被告辯稱渠曾於九十一年間與其母至告訴人住處,然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未

曾摸過告訴人所有之撲滿,準此,被告即令曾於九十一年間去過告訴人住處,亦不致遺留其指紋於撲滿上。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要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四)、另,被告提出其母之診斷證甲書為其不在場之證甲,然該診斷證甲書僅能證

甲被告之母曾謝忍於起訴書所載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至五月十日間有就醫、門診之紀錄,並非被告每日均整天陪伴待在醫院,是尚難遽為被告未為本件竊盜行為之有利認定。

(五)、至於竊取乙○○自小客車上之音響喇叭一組及CD盒一個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供承是其於上述時地在乙○○所有自小客車上所拆取無訛,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查獲時員警有在其所駕駛之車上起獲贓物音響喇叭一組、CD盒一個,及工具斜口剪一支、板手一支等情屬實,且上開斜口剪、板手業經扣押,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工具照片及由乙○○之父洪博能所具之贓物領結附警詢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音響喇叭一組及CD盒一個是乙○○欠伊一萬元債務,事先經過乙○○同意才去拆來供作抵債用的云云,但查被告確係在車主乙○○不在車上之際,私自拆取上開物品,已據其供述甲確,並經證人即乙○○之父洪博能於警詢中指稱音響喇叭及CD盒被竊當時,乙○○是在台中服役,並不在場等情甚甲,被告於審判中對此證述亦無異議;參之被告於警詢中始則供稱:「(問:你於何時何地用何方式取得上述物品?)我今日(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四時許在上述地點因與乙○○有債務糾紛,乙○○避不見面,我就拆除乙○○所有自小客車內一組音響喇叭及CD盒一個來作為抵債。」、「(問:乙○○欠你多少錢?)他欠我一萬元整。」;嗣於偵查中則供稱:「(問:誰欠你錢?)乙○○欠我錢,我打電話他不接不解決,我才拿他東西。」、「問(乙○○欠你錢有何證甲?)沒有證甲。」各等語對照觀之,乙○○既然避不見面又不接電話,則如何得其同意拆取上開物品,所辯經被害人同意云云,已顯然矛盾,自難置信;且衡情乙○○茍真欲以自己車上配備抵債,豈有自己未親自或託人會同開鎖進入車內拆取,而任由被告私自於夜間前往拆取之理,何況被告又自稱並無任何證據可證乙○○確實積欠其債務,益見被告前開辯詞,尚非可採。另扣押之斜口剪及板手各一支已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雖辯稱該工具係攜帶作修護汽車之用,惟證人即借汽車給被告使用之車主郭于榛指稱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上午零時許才借車與被告;而該車並無任何故障急須維修之處,且被告借用後隨即駕車使用並於同日上午四時許駛至前開地點拆卸被害人之音響喇叭及CD盒,此時間內被告並無使用上開器具修護汽車之舉;反觀卷附贓物照片所示音響喇叭組併連接多條電線固定栓頭,非使用鐵剪等器具似難拆卸,可見被告攜帶上開斜口剪及板手顯供行竊之用,其辯稱作修護汽車之用,自無足取。

(六)、綜上各項證據資料以觀,足見被告確有右揭時、地之竊盜及無故侵入住宅之

行為,被告所辯各節,顯屬卸責之詞,尚無足取。本件事證應屬甲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第一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第二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次竊盜犯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反覆為之,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而與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檢察官就前開第二次竊盜犯行雖未起訴,因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審究。又被告曾有盜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多次前科,最後所犯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罪,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行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與前之盜匪等罪接續執行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為被告供認,其於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前開連續犯中之第二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前開第二次竊盜犯行部分,與第一次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不良前科,年輕力壯,竟不知改過自新,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卻恣意侵入他人住宅或自小客車內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住宅安全及財產權益,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至於扣案之斜口剪及板手各一支是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法官 李春昌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林淑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