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乙○○前為保證責任高雄縣美濃毛豬生產合作社(以下簡稱毛豬合作社)第一任理事長,為執行毛豬合作社相關業務之人,緣毛豬合作社為籌建有機肥料廠,而購買高雄縣○○鎮○○段(檢察官及原審均誤載為美濃段)第一八九─四五五號、第一八九─四五七號及第一八九─四五八號三筆土地,並分別信託登記於被告及李耀忠(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名下,惟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爆發豬隻口蹄疫,導致毛豬合作社業務全面停止,無法清償該合作社前向中國農民銀行美濃分行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六十一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毛豬合作社第二屆理事與告訴人甲○○及被告等共十一人乃於九十年六月間決議共同清償上開借款,並於同年八月十日共同協議出售毛豬合作社所有,登記於被告及李耀忠名下之上開三筆土地。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吉洋段第一八九─四五五地號、第一八九─四五七及第一八九─四五八等地號,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不詳時日將上開土地售予不知情之黃秀勤,而以出售所得價金自行清償其代毛豬合作社償還農民銀行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檢察官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以言詞陳述:本件起訴意旨是認被告將上開三筆土地出售所得價款中之二百萬元予以侵占入已,因認其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之嫌,無非係以證人即毛豬合作社理事劉雲和、李耀忠之證述,及保證責任高雄縣美濃毛豬生產合作社章程、及上開三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切結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毛豬合作社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一八九─四五五號信託登記於李耀忠名下,同段第一八九─四五七號及第一八九─四五八號二筆土地,係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且上開三筆土地出售給案外人黃秀勤後,其有從中取走二百萬元之價金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毛豬合作社以上開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向農民銀行貸款一千多萬元時,由其以土地所有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後來毛豬合作社無力清償貸款,理事會決議將該貸款分為十四份,由各理事代為清償,因其是連帶保證人,所以代為清償二份共二百零八萬元,從而此筆費用應屬信託法第三十九條所指之「就信託財產處理信託所負擔之債務」,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其有優先受償權,因此其對上開信託土地出售後,所收取之價金自有優先受償權,為此其才收取二百萬元以支付土地買賣之代書費、仲介費、規費及之前代為清償之債務,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四、程序方面: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依起訴書所載係指被告侵占前揭三筆土地,然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以言詞陳述:本件起訴意旨是認被告侵占出售土地所得價款之二百萬元等語,是本院審理之事實,應包括起訴書所載及公訴檢察官以言詞陳述之範圍,合先敘明。
五、實體方面:㈠毛豬合作社前向案外人黃和有、鄭黃玉妹等人購買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一
八九─四五七號、第一八九─四五八號及第一八九─四五五號三筆土地後,分別將上開段第一八九─四五五號土地信託登記在李耀忠名義、第一八九─四五七、一八九─四五八號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第二屆理事會同意以理事所提供之其他土地及上開三筆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美濃分行貸款一千四百萬元,由該合作社第二屆理事主席、理事及上開吉洋段第一八九─四五七號、第一八九─四五八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當時為第二屆候補理事)即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切結書各二份、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三紙、告訴人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出具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合作社第二屆理事名單、毛豬合作社第二屆第五次社務會提案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五四三號卷第一四至二四頁、第三四至三六頁,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三九七九號卷第九頁及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七一三號第三四、三五頁),足見毛豬合作社以上開三筆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時,被告係以土地登記名義人之身分擔任前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無訛。
㈡八十六年三月間爆發豬隻口蹄疫後,毛豬合作社因無力清償前向中國農民銀行所
借之一千四百六十一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本金及利息,毛豬合作社第二屆理事主席曾榮德、理事李耀忠等人與告訴人(時任毛豬合作社經理)、被告等共十一人,乃於九十年六月間,協議將上開債務分為十四分,每份一百零四萬餘元,除理事長曾榮德、告訴人及被告負擔二份外,其餘理事各負責一份,先代該合作社償還上開貸款,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所是認,並有中國農民銀行美濃分行出具之被告清償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七一三號卷第一三頁),是被告確有代毛豬合作社清償二百零八萬八千三百八十元債務一節,堪以認定。
㈢毛豬合作社第二屆理事為清償債務,乃決議出售上開登記在被告及李耀忠名下之
三筆土地,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由案外人蕭辛源仲介將上開三筆土地出售與案外人黃秀勤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出售上開三筆土地既係經理事會決議,被告依決議行事,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同意出賣,何來侵占?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亦載明出售土地係經「共同協議」,則被告出售土地並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亦與「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不符,是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侵占對象為上開三筆土地,顯有誤會。
㈣上開三筆土地出售價金合計五百六十一萬元,除定金一百四十萬元外,餘分三期
交付,並約定由買受人黃秀勤簽發受款人為被告及李耀忠之支票作為支付價金之用。而定金支票於被告及李耀忠背書後,交由第二屆理事主席曾榮德保管,第一、二期價金支票各一百四十萬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九月五日簽發後,分由被告及李耀忠各收受乙紙,而被告於收執第一期價金支票後,並未背書交毛豬合作社相關人員兌領,於李耀忠收執第二期價金支票後,亦未在第二期付款支票上背書,嗣於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後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黃秀勤簽發受款人為被告及李耀忠,面額分別為六十萬元及八十一萬元之支票二紙支付尾款時,始由被告及李耀忠分別在第一、二、三期支票上背書,第一期支票及第三期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均交給被告收執領取,第二期支票及第三期面額八十一萬元之支票則交由李耀忠及其他理事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李耀忠、黃秀勤及蕭辛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六四至七一頁、第一○六至一一○頁),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七、八頁)。是被告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收受第一期價金一百四十萬元支票後,未將之交給毛豬合作社相關人員,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收受第三期價金支票六十萬元後,將上開二張支票兌領等情,均堪以認定。茲應審究者為被告拒不交出第二期價金支票,及事後共取得二百萬元價金,是否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爰說明如下:
⑴證人李耀忠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出賣土地前有協議出售所得之價金按之前清
償農民銀行貸款之比例受償等語。然證人甲○○於原審時證稱:「這份協議書(見九十二年發查字第二五四三號偵查卷第二五頁告證七)是我與曾榮德在農民銀行擬的,:::,擬這份協議書的時候,宋啟文、曾榮德、劉雲和、劉英明、童福鑑、陳豐元有在場,被告應該也有在場,有影印好幾張,其中有壹張有幾個簽名,但是應該大家有很多意見,所以沒有簽完,這個協議事實上是沒有達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七頁),而證人劉雲和亦證稱:「在農民銀行還債的時候,那時候還沒有賣土地,那時候說債務分十四份來還,所以得到的金額也要用十四分之一來分。協議當時我不在,因為事後我生病,他們去榮總看我才講的,這是在還債時候的事情,是曾榮德跟我說的,好像有列表,但是沒有拿給我看,他說要拿壹份給我,但是後來沒有送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頁),可證協議當時,並非全體理事、相關人員均在場表示意見,且事後寫成之協議書,雖有部分理事簽名,但因他人還有很多意見,所以協議並未達成。協議既未經全體同意,被告即無遵循之義務。事後被告未按清償貸款之比例分配價金,並無所謂違反協議而侵占支票、現金之犯行。
⑵被告於收受第二期價金支票後,雖拒不交出,然其亦因另一受款人李耀忠未於
支票背書而無從兌領,且其拒絕之理由係因其認為:合作社之虧損應由理事負責償還,然其已非第二屆理事或理事主席,即無代合作社清償債務之理,故應從本件出售土地之價金中,返還其前代合作社償還之貸款二百零八萬八千三百八十元,且其將該支票收存係欲「待權責釐清,再行處理分配」等情,有被告寄送給理事主席曾榮德之存證信函一紙附卷可稽,可證被告係認渠與其他理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不明確,所以暫將第一期價金支票予以收存保管,並無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
⑶上開土地最後一筆價款原約定由買主黃秀勤簽發面額一百四十一萬元支票交付
,惟因被告不願在李耀忠所收取之第二期一百四十萬支票上背書,並要求其他理事同意其再收取尾款中之六十萬元共湊成二百萬元,才願意在李耀忠所收取之第二期支票及尾款應收取之支票上背書,因理事擔心被告不背書支票無法兌現,乃同意被告之要求,而通知買主黃秀勤將尾款一百四十一萬元簽發為面額各六十萬元及八十一萬元之支票二張,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由被告及李耀忠在第一、二、三期共四紙支票上共同背書後,將第一期支票及第三期價金中之六十萬元支票一併交給被告等情,業經證人即合作社理事李春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七九、八十頁)。而證人劉雲和亦證稱:最後一次付款,在代書那裡,那次有李耀忠、被告和我一起去,買主開了二張票,一張交給被告,一張交給李耀忠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一頁),可徵最後一次付款時,除被告外尚有其他理事即劉雲和、李耀忠在場,若其他理事沒有同意,被告如何能將支票取走?且因上開土地係登記於被告及李耀忠名義之下,買主簽發之支票乃以被告及李耀忠二人為共同受款人,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從而若被告或李耀忠沒有在支票上共同背書,任何一人取得該些支票均無從兌領,而李耀忠僅是第二屆理事中之一席(含理事主席共九位),其若未經其他理事之同意焉敢於上開四紙支票背書後,擅將其中二紙共二百萬元價金交給被告?是被告稱伊取得二百萬元價金係經其他理事同意一節堪以採信。
⑷被告係因其為前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始於毛豬合作社向農民銀行貸款時擔任連
帶保證人一節,已說明如前,被告此代位清償之行為是否屬信託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就信託財產處理信託所負擔之債務」,因告訴人否認其主張且認須待合作社清算,而有待司法判決認定。然被告主觀上既認其享有此權利,而請求其他理事同意交付上開土地買賣價金中之二百萬元,其他理事審度情勢後,認為如果不同意其請求,則所有之價金均會因被告不背書而無法順利取得,乃同意其請求,此已詳如前述,則尚難因未經清算程序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⑸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理由雖謂:本件出售土地及依比例受償均非理事會決議
,因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告訴狀中已陳稱出售土地係經第二屆理事(含理事主席)、告訴人及被告共同協議等語,從而其事後翻異前詞,復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尚難認為實在。又理事會確未協議「比例受償」一節,業已說明如前,惟此恰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亦已詳述於前,是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將毛豬合作社所有登記在其與李耀忠名下之三筆土地予以侵占入己,擅自出售予案外人黃秀勤,公訴人認被告侵占上開三筆土地,恐係有誤。又被告雖未把收取之第一期支票及上開土地出售價款二百萬元交予毛豬合作社,然其既認其係以受託人之身分代毛豬合作社清償上開貸款而受有損害,因而主張就信託土地出售所得價款中之二百萬元有優先受償權,方未將所收取之二百萬元價款交予毛豬合作社,其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此部分僅係雙方民事債務糾紛。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惠光霞
法官 趙文淵法官 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廖素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