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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3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為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一「綠之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之光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向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銀租賃公司」)承租影印機乙台(以下稱系爭影印機)置放於「綠之光公司」內使用,詎料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收受租賃物後並未繳納租金,並將上開影印機據為己有,嗣經「遠銀租賃公司」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返還上開租賃標的物,乙○○竟將該租賃標的物隱匿不知去向,並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甲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亦足資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有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係以:(一)被告乙○○自承該影印機租賃契約係由伊所簽訂,伊當時掛名為「綠之光公司」之負責人,(二)告訴人「遠銀租賃公司」之指訴,(三)證人楊博欽證詞,(四)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一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綠之光公司」之負責人名義與「遠銀租賃公司」訂立影印機租賃契約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訂立租賃契約及訂約後關於影印機之交付、處理、返還過程,伊均是與震旦行高雄分公司之業務員楊博欽洽談、聯絡,嗣後因「綠之光公司」營運上發生困難,伊恐系爭影印機會遭債權人強行搬走,故伊即告知楊博欽此一疑慮,並請楊博欽速將系爭影印機搬走以免遭他人取走,但因「遠銀租賃公司」向楊博欽表示系爭影印機有辦保險,故命楊博欽暫緩搬離系爭影印機,而伊因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有事需出國處理,乃於交代楊博欽速將系爭影印機取回後,旋即出國,待伊回國後始知系爭影印機已遭不詳人等搬離,可能係被公司會計「廖小姐」私行搬走,被告也有到該會計人員的家去找,但會計人員已經搬走並且找不到人,因而致楊博欽未能取回系爭影印機以交還「遠銀租賃公司」等語。

五、經查:被告乙○○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綠之光公司」之負責人名義與「遠銀租賃公司」訂立影印機租賃契約,訂立租賃契約及訂約後關於影印機之交付、處理、返還過程,伊均是與震旦行高雄分公司之楊博欽洽談、聯絡,嗣後因「綠之光公司」營運上發生困難,伊恐系爭影印機會遭債權人強行搬走,故伊即告知楊博欽此一疑慮,並請楊博欽速將系爭影印機搬走以免遭他人取走,但因「遠銀租賃公司」向楊博欽表示系爭影印機有辦保險,故命楊博欽暫緩搬離系爭影印機,而伊因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有事需出國處理,乃於交代楊博欽速將系爭影印機取回後,旋即出國,待伊回國後始知系爭影印機已遭不詳人等搬離,致楊博欽未能取回系爭影印機以交還「遠銀租賃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震旦行高雄分公司之業務員楊博欽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系爭影印機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於系爭影印機有遭他人搬走之虞前,已事先通知楊博欽,並要求楊博欽盡早前來處理,足見被告主觀上仍認定伊承租之系爭影印機之所有權仍歸屬於「遠銀租賃公司」,且有將系爭影印機歸還「遠銀租賃公司」之意願,足見被告實無將系爭影印機變易其原有之持有意思而予侵占之故意。至該影印機事後雖已不知去向,且被告所稱之被公司會計「廖小姐」私行搬走一節,雖亦無從查證,但被告事後已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該影印機之價額,亦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將承租之系爭影印機擅予搬離而予侵占為己有之事實,尚難因被告於通知楊博欽後,因「遠銀租賃公司」未及時命楊博欽取回系爭影印機,致系爭影印機遭不詳人等搬離而無法返還,即遽認系爭影印機遭被告侵占或認被告有侵占之犯意。至告訴人之片面指述,本難單獨採為不利被告之依據,況告訴人與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即已達成和解,被告已給付遠銀租賃公司新台幣十三萬元,有「遠銀租賃公司」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各一紙可按,益見被告僅是一時未能交還系爭影印機,對系爭影印機實無侵占之意思,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僅為被告無法返還租賃物所產生之民事債務糾葛,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行為實與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查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罪行,所為之舉證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郭玫利法官 任森銓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蘇恒仁中 華 民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