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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4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45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4 號中華民國93年7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213 號、併辦案號:同署93年度偵字第16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龍岡工程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1年間以第2 包之方式承包位於高雄市○鎮區○○路陽明海運新建大樓工程之部分裝潢工程,明知其經濟狀況已陷窘境,並無清償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1年4 、5 月間將其所承包之陽明海運新建大樓裝潢工程①交由告訴人丁○○轉包大理石工程,工程約1 星期完工時,給付面額新台幣(下同)289,000 元之支票1 紙。②交由告訴人丙○○轉包木工裝潢工程,於同年8 月份完工,給付面額39,850元及66,300元之支票各1 紙。③交由告訴人戊○○負責輕隔間工程,工程完畢於同年4月12、13日給付支票面額均為15萬元之支票2 紙,因屆期均跳票,經催討,又於同年開立面額為65萬元之工程餘額本票

1 紙。④交由告訴人乙○○轉包油漆工程,工程結束後開出面額8 萬元之支票1 紙及面額76,000元之本票1 紙以支付工資,致使告訴人丁○○、丙○○、戊○○及乙○○等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有清償能力,惟上開支票、本票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嗣於同年7 月間被告收受其上包(即第1 包)所匯入之工程款300 多萬元後,仍未將上開工程款給付告訴人丁○○、丙○○、戊○○、乙○○等人,且逃逸無蹤,渠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詐欺意思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

三、甲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丁○○、丙○○、戊○○、乙○○等人之指訴。㈡被告於91年4 月17日以其妻周玉清(起訴書誤載為周清玉)開設之「龍岡工程企業行」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旋於同年6 月14日成為拒絕往來戶,有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印鑑卡可稽。㈢被告坦承於91年4 月間負債已達2 、3 百萬元,且拿到之工程款370 餘萬元均遭債權人取走等情,顯見其工程收入不足以填補債務。㈣支票、本票8 紙及估價單1 紙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這個工程預計91年5 月份完工,當初與業主約定驗收完工時1 次給付全部工程款500 萬元,所以我打算等完工後工程款進來,就可以支付告訴人,但後來因為業主陽明海運為難,工程一直處於修繕狀態,直到10月份才領到工程款370 幾萬元,導致開出去的票在6 月份跳票,我收到工程款後沒有入袋就被債權人廖木榮扣走了,我與告訴人丙○○、戊○○已經合作過很多次,這次不是第1 次合作,我沒有要詐騙他們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丙○○於警詢時雖指稱:被告以他妻子周玉清的名義開立兩張支票給我,以支付工程款項,但屆期提示卻遭銀行退票,我認為被告有詐欺的行為等語(見警詢卷第4 頁),惟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與被告之前就已經合作2 、3 年,以前被告付款都正常,這次他有誠意要還我錢,我認為他應該沒有騙我的意思等語;告訴人丁○○、戊○○、乙○○於原審審理時則均指稱:當時被告叫我們連夜趕工,說領到工程款就會給我們錢,但是後來一直都沒有還錢,而且避不見面,被告有詐騙我們的意思等語(見原審93年7 月1 日審判筆錄),顯見告訴人等係因被告未給付工程款,始指摘被告涉有詐欺犯行;又被告於轉包工程予告訴人等之初,即告知將以業主發放之工程款清償,是姑不論被告於轉包工程當時是否仍有其他負債,其對於告訴人等所負之工程款債務既有還款計劃,即難遽認被告有何詐欺之不法意圖,佐以告訴人丙○○、戊○○均曾承包過被告之工程,被告亦有依約給付工程款等情,為其2 人所不否認,且告訴人乙○○係透過告訴人戊○○之介紹,告訴人丁○○係透過朋友介紹承包本件工程,業據告訴人乙○○及丁○○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足見告訴人等承包本件工程,或係基於自己與被告間已建立之合作關係或係透過朋友介紹,均非被告積極施用詐術所致,參以被告供稱事後業主支付的370 幾萬元工程款尚未入袋即遭其他債權人廖木榮扣走等情,又據證人廖木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94年3 月24日審理筆錄),尤證被告並非收取上開工程後,無故不給付告訴人甚明,則被告所辯尚可採,是以被告未依約支付本件工程款固屬不該,然被告確有承包該項工程,並轉包告訴人等下包,且承包工程並非穩賺不賠,被告既因情事變更,導致財務週轉不靈,進而支票屆期無法兌現,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轉包告訴人等之初,所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

(二)又告訴人等就本件工程款問題,亦曾於91年間聲請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歷經多次協調,雖因意見不一致,致無法全部達成協議,有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協調過程中,我有拿出135,000 元交給戊○○,當時有請他們記明筆錄,其餘欠款希望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但他們不願意所以協調破裂等語,為告訴人等所不否認,且告訴人丙○○於原審復自承:被告已給付我全部工程款10幾萬元等語,告訴人丁○○亦陳稱:被告已支付我幾千元等語,足徵被告確有誠意解決工程款問題,僅因限於財力而無法依約完全清償,參酌被告所經營之龍岡企業工程行及太宇工程行於91年度之核定所得額分別有1,371,732 元(1月至6 月)、660,592 元(1 月至4 月),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小港稽徵所93年6 月2 日財高國稅港營所字第0930005380號函暨所附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2 份在卷可按,可見被告所經營之上開2家商行於91年4 、5 月間(即被告轉包本件工程當時)之營運尚屬正常,佐以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等之工程款合計雖高達100 多萬元,業據告訴人等陳明在卷,且被告供稱其於91年4 月間負債已達2 、3 百萬元等語在卷,然被告與業主係約定本件工程款總計為500 多萬元,預計於91年5 月間完工,是被告計劃本件工程倘順利如期完工,即足以支付告訴人等工程款及清償舊債,乃屬合理,嗣因部分工程未達業主要求,以致無法如期完成驗收,業主遲至91年10月間始給付370 幾萬元工程款,導致被告交付予告訴人等之支票(支票發票日為91年5 月

30 日 至7 月10日不等)均屆期提示不獲兌現,此乃被告估算錯誤所致,是以偵查卷內所附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及印鑑卡,僅能證明被告確以龍岡工程企業行名義於91年4 月17日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於同年6 月14日成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而告訴人等所提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6 紙及本票2 紙,亦僅能證明被告所交付之支票、本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之事實,凡此均係被告估算錯誤或因情事變更,導致被告財務週轉不靈而無法依約完全清償告訴人等,難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件卷存甲訴人所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等承包本件工程施作完工後,被告未依約如期給付工程款之事實,尚難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又告訴人等係基於與被告建立之信任關係或透過朋友介紹承包本件工程,被告並無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所辯各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甲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併辦意旨(93年度偵字第16580 號)略以:被告己○○於91年初另有詐欺告訴人惠薪建材興業有限甲司工程款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惟查本件被告既經無罪判決在案,則被告被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