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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5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上揚機車行老闆,與告訴人乙○係同住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幸福新家大樓」之住戶,彼此間係鄰居兼友人關係。緣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告訴人與其配偶張秀金前往被告住處泡茶聊天,雙方談及將於翌日(二十七日)出發至花東地區遊玩一事,然迨告訴人夫妻離去後,因被告之配偶楊瑞鳳懷疑被告與張秀金交往過於親近,遂與被告在自宅內發生口角,並表示不希望於出遊時碰見告訴人夫婦,致被告一時心生怨氣,為達避免雙方於東部出遊時碰面產生尷尬情境之目的,乃心想阻礙告訴人一家人於翌日無法成行之目的,而明知將具有腐蝕性之電瓶水倒入汽車之引擎及煞車系統將致汽車無法正常行駛,仍出於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權利之故意,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許,進入該大樓之地下停車場,而將告訴人所使用、國瑞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小客車)之引擎蓋打開,並以其機車行所使用之電瓶水倒入系爭小客車之引擎及煞車油箱內,使系爭小客車之煞車油壺內濾網、引擎汽缸均腐蝕,影響系爭小客車正常運作、行駛(被告所涉毀損犯嫌部分,已逾告訴期間,未經起訴)。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七時許,告訴人自其住處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張秀金及兒女沿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速公路南下路段中正交流道附近時,即發現系爭小客車煞車系統失靈,遂採取放慢車速打入低速檔及以手拉手煞車之方式,丙系爭小客車滑行下高速公路,直至高雄市小港區高都汽車修理廠前始自然停止,其即以電話請汽車保養廠人員將系爭小客車拖回檢查,始發現系爭小客車係遭人為破壞,經調閱大樓地下室監視錄影帶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李春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二張、萬盟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油品分析表一份及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國品字第CS-九二─○○八號函一份附卷可參為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陳稱其確因配偶楊瑞鳳與告訴人之妻張秀金不合之事與楊瑞鳳發生爭吵後,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許,趁告訴人不再場且無人之際,進入「幸福新家大樓」地下室,將電瓶水倒入系爭小客車引擎及煞車油箱內等情,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該大樓地下室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二張在卷可參(見九二偵續二三八號卷第二十一頁);且系爭小客車內之油品經抽驗結果,確有鐵、銅含量超過警戒標準值ppm及ppm之情形,亦有萬盟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油品分析表一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六頁);再者,電瓶水係具有腐蝕性之稀硫酸,若將其使用於車輛引擎或煞車油箱內,將造成引擎及煞車零組件之損壞,進而影響到引擎系統及煞車系統之正常運作性能一節,亦有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國品字第CS─九二─○○八號函一份在卷可證(見九二偵續二三八號卷第十七頁)。是被告趁告訴人不在場且無人之際,將電瓶水倒入系爭小客車引擎及煞車油箱內,並導致引擎及煞車零組件損壞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間,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諸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吳○忠等五戶人家,就系爭之社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掉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此與被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構成強暴事由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參照)。是所謂「強暴」,固指直接對人或間接對物行使有形強制力,作為對於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以達扭曲被害人決意之目的,至於被害人有無反抗或有無能力反抗,均在所不問。惟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該直接或間接之強暴行為所欲針對或影響之對象,仍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以直接或間接影響之方式達到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並足以扭曲被害人之意思或行使權利,亦即缺乏強暴脅迫之手段,此要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經查,本件被告將電瓶水倒入系爭小客車引擎及煞車油箱內,並損壞引擎及煞車系統,其主觀上雖欲以毀損系爭小客車引擎、煞車系統之方式,達到影響並妨害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前往東部旅遊之目的(即自由行動之權利),惟被告為該等行為時,並無任何人在系爭小客車內或旁邊,此有前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二張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陳明「其當時並未在場」等語明確,故被告所為,即非屬能形成間接威迫作用,而扭曲告訴人之意思或行使權利自由之「間接強暴」行為,自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前開行為尚不構成強制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援引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及學者林山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院上開判決係被害人有在場之情形(見本院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三頁),與本件不同,而學者見解固足供審判實務之參考,惟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飛宗

法官 黃三友法官 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郭蘭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