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年起任職於屏東縣佳冬鄉農會(該農會信用部已由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承受),擔任該農會款項催收及訴訟業務。八十六年間,曾任該農會總幹事之王鈺鑫(六十二年至七十三年間擔任總幹事)因受吳尊智委託欲以不動產向佳冬鄉農會設定抵押貸款(當時該總幹事係王鈺鑫之子王俊偉),王鈺鑫乃委託甲○○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以新台幣(以下同)二百餘萬元,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坐落於屏東市○○段四十三之十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屏東市○○里○○路○○○巷○號房屋等不動產,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將上揭房地信託登記於甲○○於名下。詎甲○○、王鈺鑫、吳尊智(未據起訴)、潘新坤(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死亡,當時係吳尊智家中長工),均明知甲○○與潘新坤間,就上開不動產並無買賣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尊智將知情之潘新坤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證件交予王鈺鑫,再由王鈺鑫與甲○○出面委任不知情之土地代書葉碧珠,交由其不知情之女兒陳秀雅以不實之「買賣」為登記原因,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之潘新坤,而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就此不實「買賣」登記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所轄土地、房屋所有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羅廣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供承受王鈺鑫之委託以伊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標得上開土地及建物,惟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標得上開土地及建物後,王鈺鑫如何將該土地及建物過戶給他人,伊均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被告受王鈺鑫之委託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以二百餘萬元,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坐落於屏東市○○段四十三之十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屏東市○○里○○路○○○巷○號房屋等不動產,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將上揭房地信託登記於甲○○於名下之事實,不惟為被告所供承,且證人王鈺鑫於原審亦供述屬實,並有上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受委託書各一份在卷足稽。又被告以其名義標得上開土地及建物後,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之潘新坤之事實,亦有該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申請書、潘新坤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印鑑證明書、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各一份附於偵查卷足憑。按被告受託標得上開土地及建物後,被告或委託人王鈺鑫並未將該土地及建物出售給潘新坤等情,為被告及證人王鈺鑫二人所供承,且證人潘新坤於偵查中亦否認有購買上開土地及建物,則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之潘新坤,其以買賣為該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之原因,顯然為不實,應可確定。
㈡、證人即土地代書葉碧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鈺鑫說有一棟房子在屏東市要辦理過戶,事後有帶一個人及證件來,我核對證件和那一個人都符合,那一個人應該是甲○○,我問他們(指甲○○、王鈺鑫)是否買賣,他們兩個都說是買賣,他(指甲○○)拿過來我核對印鑑章、身分證及印鑑證明,我核對身分證確實是甲○○,當時所有文件都齊全,如果沒有齊全地政事務所沒有辦法讓我辦理。一般情形是用買賣不可用贈與,因為贈與還要贈與稅等語在卷,足見被告確曾向代書要求本件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於潘新坤名下之事實,灼然甚明,被告否認知悉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給潘新坤云云,顯無足採。
㈢、證人潘新坤、吳尊智二人雖分別於偵查或原審法院審理時否認事先知情被告及王鈺鑫將上述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潘新坤名下云云。惟查:上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為潘新坤名義後,即由吳尊智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出具以二千二百三十五萬元將該土地及建物出售給潘新坤之虛偽買賣契約書一份,而上開土地及建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即向屏東縣佳冬鄉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抵押權,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向該農會貸得一千四百萬元,並由吳尊智之妻吳張進枝擔任連帶保證人,當天即以轉帳方式存入潘新坤所設活期存款帳戶等情,有貸款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徵信報告表、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借據、取款憑條等附於原審卷足稽。而潘新坤係吳尊智家之長工,且有二十年之久,為證人吳尊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職業記載為傭工且無配偶之潘新坤戶籍謄本一份附於偵查卷足稽。按潘新坤係在吳尊智家從事傭工長達二十年之久,單身未婚,衡情並無向該農會借貸該鉅額款項之能力,且上開移轉登記及貸款所需潘新坤之身分證及印章等證件,係由吳尊智交付給王鈺鑫等情,亦據證人吳尊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而上開不動產,於王鈺鑫委託被告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得時,其價款僅二百餘萬元,吳尊智竟虛偽書立曾以二千二百三十五萬元出售該不動產予潘新坤之買賣契約書,作為向該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之市價參考,且證人王鈺鑫於原審亦證稱:吳尊智對買賣程序不熟(指向法院買上開不動產),因時間緊迫,還要找人來辦貸款,所以暫時用被告名義買受等語(見原審卷一一一頁),顯然被告係本件抵押貸款之前,由王鈺鑫委託以被告名義代為標得上開土地及建物,而潘新坤則為吳尊智、王鈺鑫二人本件抵押貸款之人頭,應可確信。則被告與王鈺鑫、吳尊智、潘新坤等人,對上開不動產由被告向法院標得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潘新坤,其間並無實際價款交付,渠等均應知悉,並有犯意聯絡,亦可確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王鈺鑫、吳尊智、潘新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葉碧珠,交由不知情之女兒陳秀雅辦理使地政機關將上述房地以不實之買賣原因移轉登記於潘新坤名下,係屬間接正犯。公訴意旨認當時擔任佳冬農會總幹事之王俊偉(為王鈺鑫之子)共同涉有本件犯行云云。惟查,公訴人僅憑告發人羅廣一之指述,並無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王俊偉確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公訴人認應論以共同正犯,尚乏依據,併此敍明。
三、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係受同案被告王鈺鑫託付辦理拍定前述房地,再移轉登記予潘新坤,對嗣後王鈺鑫、吳尊智等人向佳冬鄉農會超貸,尚乏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等向該農會超貸,尚涉有背信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一併論斷不當云云,惟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尚涉有其後以該不動產向該農會超貸之行為,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為潘新坤名義後,由吳尊智出具以二千二百三十五萬元將該土地及建物出售給潘新坤之虛偽買賣契約書一份,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向屏東縣佳冬鄉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抵押權,貸得一千四百萬元等情,已如前述,王鈺鑫、吳尊智二人均明知該不動產係以二百餘萬元向原法院拍得,並非以二千二百三十五萬元向吳尊智購得,竟虛偽出具上開買賣契約書,並由該農會貸款查估人員出具一份不動產調查報告建議依該買賣價額七成核貸,當時該農會總幹事即王鈺鑫之子王俊偉即准予貸款一千四百萬元,其間王鈺鑫、吳尊智二人與當時該農會總幹事王俊偉,及為該不實查估之承辦人員間,是否另涉有背信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法官 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淑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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