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6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66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27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725 號,併辦案號:同署93年度速偵字第2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小型鐵鉗壹支、夾子壹支與梅花板手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2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已判刑確定之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甲○○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型鐵鉗1 支、夾子1 支與梅花板手2 支,連續㈠於93年7 月

7 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甲○○,至高雄縣○○鄉○○村○○段○○○○○號之土地,由甲○○持上開小型鐵鉗、夾子及梅花板手,下手竊取丙○○所有置於該處之抽水機及馬達各1 組,並於得手後由丁○○獨自騎乘前揭機車,前往高雄縣○○鄉○○村○○○路○○巷○ 號,出售予不知情之舊貨商施勝義,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270 元;㈡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由丁○○騎乘前揭機車搭載甲○○,至高雄縣○○鄉○○村○○段○○○○○號內,以同一方式竊取乙○○所有置於該處之抽水馬達1 組,並於得手後將前述抽水馬達搬運至前揭機車踏板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丁○○出售抽水機及馬達各1 組所得現金270 元,及甲○○所有供其與丁○○共同竊盜所用之小型鐵鉗1 支、夾子1 支、梅花板手2 支。

二、丁○○又承前之犯意,與謝政緒(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93年10月26日12時許,侵入高雄縣○○鄉○○村○○○路○○○ 巷○ 號養殖場,共同竊得黃清安所有之鐵條13支,得手後,以機車載往高雄縣○○鄉○○路○段○○○○○ 號旁資源回收店,出售予不知情之陳世勳,得款162 元,旋花用殆盡。㈡同日13時50分許,2 人又至上址行竊鐵條著手之際,為黃清安當場逮捕,始未得逞。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丁○○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丁○○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原審供承不諱,核證人黃松告、黃清安於本院審理時,被害人乙○○於警訊之指訴,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施勝義於警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害人乙○○、證人施勝義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表示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此外,復有卷附之贓物領據3 紙、扣案之小型鐵鉗1 支、夾子1 支、梅花板手2 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扣案之小型鐵鉗1 支、夾子1 支、梅花板手2 支均屬金屬材質,重量沈重,鐵鉗尖端為銳利狀,可以剪斷物品,夾子前端為鈍狀,亦可剪斷物品等情,業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足認上開小型鐵鉗、夾子、梅花板手等物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如持以攻擊人身,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顯可供兇器使用甚明。是核被告第1 次及第2 次之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第3 次及第4次之竊盜行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與甲○○、謝政緒間,分別就前開第1 、2 次及第3 、4 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4 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2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又被告第3 次及第4次之竊盜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事實(第1 次及第2 次竊盜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第3 次及第4 次竊盜犯行,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攜帶兇器竊盜方式貪慾圖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惟念犯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小型鐵鉗1支、夾子1 支、梅花板手2 支均係甲○○所有,已經其供明在卷,且為供丁○○、甲○○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丁○○出售抽水機及馬達各1 組所得現金270 元,因該筆款項係屬變賣財產犯罪所得物品之價金,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特定之物,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K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