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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5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568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甲○○代 理 人 秦德進律師

許惠珠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莊雯琇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吳敏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更一字第3 號中華民國93年9 月2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與被告乙○○、丙○○2 人均係兄弟,惟乙○○為謀獨吞先父陳元侯之遺產,竟於民國84年5 月間,偽造繼承人謝陳秋、嚴陳淑芬印鑑及印鑑證明,持向高雄縣政府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將陳元侯財產悉歸其1 人所有,此部分偽造文書罪行經自訴人舉發後,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在案。因丙○○素與乙○○往來密切,乙○○為達到保有前述不法利益之目的,乃與丙○○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2 人間並無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債權債務,亦無設定抵押權、預告登記之真意,仍由乙○○於84年3 月

19 日 簽發不實面額六千萬元之本票,並於85年2 月23日辦理高雄縣○○鄉○○段○○○ 號、75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使該管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同為繼承人之自訴人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正確性,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貳、本件自訴之提起係合法: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已為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214 號判例、32年度非字第68號判例意旨揭櫫明確,故如甲自訴其建築物,被乙強行拆毀,法院既已查明甲並非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亦非有管領權之人,應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有最高法院80年6 月30日80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自訴人及被告乙○○、丙○○均係案外人陳元候(已於65年2 月24日亡故)之繼承人,自訴人係自訴被告2 人於84年3 月19日簽發不實本票,進於85年2 月23日以系爭土地辦理虛偽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嫌。依74年6 月3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件陳元候於65年2 月24日死亡後,其全部遺產(包括系爭土地)即為自訴人等公同共有,自訴人對之即有法律上之權利。另依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1 項)。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第2 項)」;又拋棄繼承權雖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但民法第1174條第2 項後段(舊法)既明定其方式,則不依法定方式為之者,當難認為發生效力;其拋棄如不向法院或親屬會議而係向其他繼承人為之,則所謂其他繼承人,當然指為拋棄之繼承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62年2 月20日62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㈦參照)。本件自訴人前雖於案外人陳元候死亡後就被繼承人陳元候之遺產已拋棄繼承,固據被告乙○○提出繼承權拋棄書,惟查被告乙○○前偽造案外人嚴陳淑芬、謝陳秋之印鑑證明書並持以偽造拋棄繼承書,因而涉犯偽造文書犯行,經判處徒刑確定在案,且被告乙○○於原審法院

86 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亦自認:拋棄繼承人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均僅向其1人所為等語,核與其所提出於仁武地政事務所之繼承權拋棄書上所載本合法繼承人因不欲繼承,特向其他合法繼承人乙○○聲明自願將自己應得繼分之繼承權拋棄等語相符;足証其上所列全體拋棄繼承人(包括自訴人)均未依法定方式向為拋棄繼承者以外之全體繼承人為之,其等之拋棄繼承於實體法上並不生效力,被繼承人陳元侯之遺產自始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則自訴人自訴被告乙○○、丙○○等在系爭土地上設定虛偽抵押權、預告登記,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即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等語,揆諸首開說明,自得提起自訴,核先敘明。

參、乙○○部分: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檢察官就犯罪

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

1 款、第2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單一性案件,指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案件,法律上一罪案件,包含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案件。

次按被訴犯罪與他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而他部分已經有罪判決確定,無論被訴犯罪是否不能證明,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例參照)。

被告乙○○前因被訴欲將其父陳元侯遺留多筆土地據為己有

,而於66年11月30日,利用任職高雄縣警察局橋頭鄉戶政事務所機會,盜用公印而偽造由謝陳秋、嚴陳淑芬之印鑑證明書,並蓋用其私自偽刻之謝陳秋、嚴陳淑芬印鑑章於繼承權拋棄書上(此部分於起訴時追訴權時效即已完成);嗣於84年4 月24日,再將上開偽造之印鑑證明書、繼承權拋棄書,連同其他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文件,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陸春雨,持以向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而行使,將陳元侯所遺留土地,全部登記於其名下,而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上述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事實,經原審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335號論以乙○○行使偽造公文書,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再由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30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等情,已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判決書影本2份附卷可參。

本件自訴人甲○○係指訴被告乙○○為達到保有前案犯行所

得不法利益之目的,乃與丙○○共同於84年3 月19日簽發不實之6000萬元本票,並為虛偽之抵押權、預告登記(下稱本案),並指稱:自65年至85年間,乙○○、丙○○所做的都是虛偽的;我認為本案與前案相關,係因乙○○是為了取得陳元侯遺留土地並終局地保有該土地,才為一連串不實登記,導致我的權利受損等語(見原審法院93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至9頁);參以2案所涉犯罪事實時間點前後相互交錯如下:

㈠66年11月30日被告乙○○盜用高雄縣橋頭鄉戶政事務所之

公印,偽造謝陳秋、嚴陳淑芬印鑑證明,並蓋用私自偽刻之謝陳秋、嚴陳淑芬之印鑑章於拋棄繼承書(前案);㈡自訴意旨稱:乙○○於84年3 月19日,明知無6000萬元債

務,仍簽發虛偽6000萬元本票與丙○○等語(本案,詳見原審法院93年7月20日審判筆錄第2頁);㈢84年4 月24日,乙○○持前開偽造謝陳秋、嚴陳淑芬之印

鑑證明書、拋棄繼承書,連同其他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文件,委請代書向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繼承登記(連同系爭土地),並於84年5 月5 日完成登記,而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前案);㈣84年9 月19日係前開6000萬元本票之到期日(本案);㈤丙○○於84年11月3 日持上開本票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

系爭土地予以強制執行(本案,詳見原審法院93年7月20日審判筆錄第2頁);㈥自訴意旨稱:於85年2 月24日,被告2 人完成本件不實之

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詳見原審法院93年7月20日審判筆錄第2、3頁);足見依自訴意旨,乙○○以不法行為達到終局保有陳元侯遺產之犯意係自始存在,而在客觀上前案與本案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間,均本諸概括犯意所為,具有連續犯關係;另其結果行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間,亦有直接密切之牽連關係存在,自應先依刑法第56條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連續犯,再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此與數罪併罰係各別起意而為犯罪行為有別。

本件自訴案件與前案間既有裁判上1 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267 條,即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則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亦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包括本件自訴事實)。從而,自訴人於85年12月21日另以自訴狀,就與前案具有法律上單一之被告乙○○為圖保有不實繼承登記利益,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提起自訴,係就曾經判決確定之裁判上1 罪案件,向法院重行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肆、丙○○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可為參照,而本件自訴亦應得引用前開判例要旨,核先敘明。

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

㈠原審法院86年度岡簡字第699號案件86年5月22日、同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86年1月21日訊問筆錄、丙○○86年6月3日民事答辯狀、高雄縣稅捐稽徵處65年9月21日所出具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證據,而認被告乙○○、丙○○、證人陳啟儒供述不一,無從採信;㈡原審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664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

87 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證據,而認被告丙○○所辯與證人陳啟山所証不符,均非屬實;㈢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41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88

年10月21日、同年12月2日、89年6月23日、同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664號塗銷抵押權月25日調科字第09200241400號函、65年3月10日拋棄繼承書、65年4月3日拋棄繼承書影本等證據,而認法務部鑑定報告並非針對被告乙○○持以辦理繼承登記之拋棄繼承書所為之鑑定,不足以據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㈣原審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664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

87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755號詐欺案件86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86年7月22日高三信社秘字第609號函影本等證據,而認證人陳啟山、陳啟儒、鍾陳雪娥、宋陳玉、郭世男、尤振燈、王珪璋、陳春敏、薛滿富、黃榮華、王嘉明等之証言均與事實不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丙○○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辯稱:被告父親陳元侯生前即已將名下土地分配妥當,其中我與乙○○、陳啟聰一同分配到系爭土地,乙○○願意以系爭土地供我於85年2月23日辦理抵押及預告登記,是因為我在84年3月18日將系爭土地3分之1所有權及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高雄縣崎子腳段四筆土地陳元侯應有部分18分之1所有權,以6000萬元價金出賣與乙○○,乙○○於是簽發84年9月19日到期之本票一紙,然該本票屆期不獲清償,我才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系爭土地,嗣經陳啟儒於85年2月12日回強制執行聲請,乙○○則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作為保障等語,並提出:84年度票字第11592號本票裁定、乙○○84年11月11日抗告狀、乙○○與丙○○85年

2 月12日協議書、林迦建設公司王珪璋與乙○○85年8月16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85年度訴字第2335號判決、86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判決、高雄縣○○鄉○○段660、661、662、663、664、

665 、666、671、75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以為証。

經查:

㈠自訴人雖以乙○○、丙○○、陳啟儒3 人對於84年3 月18

日協議土地買賣時、84年3 月19日簽發本票時、85年2 月12日協議撤回強制執行時在場人數乙節陳述不一,且丙○○、陳啟儒對於84年3 月19日簽發本票之時間供述歧異等情,而認事實上並無購買土地、簽發本票、協議撤回強制執行之事實云云。然:

⒈關於在場人數供述不一係因提問不同所致,此可參見原

審法院86年度岡簡字第699號案件86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陳啟儒、丙○○係分別回答「是否看過6000萬元本票?」、「何時開始談?」問題時,附帶談及前開土地買賣協議;又分別回答「有無要求丙○○?」、「為何要撤回強制執行?」問題時,附帶談及前開撤回執行協議;足見2人並非對於「土地買賣協議當天共有幾人在場?」及「撤回執行協議當天共有幾人在場?」之問題而有互異之答覆,則丙○○辯稱其與陳啟儒所述不同係因分別對於「在場之人」、「參與協議之人」為陳述所造成等語,尚非無據;況證人即代書尤振燈於原審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664號案件87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時亦結証稱:確有參與該次撤回執行協議,並代撰協議書等語,且有上開協議書影本1紙可佐,益徵丙○○所辯係屬真實。

⒉另關於簽發本票當日之細節,即「陳啟聰是否在場」、

「開票時間究係11、12時許,或下午3 時許」等,乙○○、丙○○、陳啟儒三人於86年10月28日所述雖略有出入;然人之記憶有限,除就特殊事件可能印象深刻外,就其餘事件多僅能為大概之記憶,且隨著時間之流逝,記憶亦趨模糊;3 人為上開陳述時,距離簽發本票日,已有2 年7 月餘,又關於陳元侯遺產爭議,乙○○、丙○○間曾有數次協議,則3 人因時間經過、協議次數繁多而記憶不清,亦屬常情;況且3 人就協議經過之陳述均大致相符,此有原審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664 號案件

87 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且有前揭本票影本1紙在卷;實無僅因細節記憶不清,即遽認並無購買土地、簽發本票、協議撤回強制執行事實之理。

㈡自訴人另執乙○○、丙○○、陳啟儒關於土地買賣內容、

系爭土地每坪單價、土地徵值稅何人負擔迭有歧異之陳述,且依其等所述土地面積、單價合計,亦無從得出總價係6000萬之金額,而認實際上並無土地買賣之事實云云。然:

⒈丙○○於原審法院86年度岡簡字第699號案件言詞辯論

及所提民事答辯狀中解釋乙○○之所以簽發6000萬元本票情形時,雖僅提及系爭土地歸屬及分配之緣由,然本件土地買賣內容係包括系爭土地3分之1及高雄縣崎子腳段4筆土地陳元侯應有部分18分之1之所有權等情,業據被告乙○○、丙○○2人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陳啟儒所証:父親陳元侯在54年7月15日均已將土地分配妥當,其中系爭土地分配給乙○○、丙○○、陳啟聰三人,另外高雄縣崎子腳段土地則是留給我母親,所以未指定與子女;84年3月18日我們在乙○○家討論父親遺產繼承事宜,最後乙○○以6000萬元購得丙○○所繼承部分,包括丙○○於系爭土地及高雄縣崎子腳段4筆土地(下稱崎子腳段土地)之所有權,以換取丙○○同意拋棄繼承,並在拋棄繼承書上用印等語相符(見原審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664號案件86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原審法院86年度訴字41號案件86年5月22日、87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件86年1月28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2人協議目的,既在希求丙○○於拋棄繼承書上用印,使乙○○得以單獨繼承陳元侯遺產,自以補償丙○○之應繼分為必要,始有達成合意之可能;又陳元侯生前已將系爭土地分配與乙○○、丙○○、陳啟聰3人,已經證人陳啟儒、陳啟山、鍾陳雪娥、宋陳玉證述明確,核與自訴人所言大致相符,另崎子腳段土地則未經陳元侯指定分配與子女,亦如前述,是以丙○○主觀上(雖與民法規定不符)認定其應繼分包括系爭土地3分之1及崎子腳段陳元侯應有部分土地18分之1(15名子女加上3房),係屬合理;從而,被告2人俱稱買賣內容包括系爭土地及崎子腳段土地,丙○○於答辯時偶而僅提及系爭土地係為強調該土地已經陳元侯生前分配等情,實屬可信;自訴人擷取丙○○片面供述即認定其就與乙○○間買賣內容供述歧異,容有誤會。

⒉至於陳啟儒關於系爭土地單價証稱:當時說每坪25萬元

,扣除徵值稅後為20萬等語,即與丙○○所供:每坪25萬元,但稅金由乙○○負責,故每坪實際以20萬元計算等語相符;且依前開2 人供述可知其等所稱「徵值稅」係用以計算土地當時實際價值之標準(即市場賣價扣除徵值稅後之實際所得),非謂丙○○拋棄繼承所衍生之稅賦;是以自訴人執此而認定被告間買賣契約不實,實有誤解。再者,前述買賣性質上屬於兄弟間應繼分之補償,已如前述,是以重點在於對補償金額之意思合致,而非詳細單價、面積之計算結果;又被告2 人間亦未就此買賣簽訂書面契約,顯見與一般土地買賣迥異,則乙○○供稱:本件重在補償,故僅約定給付丙○○6000萬元,並未精算每坪單價再合計總價等語,與丙○○、陳啟儒前揭所稱每坪20萬係在說明得出總價為6000萬元之約略計算方式,本質上並無矛盾,且合乎本案特殊情節,而屬可信。

⒊關於本件買賣總價之計算,丙○○已具狀表示如下:

⑴系爭土地總面積約838 坪,此有登記清冊及土地登記

謄本影本可參,而丙○○擁有3 分之1 所有權,計為

279 坪,則每坪以20萬元計算,合計約5580萬元。⑵崎子腳段土地陳元侯應有部分合計約0 、7072公頃,

而丙○○可分得18分之1 ,計為119 坪,則每坪以8萬元計算,合計約951萬元。

⑶二者合計為6531萬元,然因乙○○、丙○○主觀上均

認為本件重在兄弟間應繼分補償,故粗略約定以總額6000萬元價金,購買2 人所認丙○○得繼承部分,即系爭土地3 分之1 所有權及崎子腳段土地陳元侯應有部分18分之1所有權。

⑷至於系爭土地登記上雖記載陳元侯僅有2 分之1 之應

有部分,惟丙○○於原審法院93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時已供稱:系爭土地自始就是我們的,當初我父親是買高雄縣○○鄉○○段671、751地號全部土地,該土地完全與吳清宗無關,彼此也沒有關係,土地之所以會有2分之1登記在吳清宗名下,純粹是土地登記混亂的緣故;後來我們就和吳清宗協議,各自取回原本屬於自己的土地,更正不正確的土地登記等語明確,並提出相關土地位置之地籍圖為證。證人吳清宗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是否曾經與陳元侯有無共同共有過土地?)與陳元侯有共有過好多筆土地。」,「(土地位在在何處?)土地位在高雄縣○○鄉○○路邊土地。」,「(自訴人問證人有無辦理分割?)有,當時是乙○○跟我談分割的事宜。」,「(土地分割的情形如何?)當時乙○○有開出要還我41坪土地,當時土地分割以後,他要還給我41坪土地,我說我不要土地,我還幫忙他繳納土地增值稅30萬元。」,「(是否在分割後要補給你41坪土地?)是在分割以後我就不要了,我就將這些土地送給他。」,「(共有的土地在被告之父親還沒有買之前是何人所有?)是吳清發的土地。」,「(吳清發和你有無關係?)是叔伯的兄弟關係。」,「(吳清發和你之間的土地是否有共有分管?)答當時是以田埂作為分管的界線。

」,「(辦理分割是否依照分管的面積作分割?)是的,所以才會有補償41坪的情形發生,後來41坪我沒有向他要。」(見本院94年4 月21日審判筆錄),亦證明雙方係就各別共有之多筆土地予以分管,於分割時僅係取回各別分管之土地,核與土地謄本所示變動情形相符;參以乙○○與方天賜之合建契約雖記載合建標的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然卷附2人 合建契約之附圖及預定興建房屋之配置圖,均以系爭土地全部加以規劃、設計;況且衡諸常情,豈有未與所有共有人一同合建,而僅與其中一共有人就其2分 之

1 應有部分合建之可能;凡此均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事實上原為陳元侯1 人所有,而非與吳清宗共有;經本院核對高雄縣○○鄉○○段第671 、751 地號土地謄本,雖被告乙○○與證人吳清宗前之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但分割後被告乙○○則取得該二筆土地全部之所有權(土地面積未變更),此有該二筆土地之土地謄本附卷可參,故丙○○上開所述顯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⑸則本件買賣總價之計算即關於應繼分之補償顯無自訴人所指之疑義,亦可認定。

㈢自訴人復以丙○○、陳啟山2 人對於乙○○遲至84年間始

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因供述不同,而謂丙○○所稱係其一直未同意拋棄繼承,致乙○○84年間始得順利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不足採信云云。然:陳元侯子女對其父所留遺產究竟應如何繼承多有爭執,此由乙○○所涉前案犯行及自訴人復提起本件自訴即可知;又被告2 人間關於丙○○是否拋棄繼承及補償事宜,自其父身後多年來亦懸宕未決,直至84年3 月18日協議形成共識,翌日始由丙○○用印拋棄繼承等情,除有被告2人之供述外,另據證人陳啟儒(見原審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664號案件88年12月2日訊問筆錄)、鍾陳雪娥(見原審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664號案件87年9月8日、88年度重上字第41號案件88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享祿建設公司負責人郭世男(見原審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664號案件8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88年度重上字第41號案件88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林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珪璋(88年度重上字第41號案件88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證述明確,足見丙○○、陳啟山前揭所述,俱與事實相符,之所以互有出入,係因2人對於同一事件觀察角度、感受略有不同所致,尚無從以之遽認丙○○之供述即不足採信。

㈣自訴人雖以法務部調查局89年7 月19日(89)陸㈡字第89

050376號鑑定通知書之鑑定對象係記載日期為65年4 月3日之繼承拋棄書(下稱4 月3 日繼承拋棄書),與乙○○84年4 月24日持以辦理繼承登記,即記載日期為65年3 月10日之繼承拋棄書(下稱3 月10日繼承拋棄書)有別,又3月10日繼承拋棄書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無法確認其上丙○○印文之用印時間;且乙○○亦曾稱:繼承拋棄書是在父親陳元侯死後2 個月內蓋的,丙○○也是那時候蓋的等情,而謂被告2 人實際上並無6000萬元債權存在云云。然:

⒈被告乙○○雖於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41號被訴塗銷抵押

權設定登記案件88年10月21日、同年12 月2日準備程序中曾供稱:繼承拋棄書是在父親陳元侯死後2個月內蓋的,丙○○也是那時候蓋的云云,然其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已解釋稱:關於丙○○用印拋棄繼承之時間,有時我說是在父親陳元侯死後2個月內,有時卻說是在84年間,是因為法律規定拋棄繼承必須在被繼承人死亡後2個月內方屬有效等語(見原審法院93年2月24日筆錄第6頁),參以丙○○所稱:乙○○辯稱我是在父親陳元侯死後2個月內即拋棄繼承,是因為他對於前案被判處行使偽造公文書一直耿耿於懷,誤認為如此陳述可證明其所為繼承登記為合法,也因此不該被判刑等語(見前揭筆錄第7頁),則乙○○前開於另案所言,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

⒉4 月3 日繼承拋棄書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

其上陳啟山、陳啟聰、陳啟儒印文共9 枚之紋線邊緣均顯現因年代較久,致印油有擴散發黃之痕跡,而其上丙○○印文則無此跡象,故研判丙○○之印文蓋印時間以84年間較為可能,此有該局(89)陸㈡字第89050376號鑑定通知書1 紙可憑;自訴人雖質疑前開鑑定對象之4月3 日繼承拋棄書與3 月10日繼承拋棄書並非同一,且3月10日繼承拋棄書鑑定結果並無法認定丙○○用印時間,惟丙○○業已供稱:我與乙○○於84年3月18日達成補償協議後,翌日則由乙○○簽發6000萬元本票給我,我才交付印章蓋印拋棄繼承,並在3 月10日繼承拋棄書其姓名欄上方劃圈處用印,故所有拋棄繼承文件都是在協議形成後才做成的等語;而證人陳啟儒証稱:丙○○是在84年3 月19日拿到本票後才在拋棄繼承書上蓋章的等語(見原審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664號案件86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41號案件88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鍾陳雪娥亦稱:83年間我曾經看過拋棄繼承書,當時丙○○尚未在上面蓋章等語明確(見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41號案件88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加以3月10日繼承拋棄書上乙○○印文並未發現有重複蓋印情形,又明顯與其他印文墨色不同,且於丙○○姓名欄上方亦有丙○○於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41號案件89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述之劃圈處,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89)陸㈡字第89077768號、調科貳字第092002414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仁地所一字第0920005577號函所檢送之3月10日繼承拋棄書影本各1紙可佐,足見丙○○上開所辯非虛。

⒊又直至84年3 月18日協議前,丙○○均未同意拋棄其主

觀上認定得繼承之系爭土地3 分之1 及崎子腳段土地陳元侯應有部分18分之1 之所有權,以致乙○○雖於66年11月30日左右即已為偽造繼承拋棄書上謝陳秋、嚴陳淑芬印文之行為,且系爭土地已於58年間改編為商業遊樂中心,惟乙○○仍無法順利辦理繼承登記等情;除由乙○○無法依照其與方天賜間合建契約第11條規定:於83年10月30日前完成繼承登記事宜即可知,另經證人陳啟儒證述明確(詳見前述),並有證人郭世男結証稱:80年間,我和乙○○定有合建契約,曾經存了3000多萬元供乙○○提領,並要求他必須在1 個月後完成繼承登記,但乙○○說少了丙○○同意用印而無法辦過戶;之後乙○○有帶丙○○來見我,丙○○說如果要他蓋章,必須提供相當的保障,我覺得那是他們的家務事,所以拒絕等語屬實(見原審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664號案件8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41號案件88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堪信為真實。

⒋加以陳元侯於生前即已將名下土地分配妥當,其中系爭

土地分配與乙○○、丙○○、陳啟聰3 人,其餘陳啟儒等人亦已受分配,又崎子腳段土地因預留給陳元侯原配,所以未分配與子女等情,已經陳啟儒(見原審法院86年度訴字第41號案件86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陳啟山(見原審法院86年度訴字第41號案件86年5月22日、87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664號案件87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41號案件88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鍾陳雪娥(見原審法院86年度訴字第41號案件86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664號案件87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宋陳玉(見原審法院86年度訴字第41號案件86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證述明確,而屬無疑;則系爭土地3分之1客觀上既已由陳元侯分配與丙○○,加以丙○○主觀上亦如此認定,衡情若未得到合理之補償,斷無任意拋棄其認定得繼承之該土地3分之1及崎嶇子腳段土地陳元侯應有部分18分之1所有權之理,益徵丙○○所稱其與乙○○間係因應繼分之補償而有6000萬元本票債權等語,係屬真實。

⒌丙○○嗣因6000萬元本票債權屆期(84年9 月19日)不

獲清償,乃於84年10月24日間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土地,而經原審法院於85年2月1日公告拍賣,然經陳啟儒於85年2月12日出面協調,始協議由乙○○緩期清償,並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另於85年8月16日,乙○○曾與王珪璋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同時要求丙○○塗銷前開登記,惟遭丙○○所拒,致無法完成上開與王珪璋間總價金高達2億5110萬元之交易等事實,已經證人陳啟儒証稱:丙○○因本票債權不獲清償,才提出強制執行聲請,但是法院拍賣價格偏低,乙○○、丙○○等人才一同至高雄縣橋頭分駐所協調,最後決議由乙○○補償丙○○200萬元,丙○○始同意撤回執行聲請等語(見原審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664號案件86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證人尤振燈結証稱:

85 年2月12日由丙○○載我、陳啟儒去找乙○○,再一同到高雄縣橋頭分駐所處理乙○○、丙○○間債務事宜,當時協調很久才形成共識,並由我代撰協議書等語(見原審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664號案件87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王珪璋結証稱:我的確曾與乙○○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已支付1250萬元定金,後來卻發現該土地已經丙○○為預告登記,便去質問乙○○,乙○○答應會解決卻一直沒有下文;我也曾詢問丙○○意見,丙○○堅稱他擁有權利,如果沒得到補償不願意塗銷登記;我們本來也有意幫忙解決,是得知該土地還牽涉許多人才作罷等語(見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41號案件88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係屬無疑;又證人陳春敏、薛滿富、黃榮華亦分別結証屬實,陳春敏稱:因為乙○○提到要貸款6000萬,所以我曾和薛滿富一起去找過乙○○,並曾帶乙○○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及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乙○○還跟我說這筆貸款是要清償積欠丙○○之債務等語;薛滿富稱:85年6、7月間陳春敏曾帶乙○○前來,稱乙○○想貸款,並要我代為詢問黃榮華,我曾電告黃榮華此事,後來陳春敏也有帶乙○○去找黃榮華等語,及黃榮華稱:乙○○曾向楠梓分社貸款8000萬元不遂,而與陳春敏曾透過薛滿富介紹來找我,後來經我查證認為系爭土地雖足以擔保該債務,然因乙○○債信不佳致未准貸等語(見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案件93年2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法院86年度易字534 號案件86年6 月16日訊問筆錄、86年

8 月12日審判筆錄),可知被告乙○○辯稱積欠丙○○應繼分之補償金計6000萬元,一直無法償還等語,係屬真實,並有原審法院84年度票字第11592 號本票裁定、84年度執字第14274 號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附表、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乙○○84年11月11日之抗告狀、丙○○84年11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狀、85年2 月12日撤銷強制執行協議書、85年8 月16日乙○○、林迦建設公司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 紙可資為証;顯見自訴人指稱被告2 人間6000萬元本票債權、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均屬不實云云,並無足採。

㈤至於自訴人以證人陳啟山、鍾陳雪娥、宋陳玉、郭世男之

證述,係另案中向法官所為,而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應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然: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啟山、鍾陳雪娥、宋陳玉、郭世男所為證述,雖有部分並非於本件審判中所為,然分別係於原審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664號案件、原審法院86年度訴字41號損害賠償等案件、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41號案件、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案件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係在任意供述之信用性已受確保之情形下所為,依法具有得為証據之資格,而具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亦有明文。

經查:證人陳啟山、鍾陳雪娥、宋陳玉、郭世男所為之前開證述,均係就其等所觀察之事實,本於正確之記憶而為陳述,並非意見或推測性之供述,自與前開法條所規定之情形有別。

⒊是以自訴人以前揭證人之陳述係於審判外所為,有違刑

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而謂其等證言均不具證據能力,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自訴人指訴被告丙○○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罪嫌,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並無法為被告丙○○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伍、原審因而為被告乙○○免訴、被告丙○○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檢察官檢送本院併辦部分 (89年度偵字第4048號)、 與本案係同一案,本院爰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