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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4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違反家暴傷害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同居人,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育有一子,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三時許,至其二人所生小孩所就讀之高雄縣旗山國小,與甲○○間因小孩之事起爭執,於爭吵過程中,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因而受有頭鈍挫傷、左眼眶腫脹瘀血、流鼻血之傷害,並另行起意,以言語恫嚇甲○○稱:「妳若很九怪,要讓你死,讓孩子變成孤兒(台語)」、「小孩是我的,小孩若不讓我帶走,要讓妳死的很難看」等語,致使甲○○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後經校方人員報警處理,經高雄縣政府旗山分局之員警陳文傳將乙○○帶回警局處理,詎於偵辦過程中,乙○○企圖脫逃,於員警陳文傳欲加手銬時,乙○○竟又另行起意,基於妨害員警執行勤務之故意,以強暴手段咬傷執勤警員陳文傳,致警員陳文傳受有左臉擦傷、咬痕、瘀血、左手鈍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陳文傳提出告訴)。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前開時地,因故毆打告訴人甲○○成傷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旗山國小老師古松民、旗山國小校車司機鄭榮忠,現場處理警員陳文傳到庭證述告訴人甲○○於右揭時地確受有傷害之情無訛(詳原審卷第七八頁至第八四頁),復有記載告訴人甲○○受有頭鈍挫傷、左眼眶腫脹瘀血、流鼻血等受傷情形之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警訊卷可稽。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雖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說妳很九怪(台語),但沒有說讓妳死等語。惟查:被告右揭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訴綦詳,復經證人陳文傳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有無聽到被告恐嚇甲○○?)是在教室前面拉扯時,當時我已經到了,我聽到被告對甲○○說妳再這麼白目、九怪,我就要讓妳死,我當場有跟被告說,我在這裡你還在講什麼,我有制止他,甲○○就很害怕,一直想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三頁至第八四頁),參以被告亦坦認與告訴人甲○○爭執時有用台語說妳很九怪之詞,益徵告訴人甲○○就被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指訴非虛,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恐嚇犯行已堪認定。

三、又訊據被告亦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惟被告對於確有咬傷員警陳文傳之情,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陳文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相符,且員警陳文傳因此受有左臉擦傷、咬痕、瘀血、左手鈍挫傷之傷害,亦有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警訊卷足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妨害公務犯行,亦堪認定。

四、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有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鈍挫傷、左眼眶腫脹瘀血、流鼻血之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妳若很九怪,要讓你死」等語,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核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陳文傳,咬傷其臉頰,施以強暴,核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另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明文。故被告上開傷害及恐嚇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妨害公務罪三者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吵,即衝動暴力相向而傷害告訴人,復以加害生命之言詞恫嚇告訴人,對與自己共同生活之告訴人毫無尊重、珍惜之情,致使告訴人在心理上遭受創傷及煎熬,且犯後又不願坦然承認錯誤,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求得告訴人之原諒。再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復無端施以暴行,視公權力於無物,更值非議,惟念其出手尚非過重,告訴人及員警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傷害罪有期徒刑三月、恐嚇罪有期徒刑三月、妨害公務罪有期徒刑四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恐嚇犯行,對於傷害及妨害公務部分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陳啟造法官 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一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