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六號
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其所有之「大昇號」漁船向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航聯,業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合併改組為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漁船船舶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中午十二時止,保險條款約定:「被保險漁船遭逮捕、扣押、拘管、禁制或扣留及其結果或任何此項之企圖之危險事故所致漁船毀損、滅失、責任或費用,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且明知大昇號漁船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出海,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遭菲律賓海岸巡防隊扣押留置在菲律賓所屬巴丹島,於扣押期間中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在巴丹島遭啟德颱風侵襲而受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向中國航聯不知情之保險業務員佯稱大昇號漁船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因主機故障失去動力,在海上漂流幾小時後,被菲律賓漁船發現拖至菲律賓所屬巴丹島,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因啟德颱風襲擊沉沒為由,故意隱瞞大昇號漁船遭菲律賓海岸巡防隊扣押之事實,申請給付保險金額,中國航聯委託大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證)對於申請給付保險金之保險事故進行調查時,丙○○於大統公證向其查證時,仍為不實陳述,致令中國航聯陷於錯誤,對於依保險條款本不應負賠償責任之事故,誤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匯款方式,給付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六萬元至丙○○設於高雄企銀大昌分行第三七一五八號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據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判例意旨足參)。
三、自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揭詐欺罪嫌,係以:被告提出海事報告書向自訴人申請給付保險金,隱瞞前述保險標的漁船遭扣押之事實,於大統公證向其查證時,仍為不實陳述,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被告前開保險金額,並提出漁船船舶保險明細表、漁船船舶保險條款、海事報告書、大統公證報告書、匯出匯款回條等件為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投保並申請給付並領得保險金一百五十六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被訴詐欺犯行,辯稱:我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駕駛大昇號漁船載數名釣客出海,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因輪軸斷掉,雖仍能繼續行駛,但不能加速,突有菲律賓船舶靠近,該船有人持槍登上大昇號漁船,因大昇號漁船噸位大於該船,故由大昇號將該船拖進菲律賓巴丹島,在島上住在當地警局提供房間約有一個多月,期間仍能自由活動,但我不知大昇號是否遭扣押,待家人辦妥一切手續,我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與其他釣客一起搭機返台,我本打算帶船舶零件至巴丹島修理,但大昇號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即遭啟德颱風毀損沈沒,之後因申請給付保險金前往巴丹島,而由菲律賓海防單位出具海事報告書亦證實大昇號非遭扣押,我並非故意詐騙保險金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訂立漁船船舶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中午十二時止,保險標的物為被告所有之漁船大昇號(總噸位四八.四五、建造年份七十二年十二月、船籍港高雄港、塑鋼構造),保險範圍及條件依漁船船舶保險條,依據保險契約之漁船船舶保險條款第二條一般不保事項約定:「本保險對被保漁船因下列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責任或費用,不負賠償責任。⒉捕獲、扣押、拘管、禁制或扣留及其結果或任何此項之企圖」。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被告以大昇號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在菲國所屬巴丹島遭啟德颱風襲擊,致嚴重受創而沉沒為由,提出海事報告書向自訴人申請給付保險金,海事報告記載:「查台灣籍大昇號漁船(CT3-4097/48.45噸)於西元2000年4月24日自東港出港,前往東經121 20北緯2140附近海域作業,但於西元2000年4月25日因主機故障而失去動力,在海上漂流幾小時後,被菲律賓籍漁船發現而拖進菲律賓所屬巴丹島上,因主機故障所以船長丙○○先行回台灣接洽技術人員要來菲國維修,不幸的於西元2000年7月7日菲國遭受啟台風襲擊,致大昇號漁船嚴重受創而沉沒,本單位於是緊急通知船長回菲處理善後,今該船之殘骸已全部處理完畢」,簽署人為「ALBERTO T TINDOCACTG STATION COMMANDER,CGS BASCO」並加蓋CGS巴丹島海防單位見證章,及「漁船船名:大昇號、船長姓名:丙○○、西元2000年7月14日」並由丙○○親自簽名,而自訴人自行委託之大統公證公司查證本件保險事故結果亦謂:「與大昇號船長及船員的訪談:根據我們與船員及船長的訪談,我們發現除了下列的資料外,大部分船員的說詞均與船長在海事報告書所敘述的相同‧‧‧⒈4月25日晚上7點晚飯後,我們試圖發動主機以變更海域,但卻發現主機故障無法操作,經將主機拆除後,我們發現因主機潤滑油的冷卻器壞掉,導致冷卻後的水流進潤滑油本身的組織結構裡,而造成主機故障,無法靠船員來修理。⒉當我得知損害無法修理時,我便試著以SSB來連絡其他船隻及漁船廣播電台,經發電機裝上主機後,我們的船卻完全失去連絡的能力,只能在海上漂流。⒊4月26日大約下午1點左右,我們遇到了一艘菲律賓籍的漁船,由於該船是以英文命名,已不記得它的名字了,在菲籍船員的協助下,我們的船被拖到巴丹島上。⒋因缺乏修理的工具及技術,船長便先行回到台灣接洽技術人員來菲國維修。由於巴丹島地處偏僻,當地的連絡及交通極不方便,因此在安排上花了很多時間。⒌在安排上揭事宜期間,啟德颱風卻在此時侵襲菲律賓,我們的船因而遭受該颱風的破壞而斷成碎片,船隻的殘骸已交由當地機關處理完畢。‧‧‧公證人的見解:根據我們在調查期間所取得及收集到的資料和與相關人員的訪談,我們認為:⒈本案損失的原因應可合理歸因於啟德颱風侵襲菲律賓,而當時由於大昇號漁船剛好停靠在菲律賓巴丹島上,因而遭受碰撞後沈沒。⒉當大昇號漁船啟航出發時,船上有五名釣魚客,因此研判該船並非一般作業漁船,而僅是供釣魚玩樂的船,故船上並無主機。」,嗣經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匯款一百五十六萬元至被告在高雄企銀大昌分行第三七一五八號帳戶內等事實,均經被告與自訴人均不爭執,復有卷附漁船船舶保險明細表、漁船船舶保險條款、海事報告書、大統公證公司報告書、匯出匯款回條各一份在卷。
㈡、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將其所有大昇號漁船出租予釣客楊智明、黃連旺、陳泉銘、鐘聰哲、周潤謀等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出海,後因大昇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以涉嫌「越界捕魚」,遭菲國海岸巡防隊緝捕,被告等十名人員被拘留在巴丹省警察局中等待法院審理,而該艘漁船則停泊在巴丹省港內,由菲律賓海岸巡防隊監管中,後因被告等人繳納保釋金後,而獲准放行回國等情,有證人楊智明、黃連旺、周潤謀、陳泉銘和鐘聰哲等人證述屬實(參原審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七三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八七、八八頁),並有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致外交部電報及菲律賓國家警察委員會於二000年六月七日致函我國駐菲律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菲律賓地方法院釋放命令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應係涉嫌非法捕漁,而遭菲國緝捕洵可認定,是被告所稱不知遭扣押一節,即無足採。
㈢、被告及釣客楊智明、黃連旺、陳泉銘、鐘聰哲、周潤謀等一行人,嗣經繳納保釋金後釋放,「大昇號」因被告等人非法捕魚罪名起訴,而續遭菲律賓國扣押等情,有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九十三年四月十八四致外交部電報略謂:「經菲律賓地方法院承辦法官JimmyHenryF.LuczonJR法官(現已退休)表示,本案被告係依據菲國漁業法第八十七條「外國人非法捕魚罪」起訴,被告於保釋後潛逃,全案因屢傳不到,法院以將該案歸檔,據悉「大昇號」漁船已因火災焚毀。經卷查本案經過如下:㈠「大昇號」漁船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在菲國距台灣最近之YamiIsland以涉嫌越界捕魚,遭菲國海岸巡防隊緝捕。㈡經檢察官依違反菲國第八五五○命令發布之漁業法第八十七條提起公訴,列刑事案第六五○號。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下令拘提被告。㈣經本處積極與菲國交涉後,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繳交保釋。㈤全案台灣籍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在漁船搧客陳耀宗安排下,搭乘國泰班機回台。「大昇號」漁船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因涉嫌越界捕漁遭菲國海岸巡防隊扣押,漁船係犯罪工具,依菲國法律應仍遭菲國扣押,本處雖據告船已焚毀,惟無法證明遭焚毀船隻是否為「大昇號」漁船等文,有外交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外條二字第0九三二四0二七0四0號函暨相關卷宗資料一冊(見原審卷第二一一至二六一頁)。準此,被告及釣客楊智明等人,經保釋放返國,致菲國並未如期審理被告等在菲國涉嫌「非法捕漁」案,惟案雖經提起公訴,「大昇號」漁船仍遭菲國扣押中並在菲國海岸巡防隊之監管下,而該案因被告等人未接受菲律賓國之司法案件審判,故「大昇號」尚無因菲律賓國司法上之【扣押】命令而致受有任何毀損、滅失之結果。
㈣、「大昇號」漁船後係因啟德颱風侵襲菲律賓,而當時由於大昇號漁船剛好停靠在菲律賓巴丹島上,因而遭受碰撞後沈沒等情,如前所述,復有啟德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及行徑路線圖一份(見本院卷第二七頁)足參,堪認該「大昇號」漁船係因颱風之意外事故以致毀損滅失;雖自訴人於原審及上訴理由,均執稱「大昇號漁船若未遭扣押,即不會遭遇啟德颱風,更不致因該颱風過境菲國而毀損,漁船毀損與其遭扣押,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本件大昇號漁船遭扣押期間,尚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以此等扣押客觀情狀,通常均有發生漁船遭颱風損害結果之可能,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實難認定大昇號漁船毀損與其遭扣押,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前開漁船船舶保險契約第二條之一般不保事項所稱:「因扣押‧‧‧及其結果所致之毀損滅失,不負賠償責任」,係指扣押或扣押之結果與毀損、滅失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屬契約之「不保事項」,則本件大昇號漁船係因颱風過境之偶發原因而致毀損,顯非因遭扣押而致毀損或經扣押結果所生之毀損,何況被告所據以申請理賠之前開海事報告書,亦未提及大昇號漁船有何遭扣押之情,是被告縱對大昇號漁船遭扣押有所隱瞞,亦難認係屬不保事項而不得請求自訴人給付保險金。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依約享有向自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正當權利,前開取得保險金自難謂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衡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顯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從而原審以被告被訴詐欺罪不能證明,依法諭知被告無罪,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江泰章法官 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張文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