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李美慧律師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及乙○○定其應執行刑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乙○○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拾月,與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起至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止期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見潘甲德所有而由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訴人誤載為TGG─0一六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一支(業已丟棄滅失),破壞啟動鎖後發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本欲拆卸車殼換裝置自己所有之機車上使用,然因丁○○從梁明仁處得知上開機車係丙○○所失竊,丁○○、乙○○二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丁○○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下午三時二十二分四十九秒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百六十巷十八弄五號,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梁明仁(業據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揚言車輛由其占有中,如欲取回則給付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否則即不予返還車輛等語,丙○○聽聞梁明仁轉述後因畏懼其機車無法復得,遂要求梁明仁向丁○○表達同意接受上開條件,惟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下午三時許,丙○○向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報案遭人擄車勒贖。嗣經梁明仁從中協調向丁○○約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瑞興路口「統一超商」前交付贖款,丁○○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告知上情,乙○○即告知失竊機車停放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街仙公廟旁。丙○○復將事先由警方拍照存證之一千元八張交給梁明仁,丁○○在上揭時地依約前來取款,尚未得財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獲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確有以長約十至十公分之T型板手於上揭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而欲拆卸車殼供作己用等語不諱。惟上訴人即被告乙○○、丁○○均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根本不知有恐嚇取財之事,亦未參與云云;被告丁○○則以八千元係被害人丙○○自己要給付之報酬,並非伊主動開口要求等語置辯。

二、經查:㈠右揭被告乙○○攜帶凶器竊盜之事實,已經被告乙○○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而被害人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於上揭時地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丙○○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此外復有丙○○出具之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認可資料、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丁○○於警訊及第一次偵訊中已自白稱係因被告乙○○缺錢,故要求伊向梁

明仁表明要被害人丙○○以八千元回贖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等語(參見警卷第二頁及偵查卷第七頁反面)。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訴係梁明仁要求八千元由其轉交友人以回贖失竊機車等情相符,復有證人梁明仁於警訊及第一次偵訊中均證述委託丁○○尋找失竊機車,而事後丁○○告知機車已找到,但要求八千元回贖始返還機車等語證述綦詳(參見警卷第六頁及偵查卷第八頁),此外,被害人丙○○於交付贖款前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下午三時許有先至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製作竊盜、擄車勒索筆錄,並將預備交付之贖金一千元鈔票八張影印存證,被害人丙○○並於鈔票影印照片上簽名註明「付贖款前,將所有之金額8000元影印存證」等字樣,此有偵訊筆錄及影印照片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

㈢被告丁○○雖於第二次偵訊改口稱係被害人丙○○自願拿出八千元作為賞金等語

,而被害人丙○○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述並非遭到勒索,八千元係伊給找到機車者報酬等語,證人梁明仁亦於第二次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改口證稱八千元係丙○○要給找到機車之人喝涼水的錢,並非贖款等語,然依被害人丙○○於警訊明白供述:「是我拜託梁明仁打電話幫我,找我之失竊機車。梁明仁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我家當我面告知,如果要找回失竊之重機車JGG─0一六號,叫我要交付新台幣八千元給他(指梁明仁),他轉給朋友後,才能將失竊之機車取回」等語(參見警卷第八頁反面),復於第二次警訊時亦供述所謂八千元是為贖車而交付等語(參見警卷第十頁反面),另證人即被害人丙○○之父親潘甲德於偵訊中證述確實知悉擄車勒贖一事,對方要求交錢才還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百二十五頁反面),另證人即本案處理員警黃俊隆亦於偵查中證述被害人丙○○確實於報案時陳述失竊機車已找到,但對方要求八千元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百二十五頁反面),末參以被害人丙○○於交付贖款前即先報警,並將欲交付之鈔票拍照存證,有前揭照片及註明贖款之字樣在卷可佐,若該八千元本即被害人丙○○之懸賞獎金,何以被害人丙○○會至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提出擄車勒贖之告訴(前後製作二次筆錄,第一次係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下午十五時尚未查獲時,第二次係同日下午十時許,已在查獲被告等人之後)?顯非事理之常。另外,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下午三時十分零五秒確有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梁明仁所有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七十五秒,又於通話完畢約十分鐘後即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二分零六秒,又撥打被告乙○○所使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二十六秒,旋即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二分四十九秒又以同一電話撥打給梁明仁,此有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亦與被告丁○○於警訊所自白係先打電話給梁明仁告知車子找到了,復與被告乙○○聯絡後,再撥打電話向梁明仁要求被害人須以八千元贖車等情相符,是以,被告丁○○及證人丙○○、梁明仁事後翻異其詞,無非係卸責之詞及迥護被告丁○○之證述,顯非可採。

㈣又被告丁○○於警訊中對於其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乙○

○所有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被告乙○○要求被害人須以八千元回贖機車等情已陳述明確,復有前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被告乙○○於偵訊時雖否認有使用上開電話與被告丁○○聯絡,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確有以上開電話與被告丁○○聯絡並告知機車下落等語(參見原審法院審理卷第八十頁),益證被告丁○○於警訊所陳述內容屬實。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很明確,被告乙○○、丁○○二人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乙○○之攜帶凶器竊盜犯行,以及被告等二人之恐嚇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乙○○竊取前開機車所使用之工具為長約十至十五公分之T型板手,前端為尖銳狀,業經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供述明確,並繪圖在卷(參見原審法院審理卷第八十),足認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無疑。核被告乙○○竊取機車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然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述:伊係用T型板手竊取機車等語(參見原審法院審理卷第八十頁),是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使人交付之所有物有無交付,即犯人是否得財為標準,如已實行恐嚇尚未得財,即被捕獲,自係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未遂,應論以恐嚇未遂之罪,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非字第一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乙○○、丁○○以被害人丙○○所失竊之機車,恐嚇被害人丙○○交付贖款,已屬恐嚇取財行為之著手,然因丙○○事先向警方報案,經警方於現場查獲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核被告乙○○、丁○○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二人已著手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但尚未取得贖款即被員警黃俊隆逮捕,業據證人黃俊隆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參見偵查卷第一百二十五頁反面),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四四○號刑事判例參照);被告二人就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甲犯。又被告乙○○於竊取機車時,係為圖竊取機車車殼以供己用,此業據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綦詳(參見原審法院審理卷第八十頁),故被告乙○○係經被告丁○○告知被害人為何人後,始興起恐嚇取財之犯意,即被告乙○○初本無以竊車而為恐嚇取財之意思,且恐嚇取財亦非必以竊盜為方法,故被告乙○○所犯上開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二罪間,並無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四四六號判例意旨可參),故被告乙○○所犯攜帶兇器竊盜與恐嚇取財未遂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容有誤會。

四、原審就被告乙○○攜帶凶器竊盜部分,因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年輕力盛,不思自食其力,竟因見他人機車停放於路旁,有機可趁即持兇器竊取,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乙○○對加重竊盜部分坦承犯行,且亦將竊得之機車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被告乙○○、丁○○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就被告等以行動電話實施恐嚇取財之地點,漏未敘明,尚有未洽。㈡被告等係因被害人丙○○委託梁明仁代為尋找失車,始起恐嚇取財之意,而以電話向梁明仁要求給付八千元,且事後亦未取得該八千元,其惡性尚輕,被害人所受損害亦非鉅,原審量處被告等此部分均有期徒刑七月,尚嫌過重,亦有未洽。被告等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及乙○○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二人共同勒索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犯後就恐嚇犯行亦飾詞卸責,態度不佳,惟其等事後未取得八千元,被害人所受損害尚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以及就被告乙○○部分,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乙○○用以竊盜之T型板手一支,業已丟棄滅失,此據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復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鑰匙二支,並非被告乙○○供竊盜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等二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經查詢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二人所申請,此有該公司門號使用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參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及第五十頁),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渠等所有,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與被告乙○○共犯竊取機車犯行部分,訊據被告丁○○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與被告乙○○共同竊車,且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係其一人竊盜,亦未供述被告丁○○有參與竊車之犯行,另從被告二人之電話通聯紀錄觀之,在被告乙○○竊取機車之前,被告二人並未有通聯之情形,亦難認被告二人就竊取機車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丁○○確有參與被告乙○○竊車之犯行,自難僅憑被告二人有共犯恐嚇取財犯行,即以此反推就竊盜機車部分,被告丁○○亦與被告乙○○具有犯意之聯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郭玫利法官 任森銓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蘇恒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