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六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丙○○
甲○○自訴代理人 戊○○律師
丁○○律師被 告 乙○○
庚○○己○○右三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王國論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庚○○、己○○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分別擔任高雄縣仁武鄉農會(下稱仁武農會)總幹事、灣內辦事處主任、灣內辦事處辦事員等職務。因仁武農會部分職員與案外人即土地代書陳清雄勾結,不實虛構自訴人甲○○向仁武農會貸款,經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書面向案外人仁武農會申請查詢自訴人甲○○之活期存款帳戶於八十年度支出入明細表,被告乙○○、庚○○、己○○均明知自訴人甲○○於八十年四月二日並未向仁武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九百二十萬元,被告庚○○、己○○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竟不實登載自訴人甲○○於八十年四月二日向仁武農會貸款九百二十萬元於其業務上作成自訴人甲○○「仁武農會交易明細表」,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仁武農會總幹事名義以()仁鄉農信字第0五九六號函附前開自訴人甲○○「仁武農會交易明細表」一份回覆自訴人甲○○,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甲○○、丙○○,因認被告乙○○、庚○○、己○○係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貳、自訴人丙○○自訴被告乙○○、庚○○、己○○不受理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規定甚詳。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若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受理案件,應先為形式上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自訴人甲○○、丙○○均自訴被告三人均明知自訴人甲○○並未於八十年四月二日向仁武農會貸款九百二十萬元,竟於自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書面向仁武農會申請活期存款帳戶出入明細表時,共同在其業務上作成之自訴人甲○○「仁武農會交易明細表」上,不實記載於八十年四月二日向仁武農會貸款九百二十萬元之事實等情,然就自訴人丙○○自訴部分,姑且不論自訴人丙○○自訴之事實是否為真,退步言之,縱認自訴人丙○○自訴之事實為真實(惟本判決認定自訴人甲○○自訴之事實不可採信,詳如後述),亦係被告三人共同在「仁武農會交易明細表」記載自訴人甲○○於八十年四月二日向仁武農會貸款九百二十萬元,並發函予自訴人甲○○,足生損害於自訴人甲○○,而非自訴人丙○○向仁武農會之貸款紀錄,亦無向自訴人丙○○行使之事實,自無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丙○○之情事,自訴人丙○○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其竟提起本件自訴,自非合法,則原審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所為被告等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尚無不當。自訴人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庚○○、己○○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二、自訴人認被告乙○○、庚○○、己○○共同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係以:㈠自訴人甲○○並未於八十年四月二日向仁武農會貸款九百二十萬元,且自訴人丙
○○亦未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提供其所有之高雄縣仁武鄉烏材林一八三、一八五之一地號、考潭段九九之一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仁武農會,以擔保債務人即自訴人丙○○之借款債務九百二十萬元。
㈡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抵押契約及土地謄本等資料之記載,係自訴人丙○
○以前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亦即擔保之債務限額)六百萬元予仁武農會,與被告製作自訴人甲○○「仁武鄉農會交易明細表」記載於八十年四月二日貸款金額為九百二十萬元等情不符,自訴人丙○○亦未同意設定該筆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抵押權。
㈢仁武農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八)仁鄉農信字第九八二號函覆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函附借款申請書一份,謂自訴人丙○○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向仁武農會借得五百萬元云云,除與「仁武農會交易明細表」記載貸款九百二十萬元之事實不符外,自訴人甲○○、丙○○亦從未收受仁武農會該筆貸款金額五百萬元,且借款申請書上借款人甲○○、保證人丙○○之簽名及蓋章均屬偽造。
㈣自訴人甲○○於九十年十月四另向仁武農會申請其自七十八年一月起至八十二年
四月二日止之放款明細表,仁武農會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以(九十)鄉信字第一0三五號函覆之甲○○「高雄縣仁武農會放款繳息明細表」內即無該筆八十年四月二日貸款九百二十萬元債務,足證自訴人甲○○並未向仁武農會借得該筆貸款。
㈤被告己○○雖辯稱①自訴人丙○○係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其所有高雄縣○
○鄉○○段九九之一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二百九十萬元予仁武農會,並於七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向仁武農會借款;另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以其所有高雄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一百二十萬元予仁武農會,並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向仁武農會借款;②自訴人甲○○以自訴人丙○○所有高雄縣○○鄉○○段九九之一地號土地變更設定四百八十萬元抵押權予仁武農會,於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向仁武農會再借款二百萬元;③自訴人甲○○以自訴人丙○○所有高雄縣○○鄉○○○段○○○○號土地變更設定為四百八十萬元抵押權予仁武農會,於七十八年三月四日向仁武農會借款二百萬元;④自訴人丙○○於七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其所有高雄縣○○鄉○○段九九之一地號土地增加設定二百四十萬元予仁武農會,向仁武農會借款三百萬元;⑤自訴人甲○○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以自訴人丙○○所有高雄縣仁武鄉烏材林一八三、一八五之一地號、考潭段九九之一地號土地增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六百萬元予仁武農會,借款五百萬元,連同先前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但未借得最高限額額度,共核撥貸款九百二十萬元予自訴人甲○○,並清償自訴人丙○○、甲○○先前借款所積欠之部分本息。然上開借款人均為自訴人丙○○非甲○○,且借款金額亦與事實不符,自訴人甲○○既未曾向仁武農會借款,自亦無可能於八十年四月二日向仁武農會借款九百二十萬元以清償自訴人甲○○其積欠之前借款本息,足認被告庚○○、己○○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製作自訴人甲○○「仁武鄉農會交易明細表」於八十年四月二日向仁武農會貸款九百二十萬元,及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總幹事名義發文之內容均屬不實。
㈥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抵押契約、
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被告乙○○以仁武農會總幹事名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八九)仁鄉農信字第0五九六號(受文者為自訴人甲○○)函附被告庚○○為主管、被告己○○為經辦均在該文件上蓋章之「仁武鄉農會交易明細表」、仁武農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八)仁鄉農信字第九八二號函及附件(受文者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仁武農會九十年十月九日(九十)仁鄉農信字第一0三五號函及附件(受文者為自訴人甲○○)各一份,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供承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總幹事名義發函(八九)仁鄉農信字第0五九六號予自訴人甲○○,該函所附自訴人甲○○「仁武農會交易明細表」記載自訴人甲○○於八十年四月二日向仁武農會貸款九百二十萬元等情;被告庚○○、己○○亦陳明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列印之自訴人甲○○「仁武農會交易明細表」上主管及經辦欄蓋章,且該交易明細表上記載自訴人甲○○於八十年四月二日向仁武農會貸款九百二十萬元等情,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乙○○辯稱:我當時擔任農會總幹事,函覆內容只要經相關承辦人員及主管
核對簽章無誤,我就依分層負責以總幹事名義發文,並未再查核函覆內容與自訴人原始借款資料是否相符,故我不知本件貸款詳情如何等語。
㈡被告庚○○辯稱:本件貸款時間係於八十年間,我於八十七年間才至仁武農會擔
任灣內辦事處主任,對本件實際貸款情形並不知情,自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申請其活期帳戶於八十年間出入明細業務,由被告己○○負責經辦,己○○受理申請後,調閱自訴人原始貸款資料,經我核對與「仁武農會交易明細表」之記載內容無誤後,才在該明細表之主管欄蓋章等語。
㈢被告己○○辯稱:我於八十年二月間負責承辦自訴人丙○○提供其所有高雄縣○
○鄉○○○段○○○○號、同段一八五之一地號、考潭段九九之一地號土地擔保借款人即自訴人甲○○之貸款,因自訴人丙○○所有高雄縣○○鄉○○○段一八三及考潭段九九之一地號土地,前已提供仁武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貸款擔保借款人為甲○○或丙○○之貸款債務,惟尚未借得最高限額,故本件貸款經仁武農會秘書批示可再增加設定抵押權六百萬元,實借予五百萬元,連同先前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但自訴人甲○○、丙○○未借得之最高限額額度,共核撥貸款九百二十萬元予自訴人甲○○,並清償自訴人甲○○、丙○○先前借款所積欠之部分本息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依上開說明,本罪構成要件,其主體須從事業務之人,登載客體須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且須該從事業務之人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為登載之行為,具有明知不實之直接故意始足當之。而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其實際債權額係在結算,即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確定,此後發生之債權即不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者,所擔保之債權額應於其時確定,俾以計算其得優先受償之數額(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六二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核先敘明。
㈡自訴人丙○○、甲○○於八十年四月二日以前分別向仁武農會貸款之情形,分述如下:
①借款人即自訴人丙○○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七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以其所
有高雄縣○○鄉○○○段○○○○號、考潭段九九之一地號土地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二百九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予仁武農會,並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向仁武農會借款三百萬元。
②借款人即自訴人甲○○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自訴人丙○○所有高雄縣
○○鄉○○段九九之一地號土地將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二百九十萬元變更為四百八十萬元設定予仁武農會後,自訴人甲○○於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向仁武農會借款借款二百萬元,且以自訴人王金成為該借款保證人。
③借款人即自訴人甲○○於七十八年三月二日以自訴人丙○○所有高雄縣○○鄉
○○○段○○○○號土地將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變更為四百八十萬元設定予仁武農會後,自訴人甲○○於七十八年三月四日向仁武農會借款借款二百萬元,且以自訴人王金成為該借款保證人。
④借款人即自訴人丙○○於七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其所有高雄縣○○鄉○○段九九
之一地號土地增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二百四十萬元予仁武農會後,而由自訴人丙○○於七十八年九月八日向仁武農會借款三百萬元。
⑤自訴人甲○○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丙○○所有高雄縣○○鄉○○○段○○
○○號、考潭段九九之一地號、高雄縣○○鄉○○○段一八五之一地號土地共同增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六百萬元予仁武農會後,實借五百萬元,連同前已提供仁武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貸款擔保借款人為甲○○或丙○○之貸款債務,惟尚未借得最高限額,共核撥貸款九百二十萬元予自訴人甲○○,並清償自訴人甲○○、丙○○先前借款所積欠①②③之部分本息七百萬元等情,此有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抵押權利內容變更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委託書、自訴人丙○○印鑑證明書、臺灣省高雄縣地政規費報告、自訴人丙○○戶籍謄本影本、仁武農會七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轉帳傳票、乙種活期存款帳卡、仁武農會七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仁農擔放字第五二一號農會會員借款人丙○○放款申請書影本;仁武農會七十八年一月五日轉帳傳票、乙種活期存款帳卡、仁武農會七十八年一月五日仁農擔放字第00一號農會會員放款申請書影本;仁武農會七十八年三月四日轉帳傳票、乙種活期存款帳卡、仁武農會七十八年三月四日農會會員放款申請書影本;仁武農會七十八年九月八日轉帳傳票、乙種活期存款帳卡、仁武農會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農會會員放款申請書影本;仁武農會八十年四月二日收入傳票、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活期存款帳卡、活期性存款明細分類帳、交易明細表、八十年四月二日農會會員放款申請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辯解為可採信。
㈢自訴人甲○○雖指訴:自訴人丙○○有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以其所有高雄縣○
○鄉○○○段○○○○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二十萬元予仁武農會,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向仁武農會借款,但並未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七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以其所有高雄縣○○鄉○○○段○○○○號、考潭段九九之一地號土地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二百九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予仁武農會,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向仁武農會借款三百萬元,且依常情應無可能設定抵押後,約一
年後才與他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且遲至七十七年十一月八日才獲撥款,被告提出之乙種活期存款帳卡以手寫記載「七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與其他以使用日期戳方式不同,顯係不實等情,經查:
⑴自訴人丙○○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七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以高雄縣○○鄉
○○段九九之一地號、烏材林段一八三地號土地供仁武農會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九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存續期限分別為不定期限及七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二日止等情,業據自訴人提出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又自土地土地登記簿之登記日期欄及原因發生日期欄觀之,其上雖分別記載登記日期為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七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原因發生日期為七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七十六年十月十二日等語,登記原因欄係載明設定抵押權,亦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各一份(見自訴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自訴補充理由狀附件)在卷可參,是上開登記欄位所載之原因發生日期七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七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應係指不動產抵押契約發生日。
⑵本件既為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且係自訴人丙○○提供其所有土地與仁武農會
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其存續期限分別為不定期限、自七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二日止等情,已如前述,而自訴人丙○○係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向仁武農會借款三百萬元等語,並有仁武農會七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轉帳傳票、乙種活期存款帳卡、仁武農會七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仁農擔放字第五二一號農會會員借款人丙○○放款申請書影本各一份(見被告庚○○、己○○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刑事辯護意旨書狀附件)在卷可參,足資證明自訴人丙○○係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向仁武農會借款三百萬元,係在前揭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存續期限內發生之債權,堪以認定。
⑶又自仁武農會乙種活期存款帳卡所載觀之,除「七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貸款三
百萬元」等字體,係仁武農會承辦人員以筆填寫外,其餘該帳卡摘要欄之日期均係以日期戳章為之,然前開帳卡摘要之日期欄,是否應以日期戳章蓋印或以筆繕寫,應係仁武農會內部行政人員記載方式之權限,自不得逕以該帳卡摘要欄之日期部分,同時存有以日期戳章蓋印或以筆繕寫,逕為認定仁武農會乙種活期存款帳卡所載「七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貸款三百萬元」等字體,係仁武農會承辦人員偽造填寫,自訴人甲○○此部分指訴,不足採信。
⑷另自訴人甲○○指訴被告庚○○、己○○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之仁武農會七十七
年十一月八日仁農擔放字第五二一號農會會員放款申請書影本(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書狀附件)與自訴人提出之仁武農會函覆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之七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仁農擔放字第五二一號農會會員放款申請書影本(參見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五號、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一四號、第一四八號偵查卷宗內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卷宗)對照觀之,前者明顯存留有一枚轉帳印文及以肉眼無法辨識為何人之印文,而後者部分則無,顯見前者係經不實偽造云云,然自前開文件對照觀之,其所載內容及筆跡均相同,核與仁武農會七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轉帳傳票、乙種活期存款帳卡所載相符,被告庚○○、己○○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之前開仁武農會七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仁農擔放字第五二一號農會會員放款申請書影本內,雖另存
有轉帳章及以肉眼無法辨識為何人之印文,惟該印文係呈反面,應係仁武農會於影印文件函覆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時,不慎影印其他文件之反面所致,並非仁武農會就七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仁農擔放字第五二一號農會會員放款申請書內部存有兩種不同文件,自訴人上揭所述,不足採信。綜上可知,自訴人丙○○確有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七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以其所有高雄縣○○鄉○○○段○○○○號、考潭段九九之一地號土地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二百九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予仁武農會,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向仁武農會借款三百萬元,應堪認定。
㈣又自訴人甲○○指訴:自訴人丙○○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其所有高雄縣
○○鄉○○段九九之一地號土地供仁武農會變更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四百八十萬元,本件借款人並非自訴人甲○○,仁武農會七十八年一月五日轉帳傳票、乙種活期存款帳卡、仁武農會七十八年一月五日仁農擔放字第00一號農會會員放款申請書影本等資料顯係不實等情,經查:
⑴自訴人丙○○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其所有高雄縣○○鄉○○段九九之
一地號土地供仁武農會,將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九十萬元塗銷,將最高限額抵押權利價值變更為四百八十萬元,存續期限仍為不定期限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登記土地代書鄭全盛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我於七十七年間在仁武農會服務,兼任農會協助農民貸款時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代書免費服務,而自訴人丙○○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高雄縣○○鄉○○段九九之一地號土地供仁武農會將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九十萬元塗銷,將最高限額抵押權利價值變更為四百八十萬元係由我承辦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自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抵押權利內容變更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委託書、自訴人丙○○印鑑證明書、臺灣省高雄縣地政規費報告、自訴人丙○○戶籍謄本影本一份相符(見自訴人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自訴狀附件),證人鄭全盛之證詞應堪採信,故自訴人丙○○確有提供其所有高雄縣○○鄉○○段九九之一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利價值由原本二百九十萬元變更登記為四百八十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又自土地登記簿內容觀之,其上記載變更登記日期為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原因發生日期為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而登記原因欄係載明抵押權利價值變更,此亦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是上開登記欄位所載之原因發生日期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應係指變更不動產抵押契約發生日,並非自訴人丙○○之借款日期,自訴人甲○○逕以該變更不動產抵押契約發生日認定為借款日期,亦有誤會。
⑶另證人鄭全盛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自訴人丙○○所有之高雄縣○○鄉○
○段九九之一地號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土地抵押權利內容變更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所載之義務人兼債務人欄丙○○之印文係由我所加蓋,該欄之義務人係意指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人,而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就是債務人,至於借款人究否為自訴人丙○○本人,我並不知道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爰參酌卷附不動產抵押契約所載,自訴人丙○○向仁武農會為擔保對其現在及將來所立之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而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觀之,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不限於僅擔保自訴人丙○○與仁武農會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尚亦包括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是自訴人甲○○逕以高雄縣○○鄉○○段九九之一地號土地抵押權利內容變更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所載之義務人兼債務人欄為自訴人丙○○,認定本次借款人為自訴人丙○○,而非自訴人甲○○,顯亦有誤解,自訴人甲○○前開指訴,不足採信。
⑷自訴人甲○○以依本件借款人應為自訴人丙○○並非自訴人甲○○,遽以指訴
被告提出之仁武農會七十八年一月五日轉帳傳票、乙種活期存款帳卡、仁武農會七十八年一月五日仁農擔放字第00一號農會會員放款申請書影本(見被告庚○○、己○○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刑事辯護意旨書狀附件)係屬不實文件云云,然本件借款人既為自訴人甲○○,雖以自訴人丙○○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債權擔保,然自訴人丙○○提供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仁武農會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不限於僅擔保自訴人丙○○與仁武農會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尚亦包括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均已如前述,況仁武農會會員放款申請書之借款人欄為甲○○、保證人欄為丙○○之印文均核與其等之印鑑證明書印鑑相符,足認前開文件應非不實文件。從而,借款人即自訴人甲○○於七十八年三月二日以自訴人丙○○所有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將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變更為四百八十萬元設定予仁武農會後,自訴人甲○○於七十八年三月四日向仁武農會借款借款二百萬元,且以自訴人王金成為該借款保證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另自訴人甲○○指訴:自訴人丙○○以其所有高雄縣○○鄉○○○段○○○○號
土地供仁武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變更抵押權利價值內容為四百八十萬元,本件借人為自訴人丙○○非自訴人甲○○,被告提出仁武農會七十八年三月四日轉帳傳票、乙種活期存款帳卡、仁武農會七十八年三月四日農會會員放款申請書影本等文件顯係不實等情,經查:
⑴自訴人丙○○於七十八年三月二日以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供
仁武農會將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二十萬元塗銷,將最高限額抵押權利價值變更為四百八十萬元,存續期限仍為七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二日止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登記土地代書鄭全盛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自訴人提出之土地之土地
登記簿謄本、土地抵押權利內容變更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委託書、自訴人丙○○印鑑證明書、臺灣省高雄縣地政規費報告、自訴人丙○○戶籍謄本影本一份相符(見自訴人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自訴補充理由狀附件),證人鄭全盛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是自訴人丙○○確有提供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權利價值由原本一百二十萬元變更登記為四百八十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自土地登記簿內容觀之,係記載變更登記日期為七十八年三月二日、原因發生
日期為七十八年三月二日等語,而登記原因欄係載明抵押權利價值變更,此亦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是上開登記欄位所載之原因發生日期七十八年三月一日應係指不動產抵押契約變更發生日,並非自訴人丙○○之借款日期,應堪認定,自訴人逕以該變更不動產抵押契約發生日認定為自訴人丙○○之借款日期,亦顯有誤會。
⑶證人鄭全盛亦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高雄縣○○鄉○○○段○○○○號土地
土地抵押權利內容變更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所載之義務人兼債務人欄丙○○之印文係由我所加蓋,該欄之義務人係意指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人,而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就是債務人,至於借款人是否為自訴人吳金城,我並不知道(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等語,爰參酌不動產抵押契約所載,自訴人丙○○向仁武農會為擔保對其現在及將來所立之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而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觀之,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不限於僅擔保自訴人丙○○與仁武農會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尚亦包括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是自訴人甲○○逕以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抵押權利內容變更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所載之義務人兼債務人欄為自訴人丙○○,認定系爭借款人應為自訴人丙○○,而非自訴人甲○○,顯亦有誤解,自訴人此部分指訴,不足採信。
⑷自訴人甲○○以本件借款人為自訴人丙○○並非自訴人甲○○,遽予認定被告
提出之仁武農會七十八年三月四日轉帳傳票、乙種活期存款帳卡、仁武農會七十八年三月四日農會會員放款申請書影本(參見被告庚○○、己○○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刑事辯護意旨書狀附件)係屬不實云云,然本件借款人既為自訴人甲○○,雖以自訴人丙○○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債權擔保,然自訴人丙○○提供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仁武農會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不限於僅擔保自訴人丙○○與仁武農會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尚亦包括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均已如前述,況仁武農會會員放款申請書之借款人欄為甲○○、保證人欄為丙○○之印文均核與其等之印鑑證明書印鑑相符,足認前開文件應非不實文件。從而,借款人即自訴人甲○○於七十八年三月二日以自訴人丙○○所有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將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變更為四百八十萬元設定予仁武農會後,自訴人甲○○於七十八年三月四日向仁武農會借款借款二百萬元,且以自訴人王金成為該借款保證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㈥自訴人甲○○復指訴:自訴人丙○○於七十八年九月六日將高雄縣○○鄉○○段
九九之一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四十萬元予仁武農會,而借款日亦為七十八年九月六日,且借款人即自訴人丙○○應可借款二百萬元,然被告等人竟謂實際借款為三百萬元,且與仁武農會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農會會員放款申請書影本所載借款金額一千萬元不符,顯見被告提出之仁武農會七十八年九月八日轉帳傳票、乙種活期存款帳卡、仁武農會七十八年九月八日農會會員放款申請書影本均為不實云云,經查:
⑴自訴人丙○○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高雄縣○○鄉○○段九九之一地號
土地供仁武農會將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九十萬元塗銷,將最高限額抵押權利價值變更為四百八十萬元,存續期限仍為不定期限等情,已如前述。而自訴人丙○○復於七十八年九月六日以上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四十萬元予仁武農會,存續期限則為七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九月四日止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抵押權利設定登記申請書、不動產抵押契約、委託書、自訴人丙○○印鑑證明書、自訴人丙○○戶籍謄本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自訴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自訴狀附件),是自訴人丙○○有將前開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四十萬元予仁武農會。仁武農會就上揭土地享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八十萬元、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四十萬元,共計七百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自土地登記簿內容觀之,其係記載設定登記日期為七十八年九月六日、原因發
生日期為七十八年九月五日等情,而登記原因欄係載明抵押權設定,此亦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參,是上開登記欄位所載之設定登記日期七十八年九月六日係指向地政機關設立登記日;而原因發生日期七十八年九月五日應係指不動產抵押契約設定發生日,均非自訴人丙○○之借款日期,應堪認定,自訴人逕以該不動產抵押契約設定發生日或登記日,認定為自訴人丙○○之借款日期,亦顯有誤會。
⑶自訴人甲○○以土地登記簿之設定登記日期七十八年九月六日認定為自訴人丙
○○之借款日期,並以自訴人丙○○於七十八年九月六日將高雄縣○○鄉○○段九九之一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四十萬元予仁武農會之設定契約書,認定自訴人丙○○僅能借款二百萬元,然仁武農會竟借款三百萬元,進而認定被告提出之仁武農會七十八年九月八日轉帳傳票、乙種活期存款帳卡、仁武農會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農會會員放款申請書影本(參見被告庚○○、己○○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刑事辯護意旨書狀附件)係屬不實云云,然自訴人誤將不動產抵押契約設定發生日或登記日,認定為自訴人丙○○之借款日期,已如前述,且因自訴人丙○○分別①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高雄縣○○鄉○○段九九之一地號土地供仁武農會將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九十萬元塗銷,將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利價值變更為四百八十萬元;②於七十八年三月二日以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供仁武農會將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二十萬元塗銷,將最高限額抵押權利價值變更為四百八十萬元;③於七十八年九月六日以高雄縣○○鄉○○段九九之一地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四十萬元予仁武農會,均詳如前述,是自訴人丙○○以前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仁武農會之權利內容合計為一千二百萬元,惟已陸續供自訴人丙○○、甲○○分別借款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合計七百萬元,故仁武農會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農會會員放款申請書影本所載借款金額雖為一千萬元,然仁武農會仍得借予自訴人丙○○三百萬元借款,並無違誤之處。又農會會員放款申請書之借款人欄自訴人甲○○之印文,均核與其印鑑證明書印鑑相符,足認上揭文件非屬不實。另仁武農會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農會會員放款申請書影本右下角,亦有載明七十八年九月八日貸款等語觀之,足資證明借款人丙○○係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填載前揭放款申請書,經仁武農會核准且於七十八年九月六日辦理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仁武農會方於七十八年九月八日將借款三百萬元匯入自訴人丙○○之帳戶等情,並有仁武農會七十八年九月八日轉帳傳票、乙種活期存款帳卡、仁武農會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農會會員放款申請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被告庚○○、己○○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刑事辯護意旨書狀附件),自訴人上揭所述,顯不足採信。是自訴人丙○○於七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其所有高雄縣○○鄉○○段九九之一地號土地增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二百四十萬元予仁武農會後,而由自訴人丙○○於七十八年九月八日向仁武農會借款三百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㈦末者,自訴人甲○○指述:自訴人丙○○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將高雄縣○○鄉
○○段九九之一地號、烏材林段一八三地號、同段一八五之一地號土地供仁武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借款人為自訴人丙○○並非自訴人甲○○,且僅能貸得五百萬元,被告提出仁武農會八十年四月二日收入傳票、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活期存款帳卡、活期性存款明細分類帳、交易明細表、八十年四月二日農會會員放款申請書影本顯係不實云云,經查:
⑴自訴人丙○○①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高雄縣○○鄉○○段九九之一地
號土地供仁武農會將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九十萬元塗銷,將最高限額抵押權利價值變更為四百八十萬元,存續期限仍為不定期限,而自訴人丙○○復於七十八年九月六日以上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四十萬元予仁武農會,存續期限則為七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九月四日止等情;②於七十八年三月二日以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供仁武農會將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二十萬元塗銷,將最高限額抵押權利價值變更為四百八十萬元,存續期限仍為七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二日止等情,已如前述,③另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以高雄縣○○鄉○○段九九之一地號、烏材林段一八三地號、同段一八五之一地號土地共同供仁武農會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存續期限為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
月十二日止等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土地代理陳清雄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自訴人丙○○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前開三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係由其承辦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抵押契約、自訴人丙○○印鑑證明書、自訴人丙○○戶籍謄本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自訴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自訴補充理由狀附件),故自訴人丙○○確有提供其所有高雄縣○○鄉○○段九九之一地號、烏材林段一八三地號、同段一八五之一地號土地陸續供仁武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為一千八百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自土地登記簿有關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部分之內
容觀之,其係記載設定登記日期為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等語,而登記原因欄係分別載明抵押權設定,此亦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是上開登記欄位所載之設定登記日期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係指向地政機關設立登記日;而原因發生日期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應係指不動產抵押契約設定發生日,均非自訴人丙○○之借款日期,應堪認定,自訴人逕以該不動產抵押契約設定發生日或登記日,認定為自訴人丙○○之借款日期,顯有誤會。
⑶又依不動產抵押契約所載,自訴人丙○○向仁武農會為擔保對其現在及將來所
立之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而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觀之,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不限於僅擔保自訴人丙○○與仁武農會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尚亦包括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是自訴人甲○○以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抵押權利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義務人兼債務人欄為丙○○,認定系爭借款人應為自訴人丙○○,而非自訴人甲○○,顯亦有誤解,自訴人甲○○此部分指訴,不足採信。
⑷自訴人甲○○係以土地登記簿、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抵押契約書所
載之義務人兼債務人為自訴人丙○○,認定借款人應為自訴人丙○○並非自訴人甲○○,進而認定被告提出之仁武農會八十年四月二日收入傳票、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活期存款帳卡、活期性存款明細分類帳、交易明細表、八十年四月二日農會會員放款申請書影本(參見被告庚○○、己○○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刑事辯護意旨書狀附件)係屬不實文件云云,然自訴人甲○○誤將不動產抵押契約設定發生日或登記日,認定為自訴人丙○○之借款日期,且亦誤認依約借款人應為自訴人丙○○並非自訴人甲○○,均已如前述,況前開農會會員放款申請書之借款人欄甲○○、保證人欄丙○○之印文均核與其等之印鑑證明書印鑑相符,足認上揭文件應非屬不實。
⑸證人陳清雄於原審審理中初證述:自訴人丙○○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將高雄
縣○○鄉○○段九九之一地號、烏材林段一八三地號、同段一八五之一地號土地供仁武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後,借款人為自訴人丙○○等語;嗣又改稱:前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雖係由我辦理,然抵押人與借款人不一定為同一人,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因為距今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實際借款之借款人是否為自訴人吳金城,而且自訴人丙○○、甲○○向仁武農會借款多次,我已忘記借款人是否為自訴人丙○○等語綦詳(參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審理筆錄),雖證人陳清雄對於前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後,借款人是否為自訴人丙○○等情,其前後證述存有差異,然審酌證人陳清雄已證述其僅負責自訴人丙○○與仁武農會間之抵押設定之代書業務,實際借款數額為何,其不清楚等語(參見原審同上筆錄),是證人陳清雄既非仁武農會之員工,對於設定抵押後,不清楚何人為借款人,借款數額為何,難謂有何悖於常情之處,況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抵押權利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義務人兼債務人欄雖記載為自訴人丙○○,然非必為本件借款人,已如前述,故證人陳清雄證述其不清楚實際借款之借款人是否為自訴人丙○○等語,較為可採。是證人陳清雄上揭證述,尚無法逕以認定本件借款人為自訴人丙○○,而非自訴人甲○○。
⑹又自訴人指訴依仁武農會八十年二月四日會員放款申請書反面所載係核准以高
雄縣○○鄉○○段九九之一地號、烏材林段一八三地號、同段一八五之一地號土地供仁武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且核貸金額為五百萬元,然被告竟提出核貸九百二十萬元,顯係不實云云,惟自仁武農會八十年二月四日會員放款申請書反面所載觀之,其秘書欄固記載擬核准以高雄縣○○鄉○○段九
九之一地號、烏材林段一八三地號、同段一八五之一地號土地供仁武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且核貸金額為五百萬元等語,並經總幹事及理事長同意前揭秘書擬具意見,然上開批示文義係指自訴人丙○○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將高雄縣○○鄉○○段九九之一地號、烏材林段一八三地號、同段一八五之一地號土地共同供仁武農會再增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惟因自訴人丙○○前將其所有高雄縣○○鄉○○段九九之一地號、烏材林段一八三地號、同段一八五之一地號土地陸續供仁武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為一千八百萬元,且僅借款一千萬元,已如前述,然自訴人甲○○業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清償自訴人丙○○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借款三百萬元、自訴人甲○○於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借款二百萬元及七十八年三月四日借款二百萬元,合計七百萬元,此有收入傳票四紙在卷可參,是仁武農會依約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八百萬元之擔保物價值足夠之情形下,核貸五百萬元,連同先前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但自訴人甲○○、丙○○未借得之最高限額額度,共核撥貸款九百二十萬元予自訴人甲○○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足資採信,是自訴人甲○○猶執仁武農會八十年二月四日會員放款申請書之記載,逕認依約仁武農會僅能核貸五百萬元,而被告乙○○、庚○○、己○○均明知自訴人甲○○於八十年四月二日並未向仁武農會貸款九百二十萬元,且自訴人丙○○亦未擔任該借款之保證人,被告庚○○、己○○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竟登載自訴人甲○○於八十年四月二日向仁武農會貸款九百二十萬元之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自訴人之「仁武農會交易明細表」上,被告乙○○以仁武農會總幹事名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仁鄉農信字第0五九六號函附前開自訴人甲○○之「仁武農會交易明細表」一份回覆自訴人甲○○,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甲○○云云,即非可採。
五、據上各情,仁武農會確有於八十年四月二日借款九百二十萬元予自訴人甲○○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庚○○、己○○據此資料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列印之自訴人甲○○八十年四月二日向仁武農會貸款九百二十萬元之「仁武農會交易明細表」記載上經辦欄及主管欄蓋章,被告乙○○以仁武農會總幹事名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仁鄉農信字第0五九六號函檢前開「仁武農會交易明細明」函覆予自訴人甲○○,自無共同行使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其業務上所掌文書之情事,難謂該當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六、自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迭次指訴附表編號六至編號十六部分(該附表係自訴人甲○○及丙○○、案外人王財能及王沈罔忍為告訴人,對案外人曾慶芳、陳清雄、陳水湖、林永坤等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五號、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一四號、第一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之附件,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議字第八0七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之借款事實,與實際借貸事實不符之指訴,因與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己○○、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製作自訴人甲○○「仁武農會交易明細表」八十年四月二日貸款九百二十萬元,及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總幹事名義發文函附前開「仁武農會交易明細表」,並發文予自訴人甲○○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無關,且該部分既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自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敍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各情,均堪採信。此外,自訴人又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等有其等所指之犯行,依前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自訴人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行準備程序,自訴人並未表示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指定九十三年九月廿三日進行審理程序。嗣自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具狀聲請本院向仁武農會函調㈠帳號七三四四號丙○○乙種活期存款卡所列七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借方0000000、二五0000、0000000筆取款條㈡帳號七九二二號甲○○乙種活期存款帳卡所列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借方四0000、一五0000、00000000筆及七十八年三月四日借方00000000筆之取款條云云。惟查自訴人係自訴被告等明知甲○○於八十四年四月二日並未向仁武農會貸款九百廿萬元,竟於函覆之甲○○之「仁武農會交易明細表」為不實之登載云云。惟查甲○○至八十年四月二日止確有向仁武農會借得九百廿萬元之抵押貸款,已詳細論述如前,顯無再函調上開各取款條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黃建榮法官 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梅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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