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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О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憑藉二十年買賣鴿子經驗,基於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磚寮村磚仔寮四四之二十號旁空地,向告訴人乙○○佯稱:有不知姓名成年男性友人,在甲○○位於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社皮一○○之一五號家中等候,欲購買三隻鴿子等語,經告訴人表明每隻鴿子售價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若每隻售價有超過四千元,始歸甲○○所有,甲○○佯稱同意,並表示先抓三隻鴿子回去給該友人看是否合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甲○○於鴿籠中抓取三隻鴿子,甲○○抓取三隻鴿子後,返回家中,告訴人跟隨在後,見甲○○將三隻鴿子交付其友人取走後,欲向甲○○索取一萬二千元鴿款,甲○○始表示三隻鴿子先交該人帶回,看是否合意,若合意即交付一萬二千元價金,若不合意即交還三隻鴿子云云,詎甲○○事後不返還鴿子,亦拒絕給付價金,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原因甚多,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案發當時確有買主經由被告欲向告訴人購買三隻鴿子,並由被告抓取鴿子之事實。又被告住處與告訴人住處距離僅約一公里,如買主與被告熟識,得直接與鄰近之告訴人接洽,不需透過被告為之,而買主如與被告不熟識,又豈知直接至被告家中與被告接洽買賣鴿子事宜,因此,告訴人指訴被告與買主熟識,鴿子是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由被告交付給買主應可相信。再,告訴人既同意被告抓取鴿子並跟隨被告前往被告家中,可見被告應已同意告訴人指定一隻鴿子需賣四千元之情,被告辯稱三隻鴿子售四千元云云,並不可信。且被告於事後爭執鴿子售價及告訴人應給付介紹費之多寡,益證被告抓取鴿子同時佯稱同意告訴人買賣條件,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抓取鴿子之事實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從事鴿子買賣交易已約二十年,客人來買鴿子,我不會一一問明住處。我僅介紹該名男子向告訴人購買,當時該名男子要將鴿子帶回去才能決定是否購買,不久該名男子打電話給我說不想買了,但沒有將鴿子送回,告訴人要我還鴿子,我不知該名男子的住處,沒有辦法把鴿子還給告訴人,我沒有要騙告訴人的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社皮一○○之一五號住處,介紹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向告訴人購買鴿子,經告訴人同意後,由被告抓取告訴人所有之鴿子三隻,並在告訴人見聞之情況下,被告將三隻鴿子交給該名男子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案發之情節(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本院審判筆錄)大致相符。足見確有該不詳姓名之男子,且被告確有將上開三隻鴿子交給該不詳姓名之男子。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你給他賣,有給他仲介費?)若有超過四千元的價差,即全部給他賺」(見偵卷第十六頁)。依告訴人此項陳述,足見該三隻鴿子並非賣給被告,而係被告居間介紹,倘有超過四千元之價差(對此,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係三隻鴿子合計售價四千元或每隻鴿子售價四千元),則由被告賺取,應可認定。而有如前述,該三隻鴿子,被告將之交給該名男子,既在告訴人見聞之下,告訴人茍不同意,儘可出面阻止,但告訴人於原審陳稱:「(鴿子)是被告交給該人,我都沒有講話˙˙˙」(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顯然被告居間交易時,告訴人並不反對該名男子先將該三隻鴿子帶走。

(三)被告供稱從事鴿子買賣約二十年之久等情,此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依此,被告應有一定之客源,其住處為公開之交易場所,衡諸一般買賣不會僅與熟識之人交易之常情,被告應不會探求顧客之身分及住居處所,僅會重視客人需求及交易成功與否之問題。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不認識該男子云云(見偵卷第十一頁),後於原審供稱認識該男子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先後供述不一,固難遽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不認識該男子一節屬實,但縱令被告與該男子如被告於原審所供稱:「認識」該男子,但所謂「認識」,定義不一,究屬多年朋友或多年同行,或僅屬見面之交?是否知悉該男子之住居所或其他資料而得以追查其行蹤?在在有疑問。既無證據足以知被告與該男子有何交情,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住處相距僅約一公里,本件交易如果成功,被告尚可期待領取佣金之利益,業經被告與告訴人供明在卷,依理被告為取得佣金,應會儘力促成交易才對。反之,被告倘為該不詳姓名男子行騙告訴人,由其日後獨自面對告訴人不時之追索,減損其從事鴿子交易之信譽,甚或身陷民刑事之訟累,顯不合常理,況該三隻鴿子之售價,縱如告訴人所稱合計亦僅一萬二千元而已。綜合上開各情,自難遽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基於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犯意。又就現存證據,並無被告有與該男子勾串或共謀詐騙告訴人之證據,亦無被告收取該男子任何利益之證據,不能遽認被告有與該不詳姓名男子共謀或共犯本案。

(四)又告訴人雖一再要求被告返還該三隻鴿子,但被告迄今仍未將之返還,惟既不能證明被告確知該名男子之住處,不能以被告未將鴿子原物返還,而認被告有為該不詳姓名男子不法利益之犯意或共犯本案。而本件鴿子是該名男子要求帶回,該名男子為何沒有還回鴿子的原因不一,被告與告訴人雖因此產生爭執,但其等爭執容為交易不成衍生之民事糾紛,斷無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與告訴人對於鴿子出售價格及介紹費用之計算亦生爭執,此應併同歸類為民事糾紛,縱被告供述相關鴿子出售價格及介紹費用成數皆不可信,亦不能以此推定被告有詐騙告訴人之犯意。

(五)又被告雖於原審供稱:我會對告訴人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但其真意係認其係介紹人而應負責,並非認其有詐騙告訴人而應負責(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又據告訴人指稱:約交易後四十分鐘,當時我在被告家裡等,該名男子打電話給被告,說他鴿子看得不合意,是被告向我說的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固不能因該名男子事後有打電話給被告,據此而認該名男子當初確有意向告訴人購買該三隻鴿子而無詐欺之犯意,但據被告供稱:我曾經拿名片給該人,所以該名男子知道我的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而被告係從事買賣、介紹買賣鴿子生意,留給客人名片,亦屬常情,既無從知悉該不詳姓名之男子打給被告電話之確實內容,自難推測被告與該不詳姓名男子間有何勾串共犯本案之犯意。至於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係三隻鴿子合計四千元或每隻鴿子四千元一節,更與被告是否有詐欺之犯行無必然關係。凡此,均不能執為認定不利被告事實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詐欺犯行之程度,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聲請上訴之理由,仍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陳明富法官 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梁雅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