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316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董正典)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選任辯護人 郭寶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93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357號,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董林豐仔(已易名為董林湄潔,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於民國80年12月間,甲○○以董林豐仔名義與案外人戴坤璟合資購買屏東縣○○鎮○○段60、60之3 、60之4、60之6 地號等4 筆土地(60之6 地號土地嗣經徵收),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 ,雙方並約定以董林豐仔名義登記,平日則由甲○○經營管理,嗣戴坤璟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讓與其胞兄乙○○(原名戴坤霖,嗣又易為戴宏霖),董林豐仔因另向高雄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企銀)借款未還(甲○○亦為債務人),上開所餘3 筆土地亦為高雄企銀所查封。甲○○明乎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不知情之董林豐仔於91年9 月23日,以董林豐仔名義違背其任務擅將該3 筆土地,以新台幣(下同)21,433,440元之價格,出售予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旋於同年10月21日移轉登記完畢(名義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墾管處),將所得全數供己清償銀行貸款之用,致生損害於乙○○之利益。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人沈炳勳、林欽旭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92至94頁、第122 至124 頁),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80年12月間,以其妻董林豐仔名義與案外人戴坤璟合資購買系爭屏東縣○○鎮○○段60、60之3、60之4 、60之6 地號等4 筆土地(60之6 地號嗣經徵收),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 ,雙方並約定以董林豐仔名義登記,嗣戴坤璟將前開土地持分之權利讓與其胞兄乙○○,董林豐仔因另向高雄企銀借款未還,上開所餘3 筆土地為高雄企銀所查封,而91年9 月間某日,以董林豐仔名義將該3 筆土地,以21,433,440元之價格,出售予墾管處並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且未將款項分予告訴人乙○○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上開土地係因遭高雄企銀查封,面臨拍賣,為避免低價拍定,才協調東嚮精密有限公司(下稱東嚮公司)先代償部分款項予高雄企銀,高雄企銀因此撤銷查封後,才再要求墾管處予以收購,所得價金均由墾管處分別給付予高雄企銀、東嚮公司,伊完全未經手,更沒有不法之意圖,且過程告訴人均知情且同意;況告訴人已領走補償費,事後並已達成和解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80年12月間,以其妻董林豐仔名義與案外人戴坤璟合資購買系爭屏東縣○○鎮○○段60、60之3 、60之4 、60之6 地號等4 筆土地(60之6 地號嗣經徵收),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 ,雙方並約定以董林豐仔名義登記,嗣戴坤璟將前開土地持分之權利讓與其胞兄乙○○,董林豐仔因另向高雄企銀借款未還,上開所餘3 筆土地為高雄企銀所查封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高雄企銀之承辦人沈炳勳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合夥購買土地契約、聲明讓渡書、上開3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調閱91年度執字第4646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嗣被告即向案外人鄭黃英僅借得6,000,000 元,充償積欠高雄企銀之部分欠款,高雄企銀因而撤銷上開3 筆土地之查封,被告即於91年9 月間某日,以董林豐仔名義將該3筆土地,以21,433,440元之價格,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墾管處,墾管處則依董林豐仔之切結指示,將其中之11,000,000元開具編號Z0000000-0 號,交由高雄企銀沈炳勳領取;其餘10,433,440元則以編號Z0000000-0 號國庫支票,交付予東嚮公司鄭黃英僅領取。嗣鄭黃英僅於該支票兌現後將其中之6,000,000 元匯予高雄企銀,並將其中4,173,
000 元開具付款人華南銀行前鎮分行、付款日91年11月11日、發票人東嚮公司之同額支票,交予被告收受,被告旋轉交予吳金祥,吳金祥再轉交予王董由美存入高雄企銀東屏東分行兌領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墾管處人員林欽旭於偵查中、證人鄭黃英僅、吳金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墾管處91年12月3 日營懇企字第0910008542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企銀來文簡便答覆表、國庫支票領據、華南銀行前鎮分行支票影本及相關兌領資料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亦可信為實在。被告辯稱:伊為避免遭查封土地被低價拍賣,才協調東嚮公司代償部分款項,墾管處收購後所得價金均由墾管處分別給付予高雄企銀、東嚮公司,伊完全未經手云云,顯非實在。
(三)按刑法上所謂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至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信託行為之受託人雖為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但此係為維護交易之安全及保護善意之第3人,就信託行為之外部關係而言;若就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與信託人間仍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受託人當然不得違背信託契約,更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託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之行為,否則除應負民事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外,並須負背信等刑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410號判決意旨參考)。
本件系爭3 筆土地既係乙○○之前手戴坤璟依信託行為登記於被告之妻即第三人董林豐仔名下,實際上由被告管理,本質上被告即為乙○○處理事務,茲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不知情之董林豐仔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墾管處,得款據為己有,自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乙○○之利益(最高法院72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考),而該當於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四)被告雖辯稱:其與高雄企銀協調之過程,告訴人均知情且同意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又告訴人雖於本件系爭3 筆土地移轉予墾管處後之92年1月間經董林豐仔切結領受墾管處核發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補償費848,951 元,有切結書、補償費清冊等資料在卷可考,固堪信為真實,惟亦無法以此解免被告背信之刑責。
至雙方事後是否已和解乙節,亦與被告是否成立背信罪無涉,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法條予以適用。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董林豐仔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原審以被告未曾持有出賣三筆土地之支票或款項,因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未為有罪之判決為不當,提起上訴,並無不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予改判。審酌被告與他人合夥購買土地,竟為清償個人債務,違背任務私自出售共有之土地,得款全數據為己有,實屬非是,且事後否認犯行,未具悔意,所得之金額非微,惟其並無任何刑事前科資料,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需款孔急始罹刑章,且雙方曾為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佐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宗芳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仟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