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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曾無權占有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五點零三三甲頃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用以種植芒果樹及蔬菜等作物,嗣該地之管理機關即屏東縣春日鄉甲所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丙○○,丙○○隨即於八十三年間代位屏東縣春日鄉甲所對乙○○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號判決乙○○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上磚造鐵皮屋、水塔等地上物拆除後,將全部土地(連同芒果樹)交還屏東縣春鄉甲所後,由丙○○代位受領,判決確定後,丙○○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處點交後,已由丙○○占有管領中。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九十年五月前之不詳時間起,再次占有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複丈成果圖A部分種植蔬菜及在B、C部分灌溉種植於該地上之芒果樹。嗣因丙○○上山至系爭土地察看,而發現上情,經複丈測量結果,乙○○竊佔之面積共0.四一五一甲頃。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於行準備程時則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竊佔犯行,辯稱:系爭土地從其小時候就由家人在耕作,係伊所有,且伊並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蔬菜,土地上之芒果係伊所有,不生竊佔之問題云云。

二、經查:㈠經原審法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柳榮德、被告等人前往現場履勘

時,系爭春日段二一九地號土地上,在如附件所示複丈成果圖A部分種植蔬菜,

B、C部分種植芒果樹之事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十頁以下)。

㈡系爭土地係國有原住民土地,被告係八十年間無權占用該土地面積五點零三三甲

頃,種植芒果樹及蔬菜等作物,嗣該地之管理機關即屏東縣春日鄉甲所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丙○○,丙○○即於八十三年間代位屏東縣春日鄉甲所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地號上磚造鐵皮屋、水塔等地上物拆除後,將全部土地交還屏東縣春鄉甲所後,由丙○○代位受領,判決確定後,丙○○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處點交後,已由丙○○占有管領之事實,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屏東縣春日鄉甲所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春鄉農字第○九一○○○七四三六號函、原住民保留地租地專戶收入繳款書、臺灣省山胞保留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五頁、第四十四頁、第六

十九、第七十七頁、第九十一頁)。被告辯稱渠等家族在很久之前即占有云云,縱令屬實,惟既係無權佔有,且已經由告訴人丙○○向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芒果樹交還土地管理機關,而由告訴人丙○○代位受領,復經強制執行點交完畢,則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人即係告訴人丙○○,被告自點交後,即無權再占有系爭土地,是被告辯稱其非無權占有云云,委無可採。

㈢被告於原審勘驗現場時曾指出其種植蔬菜之位置(見原審卷第四十頁),經測量

結果,位於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A所示,被告事後翻異前供,辯稱未種植蔬菜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將二一九地號上芒果採收權讓給他(指潘孝得),我認為該地是我的,我在上面種植有二十多年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於原審法院供稱:沒有賣給他,只是要給他收成;我願意放棄以前所種植那些芒果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六十四頁)。證人潘孝得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有於去年年底告訴我說這地是他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足徵被告事後確仍有整理、灌溉複丈成果圖B、C部分芒果樹,並將芒果交給潘孝得收取之竊佔行為無訛。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係於七年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已滿八十歲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僅為圖小利,智識程度不高,所造成告訴人損害亦非重大,並已歸還所有竊佔之土地,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復敘明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且告訴人丙○○亦表示原諒被告,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以土地係其所有,並未種植蔬菜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被訴竊盜部分經判決無罪;被訴毀損部分經判決甲訴不受理,暨同案被告陳文通被訴竊佔、竊盜及毀損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均已確定,故不另論列。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法官 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劉博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