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陞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原公司)之負責人,係為陞原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其明知依據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有限公司負責人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業務之行為,竟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與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擔任與陞原公司經營同類業務之東響不鏽鋼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響公司)與億茂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億茂公司)之負責人,且明知陞原公司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貸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竟意圖淘空陞原公司資產以逃避債務,違背其對於陞原公司之任務,連續為下列背信或侵占行為,致生損害於陞原公司:㈠明知陞原公司所投資興建位於高雄縣○○鄉○○村○○路○段○○○號之廠房,竟謊稱為億茂公司所有,並讓億茂公司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無償使用,致使陞原公司並無收入以償還其債務。㈡自九十一年五月份起,將陞原公司員工、客戶及其訂單轉交與億茂公司承受,致使陞原公司無營業收入以償還其債務。㈢自九十一年五月份起,將陞原公司之機器設備無償交由億茂公司使用,致使陞原公司受有損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陞原公司章程、億茂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公司資料查詢單、借據、陞原公司轉帳傳票、億茂鋼鐵財產目錄、客戶名單、陞原公司機器買賣合約書、告訴人陳靜虹、乙○○之指述及證人陳詠龍、證人余耀煌、證人錢聯宗、證人丙仲和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所持有之物係屬於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他人之物,竟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進而決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持有之物侵吞,始能成立。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而故意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始能成罪。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陞原公司、東響公司與億茂公司之負責人,並由億茂公司使用上開廠房,陞原公司積欠一銀債務五百萬元,員工余耀煌、陳詠龍、錢聯宗、丙仲和四人原為陞原公司員工,後改至億茂公司上班,原為陞原公司之客戶,後來成為億茂公司客戶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行,辯稱:
建廠房的錢,是我借給億茂公司興建的,當初是因為環保局罰款,陞原公司在華夏路不能經營才搬過去大社,而搬過去的設備有些已經不能用了,而且是為了員工的生計才轉成由億茂公司繼續經營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陞原公司之負責人,並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分別擔任東響公司、億茂公司之負責人等事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公司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公司變更登記表二份附卷可稽。惟公訴人就被告擔任東響公司負責人部分,並未敘明及舉證被告有何業務侵占或背信之行為,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有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先予說明。
(二)陞原公司之廠房原設在高雄市○○區○○路,嗣於九十一年二月間,陞原公司因廠房內製造之噪音逾越管制標準,遭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開立罰單,陞原公司乃將廠房、機器設備及員工遷移至高雄縣○○鄉○○村○○路○段○○○號廠房繼續營業(下稱大社鄉廠房),該大社鄉廠房係陞原公司向被告借款興建,再由陞原公司還款予被告,而廠房內機器設備亦屬陞原公司所有等情,已經告訴人陳靜虹、乙○○於偵審中陳述甚明,並經證人陳詠龍、余耀煌、丙仲和、錢聯宗、陳惠玲分別於警偵詢、原審證述屬實,復有陞原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一份、客戶對帳單一份、應收帳款明細一份、支出明細表一份、工作單二份、傳票四十五紙、陞原公司購買機器之買賣合約書一份,足證該大社鄉廠房及機器設備屬陞原公司所有,堪可認定。
(三)陞原公司係因積欠一銀債務五百萬元及環保局罰款一百餘萬元,全體股東深恐公司之資產將來遭查封拍賣,乃決議自九十一年二月份起將陞原公司之廠房、機器設備、員工全部移至大社鄉廠房,對外以億茂公司名義營業,且陞原公司之定單均交由億茂公司承受,陞原公司所收客戶之貨款支票亦全數寄存在億茂公司名下等情,業經告訴人乙○○、陳靜虹於警偵詢及原審陳述明確,並有陞原公司借據、收支傳票、往來客戶名單、帳目明細及票據收入明細表及億茂公司新廠開支明細表、資產明細等在卷可憑,可見陞原公司與億茂公司自九十二年二月間起已存有相當程度之信託關係,陞原公司所有廠房、機器設備、員工、貨款等均與億茂公司互通,至為明確。
(四)陞原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曾召開股東會,會議中全體股東均同意「陳靜虹概括承受公司對廠商、銀行及股東之債務及資產,其餘股東全部退出公司一切的經營」,被告亦參與該會議及同意上開決議之事項等情,有陞原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一份附卷可佐。告訴人陳靜虹指稱陞原公司全體股東同意由其承受陞原公司之債務及經營權,被告退出陞原公司之經營等語,堪予採信。告訴人另主張其為陞原公司清償一銀債務五百萬元後,被告竟然反悔,不履行股東會決議交出經營權,復逼退告訴人在陞原公司之經營權等語,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提出一銀三民分行出具之代償證明書一份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陞原公司係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即以億茂公司名義繼續營業,並由億茂公司無償使用陞原公司之廠房及機器設備,業如前述,而陞原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股東會議後,仍沿續上開情形由億茂公司承受陞原公司之業務,在陞原公司該次股東會議前後,陞原公司與億茂公司間之經營關係並無任何變化可言。至於告訴人陳靜虹於陞原公司股東會議後代償陞原公司之欠款後,而被告卻未履行決議內容將陞原公司之經營權交予告訴人陳靜虹,應屬被告不履行股東會決議之民事糾葛,尚難認被告繼續以陞原公司與億茂公司間原本之關係經營,拒絕出經營權,即認定被告有業務侵占、背信之主觀犯意及犯行。至於第一銀行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聲請法院對陞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告訴人陳靜虹、乙○○等人之財產實施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一份可證,告訴人因而承擔陞原公司之債務,固屬實在,然此僅係告訴人陳靜虹、乙○○得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陞原公司求償之問題,殊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侵占陞原公司資產或背信之犯行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係被告未按股東會決議交出經營權之民事問題,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章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盛喜法官 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呂明燕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