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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10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О四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右上訴人因被告毀壞建築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原屬共有土地,嗣因該筆土地之共有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經本院八十八年上更(三)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裁判其中屏東縣○○鄉○○段五六七之五號土地分歸甲○○、徐新榮(因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有,案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七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甲○○、徐新榮所分得之上開麟愛段五六七之五地號土地上,除有甲○○所有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房屋外,尚有乙○○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共連棟三間房間各以磚牆隔間有獨立門出入,但僅緊靠甲○○所有房屋之房間尚屬完整,其餘二間均破損不堪居住使用)及徐焜盛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坐落於上開甲○○、徐新榮所分得之土地上,而乙○○、徐焜盛二人不同意拆除房屋,甲○○與徐新榮二人竟未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法院訴請拆屋還地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亦未得乙○○、徐焜盛之同意,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合資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元之代價,由徐新榮僱請不知情之怪手司機,在甲○○監督下,將上開土地上之房屋全部拆除,而毀壞上開乙○○、徐焜盛所有之房屋。又甲○○復承前揭毀壞建築物之概括犯意,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又僱請不知情之怪手工人,將坐落於分割後麟愛段五六七之三地號土地上屬甲○○與乙○○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所共有之祖堂拆除,而毀壞該公同共有之祖堂。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徐新榮一同出資僱請工人拆除坐落屏東縣○○鄉○○段五六七之五地號伊二人共有土地上之建築物,及出資將坐落於麟愛段五六七之三地號土地上公同共有之祖堂拆除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㈠我出資只是分擔拆除麟愛段五六七之五地號土地上我所有門牌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子之部分拆除費用。且乙○○所有上開房屋已經三十幾年沒有住人,而且屋頂塌陷,沒水也沒電,應不算建築物。㈡拆除祖堂部分事先有經徐氏家族會議之同意云云。

二、經查:㈠前揭坐落麟愛段五六七之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號、一00號房屋分屬告訴人乙○○及被害人徐焜盛所有,另坐落麟愛段五六七之三地號土地上之祖堂則仍屬所有共有人公同共有,而上開建物已經遭人拆除等情,已經被告坦白承認,經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拆除現場照片十一張、土地所有權狀、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圖各一紙及土地登記謄本九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已供認: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由徐新榮僱請工人及

怪手機具拆除屏東縣○○鄉○○村○○路九十六、九十八、一○○號地上建物,當時徐新榮因身體不適未在場,有通知我前往現場監督拆除工作。我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徐氏家族會議通過要將麟愛段五六七之五號地上建物拆除。徐新榮僱用工人拆除該九十六號房屋,因為麟愛段五六七之五號土地是我與徐新榮共同所有,所以該拆屋費用由我二人平分負擔,我負擔二萬七千元。我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當面告知乙○○要拆除房屋一事,但他不理不睬等語(警訊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反面),經核與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徐名駒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徐焜盛於警詢、原審證述明確(警卷第二四頁、原審卷第七六頁),另被告僱工拆除公同共有之祖堂部分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亦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證諸卷附徐氏家族會議紀錄內載:○○○鄉○○段○○○號業已辦竣共有物分割登記... 因該地方舊有建物年久失修,有安全之顧慮... 擬全部拆除清理,拆除建物門牌○○○鄉○○路九四、九六、一00、一0二號... 」等語,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辯稱出資僅是分擔自己所有建物之拆除費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論述,坐落麟愛段五六七之五地號土地上之所有建築物是被告與徐新榮共同出資僱請工人拆除,另公同共有之祖堂亦是被告僱請工人拆除等情,已然明確。而被告與徐新榮既已商議拆除上開房屋在先,事後又共同出資僱請工人拆除,足見二人就拆除告訴人乙○○、被害人徐焜盛所有上開建物部分,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堪認定。

㈢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吾人之起居出入,且定著於

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00九號著有判例。本件依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提出之答辯狀所附告訴人所有成功路九六號房屋遭拆除前所示情形(偵查卷第四三頁),告訴人所有房屋其中二間房間雖屋頂塌陷,門窗破損及雜草叢生,無法供人居住使用無疑,但緊靠被告甲○○房屋(指照片中二層磚造樓房)之該間房間,經被告於原審確認是屬告訴人所有房屋無誤(原審卷第八三頁),其屋頂、門窗及四周牆面尚稱完整,客觀上應可供遮蔽風雨居住使用,此情並經證人徐焜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六號的房子要拆之前,四周有牆壁及屋頂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七七頁),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該間房屋應係建築物,至為明確。雖該房屋沒水也沒電,此情已經被告陳明,而告訴人對此亦未否認,但亦無礙其仍是建築物之性質。是被告所辯稱上開告訴人所有之房屋已不堪使用,不算建築物云云,應是被告個人之認知,且與實情不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徐森榮於警詢及原審雖證稱:上開房屋老舊破損不堪,已荒廢三十幾年,門窗都已腐朽,雜草叢生,沒辦法住人;當時房子已雜草叢生,破的門牆等語(警卷第二六、二七頁,原審卷第八一頁),因與卷附前開照片所示不相符合,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徐森榮及徐鍾喜珍二人,證明乙○○所有上開房屋已破損,無水電不能供人居住之情,因證人徐森榮已經原審傳訊,且上開待證事項已臻明瞭,故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另乙○○有無居住該房屋之待證事項,因與上開房屋是否為建築物並無關連性,故亦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召開徐氏家族會議,被告與徐新榮、徐森榮三人出席,

會中出席人員全數同意要將前揭麟愛段五六七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要全數拆除,有前揭徐氏家族會議紀錄在卷為憑,被告為如上抗辯,固為實情。惟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原則上應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坐落前揭麟愛段五六七之三地號土地上之祖堂確屬公同共有之建物,此情為被告所是認,而觀諸卷附前述本院八十八年上更(三)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所載,該祖堂之繼承人除被告、徐新榮、徐森榮外,尚有告訴人乙○○、徐焜盛、徐忠富、徐榮和及徐棟之繼承人共十二人,足見上述同意將祖堂拆除之家族會議顯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甚明。被告所為如是抗辯,亦不足作為卸免刑責之依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被告與徐新榮二人間就拆除麟愛段五六七之五地號上乙○○、徐焜盛二人所有建築物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同時地僱請工人將乙○○、徐焜盛二人之房屋及屬公同共有之祖堂拆除,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駕駛挖土機毀壞建築物,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二次僱請工人拆除上開建築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所為拆除徐焜盛建物及祖堂之部分犯行,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甲○○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同一時地僱請工人拆除乙○○、徐焜盛二人所有建物,為想像競合犯,原判決就拆除徐焜盛房屋部分漏未認定,顯有未合。㈡原判決就被告僱工拆除祖堂犯行部分未及審究,同有未當。㈢原判決既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據上論結欄卻未援引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認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認被告有連續犯之犯行,提起上訴並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同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曾私下要求告訴人拆屋返地未果,竟未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法院請求告訴人拆屋還地,即與徐新榮共同出資僱工拆除告訴人所有房屋,造成告訴人之精神及財物上之損失,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已甚為老舊,經濟價值不高,且告訴人未經常居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案緣起於共有土地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經過十餘年始行判決分割確定,而被告所分得之土地上因有告訴人乙○○、被害人徐焜盛所有房屋,經被告與告訴人協商拆除,及事後經家族會議多數議決將原共有土地上之建物全部拆除,告訴人均不予置理,被告始與徐新榮出資將告訴人之建物拆除,雖為法律所不許,惟若被告依法訴請拆除,當可如願,且被告已高齡七十三歲,經此偵審及罪刑之宣告,衡情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徐新榮僱工拆壞告訴人所有上開屋房,致令不堪使用,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告訴人所有擺設於屋內之古董字畫、清朝時代碗盤、精裝書共約一百件、風車、犁、鈀、牛車及腳踏車等物,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云云。惟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學說上之牽連犯。而牽連犯之成立,必須在客觀上,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為犯他罪之必要方法,或因犯一罪之結果,當然會引起他罪之犯罪行為,二者間須具有不可分之關係,且在主觀上,必須行為人之意思,不論其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均包含在其實行犯罪之意思之中,始足當之;方得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法則,從一重處斷;否則,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若有竊取告訴人所有放在房屋內上述古董字畫、清朝碗盤及精裝書等物之行為,被告趁平時告訴人經常不在之際,由窗門侵入加以竊取即可,何須花費二萬七千元僱工拆屋而為之。再者被告如竊取上述古董,為避免工人駕駛挖土機拆除房屋時將上述古董砸毀,衡諸常情被告應先進入屋內將古董取出,方請工人駕駛挖土地機將告訴人之房屋拆除,斷無以毀損房屋之方法,遂行竊盜之可能。故縱令被告有竊盜上述古董等物之行為,應與毀損建築物罪間,係為數罪併罰之關係,難認有何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竊盜罪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無從加以審判,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飛宗

法官 曾逸誠法官 黃三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08