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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5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順展砂石行之負責人,且為佳晉砂石行之股東(負責人為吳銀長),負責在現場管理。順展砂石行、佳晉砂石行,分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在林邊溪流域第二區第二期開採區(以下簡稱系爭開採區)開採土石,並經屏東縣政府分別准許於附表所示核准開採期間、地點開採土石。期滿因佳晉砂石行如附表編號二之採區尚未完成整復,乃經屏東縣政府同意:得以系爭開採區內,尚未開採完成之剩餘土石,做為回填整復之原料,然其工作期限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逾期不得再於系爭採區內作業。甲○○明知屏東縣政府同意之整復期間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然因附表編號二所示佳晉砂石行之開採區屆期仍尚未完全整復,甲○○須另行向外籌措砂石供回填整復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僱用不知情之怪手司機潘忠明,前往附表編號一所示原屬順展砂石行之開採區內,以怪手挖掘土石後(長二十七公尺、寬十三公尺、高七公尺),將之據為己有,假充自己向外購入之物,交由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陳鴻明、潘進元、謝勝良三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AK─四六一號、WG─二三一號營業大貨車,載往附表編號二佳晉砂石行之開採區內傾倒,供回填坑地整復之用。嗣為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警員陳明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六時許發覺上情,乃持攝影器材拍照搜證,並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會同所長何長城等人前往附表編號一所示地點當場查獲挖土機一部、砂石車三輛及潘忠明等四人。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僱請司機潘忠明等四人,前往附表編號一所示地點開採砂石後,將之載往附表編號二地點回填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開採區均係公有河川地,且係伊及合夥人向屏東縣政府承租之開採區,伊係因開採區內尚有坑洞未整復完畢,才僱請工人整復,且伊係將國有土地上之土石,回填到國有土地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順展砂石行之負責人,且為佳晉砂石行之股東(負責人為吳銀長),並

負責佳晉砂石行現場處理工作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吳銀長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而順展砂石行、佳晉砂石行,分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在系爭開採區內開採土石,並經該府分別准許於附表所示核准期間、地點開採土石,惟屆期因佳晉砂石行尚未完成整復,乃經屏東縣政府同意,得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以系爭開採區內尚未開採完成之剩餘土石,做為回填整復之原料等情,業據被告供陳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屏府工利字第0九二0一九四五八二號函、同府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屏府工利字第0九三0一一六六九七號函及其檢附之順展砂石行、佳晉砂石行土石採取許可證及申請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而證人即河川駐衛警察陳建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初因為有些採取區域尚未完成整復,需要砂石原料回填,而砂石取得不易,所以業者就以公會名稱向縣政府申請,縣政府才發佈前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函令,特別准許業者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得至系爭開採區內其他採區採取原料,過了上開期限,業者只能在原本核准之區域內作整平的行為,不能去其他區域採取原料整復,且在沒有該紙公函前,開採期限到期,業者也不能去其他區域採取原料整復等語(見原審第一五八頁以下)。足徵被告管理之上開二砂石場,經准許之開採期限均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嗣後縣政府所同意者為整復期限不是開採期間,於整復期間,被告雖得僱工至系爭開採區內任一地點取料,然於整復期限屆滿後,被告即不得再去其他區域採取原料,僅得於原本核准區域內作整平的工事。

㈡被告於整復期間屆滿後,因其管理之佳晉砂石行尚未將坑洞回填,被告乃指示

潘忠明等人駕駛怪手、砂石車前往附表編號一之開採區,挖掘土石後回填於附表編號二之開採區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潘忠明、陳鴻明、潘進元、謝勝良於警偵訊之陳述相符,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何長城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陳明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會勘紀錄、警員繪置之現場相關位置圖、相片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不知挖掘及回填之採區是否不同云云,然查系爭開採區內之河川公地有定基樁,可以用來區別地號,而每個採區範圍的轉折點都有立界樁,界樁底部之長寬各六十公分,超出地表高度約一百八十公分,且佳晉砂石行及順展砂石行之開採區間尚有隔一塊採區等情,業據證人陳建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現場既有立樁其高度超出地表約一百八十公分,佳晉砂石行及順展砂石行之開採區又不相連,被告受合夥人之託在在現場負責管理,豈有不知界限之理?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於整復期間屆滿後,仍至佳晉砂石行以外之其他採區挖掘土石,回填至佳晉砂石行之採區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土石採取許可期滿時,土石採取人應依原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圖及相關法令

規定辦理整復;土石採取法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採石完成後應將跡地整平,避免洪水發生亂流為原則;屏東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其他批註事項第九點亦有明文。從而被告於採取許可期滿後未整復完畢時,依法令仍有整復採區之義務。本件就佳晉砂石行言,其採取許可期限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滿,屆滿後負責管理現場之被告須將坑洞以砂石回填整平,然因砂石原料取得不易,屏東縣政府乃依佳晉砂石行所屬之屏南地區砂石業自律小組之請求,准以系爭開採區內之砂石作為回填之原料,並限制工作期限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此已說明如前。換言之,被告可於系爭開採區內開採剩餘土石做為佳晉砂石行回填整復之原料,係經縣政府特別准許,逾期(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告仍未整復完畢時,被告除自行向外購買土石外,不得再於系爭開採區內挖掘土石供作佳晉砂石行回填之原料。就順展砂石行言,其准許開採期限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滿,許可期滿後,順展砂石行就原許可之範圍已不再享有開採權,僅負整復之義務,附表編號一採石區內土石不得外運;然因前開屏東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函示,順展砂石行原開採區內剩餘之土石始得供其他經核准之開採區(含佳晉砂石行)利用,惟此係指其他經核准之開採區人員,可至附表編號一之地點開採土石供整復之用,並非意謂順展砂石行之開採權因而回復。職是之故,被告對附表編號一地點之開採權早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因核准開採期限屆滿而消滅,且被告負責管理之佳晉砂石行,雖可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前往附表編號一之地點開採砂石供回填之用,然於期限屆滿後,被告亦無此開挖之權利。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對附表編號一之土地既已無任何開採權,猶僱工開採,將採得之砂石,假充自己購入之砂石,傾倒於須填補整復之附表編號二河川地上,其所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開採及回填處均屬國有財產,是其主觀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云云。惟查其對附表編號一之土地並無開採之權限,已詳如前述,是其於該處開採土石,即屬竊盜之行為;而其開採後將之傾倒於附表編號二之土地上,主觀上係為履行其對附表編號二土地之整復義務,此義務係基於法令之規定,要與回填土地之性質無涉,自不因其事後回填之土地係公有土地即認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被告復辯稱:當時證人陳建誌有在現場測量,若其開採是不被准許的,證人陳

建誌為何不制止云云。惟查證人陳建誌當日原於下游其他採區測量,係接獲派出所警員通知才到現場處理等節,業據證人陳建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退一步言,縱證人陳建誌於潘忠明等人開挖時在案發現場測量而未制止一節屬實,然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僱請之工人挖掘時,其竊盜之犯行業已成立,證人陳建誌制止與否,與其竊盜犯罪之成立無涉,自無從阻却其犯罪。

㈥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謝勝良證明被告不知有超越順展開採區範圍及陳建誌案發時

在現場,而非如陳建誌所言在下游地區等情,惟本件事證已明,均詳如前述,證人謝勝良無傳訊之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被告於無開採權限之附表編號一土地上挖掘土石,其竊盜罪之客觀要件業已成立,而其挖掘之目的在將之視為佳晉砂石行向外採購之砂石以供整復土地之用,是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僱工多次挖掘、載運之行為,其目的相同,且時間、場所均極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為達其竊盜之接續行為,應為接續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潘忠明、陳鴻明、潘進元、謝勝良四人犯上開竊盜罪為間接正犯。

三、原審未詳為推求,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後猶不知悔改,否認犯行,惟其年事已高,所回填之土地係屬國有,採取之範圍長二十七公尺、寬十三公尺、高七公尺,此有會勘紀錄附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潘忠明、陳鴻明、潘進元、謝勝良等人於警訊時陳述明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惠光霞

法官 趙文淵法官 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廖素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砂石行名稱 │核准開採期間 │核准開採地點 │延展整復期間││號│ │ │ │ │├─┼───────┼─────────┼────────┼──────┤│一│順展砂石行(負│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屏東縣新埤鄉糞簊│至九十二年十││ │責人甲○○) │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湖段九七四號、九│一月二十五日││ │ │日止 │七五號地先 │止 ││ │ │ │ │ │├─┼───────┼─────────┼────────┼──────┤│二│佳晉砂石行(負│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屏東縣新埤鄉糞簊│至九十二年十││ │責人吳銀長) │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湖段一0四號、一│一月二十五日││ │ │一日止 │0四之一號地先 │止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