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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5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

乙○○右 一 人 彭大勇律師選任辯護人右上訴人等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係告訴人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亦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二人竟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初某日起,連續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之三十一被告乙○○之租屋處,發生多次性關係。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三十一分許,為告訴人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連續通姦罪嫌;被告甲○○涉犯同條後段之連續相姦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妨害婚姻罪,非配偶不得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配偶,自指依法結婚且其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者而言。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甚明,且所謂未經告訴係包括未經合法告訴,亦有司法院院字第二三八三號解釋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與告訴人,雖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持其二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章之結婚證書赴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被告乙○○與告訴人結婚時,並未有任何公開儀式,亦無宴請親友,是被告乙○○與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因不符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家訴字第一四四號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因此被告乙○○與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自始即不成立,則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提出告訴時,難認與被告乙○○有合法之婚姻存在,尚非被告乙○○合法之配偶,告訴人所提之告訴自非合法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本件原判決諭知被告二人罪刑,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惠光霞

法官 趙文淵法官 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素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